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程施行细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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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目錄一、 章程二、 章程施行細則三、 所屬分會組織簡則四、 長期發展委員會組織簡則五、 國際事務委員會組織簡則六、 訓練委員會組織簡則七、 會章顧問委員會組織簡則八、 資訊科技委員會組織簡則九、 一般工作委員會組織簡則十、 理監事選罷法十一、 執行長選罷法十二、 新分會輔導及成立辦法十三、 獎勵辦法十四、 申請國際青年商會參議員準則十五、 爭取籌辦亞洲及世界大會簡則十六、 參議會組織簡則十七、 全國特友會組織簡則十八、 青商會議典禮規範十九、 秘書處職工退休、資遣及撫卹辦法二十、 輔導國際性公益團體實施要點二十一、 人民團體法二十二、 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管理辦法二十三、 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二十

2、四、 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二十五、 法院辦理社團法人登記注意事項二十六、 各機關團體派員參加國際會議及在國內加開會議準則二十七、 全國性社會團體會務工作實施範例二十八、 青商議事規則章程歷屆修改記錄中華民國五十六年十月十五日第十五屆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內政部五十七年六月十四日台內社字第二七五六九七號通知准予備案中華民國六十年十月十七日第十九屆會員代表修正通過內政部六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台內社字第四五八二三一號代電核示施行中華民國六十二年九月廿九日第二十一屆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中華民國六十三年九月廿九日第二十二屆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中華民國六十四年九月廿九日第二十三屆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中華民國六

3、十五年九月廿九日第二十四屆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中華民國六十六年九月廿五日第二十五屆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中華民國六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十七屆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中華民國六十九年九月廿八日第二十八屆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中華民國七十年九月廿六日第二十九屆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中華民國七十二年九月十九日第卅一屆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內政部七十三年二月廿日台內社字第二三三六琥通知准予備案中華民國七十三年九月廿九日第卅二屆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內政部七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台內社字第二六八二一二號通知准予備案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三十三屆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內政部七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台內社字第三五一四四五號

4、通知准予備案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三十四屆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內政部七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台內社字第三五一四四五號通知准予備案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三十五屆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第三十七屆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三十八屆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十八日第四十二屆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日第四十五屆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第四十六屆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第四十七屆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九日第四十八屆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中華民國九十年九

5、月二十八日第四十九屆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第五十屆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元月五日第五十一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第五十二屆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元月二日第五十三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元月八日第五十四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八日第五十五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國際青年商會中華民國總會章程第一章 總則第 一 條 本章程係根據國際青年商會章程及參酌中華民國相關法規訂定之。第 二 條 本會定名為國際青年商會中華民國總會(JUNIOR CHAMBER INTERNATION

6、AL-TAIWAN)簡稱為中華民國青年商會,為國際青年商會(JUNIOR CHAMBER INTERNATIONAL. INC. 簡稱JCI )之會員。第 三 條 本會設於中華民國所在地,並得在國內各地設立分會,院轄市及省轄市以戶籍人口每二十五萬人得成立一分會,鄉、鎮、市等得成立一分會,當原分會會員數連續三年超過八十人或戶籍人口超過二十五萬人始得成立第二分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後成立者適用),有關所屬分會組織簡則另訂定之。 本會係依據中華民國法令而設立之國際性社團,有遵守國際法及本國法令之權利與義務。第 四 條 每年三月二十九日為青商日。第二章 信條及宗旨第 五 條 本會之信條為: 我們

7、深信: 篤信真理可使人類的生命具有意義和目的; 人類的親愛精神沒有疆域的限制; 經濟上的公平,應由自由的人通過自由企業的途徑獲得之; 健全的組織應建立在法治的精神上; 人格是世界上最大的寶藏; 服務人群是人生最崇高的工作。第 六 條 本會宗旨為發展青年之才智並結合有志青年之力量,以促進人類生活、社會經濟及精神文明之進展。 一、啟發並促使每一國民承擔其應盡之責任。 二、透過會務活動,以發展並提高青少年之領導潛能。 三、藉參與計劃及執行會務活動,以訓練個人繁榮社會。 四、促進經濟發展。 五、促進全人類之瞭解、友誼與合作。第 七 條 本會為非政治性民間組織,闡揚民主思想,保障個人神聖權益,提供機會使

