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3.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初稿)的修改补充建议.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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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说明(四)(初稿)的修改补充建议一、对初稿条款的修改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初稿,请提看法,仅供参考)为正确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合同法第十四章融资租赁合同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说明:一、法律适用【原文】第一条融资租赁合同包括干脆租赁、回租赁、转租赁合同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租赁方式。【建议修改为】第一条融资租赁合同包括以干脆租赁、回租赁、转租赁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租赁方式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修改理由】可以说“融资租赁合同包括哪些类别的合同”,不宜说“融资租赁合同包括哪些类别的合同和方式”。【原文】回租赁合同是指承

2、租人将自有物件出卖给出租人,同时与出租人签定一份融资租货合同再将隔件从出租人处租回的出卖人与承租人为同一人的融资租赁合同。【建议修改为】回租式融资租赁合同是指承租人将自有物件出卖给出租人,同时再将该物件从出租人处租回的、出卖人与承租人为同一人的融资租赁合同。【修改理由】租赁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分别列名的两类在性质上有区分的合同。回租和转租方式并非是融资租赁合同所特有的方式。因此,就本司法说明所针对的第十四章的各类融资租赁合同而言,其正式名称中都不应缺少“融资”二字。另外,“与出租人签定一份融资租赁合同”这句话是多余的。否则,是不是前面还要加一句“与出卖人签定一份买卖合同”

3、?【原文】转租赁合同是指以同一物件为标的物的多次租赁的融资租赁合同。在转租赁中,上一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同时又是下一租赁合同的出租人,称转租人。转租人从其他出租人处租入租赁物件再转出租给第三人,转租人以收取租金差为目的的租赁形式。租赁物件的全部权归第一出租人。【建议修改为】转租式融资租赁合同是指以同一物件为标的物的多层次租赁的融资租赁合同。在转租式融资租赁中,上一层次融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同时又是下一层次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称转租人。转租人从上一层次的出租人处租入租赁物件,同时又出租给第三人,租赁物件的全部权归第一出租人。【修改理由】在租赁交易中,以同一物件为标的物的多次租赁,是并不鲜见的。那是指

4、,一个合同终止,出租人收回租赁物,然后又通过下一个合同将该物件出租给第三人。而这里说的转租式融资租赁合同却不是这个意思。这里指的是,同一物件在同一期间,由甲出租给乙,又由乙出租给丙。其中的乙既不是租赁物的全部权人,也不是租赁物的运用人。所以说是“多层次”。另外,在界定某个合同的类别或性质时,我们应着眼的,是合同约定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不是当事人的动机。何况,收取租金差至多是转租人的最最次要的动机。【原文】其次条融资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与租赁物的实际运用人不一样的,人民法院可依据实际状况确定将实际运用人列为案件的当事人。转租赁合同纠纷中,第一出租人仅以转租人为被告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建议

5、修改为】其次条融资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与租赁物的实际运用人不一样的,人民法院可依据实际状况确定将实际运用人列为案件的当事人。转租式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中,第一出租人仅以转租人为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状况追加下一层次的融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为第三人。【修改理由】在转租式融资租赁交易中,各个层次的融资租赁合同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仅限于该合同,并不及于上一层次或下一层次的融资租赁合同的当事人。详细地说,上一层次的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并非是下一层次的融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的租赁债权人,下一层次的融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也并非是上一层次的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的租赁债务人。或日,第一出租人是租赁物的全部权人,它莫非

6、不能在承租人违约时干脆处分被下一层次的融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占有和运用的租赁物吗?我的回答是,不能!它对租赁物的法定处分权同样只及于本融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只有本融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作为下一层次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才可以向下一层次融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主见对租赁物的法定处分权。所以,在转租式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中,第一出租人以转租人为被告的,人民法院不是“应当允许”,而是天经地义。【原文】第三条融资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法院管辖。当事人未选择管辖法院的,应由被告居处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租赁物的运用地点为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地。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有多个被告的,原告可以选择

7、其中一个被告的所在地法院作为管辖法院O【原文】第四条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涉外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没有协议选择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的,适用承租人所在地的法律。【原文】第五条当事人因融资租赁合同租金欠付争议向人民法院恳求爱护其权利的期限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自承租人欠付租金应付日的次日起计算。融资租赁合同履行期不超过四年的,出租人向人民法院恳求爱护其权利的期限自承租人欠付的最终一期租金到期日的次日起计算。【建议修改为】第五条出租人因融资租赁合同租金欠付争议向人民法院恳求爱护其权利的期限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自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末期租金应付日的次日起计算。

