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区直管公房管理暂行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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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XX区直管公房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XX区直管公房管理,合理配置直管公房资源,规范直管公房租赁秩序,保障直管公房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文件,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直管公房系指国家通过没收、接管、代管、私房社会主义改造、投资新建以及国有资产划转、购置、调换、拆迁安置等方式取得,由XX区人民政府享有所有权的公有住房(不包括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等保障性住房)。本办法适用于XX区范围内直管公房的管理、租赁、使用、修缮及监督。第

2、三条XX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我区直管公房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XX区政府授权区房产服务中心(以下称房屋管理部门)负责全区直管公房的日常管理工作。XX区发展改革委员会、XX区财政局、XX区国有资产登记事务中心、XX区民政局、市国土资源局XX一分局、市国土资源局XX二分局、XX区城市管理局等部门按照各自工作职责,配合做好直管公房管理工作。第二章租赁管理第四条直管公房分为住宅和非住宅,承租人应当与房屋管理部门签订住宅直管公房租赁合同或非住宅直管公房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租赁合同是承租人使用直管公房的合法凭证,约定房屋用途及使用要求、租赁期限、租金标准、交付方式、房屋修缮责任、违约责任、房屋安全

3、管理责任等条款,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五条承租人应具备下列条件:(一)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在中心城区和城镇无住房或者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7平方米住房困难家庭。(三)未享受过任何住房保障政策(指未享受过房改政策;未领取过全额住房补贴;未购买过国有直管公房、单位公房、公房拆迁购房;未享受经济适用房、公租房、廉租房、安居房、集资建房、解困房、人才房等)。(四)具有XX市中心城区户籍的居民。对城市低保户、优抚对象、孤老病残家庭可以优先安排直管公房。(五)承租非住宅房,需具备合法经营条件,无不良诚信记录。第六条住宅直管公房租金标准按照不同区域,不同群体,分类管理。(一)城市

4、低保户已租赁住宅直管公房的,由户籍所在辖区民政部门出具低保证明材料,在享受低保政策期间按照原租金标准执行;租赁期内如低保取消,应按新租金标准和计租方式计租。(二)承租户已租赁住宅直管公房的,且名下无房,按照2007年物价部门核定的租金标准执行,逐步与市场租金接轨。(三)承租户已租赁住宅直管公房的,且名下有房,由XX区房屋管理部门委托第三方中介机构根据地段和房屋结构进行房屋租金评估,按照评估结果核定租金标准。(四)新承租住宅直管公房的,由XX区房屋管理部门委托第三方中介机构根据地段和房屋结构进行房屋租金评估,按照评估结果核定租金标准。第七条非住宅直管公房租金实行市场化运营管理,由XX区房屋管理部

5、门委托第三方中介机构进行租金评估,通过公开招租或租赁权拍卖等方式确定承租人和租金价格。租赁合同签订期限原则上不超过3年。第八条承租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承租人应当按约定向房屋管理部门缴纳租金,若逾期不交的,应承担违约责任;(二)承租人应当保护并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共用部位,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用途及附属设施,不得违反约定使用房屋;(三)承租人应按照法律及租赁合同规定承担消防安全、安全生产管理等相关责任,对房屋使用中发现的安全隐患,承租人应当及时处置并报告房屋管理部门。如因承租人使用不当,包括引发火灾等造成房屋或装配设施损坏及其他损失的,由承租人负责修复或赔偿;(四)承租人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

6、构、形状,严禁搭建违法建筑;(五)承租人不得利用承租的房屋存放危险物品或进行违法活动;(六)承租人不得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借、转让他人或调换使用。第九条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管理部门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一)拖欠租金累计三个月以上的;(二)承租人去世或户籍迁出本市,且无符合承租人变更条件的;(三)危险房屋无法进行修缮的;(四)因城市建设需要进行征收(搬迁)房屋的;(五)承租人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借、转让他人或调换使用的;(六)非住宅承租户对评估的市场租金未按时缴纳,累计拖欠三个月以上的;(七)法律、法规、规章或租赁合同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条新承租住宅直管公房按照合同成套租赁,