8、個人充分發展。第 八 條 本會尊重宗教信仰之自由,但不參與任何特定之宗教組織或活動。第三章 會員第 九 條 本會之會員區分為: 一、團體會員(即分會)。 二、個人會員。第 十 條 團體會員(即分會)地域之劃分,以中華民國政府所劃分之省(直)轄縣市行政區域為依據。第十 一 條 個人會員區分為: 一、基本會員。 二、超齡會員。 三、榮譽會員。第十 二 條 基本會員為滿十八歲以上四十歲以下,經本會所屬分會依法定程序審查合格入會之青年。 就職前即將屆滿四十歲者,前一年度不得參選本會理、監事、執行長之職務或接受次年度之提名派任。 分會之上一任會長及當年度會長,於所屬分會仍視同基本會員,不受第一項四十歲以

9、下年齡之限制,但仍受第二項之約束。第十 三 條 本會員於其年齡屆滿四十歲之翌年一月一日起為超齡會員,得在本會組織之外另行聚會聯誼,除本章程另有規定者外,無基本會員之權利與義務。第十 四 條 凡對本會有特殊貢獻者,經會員代表大會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通過,頒予榮譽會員。第十 五 條 會員應享之權利為: 一、發言權。 二、提案權、表決權。 三、選舉權、被選舉權。 四、罷免權。 五、其他應享之權利。 前項規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對榮譽會員暨超齡會員不適用第十 六 條 會員應履行之義務為: 一、遵守本會會章及決議。 二、擔任本會所指派之任務。 三、繳納會費。 四、參加本會各種例會。 前項規定對榮譽會員不適

10、用。第十 七 條 會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理事會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之通過,喪失其會員資格: 一、不繳納會費或破壞本會會譽情節重大者。 二、不履行本會規定之其他應履行之義務。 三、經判處罪刑確定禠奪公權者。 四、經宣告為禁治產人者。 五、喪失本會所屬分會個人會員資格者。 前項第三至第五款之規定對團體會員不適用。第四章 會員代表大會第十 八 條 本會以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第十 九 條 會員代表大會每年召開二次,由會長召集之。但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成員三分之二以上聯名請求,或全體分會首席代表五分之一以上連署,應由會長召開臨時會員代表大會。第二 十條 會員代表大會之組成人員為: 一、本會理、監事

11、。 二、本會執行長。 三、本會所屬各分會之大會代表,以該分會基本會員滿三十人者一名,每增加基本會員三十人得增選代表一人,不滿三十人者不予計算。 會員代表大會對議案之發言、動議、提案、表決等之權力由總會理監事、執行長及各分會之大會代表行之。(各分會之大會代表如未能出席時以書面授權該分會常務理、監事代表行之。)第二十一條 會員代表大會於選舉會務執行人員時每位選舉代表均有一投票權,但不得委託他人代為行使。 選舉代表人為本會理、監事,執行長,及各分會之選舉代表(依據各該分會基本會員人數經分會理事會按以下規定分配之。分會基本會員滿三十人者十名,每增加基本會員五人增選代表一人。不足五人者,以五人計算,並得

12、選出候補代表十名。)第二十二條 會員代表大會之提案與決議一、會員代表大會討論之提案限制1.理事會、監事會、全國執行長會議之決議案。2.實際出席之首席代表,人數超過十分之一員額連署之提案。二、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除本章程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總額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出席代表多數之同意行之。第二十三條 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為:一、選舉會長、副會長、理事及監事。二、罷免理事及監事。三、制定並修改章程。四、審查本會之預算及決算。五、對理、監事會提出質詢。六、檢討上屆大會之決議案及執行情形。七、討論並決定有關會員權利及義務之事項。 八、決定本會之工作計劃。 九、決定下屆大會之承辦分會及地點。第二十四條 本會

13、之年度全國年會非因理事會決議之重大事由,應與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合併舉辦並由同一 分會承辦之,其承辦辦法由理事會制定之。 非代表之會員得以觀察員身份列席會員代表大會。第五章 理事會第二十五條 會長為本會會務負責人,亦為本會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常務理事會等會議之當然主席。第二十六條 本會設理事會,由理事廿一人組織之,除規定由會長當選人提名經會員代表大會多數同意任命者外,其他理事由會員代表大會選出。 上一任會長及由會長當選人提名並經會員代表大會多數同意而任命之祕書長、法制顧問、財務長、各一人及國際事務理事二人均為當然理事。國際事務副會長為當然常務理事。第二十七條 下列職務人選由會員選舉代表於會員代