8、【修改理由】融资租赁合同与租赁合同的一个很大的区分在于,前者,租金是占有租赁物的对价,因此是占有时间的函数;后者,租金是占有出租人所供应的资金(租赁融资)的对价,不是占有时间的函数。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无论租赁期限的长短,通过租金所回收的本金(租赁融资额)都是相同的。更兼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各次应付租金在时间间隔及金额大小上的极端敏捷性,使得以各次欠付租金应付日的次日为诉讼时效的起算日的规定不尽合理。何况其次段的规定事实上又推翻了第一段的规定。只是“合同履行期不超过四年”的规定,理由不大充分,因此我认为,还是不作限定为好。二、合同的效力【原文】第六条除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外,出租人未经行政主管

9、部门批准取得融资租赁经营范围,与承租人签定的融资租赁合同或其相关条款无效。【建议修改为】第六条除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外,未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融资租赁经营范围的机构,与他人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或其相关条款无效。【原文】第七条出租人虽未经批准取得融资租赁经营范围,但以出售本企业产品为目的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有效。【建议修改为】本条删除。【修改理由】依据金融租赁公司管理方法和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审批管理暂行方法,迄今,只有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金融租赁公司和经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租赁公司,才可以经营融资租赁业务,即,作为出租人同第三人订立融资租赁合同。这样的规定,是由于融资租赁

10、的金融业务性质所确定的。有关市场准入的规则,需由法律法规制订。司法说明只能是对现行法律法规的说明,而不能自行制订规则。本条越出了司法说明权限,应予删除。假如本条成立,就意味着任何生产适合于租赁的产品的企业都可以经营融资租赁业务。这同制定并发布实施金融租赁公司管理方法和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审批管理暂行方法的初衷,是相悖的。【原文】第八条取得融资租赁经营范围的融资租赁公司签订的回租赁合同有效。回租赁合同的出卖人出卖他人财产,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权利人追认或者出卖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回租赁合同有效。以监管物为回租赁的,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监管部门批准的,回租赁合同有效。【建议修改为】第八条

11、回租式融资租赁交易中的出卖人出卖他人财产,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权利人追认或者出卖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而使相关的买卖合同有效的,回租式融资租赁合同有效。以监管物为回租赁的,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监管部门批准,而使相关的买卖合同有效的,回租式融资租赁合同有效。【修改理由】既然有了上面第一条的司法说明,本条的第一句话就是多余的。后面两段所说明的,都是并非融资租赁合同、而是与之关联的买卖合同的生效条件。这原来不是本司法说明的任务。而且,即使是干脆的融资租赁交易,也存在着假如出卖人出卖他人财产,则在何种状况下,买卖合同将被裁定有效,因而相关的融资租赁合同也有效的问题。但是,考虑到在回租式融资租

12、赁交易中出卖人和承租人是同一人这一特点,可以仍保留本条,仅作以上修改。出卖人不是任何融资租赁合同的第三人,而是融资租赁交易中的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出卖人的出卖行为的假如不合法,其干脆后果将是买卖合同的无效。仅仅是由于在买卖合同无效的状况下,相关的融资租赁合同无可生效,所以才放在一起说。【原文】第九条以不动产为租赁物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但租赁物成为土地的附着物或已经嵌入土地内不在此限。【建议修改为】第九条以除了房屋外的土地、林木等不动产为租赁物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修改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地上定着物可见,不动产包括土地和地上定着物,地上

13、定着物主要是房屋和林木。其中,只有房屋可以租赁。这样修改是为了明确一些。【原文】第十条租赁物从境外购买,合同当事人约定用外币支付租金的,应认定有效。出卖人、出租人、承租人是中国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租赁物在境内购买,约定运用外汇支付租金并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的,应认定有效。【建议修改为】第十条租赁物从境外购买,融资租赁合同当事人约定用外币支付租金的,应认定有效。出卖人、出租人、承租人是中国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租赁物在境内购买,约定运用外汇支付租金并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的,应认定有效。【原文】第十一条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为境内融资租赁合同供应的外汇担保有效。【商榷看法】融资租赁合同是否

