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资经营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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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农资经营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监督抽查计划和方案确定第三章杆样第四章检验和结果报送第五章监督抽查结果处理第六章监督抽查管理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管理,维护种子市场秩序,规范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以下简称监督抽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监督抽查是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种子管理机构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生产、销售的农作物种子进行杆样、检验,并按规定对抽查结果公布和处理的活动。第三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抽查的组织实施和结果处理。农业行政

2、主管部门委托的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和(或)种子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承检机构)负责抽查样品的杆样工作,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负责抽查样品的检验工作。第四条监督抽查的样品,由被抽查企业无偿提供,杆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第五条被抽查企业应当积极配合监督抽查工作,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监督抽查。第六条监督抽查所需费用列入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预算,不得向被抽查企业收取费用。第七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已经实施监督抽查的企业,自杆样之日起六个月内,本级或下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该企业的同一作物种子不得重复进行监督抽查。第二章监督抽查计划和方案确定第八条农业部负责制定全国监督抽查规划和本级监督抽查计

3、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国规划和当地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监督抽查计划。监督抽查对象重点是当地重要农作物种子以及种子使用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农作物种子。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种子质量单项或几项指标进行监督抽查。第九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计划向承检机构下达监督抽查任务。承检机构根据监督抽查任务,制定抽查方案,并报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抽查方案应当科学、公正、符合实际。抽查方案应当包括抨样、检验依据、检验项目、判定依据、被抽查企业名单、经费预算、抽查时间及结果报送时间等内容。确定被抽查企业时,应当突出重点并具有一定的代表性。第十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通过抽查方

4、案后,向承检机构开具种子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书。种子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书是通知企业接受监督抽查的证明,应当说明被抽查企业、作物种类、杆样人员和单位等,承检机构凭此通知书到企业杆样,并交企业留存。第十一条承检机构接受监督抽查任务后,应当组织有关人员学习有关法律法规和监督抽查规定,熟悉监督抽查方案,对杆样及检验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提出合理的解决预案,并做好准备工作。各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监督抽查中确定的被抽查企业和作物种类以及承检机构、杆样人员等应当严格保密,禁止以任何形式和名义事先向被抽查企业泄露。第三章杆样第十二条执行监督抽查任务的杆样人员由承检机构指派。到被抽查企业进行杆样时,杆样人员不得少于两名,其

5、中至少有一名持种子检验员证的杆样员。第十三条杆样人员杆样前,应当向被抽查企业出示种子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书和有效身份证件,说明监督抽查的性质和杆样方法、检验项目、检验依据、判定依据等内容;了解被抽查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情况,必要时可要求被抽查企业出示有关档案资料,以确定所抽查品种、样品数量等事项。第十四条抽查的样品应当从市场上销售或者仓库内待销的商品种子中杆取,并保证样品具有代表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杆样:(一)被抽查企业无种子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书所列农作物种子的;(二)有证据证明拟抽查的种子不是用于销售的;(三)有证据证明生产的种子用于出口,且出口合同对其质量有明确约定的。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

6、一的,被抽查企业可以拒绝接受杆样:(一)杆样人员少于两人的;(二)杆样人员中没有持证杆样员的;(三)杆样人员姓名、单位与种子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书不符的;(四)杆样人员应当携带的种子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书和有效身份证件等不齐全的;(五)被抽查企业、作物种类与种子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书不一致的;(六)上级或本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六个月内对该企业的同一作物种子进行过监督抽查的。第十六条杆样按国家标准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一一杆样执行。杆样人员封样时,应当有防拆封措施,以保证样品的真实性。第十七条杆样工作结束后,杆样人员应当填写杆样单。杆样单中的被抽查企业名称、通讯地址、电话,所杆作物种类、品种名称、生产年月、种子批

7、重、种子批号,杆样日期、杆样数量、执行标准、检验项目、检验依据、结果判定依据等内容应当逐项填写清楚。被抽查企业如有需要特别陈述的事项,可在备注栏中加以说明。第十八条杆样单应当有杆样人员和被抽查企业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签字,并加盖被抽查企业的公章。杆样单一式三份,承检机构和被抽查企业各留存一份,报送下达任务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一份。第十九条被抽查企业无种子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书所列农作物种子的,应当出具书面证明材料。杆样人员应当在查阅有关材料和检查有关场所后予以确认,并在证明材料上签字。第二十条被抽查企业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杆样或拒绝在杆样单上签字盖章的,杆样人员应当阐明拒绝监督抽查的后果和处理措施;