14、表大會直接選舉之: 一、會長一人。 二、常務副會長五人。 三、理事八人。 首席常務副會長一人,由前項第二款,以獲最高得票者當選。第三項次多票者三人,為各該職位候補人,並於該職位出缺時依次遞補之。如該職位或候補人不足時,得由會長當選人提名具有該職位候選人資格者,經會員代表大會出席多數同意任命之。如尚有不足,並於會員代表大會休會 期間,得由會長當選人提名經當年度理事會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任命之。第二十八條 本會理事會之權責為:一、執行本會章程所規定之會務。二、執行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並提出報告及建議。三、執行監事會移請處理之事項。四、本會經費及基金之籌劃。 五、本會預算及決算之編制。 六、本會財務之平

15、衡。 七、執行本會其他會務。第二十九條 本會理事之權責為: 一、秉承會長之命執行理事會決議之職務。 二、就其所負職務對會長及理事會提出報告。 三、與國際青年商會相關之會務執行人員連繫並提出報告。 四、出席會員代表大會及與其職務相關之各種會議。 五、推動本會會務並發揚本會宗旨。第三 十條 本會理事之任期為一年,連選得連任,但不得連任本章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款所列之職務。第三十一條 本會設常務理事會,其組成人員為: 一、會長。 二、首席常務副會長。 三、國際事務副會長。 四、常務副會長。 祕書長、財務長、法制顧問雖非前項人員,但應列席備詢。第三十二條 常務理事會之權責為: 一、執行本會章程所

16、規定之會務。 二、執行理事會之決議,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三、處理緊急會務。第六章 監事會第三十三條 本會設監事會:由監事七人組成。監事會成員限由各分會會員代表於全國會員代表大會時直接選舉產生,以次多票二人為候補監事。如該職務或候補人不足時,得由常務監事當選人提名具有該職務候選人資格者,經會員代表會議出席人多數同意任命之,如尚有不足,並於會員代表大會休會期間,得由常務監事當選人之提名,監事會當選人三分之二以上決議,經當年度理事 會多數同意任命之。 監事會設常務監事一人,限由曾任本會理、監事資格者,以監事互選過半數得票者擔任,如第一次投票未能選出時,以獲票最高之二位候選人舉行第二次投票,以獲過半數

17、得票者當選,如第二次仍未能選出時,則開放資格,不限由曾任本會理監事資格者擔任,而由監事互選得票數過半者擔任。第三十四條 監事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第三十五條 監事會之權責為:一、本會會務之監督。二、本會財務收支之審核。三、本會財務平衡之監督。四、向本會理事及職員執行任務提供改善意見。五、向會員代表提出報告 六、得聘任一位以上會計師為本會財務簽證。第七章 委員會與執行長第三十六條 本會除獎勵評審、會章顧問、訓練、選務、長期發展、基金管理、國際事務、會員擴展、公關宣傳、資訊科技、出版委員會、等常設委員會外會長當選人得視實際需要,經理事會決議,設立若干工作委員會。第三十七條 各委員會設主任委員一

18、人,副主任委員若干人,由會長自基本會員中提名,經地方分會當年度會長簽署送理事會同意後任命之。 各委員會應訂定組織簡則,經理事會通過後施行之。第三十八條 本會應按各直轄市、省轄縣、省轄市內分會數額設縣市地區執行長,該執行長並應由地區會員代表大會直接選舉產生,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第三十九條 地區執行長之應選名額應以各直轄市、省轄縣、省轄市內分會數額為計算單位,以五個分會得選一名,如有不足五個分會者仍應選一名。每逾五個分會得增選一名,如該縣市執行長當選人不足得選名額二分之一者,可由副總會長當選人就該區域之得選總席次提名至二分之一席位(不能整除時以無條件進位法計算)具有該職務候選人資格者,經總會長當

19、選人同意送交當年度理事通過。 前項執行長應選名額於每年度選舉委員會組成後依法公告之。第四 十條 本會執行長之權責為: 一、就其所負職務對輔導之常務副會長提出報告。 二、對本會所屬分會相關之會務執行人員提供協助。 三、推動本會會務並發揚本會宗旨。 四、出席全國會員代表大會、全國執行長會議、地區分會長會議、地區大會及與其職務相關之各種會議。第四十一條 本會為推動地方會務之發展及加強與地方分會之聯繫,得視需要召開全國執行長會議一年最少二次,本會之執行長、理、監事為應出席人。經該會議出席人過半數之決議得為本會會員大會之提案。第八章 國際青年商會參議員及本會前任會長第四十二條 凡國際青年商會頒予參議員榮