14、设定担保,设定怎样的担保,是本币担保还是外汇担保,担保人的主体资格和被批准的经营范围如何,均不影响该融资租赁合同本身的效力。在针对融资租赁合同的司法说明中列入本条,好像于体例不合。最好删除。【原文】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应区分下列状况分别处理:(一)因承租人的过错造成合同无效,出租人有权要求返还租赁物,或者恳求承租人支付出租人所担当的全部购置成本及法定利息;【建议修改为】(一)因承租人的过错造成合同无效,出租人有权恳求承租人支付出租人所担当的全部购置成本及其至实付日的法定利息的扣除承租人已经向出租人支付的款项后的余额;或者恳求取回租赁物。出租人取回租赁物的,应当

15、将租赁物公开拍卖。拍卖所得价款不足出租人所担当的全部购置成本及其至拍卖价款实收日的法定利息的扣除承租人已经向出租人支付的款项后的余额的部分,应由承租人补足;其超过的部分,则应返还承租人。【修改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担当相应的责任。”可见,一般地说,在合同无效的状况下,首先考虑的是复原原状。假如出租人有权恳求返还租赁物,那么,承租人也应有权恳求出租人退还承租人已经向出租人支付的款项。但是,这里还有个过错责任担当问

16、题。现在试分析一下,假如是出租人恳求承租人返还租赁物或支付出租人所担当的全部购置成本及法定利息,结果将如何?假设,某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购置成本是1,000,000.00,租赁期限60个月,每期六个月,各期租金各期等额,在各期期末支付,租赁年利率是8.5%,则各期租金是124,830.12。假如在第4年末,在承租人已经支付了前8期租金时,该融资租赁合同被裁定无效,则出租人未收回的租赁物购置成本余额是234,600.72,而假如租赁物的法定折旧年限是8年,则租赁物此时的账面净值是500,000,当然,其此刻的可变现价值未必能达到这个数额。可见,假如出租人有权恳求承租人返还租赁物,则出租人的234

17、,600.72的损失将得到大约500,000.00的弥补;假如出租人有权恳求承租人支付出租人所担当的全部购置成本及法定利息,又假如出租人的筹资年利率是6%,则购置成本及至此时的法定利息之和是1,266,770.08。也就是说,出租人的234,600.72的损失将得到1,266,770.08的弥补。明显,这都将是显失公允的。上述修改建议的基本考虑是,出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预期利益,不应由于承租人过错所导致的合同无效而受损。当然,出租人也没有任何理由期盼由于承租人的过错而得到额外的利益。另外,修改建议中只说公开拍卖而不说评估,是因为在我国今日,评估的主观随意性太大。而拍卖,尤其是公开拍卖,则多

18、少可以躲避一些司法腐败。【原文】(二)因出租人的过错造成合同无效,承租人有权要求退还租赁物,承租人要求出租人赔偿因其过错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建议修改为】(二)因出租人的过错造成合同无效的,承租人有权恳求退还租赁物和返还已经向出租人支付的全部款项,或者选择留购租赁物。留购价应是出租人所担当的购置成本扣除承租人已付金额后的差额;【修改理由】假如恳求退还租赁物和返还已经向出租人支付的全部款项,就是承租人这段时间的白用,是出租人的净损失。假如是留购租赁物。而留购价是出租人所担当的购置成本扣除承租人已付金额后的差额,则明显未考虑出租人所担当的筹资成本。考虑到我国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定出租

19、人,都是经过有关政府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机构,它们对于怎样的融资租赁合同法定有效这一点,应当有足够的相识。而没有经营融资租赁业务资质的机构,原来就不应涉足这个领域。因此,我主见用这样的更多地爱护广阔未必熟识融资租赁法律法规的潜在承租人的条款。【原文】(三)因双方的共同过错造成合同无效的,可以返还租赁物,并依据过错大小各自担当相应的责任;【建议修改为】三)因双方的共同过错造成合同无效的,承租人应向出租人返还租赁物,出租人应向承租人返还承租人已向出租人支付的款项。出租人从租赁物公开拍卖或承租人留购中所得价款应当用于冲抵其所担当的购置成本,冲抵后的余额应归承租人所得,冲抵后的不足部分应由承租人向出租人

