援外物资检验监管工作规范(试行).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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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援外物资检验监管工作规范(试行)1、目的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援外物资检验监督管理工作,保证援外物资的安全和质量,提高我国产品信誉,维护国家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对外援助物资检验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制定本规范。2、范围本工作规范规定了对外援助物资检验监督管理工作的程序、技术要求、判定准则及监督管理措施。本工作规范适用于对外援助物资的检验监督管理工作。3、规范性引用文件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规范的引用而成为本规范的条款。(1)原国家商检局、原外经贸部对外援助物资检验管理办法(试行)(国检检联1998113号);(2)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关于加强援外物资检验管理

2、的通知(国检办199839号);(3)原外经贸部、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对外援助物资检验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1999外经贸援发第108号);(4) 原外经贸部、海关总署、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加强我国对外经济技术援助物资质量监管和口岸验放管理的通知(外经贸援发2002560号);(5)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检验监管司关于下发的通知(质检检函200383号);(6)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检验监管司关于下发并统一援外物资换证凭单填报方式的通知(质检检函2004第21号);(7)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检验监管司关于转发的通知(质检检函200531号;(8)国家质量监督检验

3、检疫总局检验监管司关于下发的通知(质检检函2005第83号);(9)质检总局关于印发进出口商品质量分析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国质检检2012758号)。4、定义本规范采用下列定义。4.1 援外物资在我国政府提供的无息贷款、低息贷款和无偿援助项下购置并用于援外项目建设或交付给受援国政府的一切生产和生活物资。4.2特殊放行援外一般物资中,因国家特殊需要,对部分或全部援外物资简化检验手续(指减少检验项目)或不进行产地检验,只实施口岸查验;援外成套设备中的施工器械(含配件,不包括材料)不进行产地检验,只实施口岸查验的统称为特殊放行。4.3成套项目成套项目援助是指中国通过提供无偿援助和无息贷款等援助资金帮

4、助受援国建设生产和民用领域的工程项目。4.4一般物资一般物资援助是指中国在援助资金项下,向受援国提供所需生产生活物资、技术性产品或单项设备,并承担必要的配套技术服务。5、职责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对外援助物资的检验监督管理工作。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援外物资的检验和监督管理工作。对于援外物资属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检验机构实施检验的,由其他检验机构实施检验。6、援外项目检验通知的下发6.1对于一般物资,由国家质检总局和商务部指定的专业技术单位中国检验检疫科学研究院工业品检验技术研究所对项目供货清单进行标

5、准化预审,核定清单物资的HS编码、检验标准和检验项目,并对规格、参数的完整性和适用性提出咨询意见。其他项目由总承包企业按相关规定填报援外物资检验一览表(以下简称检验一览表)交商务部审核。6.2按下列条件之一允许市场采购,并在检验一览表备注栏中列明:(1)由商务部委托总承包企业向已建成成套项目提供的零配件;(2)某一品种采购总价不超过10万元人民币的物资,但招(议)标文件规定的特殊情况除外;(3)由“对外援助物资检验联合协调小组”(由国家质检总局检验监管司、商务部援外司、商务部国际经济合作事务局、商务部中国国际经济技术交流中心组成)确定例外市场采购处理的物资。6.3国家质检总局检验监管司接到商务

6、部等机构的援外项目检验通知函后,以援外项目物资检验通知(以下简称检验通知)的形式传递至涉及的产地/采购地和口岸直属检验检疫局。检验通知的附件包括商务部等机构的援外项目检验通知函和检验一览表(援外物资检验一览表见附件1,援外物资特殊放行一览表见附件2)。6.4各直属检验检疫局接到检验通知后,应及时下发至辖区内有关分支机构,不得延误援外物资检验工作。特急件不超过一个工作日,急件不超过两个工作日,普通件不超过三个工作日。6.5各分支机构接到检验通知后,应立即采用相应方式向直属局确认已收到相关检验任务。6.6各分支机构可根据一览表上的联系方式与各生产企业/采购商取得联系,准备检验事宜。7、检验工作流程

7、7.1 报检7.1.1产地(或采购地)及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在收到下列文件后方可受理报检:(1)检验通知及其附件; (2)如必须对原检验一览表有关内容进行修正、补充等更改时,应收到援外项目物资检验补充通知函及其附件;(3) 如属于特殊放行的,应收到援外项目物资检验特殊放行证明(以下简称特殊放行证明)及其附件。7.1.2报检人在报检时,根据不同情况,须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交如下资料:(1) 出境货物报检单(应以总承包企业名义报检,如属代理报检应提交代理申报检验检疫委托书);(2) 有关批准文件(如商务部任务批件等)、购销合同、发票、装箱单等单证;(3) 属一般向生产企业采购的援外物资,应向产地检验检疫机