20、譽並履行本會規定之義務者,得列席本會之各種會議並享有發言權。第四十三條 凡曾任本會會長者得列席本會之各種會議並享有發言權。第九章 地區大會第四十四條 本會為推動地區社會之發展及促進分會間會務之連繫,並統合地區分會之意見,得視實際需要,分區舉行地區會員代表大會,地區分會長會議。第四十五條 地區代表大會及地區分會長會議應出席人為本會輔導該區之輔導常務副會長、常務副會長及其行政特別助理、該區域地區執行長、該區域分會首席代表(即該分會會長)一名。 地區大會之選舉代表含前項人員外,各分會之選舉代表,其人數依照本會會員代表大會選舉代表之計算方式遴選之。第四十六條 地區代表大會及地區分會長會議設主席一人,由

21、總會長指定就輔導東、北、桃竹苗、中、南各區之首席常務副會長或常務副會長擔任之。第四十七條 各地區每年應召開地區代表大會一次,及地區分會長會議至少四次(不含預備會議)由輔導該區域之常務副會長召集之。第四十八條 地區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 一、選舉、罷免該區執行長 二、討論並決定該區有關會員權利及義務之事項。 三、決定下屆地區代表大會之主辦分會。第四十九條 地區分會長會議由會務常務副會長擔任主席。 地區分會長會議之職權 一、執行總會理事會決議之相關協辦之會務。 二、向總會理事會提出執行報告及建議事項。 三、討論並決定該區有關會員權利及義務之事項第十章 經費第五 十條 本會經費來源為: 一、會員入會費

22、及常年會費。 二、國內外公私團體及個人之捐贈。 三、基金之孽息。 四、其他收入。第十一章 會徽第五十一條 本會接受國際青年商會章程所規定之會徽為本會會徽。第十二章 章程之實施與修改第五十二條 有關本章程之章程施行細則、各組織簡則、各施行辦法及青商議事規則由理事會訂定之。第五十三條 章程之修改,應依下列程序之一為之。 一、由會員代表大會首席代表總額五分之一以上之提議,經全體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二分之一以上決議改之。 二、全體理事四分之三以上之通過,向會員代表大會提請修改,經全體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二分之一以上決議修改之。第五十四條 本章程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呈請主管機關備案後公佈施行,修

23、改時亦同。第五十五條 本會章程施行細則、各組織簡則、各施行辦法,牴觸本章程者無效。地方分會之章程及施行細則抵觸本會章程及施行細則當然無效。章程施行細則歷屆修改記錄中華民國六十一年八月十三日理事會修正通過中華民國六十一年九月一日公佈實施中華民國六十三年九月廿七日理事會修正通過中華民國六十三年十二月六日理事會修正通過中華民國六十三年元月六日理事會修正通過中華民國六十四年元月五日理事會修正通過中華民國六十四年五月十日理事會修正通過中華民國六十五年八月七日理事會修正通過中華民國六十六年元月二日理事會修正通過中華民國六十六年八月十三日理事會修正通過中華民國六十七年二月廿六日理事會修正通過中華民國六十七年

24、七月二日理事會修正通過中華民國六十八年六月廿四日理事會修正通過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元月六日理事會修正通過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六月十五日理事會修正通過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理事會修正通過中華民國七十年元月四日理事會修正通過中華民國七十年五月十六日理事會修正通過中華民國七十年六月十七日理事會修正通過中華民國七十年八月七日理事會修正通過中華民國七十一年五月十一日理事會修正通過中華民國七十一年八月廿四日理事會修正通過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元月二日理事會修正通過中華民國七十二年五月七日理事會修正通過中華民國七十二年九月一日理事會修正通過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十二月十日理事會修正通過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元月二日理事會修正通

25、過中華民國七十三年三月十六日理事會修正通過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六月十五日理事會修正通過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八月廿八日理事會修正通過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十二月八日理事會修正通過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三月廿三日理事會修正通過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廿九日理事會修正通過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八月十七日理事會修正通過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元月五日理事會修正通過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三月廿八日理事會修正通過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六月廿一日理事會修正通過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八月廿三日理事會修正通過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三月廿二日理事會修正通過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六月廿七日理事會修正通過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八月廿三日理事會修正通過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理事會修正通