20、补足。【修改理由】假如在司法说明中仍采纳“依据过错大小各自担当相应的责任”这样的须要法官自由量裁的字句,那还要司法说明做什么?本条建议的实质是,确保出租人收回的仅仅是租赁物购置成本,而不考虑其筹资成本,更谈不上预期收益。【原文】(四)回租赁合同被确认无效的,出租人无权要求返还租赁物。因承租人过错造成回租赁合同无效的,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偿还购置租赁物的款项及法定利息;因出租人的过错造成回租赁合同无效的,承租人应当偿还购置租赁物的款项,但有权要求出租人赔偿其因回租赁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建议修改为】(四)回租赁合同被确认无效的,出租人无权要求返还租赁物。【修改理由】融资租赁合同法定无效的过错责任

21、的担当,并不因租赁方式的不同而有差别。后面的话是多余的。而且,除非完全重复前面的条款,否则是说不清晰的。【原文】第十三条承租人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将租赁物进行抵押、转让、转租或投资入股,其行为无效。出租人有权收回租赁物,并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因承租人的行为给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第三人有权要求承租人赔偿。三、权利和义务【原文】第十四条承租人妥当保管、运用租赁物,以使租赁物保持交付时的状态为标准,但合理损耗及当事人约定的对设备的任何改装除外。【原文】第十五条出租人有权将其对租赁物的全部权或其在融资租赁合中的全部或部分权利转让给第三方,但以不减损承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的任何权利为条件。【原文】第十六条出

22、卖人交付租赁物以后,出租人干预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运用,或者擅自取回租赁物,因此造成承租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担当赔偿责任。【原文】第十七条回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应当保证出租人对租赁物的全部权没有瑕疵,并在租赁物的买卖合同成立后对租赁物全部权转移进行公示。【建议修改为】本条删除。【修改理由】出卖人对所出卖的标的物的权利保证和品质保证,是任何买卖合同得以成立的前提。莫非干脆融资租赁交易中的出卖人就可以不保证对所出卖的货物没有全部权瑕疵?所以,这一条是多余的。至于对全部权转移进行公示,原来是一个很好的办法。惋惜,就我国今日的现状而言,在物权法尚未出台、未见任何公示制度的状况下,公示行为的效果,是大可怀疑

23、的。【原文】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出卖人不履行义务,出租人无过错的,对义务人的索赔方案、索赔证据、索赔要求由承租人提出,索赔的费用和结果,均由承租人担当和享有。第十九条出租人未违反合同中义务的,对出卖人的索赔不影响出租人向承租人行使收取租金的权利。【建议修改为】【第条】出租人、出卖人和承租人未约定在出卖人或其代理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承运人不履行运输合同义务或者承保人不履行运输保险合同义务时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的,向义务人索赔的权利由出租人行使。这时,出租人是承租人的索赔受托人。双方应订立托付合同。索赔理由及证据由承租人供应,索赔标的由承租人设定,索赔费用由承租人支付,索赔风险由承租人担当,索赔所

24、得归承租人全部。出卖人的不履行若不是租赁物的未交付,则索赔事由的发生及其结果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修改理由】一)鉴于这里所述的“买卖合同出卖人不履行义务”,所涉及的是租赁物交付中的种种不符,对此,出租人尽管拥有索赔的主体资格即权利,却不行能具备索赔的实力。因为对租赁物的交付的任何详细约定,都是而且仅仅是承租人的意思表示。出租人只有充分反映承租人的意思,才能使索赔的结果公正合理;二)在这种状况下,出租人所应担当的,是索赔受托人的责任。该责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其次十一章托付合同)的规定;三)租赁物的交付不符,只能是出卖人或其代理人或承运人的责任,不行能是出租人的责任。因此,所谓承租人向

25、出租人的索赔,是不能成立的。租赁物的交付不符,或许还会有承租人作为受领人的责任,因此,索赔的风险不应由出租人担当;四)因租赁物的交付不符(而不是未交付)而发生索赔事由,其前提自然是买卖合同的有效。而既然买卖合同有效,则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不应有任何减损。承租人对出租人的支付租金的责任不能免除,承租人的或有损失只能通过向责任方的索赔来补偿。五)导致货物交付不符的,不只是买卖合同的出卖人,而且还可能是运输合同的承运人。而就索赔而言,则还可能涉及保险合同的承保人。【原文】其次十条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索赔逾期或索赔失败的,应当担当响应的民事责任:(一)利用自己的技能为承租人选择租赁物的;(二)利用