7、不实行分户。第十一条如因城市建设需要征收直管公房的,自征收决定或搬迁通知发布之日起,直管公房租赁合同自行终止,承租人须按征收规定及补偿标准办理搬迁事宜。第十二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侵占直管公房,不得利用直管公房获取非法利益。第十三条租赁期间住宅直管公房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人员可申请变更:(一)承租人死亡;(二)承租人户籍迁出本市;(三)承租人夫妻离婚涉及公房承租人变更;(四)其它原因需变更承租人的。第十四条直管公房承租人变更的,申请人需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本市户籍;(二)本人具有支付租金的能力;(三)提供规定期限无房证明的。第十五条住宅承租人在无欠租情况下,符合变更

8、申请条件的,应向房屋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直管公房承租人变更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证;(三)直管公房原租赁合同凭证;(四)原承租人死亡的,应提供死亡证明;(五)原承租人户籍迁出本市的,提交户籍迁移或注销证明;(六)承租人变更申请所需要的其他材料。第十六条正在享受本市住房保障政策的,不得作为承租人变更的申请人,退出正在享受的住房保障后,方可申请承租人变更。第十七条依据本办法规定申请直管公房承租人变更的,须房屋管理部门同意,并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第三章维修管理第十八条房屋管理部门应加强对直管公房的日常巡查,科学编制年度修缮计划。公房修缮必须以安全为主,做到经济、合理、安全、

9、适用,确保房屋结构和使用安全。第十九条直管公房自然损坏的,由房屋管理部门负责修缮,另有约定的除外;因使用不当或者人为损坏的,由责任人负责修复或者赔偿。第二十条异产毗连房屋,各自承担自用部位的修缮;共用部位的修缮,按产权面积所占份额承担。第二十一条直管公房承租人和相邻房屋产权人、使用人对直管公房的修缮应予配合。承租人不得阻止房屋管理部门检查、维修房屋,如因承租人原因导致不能及时维修房屋,所造成的后果由承租人承担。第二十二条经鉴定为危险房屋不能继续使用的直管公房,房屋管理部门应及时书面通知承租人搬迁,自通知之日起租赁合同关系自然终止,停收租金。承租人必须按照房屋管理部门所规定的期限搬迁完毕,否则一

10、切后果由承租人负责。第二十三条房屋管理部门对危旧直管公房进行维修、改建、扩建时,XX区财政局、市国土资源局XX一分局、市国土资源局XX二分局、XX区住建局、XX区城市管理局等部门应当给予政策扶持。第四章资金管理第二十四条直管公房租金收缴,按国家、省、市、区有关规定执行,做到应收尽收,确保国有资产不流失;租金收入全部上缴政府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第二十五条直管公房租赁收入,专项用于直管公房维护、管理、修缮等支出,不得用于人员经费、办公经费或其他与维修无关支出。第二十六条房屋管理部门按照直管公房状况提供基础资料和相关依据,报财政部门,编制年度预算,待审批后,按年度预算执行并进行

11、公开。第五章登记管理第二十七条房屋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固定资产登记管理台账,载明固定资产基本信息、财务信息以及使用信息,实行动态管理,并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年度报告中如实反映。第二十八条房屋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资产进行盘点、对账。出现资产盘盈盘亏的,应当按照财务、会计和资产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处理,做到账实相符和账账相符。第二十九条房屋管理部门在资产清查中发现账实不符、账账不符的,应当查明原因予以说明,并随同清查结果一并履行审批程序;根据审批结果及时调整资产台账信息,同时进行会计处理。由于资产使用人、管理人的原因造成资产损毁。灭失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关责任。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条以

12、伪造材料、隐瞒事实等手段,骗取直管公房承租人变更的,房屋管理部门有权终止租赁合同、收回房屋。第三十一条租赁合同期满或因承租人原因解除、终止合同的,房屋管理部门不承担装饰、装修等费用。第三十二条直管公房承租人违反消防、治安、环保、卫生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擅自拆除、改建、装饰装修、乱搭乱盖直管公房的,责令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造成安全事故的,一切责任由承租人承担。第三十四条强占直管公房的,由房屋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搬出并赔偿损失,逾期不搬离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第三十五条房屋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如有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六条直管公房住宅和非住宅承租人违反本管理规定,经房屋管理部门催告仍不整改的,房屋管理部门可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第七章附则第三十七条根据直管公房管理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区政府将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出台直管公房管理补充办法,并及时向社会公布。第三十八条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解释权归XX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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