26、過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八月二十日理事會修正通過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十月廿二日理事會修正通過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八月二十日理事會修正通過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十月廿二日理事會修正通過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九月六日第二次臨時理事會修正通過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九月廿三日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十月廿八日理事會修正通過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理事會修正通過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二月廿七日理事會修正通過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三月廿四日理事會修正通過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五月九日理事會修正通過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六月廿三日理事會修正通過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八月廿五日理事會修正通過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九月廿九日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一月五

27、日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三月廿四日理事會修正通過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八日理事會修正通過中茸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廿四日理事會修正通過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三日理事會修正通過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臨時理事會修正通過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廿二日理事會修正通過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元月二日理事會修正通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理事會修正通過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理事會修正通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理事會修正通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理事會修正通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卅一日臨時理事會修正通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理事會修正通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理事會修正通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

28、十二月二十二日理事會修正通過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理事會修正通過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廿九日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 國際青年商會中華民國總會章程施行細則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本施行細則依據本會章程第四十八條訂定之。第二章 會員第二條 團體會員即分會,其基本會員在同一縣市內有會員三十人以上,得依法組織分會,定名為國際青年商會中華民國總會省(市)縣(市)分會,簡稱為(地區名)國際青年商會,英文為JUNIOR CHAMBER。第三條 本會新分會輔導及成立辦法由理事會訂定之。第四條 分會之會員亦為本會之會員,其入會資格除下列各款規定外,由各分會自行訂定。 一、贊成本會宗旨。 二、履行本會章程規定之義

29、務及決議。 三、年滿十八歲以上四十歲以下之青年。 四、經所屬分會會員一人之推薦,及會齡一年以上會員一人之副署。 五、有正當職業,身心健康,思想純正。 六、經所屬分會報名參加本(總)會新會員講習會,並取得結業證書者。第五條 合於前條規定之資格,經填申請書,且經所屬分會會員擴展委員會審查合格提交分會理事會認可後得為見習會員。第六條 見習會員之見習期間自所屬分會通過其見習會員資格日起算,在見習期間內至少應參加本會所屬分會或其他任何國際青年商會之例會,及於入會一年內參加本會所辦新會友講習會乙次,並取得結業證書。 前項見習之規定,各分會不得違反。第七條 見習會員見習期滿後,所屬分會會員擴展委員會主任委員

30、應於其入會申請表上加簽意見,提請見習期滿後之首次所屬分會理事會審查之。第八條 見習會員於取得基本會員後,所屬分會應於一個月內將該會員之入會日期及簡歷送本會祕書處及財務處備案,並繳清各項費用。第九條 會員因本會章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之原因而喪失其會籍者,得由左列程序恢復其會籍。 申請恢復會籍之團體會員(或個人會員)應將前項之書面報告送交本會會員擴展委員會(或所屬分會會擴委員會),由該委員會提請理事會(或所屬分會理事會)審查通過。團體會員並須繳清罰款54000元及當年度會費後即恢復會籍。第十條 個人會員因禁治產或禠奪公權之宣告而喪失會籍者,於其原因消滅經法院撤銷其宣告後,得申請恢復其會籍,毋

31、須補繳會費。 其申請應向所屬分會之會員擴展委員會主任委員提出,送請該分會之理事會審查,如喪失會籍之時間超出一年者,應依新會員入會手續辦理,但毋須見習。第十一條 本會會員視實際需並有正當理由得申請轉籍,應按左列辦法辦理: 一、轉籍會友應履行原屬分會應盡之義務,並經原屬分會同意後向本會索取轉籍申請表辦理之。 二、轉籍會友應繳本會各項費用,須由原屬分會收繳,其繳納原屬分會之常年會費,若於七月一日前完成轉籍者,原屬分會應將該年度常年會費之半數撥交收受轉籍之分會。 三、原屬分會應於接到轉籍申請表一個月內簽署意見後呈報本會。 四、轉籍手續應於同一年度完成。第十二條 凡屬於全國一次性或國際性之事務由本會主辦