26、自己的阅历和推断为承租人选择出卖人的;(三)擅自变更承租人已经选定的租赁物的;(四)擅自变更承租人已经选定的出卖人的;(五)明知或者应当知道租赁物有瑕疵却不告知承租人的;(六)未转让对出卖人的索赔权,怠于行使索赔权的;(七)已经转让对出卖人的索赔权,在承租人行使索赔权时不予帮助的。【原文】其次十一条由于承租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出租人恳求收回租赁物的,应当对租赁物评估作价或公开拍卖。租赁物的价值不能弥补欠付租金的部分,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赔偿;租赁物的价值超过剩余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部分,承租人有权要求返还O【建议修改为】其次十一条由于承租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出租人恳求收回租赁物的,应当对租赁

27、物公开拍卖。租赁物的拍卖价款不能弥补欠付租金及其依融资租赁合同所应收的拖延利息或罚息的部分及未到期租金中所含的本金(租赁物购置成本)部分,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赔偿;租赁物的价值超过上述数额的部分,承租人有权要求返还。四、当事人的破产【原文】其次十二条承租人破产的,出租人可以取回租赁物,并可以作为债权人申报债权。出租人取回租赁物的,应当对租赁物评估作价或拍卖。租赁物价值不足出租人债权的,出租人可以就剩余债权作破产债权进行申报;租赁物的价值超过出租人债权的,超过部分应当作为破产财产。【建议修改为】其次十二条承租人破产的,出租人可以取回租赁物,并可以作为债权人申报债权。出租人取回租赁物的,应当对租赁

28、物公开拍卖。租赁物价值不足出租人债权的,出租人可以就剩余债权作破产债权进行申报;租赁物的价值超过出租人债权的,超过部分应当作为破产财产。【修改理由】实践表明,在我国当前评估体制颇不完善的状况下,评估作价往往会给司法腐败以可乘之机。何况,评估作价至多只能供参考,真实的价值变现只能通过公开拍卖。【原文】其次十三条出租人在参与承租人破产程序后,其债权未能全部清偿的,可就不足部分向保证人追偿。其次十四条承租人破产的,出租人的债权有第三人供应担保的,出租人可以不参与破产程序,而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出租人确定不参与破产程序的,应刚好通知承租人的保证人,保证人可以就保证债务的数额申报债权参与破产安排;保

29、证人在法定期限以内不申报的,不影响其依法应当担当的保证责任。【建议修改为】这两条删除。【修改理由】(一)融费租赁合同未必设立担保;(二)假如设立了担保,则保证合同、抵押合同或质押合同的当事人是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其权利义务关系不受融资租赁合同约束。在本司法说明中列入本条,于体例不合;何况,(三)已经有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说明(四)。其第四十四条规定,“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见权利。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担当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担当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

30、出J其第四十五条规定,“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破产,既未申报债权也未通知保证人,致使保证人不能预先行使追偿权的,保证人在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可能受偿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J【原文】其次十五条出租人破产,融资租赁合同尚未到期的,破产清算组可以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并将收回的租金作为破产财产。承租人不能支付全部租金的,破产清算组可以取回租赁物,但应当对租赁物评估作价或拍卖;租赁物的价值超过剩余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部分,承租人有权要求返还。收回的租赁物或拍卖价款作为出租人的破产财产。【建议修改为】其次十五条出租人破产的,出租人在履行中的融资租赁合同中的权利和对租赁物的全部权构成破产财产,由破产清算

31、组行使,包括安排给破产债权人,由后者行使。【修改理由】(一)出租人破产并不导致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定无效;(二)出租人破产并非是承租人的责任,承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占有、运用租赁物并通过运用取得收益的权利不得因此而减损,否则县失公允;(三)出租人破产所导致的,仅仅是出租人权利主体的依法变更。也就是说,出租人的租赁债权和对租赁物的全部权转移给破产清算组或破产债权人;(四)假如某融资租赁合同已经终止,我们就没有必要在这里作任何说明了。可见,所涉及的肯定是履行中的融资租赁合同,无论其是否已经到期。【原文】其次十六条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合同期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全部或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出租

32、人在融资租赁合同履行期满后破产的,破产清算组可以迳行取回租赁物作为破产财产。二、建议增加的条款【第条】出租人是否是依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或者,承租人是否并未依靠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出租人是否并未干预承租人选择租赁物的判据是:一)在融资租赁合同的条文中明示确认了这一点;或者,二)承租人在相关的买卖合同上以“最终用户”或“见证人”或“受领人”的身份副署了。【理由说明】一)须要设定判据。否则,在发生合同纠纷时,凭各方对当时的事实和情节的描述,很难作出公正的推断;二)承租人在买卖合同上以某种身份副署的状况屡见不鲜,而且肯定必要。因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的责任,肯定不是出