8、必要时可以由企业所在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协调,如企业仍不接受抽查,杆样人员应当及时向下达任务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情况,对该企业按照拒绝监督抽查处理。第二十一条在市场上杆取的样品,如果经销单位与标签标注的生产商不一致的,承检机构应当及时通知种子生产商,并由该企业出具书面证明材料,以确认样品的生产商。生产商在接到通知七日内不予回复的,视为所杆种子为标签标注企业的产品。第四章检验和结果报送第二十二条承担监督抽查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应当符合种子法的有关规定,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农业部组织的监督抽查检验工作由农业部考核合格的检验机构承担。第二十三条检

9、验机构应当制定监督抽查样品的接收、入库、领用、检验、保存及处置程序,并严格执行。监督抽查的样品应当妥善保存至监督抽查结果发布后三个月。第二十四条检验机构应当按国家标准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进行检测,保证检验工作科学、公正、准确。检验原始记录应当按规定如实填写,保证真实、准确、清晰,不得随意涂改,并妥善保存备查。第二十五条检验机构依据种子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和相关种子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并根据国家标准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所规定的容许误差对种子质量进行判定。第二十六条检验结束后,检验机构应当及时向被抽查企业和生产商送达种子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单。检验机构可以在部分检验项目完成后,及时将检验结果通知被抽查

10、企业Q第二十七条被抽查企业或者生产商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种子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单或者单项指标检验结果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下达任务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报告,并抄送检验机构。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认可检验结果。第二十八条下达任务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企业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并将处理意见告知企业。需要进行复验的,应当及时安排。第二十九条复验一般由原检验机构承担,特殊情况下,可以由下达任务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其他检验机构承担。复验结果与原检验结果不一致的,复验费用由原检验机构承担。第三十条复验按照原抽查方案,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在原样品基础上或者采用备用样品进行。净度、发芽率和水分

11、等质量指标采用备用样品进行复验,品种真实性和纯度在原种植小区基础上进行复查,特殊情况下,也可以重新种植鉴定。第三十一条检验机构完成检验任务后,应当及时出具检验报告,送达被抽查企业。在市场上杆取的样品,应当同时送达生产商。检验报告内容应当齐全,检验依据和检验项目与抽查方案一致,数据准确,结论明确。第三十二条承检机构完成抽查任务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将监督抽查结果报送下达任务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第三十三条监督抽查结果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监督抽查总结;(二)检验结果汇总表;(三)监督抽查质量较好企业名单、不合格种子生产经营企业名单、拒绝接受监督抽查企业名单;(四)企业提出异议、复验等问题的处理情况

12、说明;(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第五章监督抽查结果处理第三十四条下达任务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汇总结果,在农业系统或者向相关企业通报,并视情况通报被抽查企业所在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社会公告监督抽查结果。第三十五条不合格种子生产经营企业,由下达任务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企业所在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种子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不合格种子生产经营企业,应当作为下次监督抽查的重点。连续两次监督抽查有不合格种子的企业,应当提请有关发证机关吊销该企业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布。第三十六条不合格种子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整改:(一)限期追回已经

13、销售的不合格种子;(二)立即对不合格批次种子进行封存,作非种用处理或者重新加工,经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三)企业法定代表人向全体职工通报监督抽查情况,制定整改方案,落实整改措施;(四)查明产生不合格种子的原因,查清质量责任,对有关责任人进行处理;(五)对未抽查批次的种子进行全面清理,不合格种子不得销售;(六)健全和完善质量保证体系,并按期提交整改报告;(七)接受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整改复查。第三十七条拒绝接受依法监督抽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被监督抽查的种子按不合格种子处理,下达任务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通报。第六章监督抽查管理第三十八参与监督抽查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

14、律、法规,秉公执法、不徇私情,对被抽查的作物种类和企业名单严守秘密。第三十九条检验机构应当如实上报检验结果和检验结论,不得瞒报、谎报,并对检验工作负责。检验机构在承担监督抽查任务期间,不得接受被抽查企业种子样品的委托检验。第四十条承检机构应当符合种子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不得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承检机构不得利用种子质量监督抽查结果参与有偿活动,不得泄露抽查结果及有关材料,不得向企业颁发抽查合格证书。第四十一条检验机构和参与监督抽查的工作人员伪造、涂改检验数据,出具虚假检验结果和结论的,按照种子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处理。第四十二条检验机构和参与监督抽查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条规定,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暂停其种子质量检验工作;情节严重的,收回有关证书和证件,取消从事种子质量检验资格;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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