32、,各分會應負協辦之責。分會所屬之事務如涉及全國性或國際性者,由該會與本會有關各委員會研究協調辦理之。上述全國性或國際性活動承辦分會其基本人數須達四十人以上方得辦理。地區大會亦同。第十三條 個人會員若對所屬分會會務執行方式或理事會之決議無法認同時,得依下列協調程序辦理: 一、向該區執行長提出書面報告詳述協調要旨及理由,執行長接獲報告書十日內需會同該區常務副會長或其所指派一人及該分會常務監事進行瞭解,並作適當之調處,並須呈報本會理事會核備。 二、個人會員或所屬分會若不服執行長之調處,得提出再協調,以輔導該區會務常務副會長為召集人,成立專案小組,成員為該區執行長、本會監事、會章顧問委員、行政特別助理

33、各一人,共五人。 專案小組得擇期召開聽證會後正式作成調處決議,並須呈報本會理事會核備。 三、個人會員及所屬分會雙方均須服從專案小組之調處決議,如尚有異議再呈送本會理事會裁決,經理事會裁決後不得再提異議。 個人會員未經前述程序逕行對外發佈新聞或投訴主管機關,致傷害本會或分會聲譽者,本會得依章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後段之原因,經本會理事會決議喪失其會籍。 所屬分會違抗本會之決議者,自事實發生日起兩年內,該分會會員自然喪失擔任本會會務執行人員之權利及爭取各項會務活動之權益。第十四條 本會祕書處得逕函請各分會辦理各項事務,各分會應於期限內辦妥函覆。第十五條 各分會所有對國外有關會務之函電,應以副本送本

34、會祕書處存查。第十六條 各分會應於每年三月底前將基本會員名冊二份送交本會祕書處,該處即以其中一份送財務處備查。選委會亦依據此名單追查會齡。 有關本會團體保險以各分會會員名單暨團體及個人會費均繳交時為依據。第十七條 各分會之下屆會長、常務理事、理事、候補理事、常務監事、監事及候補監事名冊應於年度元月一日前送交本會祕書處。並依此製作全國分會理監事名錄。 各分會職員名冊應於每年元月十五日前送本會祕書處及該區執行長存查。 各分會月例會時間地點表應於元月三十日前送交本會祕書處及該區執行長查照。第十八條 本會所稱例會者包括會員代表大會、會務會議、理事會議、常務理事會議、監事會議及各地區代表大會、地區分會長

35、會議。本會所屬各分會之例會其月會亦屬之。第十九條 本會所屬各分會之月會為每月召開之會議,為各該分會會員表示其對會務意見之交換機會,月會無出席人數之限制,其決議以出席人數過半數表決之。其決議案,為各該分會理事會討論案之重要參考依據,但對各該分會理事會無拘束力。第二十條 個人會員因故不能出席所屬分會之月會者,得就近列席其他分會之月會代替之。 個人會員因出國不能出席月會者,得就近列席所在國際青年商會之月會代替之。 列席前二項之月會者,必須取得該單位之證明文件,並在次月底前繳至所屬分會祕書處。逾期或未取得證明者一概不予承認。第二十一條 本會之組織系統依下表為之:第三章 會員代表大會第二十二條 會員代表

36、大會規定於每年一月及七至九月間由會長召集之。第二十三條 凡爭取承辦下一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之分會(最近兩年基本會員人數達四十人以上),必須在本屆會員代表大會前十五日,填具申請書如附表,連同保證金現金(或即期支票)新台幣壹拾萬元, 送大會決定之。未取得承辦權之分會所交保證金於大會結束後一星期內無息發還。 爭取承辦分會應於申請計畫書內載明基本會員註冊費上限及對本會會員相關廣告財開辦法。 爭取承辦分會以會員代表大會應出席代表三分之以上同意之相對多數票者 取得承辦權。第二十四條 凡取得承辦權之分會須履行下列各項義務: 一、有關大會一切責任及費用由該會自行負責;但有關出席代表之資格審核及各相關出席證件格

37、式應由本會統籌授權辦理。 二、爭取十傑頒獎典禮與本會合併舉行時,不得向本會要求任何補貼,並願負責支付評審委員及貴賓之餐、宿與交通費用。 三、大會籌備會主任委員應隨時列席本會章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前段所列各項例會,報告籌備會籌備經過、工作計劃及進度。 四、凡有利於本會聲譽之事項,該分會絕對遵照履行本會之要求。 五、有關會議之計劃、行政、財務及執行之一切函件,除須本會核定者外,須以副本報送本會核閱。 六、大會註冊費及優惠辦法應由承辦分會提交該年度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審查之。 七、大會日程、註冊費、各項例會之議程及地點場所暨有關大會涉及各分會事宜,均須報送本會理事會通過後施行;必要時本會理事會得以決議更