33、租人能够单独地完全履行的。例如,作为租赁物的设备拟安装其中的厂房的适当设计及设计图纸的向出卖人刚好供应,会影响到作为租赁物的设备的设计的当地原材料样品及数据的向出卖人刚好供应、承租人将从其它渠道取得的将与作为租赁物的设备配套的设备的技术资料的向出卖人刚好供应、承租人派遣的技术人员在出卖人现场的技术培训及设备验收等等,都须要而且只能由承租人来履行。不妨说,在融资租赁交易中,作为买受人的出租人,只能担当支付价款的责任,我们称之为是“买入人”的责任。而其余全部受领责任,则都只能由承租人担当。我们把承租人的这种责任,称之为“受领人”的责任。因此,最志向的作法是,出租人和承租人分别以买入人和受领人的身份

34、在买卖合同上签署。当然,承租人以“最终用户”或“见证人”的身份副署的作法,也未尝不行。至少可以起到其确认对出卖人和租赁物的选择的作用。【第条】出租人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责任的履行方式,可以是出租人干脆同出卖人订立买卖合同,也可以是出租人托付第三人同出卖人订立买卖合同。这时,在出租人与该第三人之间是托付代理关系。出租人作为托付人负有供应买卖合同价款和代理费的责任,享有取得买卖合同货物全部权的权利。作为受托人的第三人也可以是承租人或转租人。【理由说明】一)对出租人的购买行为,往往存在着一种误会,认为出租人必需是某个买卖合同的买八人。其实不然。融资租赁交易的核心,是出租人依据某拟承租人的恳求,供应资金

35、,从而取得租赁物,以便向该承租人出租。假如某人供应了资金,但不取得某物的全部权,而仅仅取得相应的金钱债权,那是借贷;假如某人并非为向某特定承租人出租而供应资金取得某物,而是以其既有财产向某人出租,那是合同法第十三章所述的租赁;二)任何以支付价款的代价取得标的物全部权的行为,都是购买。既可以是本人干脆购买,也应当可以是托付受托人代为购买。融资租赁交易的金融性,使得下述状况完全不能解除,即,参与订立买卖合同的一方可能是某专业的内贸或外贸公司,可能是承租人自己,还可能是在转租赁交易中的转租人。无论如何,这些买入人在该交易中,都只是出租人的受托人。在它们同出租人之间,应订立托付合同。【第条】出租人将租

36、赁物供应应承租人运用的含义,是指出租人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的占有、运用和通过运用取得收益的排它的权利转让给承租人;是指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运用和收益权对抗任何人,包括出租人和出租人的债权人和破产清算人;是指出租人的任何行为,包括向第三人转让其对租赁物的全部权或其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的权利时,均不得侵扰承租人的占有、运用和收益权。因此,这里所述的“供应”,是指某种权利的转让,而不是指任何实物的交付。在融资租赁交易中,租赁物的向承租人交付及在交付不符时的责任,由出卖人担当,而与出租人无涉。一旦融资租赁合同生效,承租人即取得了上述权利。出租人履行上述合同责任的方式,将不是任何行为,而是不作为,即不

37、侵扰承租人的上述权利。【理由说明】一)假如不作此种说明,“供应运用”一语非常自然地会被理解为“交付运用二而这是同融资租赁交易的特点不符的;二)什么是出租人对于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但是,迄今好像仍未见共识。首先,出租人的支付租赁物价款的责任,是它在买卖合同或托付合同中的责任,不是它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的责任。设若出租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其支付价款的责任,则是其在买卖合同或托付合同中的违约,该违约可能导致买卖合同的买入人的权利的减损,甚至导致买卖合同的失效。假如是前者,出租人应担当其作为买入人或托付人的对出卖人或受托人的损失赔偿责任;假如是后者,出租人应对承租人担当融资租赁合同