8、构提供该批物资的产品出厂检测报告或检测合格证(原件)、及总承包企业出具的相关验收合格证明(原件)(属向代理商或经销商采购的物资,还应提供相关授权证明);属市场采购的援外物资,应向采购地检验检疫机构提供供货人的质量承诺书、产品出厂检测报告或产品合格证明及总承包企业出具的相关验收合格证明(原件);属指定在国内采购的进口商品的援外物资,应向采购地检验检疫机构提供国外制造商的质量合格证明(或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及总承包企业出具的相关验收合格证明;(4) 对于出口口岸与产地(或采购地)不同的,应向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提交产地或采购地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换证凭单;(5) 对于属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它检验机构

9、实施检验的援外物资(飞机、船舶等),报检人应向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提供产地其它检验机构签发的有效合格单证;对于援外的药品,项目实施单位凭生产厂家的药品生产许可证和药品批准文号以及生产厂家提供的批次检验合格证明向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查验;(6) 属于危险货物的援外物资,应提供危险货物包装性能结果单和使用鉴定结果单;对于一般物资按规定根据需要提供包装性能结果单;(7)对于援外物资中凡属实施出口质量许可制度的产品,必须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对属实施国家强制性认证目录范围内的产品,必须提供3C认证证明或证书(定制产品除外);涉及其它行政许可制度的物资需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7.1.3审核单证7.1.3.1报检

10、人所提供的有关单证内容及检验一览表有下列情况的,不予受理报检:(1)未以总承包商作为发货人进行报检的;(2)报检人所提供的有关单证材料不齐全、不一致、已失效或不符合有关规定要求的; (3)所属检验检疫机构并非检验一览表所列明的产地、采购地或出口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的;(4)报检资料的品名、HS编码、规格型号、数量、金额、生产厂商、供货商、供货地、出口口岸等内容与检验一览表不相符的;(5)对于检验一览表中未注明“市场采购”字样,但属市场采购行为的;(6)属市场采购物资,未在规定的采购地进行报检的。7.1.3.2 审单时发现援外物资与检验一览表要求不符,原则上应要求报检人严格按检验一览表要求备货。若必

11、须对检验一览表进行修正、补充的,各检验检疫机构应要求总承包企业与商务部等机构的相关部门联系进行变更。7.1.3.3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审单时发现换证凭单的内容与检验通知及报检资料不符,应及时与产地或采购地检验检疫机构联系,待产地或采购地检验检疫机构变更其证书内容或出具有关证明后方可受理报检。7.1.4收费援外物资的收费按国家规定的相关标准收取检验费。7.2 检验/查验7.2.1工作原则各地检验检疫机构在实施检验过程中,必须严格执行“产地检验、口岸查验”和“批批检(查)验、合格放行”。援外物资检验流程和时限应参照国家质检总局对出口商品检验的有关规定执行,在确保援外物资质量的基础上,尽快实施检验予以放

12、行。7.2.2检验依据(1)政府协议中的技术条款;(2) 进口国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及其他必须执行的检验标准;(3)我国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及其他必须执行的检验标准;(4)生产企业产品检验标准;检验标准由检验一览表制表人按就高不就低的原则按以上顺序填报,执行检验过程中发现检验标准不适用的,对于经过了供货清单标准化预审的项目,由各直属检验检疫局汇总后报国家质检总局检验监管司,检验监管司负责协调解决;对于其他援外项目,各检验检疫机构应要求总承包企业直接与商务部等机构的相关部门联系办理变更事宜。7.2.3现场检验/查验7.2.3.1对于由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的援外物资,其检验项目包括:品名、规格

13、、型号、安全、卫生、环保、品质、数量、重量、外观、标示或标记及包装等,经检验合格后由产地检验检疫机构签发换证凭单。 7.2.3.2对于属市场采购(包括指定在国内采购的进口商品)的援外物资,由采购地检验检疫机构对货物进行检验,检验项目包括:品名、规格、型号、数量、重量、外观及包装等(不包括品质项目),对属国家强制性认证目录的产品,必须贴有3C标志。经检验合格后出具换证凭单。对“对外援助物资检验联合协调小组”确定为例外市场采购处理的物资时,须在采购地检验检疫机构追加进行品质检验。7.2.3.3货物到达口岸后,由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查验,其查验项目包括:(1)核对货物的品名、规格、型号、数量、重量等

14、是否与换证凭单内容相符;(2)查验货物外观、包装是否完好;(3)换证凭单是否超过证单有效期。经查验合格后换发通关单,一般物资如发货人需要出具检验证书的,根据规定需出具检验证书供企业结算。7.2.3.4 对于办理特殊放行手续的援外物资,应依照特殊放行证明中的内容要求减少产地检验项目或免予产地检验。对于特殊放行的援外物资按特殊放行证明中的内容要求实施检验/查验;对于援外成套设备中包含施工器械(含配件,不包括材料)免于产地检验,只实施口岸查验;查验内容包括:核对货物的品名、数量、重量、标识和包装。对于特殊放行通知下达前已实施并已经完成检验的物资,按正常的检验程序办理;已经实施检验但尚未完成的,按照特