38、動之,承辦分會應全力配合。 八、大會期間確切負起各代表之訂房、餐食(中晚餐)及交通之義務及責任。 九、負責有關大會進行之各項事宜,及提供大會所需一切用品。 十、確保大會按序進行,並能使開閉幕典禮及十傑頒獎典禮掀起高潮。 十一、隨時與本會及各分會保持密切連繫,必要時可商請本會催索有關各分會之資料。 十二、承辦分會繳交本會之保證金於大會結束後,應經理事會審核,如有未履行前列各項之一者得不予發還。 十三、承辦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之分會,應將檢討(活動)報告、財務結算表,於大會結束後二個月內送交理事會審查。若審查不通過,依據前款規定辦理。第二十五條 如上次會員代表大會決定之承辦分會基於實際困難無法執行時

39、,得由本會會長提名經理事會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變更之。第二十六條 會員代表大會之一般事項由會長、副會長、法制顧問、祕書長與承辦分會協議之。第二十七條 下屆會員代表大會由大會議決下屆大會承辦分會負責籌備,本會負指導監督之責,並於必要時提供工作人員。非承辦分會但為本會相關工作委員會亦應酌派人員協助,以完成大會之籌備工作。第二十八條 如無爭取承辦次年度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之分會,延由次年度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再決定之。第二十九條 本會無代表身份之職員應列席會員代表大會以備諮詢。第三 十 條 選舉會務執行人員時,除會員大會之選舉代表外,其他列席人員無投票權。第三十一條 於全國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結束後,為推動會

40、務於當年度得召開次年度全國首席代表大會(得與分會當選人講習會同時舉行)以決定次年度之相關事項,由次年度會長當選人為當然主席。 其應出席人為次年度本會理、監事、執行長當選人、及各分會首席代表一名。第三十二條 非代表之會員列席會員代表大會時,除本會章程第八章第卅七條,第卅八條所規定者外。非經主席特別授權不得發言。第三十三條 本會會員代表大會各分會代表之產生辦法,由各分會依本會章程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之規定訂定之。 分會之大會代表由分會長或分會會長書面指定之代理人擔任之。 前項分會長指定之代理人限該分會當年度之常務理、監事,並應將委託書在會員代表大會行政會議前送達會議主席。第三十四條 祕書長會同財務長

41、及會員擴展委員會主委,於六月底前按各分會實際繳會費之基本會員人數,審定各分會之代表名額,並應於大會會期前四十五日將審定之名額分函通知各分會,並以副本通知承辦會員代表大會之分會,經審定之名額應由本會祕書處於大會會期前一日公佈於會場明顯之處。第三十五條 前條對審定如有不符,應於大會會期十五天前提出異議,逾期則不得提出異議。第三十六條 會員代表大會代表之資格由會員擴展委員會主委會同財務長審查之。未繳各該分會團體及個人最少三十人之全部會費及未註冊參加會員代表大會之會員不得為代表。第三十七條 各分會應於會員代表大會會期一個月前將出席代表及列席人員名冊送交本會祕書處,並以副本函送承辦會員代表大會之分會,逾

42、時未送者視為自動放棄出席會員代表大會之權利。第四章 理事會第三十八條 會長應在本會名義下親自或授權常務副會長或理事巡視各分會並報告會務。第三十九條 會長候選人應具有下列各項資格: 一、至候選當年度六月三十日止,入會連續滿七年以上。 二、已履行本會章程所規定之義務。 三、前二年度及競選該年度之例會出席率均不得低於百分之八十。 四、曾擔任分會會長暨本會常務理事或常務監事、祕書長、財務長。 五、曾註冊並出席國際青年商會所召開之世界大會及亞太大會各二次以上有證明者。 六、曾參加本會專科講師研習營,或世界總會LEAD課程結業者。 七、候選年度該分會報繳總會之基本會員人數需達四十人以上。第四 十 條 首席常務副會長、常務副會長候選人應具有下列各項資格: 一、至候選當年度六月三十日止,入會連續六年以上。 二、履行本會章程所規定之義務。 三、上年度及候選當年度之例會出席率均不得低於百分之七十五。 四、曾擔任分會會長暨本會理事或監事。 五、曾註冊並出席國際青年商會所召開之世界大會及亞太大會各一次以上有證明者。 六、曾參加本會專科講師研習營結業者。或世界總會LEAD課程結業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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