38、因此失效的损失赔偿责任。但是全部这些,都不是出租人对融资租赁合同的不履行;其次,租赁物的向承租人的实物交付,则是买卖合同中出卖人或其代理人的责任,而不是出租人的责任。或日,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交货物提单之类的全部权凭证,就是其对出租人责任的履行。我们认为,此说难以成立。在出租人同承租人之间并不发生全部权转让的关系,全部权凭证的供应失之无据。试问,哪个房主是必需把房契提交给房客的呢?因此,我们把出租人对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归纳为“不作为”,即不侵扰融资租赁合同已经给予承租人的权利。【第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否附其它生效条件,由出租人和承租人在合同中约定。但是,买卖合同的生效应是该项融资租赁交易中的融资租赁

39、合同的生效的条件之一。【理由说明】一)设若买支合同未生效,则无论缘由何在,是由于其生效条件未成就,还是由于法定无效,都必定地谈不上出租人对租赁物的全部权的取得,因而也谈不上出租人将租赁物的运用权向承租人的转让,融资租赁合同的根本前提丢失,该合同无可生效;二)至于因买卖合同未生效而导致的融资租赁合同未生效所给各方当事人可能带来的损失,则应由导致其未生效的过错方担当损失赔偿责任。【第条】融资租赁合同对租赁物的规定,包括名称、数量、规格、技术性能、检验方法等,适用该融资租赁交易项下的买卖合同中的相应规定。【理由说明】任何买卖合同都有对合同货物的严密规定。至于应如何规定,则国际国内有着一系列的公约和法

40、规管辖,无需也难以在融资租赁合同内规定。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件的规定性,恰恰就是与之相关的买卖合同项下的货物。这里之所以采纳引述的方式,是为了避开在融资租赁合同中重复规定时可能产生的失漏或歧义。【第条】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运用和收益权对抗任何人,包括出租人和出租人的债权人及破产清算人。出租人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运用是指,出租人的任何行为,包括向第三人转让其对租赁物的全部权或其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的权利时,均不得侵扰承租人的占有、运用和收益权。当然,除非承租人根本违约,出租人不得擅自取回租赁物。【理由说明】出租人的保证,应有详细规定。其可能的侵权行为,不外乎上述状况。【第条】中华人民共

41、和国合同法其次百四十八条关于“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的规定中的“合理期限”,是指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的非常之四。【理由说明】这是一个加速支付条款,是一个对承租人非常严厉的条款。因为,承租人所将担当的,是出租人在将来期间的资金成本和利润。现举例说明。设某融资租赁合同,租赁融资额(购置成本)是1,000,000.00,租金每6个月末支付一次,共付10次,即,租赁期限是5年,租赁年利率固定为10%,则各期等额租金为129,941.68,总租金为1,299,416.79。在不同条件下加速支付时承租人的实际负担见下表:未付以下各期租金即需加速支付所需支付到期租金及延迟利息所需

42、支付未到期租金合计应付金额承租人实际占用本金月数承租人担当的真实年利率第1期129,941.681,169,475.111,299,416.79659.06%第1-2期266,470.681,039,533.431,306,004.111228.16%第1-3期409,920.94909,591.751,309,512.691819.10%第1-4期560,640.33779,650.071,340,293.402414.99%第1T期727,034.64649,708.391,376,743.033013.03%第1-6期894,025.95519,766.711,413,792.66361

43、1.72%第1-7期1,068,852.38389,825.041,458,677.424210.93%第1-8期1,252,541.54259,883,361,512,424.904810.47%第期1,445,542.72129,941.681,575,434.405410.22%从上表可见,假如在前三种状况下即要求加速支付,则承租人实际担当的列示在59.06%T9.10%之间,明显偏高。因此速议该合理期限定为租赁期限的非常之四。就五年期、每期6个月而言,是24个月。这也是在贷款中可以视为坏账的期限。【第条】融资租赁合同在下述状况下解除:一)租赁物未交付。在这样解除时,出租人应向承租人返还承租人已向出租人支付的全部金额。由此造成的损失是否及如何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分担,由合同约定;二)合同法定无效。三)租赁物毁损或灭失或者合同一方根本违约。在这样解除时,如何进行损失赔偿,由合同约定。【理由说明】一)融资租赁合同在何种状况下解除,以及合同解除时怎样处理,宜较为严密地规定;二)当租赁物件未交付(而不是拖延交付)时,出租人向承租人转让租赁物的运用权的行为成为不行能,融资租赁合同无由履行,只能解除。出租人因此蒙受的损失,应向责任方追偿。中国金融学会金融租赁专业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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