《湖北省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办法》(根据2014年12月22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78号修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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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湖北省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办法(1997年4月1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20号公布自1997年4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4年12月22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78号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乡镇船舶的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乡镇船舶,是指乡镇的企事业单位、个人或合伙所有的从事经营性运输的船舶(渔船除外)。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通航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乡镇船舶,乡镇渡口,乡镇船舶修造厂(点)以及乡镇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的经营安全管理。第四条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第二章管理机构及

2、其职责第五条省、市(含地区行署、州、省直管市,下同)、县(含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工作。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港航监督机构(以下简称港监机构)负责本行政区的乡镇船舶安全监督工作。公安、劳动、水产、农机、旅游等部门,结合各自职责,协助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做好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工作。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管理乡镇船舶的主要职责是:(一)贯彻国家有关乡镇船舶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二)及时配备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员(以下简称安全管理员),为安全管理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三)负责乡镇船舶、船员年检、年审准备工作;(四)对船员资

3、格、船舶登记进行初审;(五)制止无证、无照船舶从事客货运输;(六)督促落实港监机构对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工作提出的要求;(七)协同调查、处理乡镇船舶交通事故;(八)负责其他有关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工作。第七条凡有乡镇船舶的乡镇,均应明确一名乡镇领导干部主管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工作。同时,根据本行政区乡镇船舶数量情况,配备专职或兼职安全管理员。变更安全管理员,必须事先征求县港监机构的意见,并在半月内补充。安全管理员的任职条件和职责范围,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第八条县人民政府应该建立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制度,支持、督促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工作。第九条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工作所需工作经费,县、

4、乡镇人民政府应予解决。第三章乡镇船舶管理第十条乡镇船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从事营运:(一)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持有合格的技术证书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运输许可证。(二)经港监机构登记,持有有效的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三)具有合格的技术船员、渡工、驾长和其他人员。(四)勘划载重线,标定船名牌、船籍港。客船还应标定乘客定额牌。(五)按规定配备消防、救生设备和其他必备安全防护工具。(六)机动客(渡)船(含绑拖的客驳船)必须按交通部客渡轮专用信号标志管理规定漆涂标志和使用信号。(七)按港监机构要求办理进出口签证手续。第十一条乡镇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必须做好下列安全工作:(一)遵守国家和省有

5、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建立健全船舶安全管理责任制。(二)按船舶检验部门核定的区域和载客、载货定额航行,不得违章行驶。(三)不得指使、纵容、强令船员违章操作。(四)对船舶及其安全设施加强检查和维护,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五)按规定参加船舶旅客或货物保险。凡实行承包经营的乡镇船舶,安全管理事项必须纳入承包合同。承包人必须切实履行。第十二条乡镇船舶载运危险物品,必须具备相应的技术条件,经港监机构核准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危险品载运规定。第十三条农业生产船舶和渔船从事经营性运输的,必须经过批准,并符合本办法及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第十四条防汛抢险期间,乡镇船舶必须服从防汛抢险指挥机关的统一调度,积极参加防

6、汛抢险工作。第十五条江河、湖泊、水库和风景区内从事旅游业的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工作,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按国家和省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要求管理,并接受当地港监机构的监督检查。第十六条对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的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工作,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第十七条从事乡镇船舶修造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持有本省船检部门核发的湖北省地方船舶修造厂生产技术条件认可证书,方可从事认可范围内的船舶修造。修造乡镇船舶,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和船检部门批准的设计图纸要求。第十八条购买或转让乡镇船舶,必须凭船舶合格的技术证书及有关证件,到港监机构办理船舶登记手续。转让乡镇船舶,船

7、舶所有人须有合格的技术证书。没有合格技术证书的乡镇船舶,港监机构不得办理登记过户手续。第四章乡镇渡口管理第十九条本办法所称乡镇渡口,是指乡镇集体、联户、承包户和个体户所设的,在江河、湖泊、水库等从事常年或季节性营运性质(包括义渡)的客货渡运。第二十条渡口必须设置在岸平、水缓、水深足够、航道顺直、无碍其他船舶正常行驶,乘客上、下方便的地方。在航道狭窄、弯曲和水流湍急的河段,危险品装卸、仓贮区域和其他禁止系泊区域,不得设置渡口。第二十一条渡口两岸应修建简易码头、踏阶、候渡室(棚)或其他方便乘客上下船的辅助设施。第二十二条原渡口的运力不能满足现运量要求的,可优先原渡口设置单位或个人按规定添置渡船。渡

8、口权属纠纷,由审批部门会同当地人民政府调解解决。第二十三条渡口经营人和乘客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渡口管理的规定。第五章事故处理第二十四条乡镇船舶发生安全事故时,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全力抢救,并迅速向当地人民政府或港监机构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港监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必须迅速组织抢救,并按规定上报有关主管机关。第二十五条乡镇船舶交通事故的现场勘察、调查和技术鉴定,由港监机构负责;事故处理由港监机构协同当地人民政府负责;损失赔偿由事故责任方负责。第二十六条因水上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可申请港监机构调解;不愿意调解或调解无效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第六章奖励与处罚第二十七条对在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工作

9、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奖励。第二十八条对未履行审批手续,擅自建造、改装船舶的乡镇船舶修造厂(点)的所有人或经营人,根据情节轻重,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二十九条港监机构对违章行驶,可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船舶,可解除船舶动力;对超载船舶,可强行卸减超载货物;对不符合规范要求的船舶,可拖至指定地点拆解,拆解及其他必要费用从船舶残料变卖所得中支付,余款归还给船主。第三十条对隐瞒事故不报的,因安全管理工作制度不健全、不落实,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上级人民政府给有关责任人以行政处分。第三十一条港监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第三十二条拒绝、阻碍港监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港监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七章附则第三十四条对非经营性乡镇运输船舶,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实施管理。第三十五条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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