15、殊放行程序执行。7.2.3.5对应急机制项下的援助物资,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应按照“急事急办”的原则予以优先办理,认真核对产品的规格、型号、数量、重量,并对外包装标明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以及产品的包装等进行查验(尤其是食品、药品等敏感商品)。 7.2.3.6援外物资的运输包装7.2.3.6.1 援外物资的货物包装须符合出口货物包装的有关规定,国家有强制性包装要求的原则上须按相关规定强制执行检验。7.2.3.6.2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在查验中发现援外物资包装破损的,应要求报检人对破损的包装进行更换。7.2.3.7对于需要取/制样进行检验的援外物资,应按相关规定取/制样,样品要按照样品的有关规定的要求留存

16、,以备复验和核查。7.2.4 结果判定7.2.4.1 根据本规范7.2.3的规定实施检验/查验并符合要求的援外物资,判检验/查验合格。否则,为不合格。7.2.4.2 援外物资经检验不合格的,出具出境货物不合格通知单。7.2.4.2.1不合格物资可由生产企业返工整理,返工完成并经企业和总承包企业验收合格后,检验检疫机构实施再次检验,合格的予以放行。无法返工整理或再次检验仍不合格的,不予放行。7.2.4.2.2由于货物与检验一览表中内容不符导致不合格的,各检验检疫机构应要求总承包企业到商务部等机构进行变更,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变更后的检验一览表对货物进行检验。7.2.5 检验记录按有关规定做好援外物资

17、检验记录。(1)现场查验的原始记录内容应规范翔实,确保检验结果的真实性;(2)纸质检验记录检验、审核人员签字必须手签,不许打印;(3)检验/查验中发现问题的,除做好常规记录外,还应拍照存档。7.3签发单证7.3.1 对检验合格的援外物资,产地或采购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及时签发出境货物换证凭单(签发格式及注意事项详见附件3)。7.3.2 对查验合格的援外物资,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应及时签发在备注栏内加注“出口援外物资”的出境货物通关单(见附件4),一般物资根据规定需出具检验证书,并应在备注栏加注“本批货物为中国政府援外物资”字样(见附件5)。7.3.3对检验或查验不合格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出具出境货物不合

18、格通知单,并加注“本批货物为中国政府援外物资”字样(见附件6)。7.3.4对于属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它检验机构实施检验的援外物资,口岸检验机构凭其检验机构签发的合格证单实施口岸查验。经查验合格的,由口岸检验机构根据需要换发加注“本批货物为中国政府援外物资”的检验证书。7.4 证单档案管理 在援外物资检验工作完成后,应及时将整个检验检疫过程中形成的资料,交检务部门归档并保存。8、监督管理8.1检验检疫部门对违反援外检验监管规定的总承包企业或工厂,按商检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罚。8.2 各分支机构在工作中发现下列情况之一,应及时上报相关直属局,由直属局上报质检总局后协调处理:(1)援外物资未进行产地检

19、验的;(2)报检物资与检验通知内容不符的;(3)报检物资一次检验不合格并出具出境货物不合格通知单的;(4)现行规定未列明或检验标准等掌握不明确的;(5)根据规定,凡实施出口质量许可证产品、卫生注册登记制度或属于国家强制性认证目录范围的产品,不能提供相应证书及标志的;有证书但证书过期的; (6)其他需要总局协调处理的问题。以上问题应填写援外物资检验监管重大事件上报表(见附件7)。8.3各直属局应成立由分管局领导牵头、指定专项工作人员统一负责、施检部门责任落实的直属、分支、办事机构三级监管体系,确保与总局工作联系的及时、畅通,确保各项工作要求的有效落实,提高援外物资检验工作效率。直属局援外物资检验

20、工作主管领导、指定专项工作负责人员发生变动应及时报总局检验监管司援外工作主管处室。8.4各直属局应建立健全援外物资检验工作管理档案,确保援外检验工作的可溯源性;同时结合质检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质检检2012758号)的要求做好援外物资检验质量分析工作。8.5国家质检总局根据需要会同直属局不定期的举办援外物资检验管理制度培训班,使企业切实掌握援外物资检验管理制度的具体内容。8.6为加强援外物资检验监管工作,援外物资检验联合协调小组每年组织一次援外物资工作监督巡检。8.7援外物资检验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实施检验/查验,认真履行职责,对援外物资证单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援外物资检验人员违反本规范,或者发生徇私舞弊、弄虚作假、伪造检验结果等行为,或在检验活动中发生较大失误,并产生严重后果的,国家质检总局可以根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罚。9、附则9.1 援外物资如需检疫,依据动植物检疫法和卫生检疫法有关规定执行。9.2本工作规范由国家质检总局检验监管司负责解释。9.3本工作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试行一年,原有文件与本规范不一致的,以本规范为准。 附件:1. 援外物资检验一览表 2. 援外物资特殊放行一览表3. 援外物资出境货物换证凭单样式4援外物资出境货物通关单样式5援外物资检验证书6出境货物不合格通知单 7援外物资检验监管重大事件上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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