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34.论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毕业设计.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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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科毕业论文(设 计)论文(设计)题目:论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学 院: 法 学 院 专 业: 法 学 班 级: 学 号: 学生姓名: 指导教师: 2008 年 6 月 23 日目 录摘 要IIIAbstractIV引 言1一、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的理论基础及现实意义2二、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存在的主要问题2(二)强制措施使用不规范3(三)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权利受到限制4(四)自我辩护权不被重视5(五)拒绝回答与案件无关的问题的权利无法落实5(六)刑讯逼供现象屡禁不止5(七)非法搜查和扣押现象普遍6三、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权利得不到保障的原因6(一)立法上的失衡与缺位61.犯罪嫌疑人不享

2、有沉默权62.没有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63.没有规定侦查人员的告知义务74.律师的会见权和辩护权受到很多限制75.国内法与国际法存在差异7(二)制度设计不足71.预防侵权程序上的不足72.侦查监督制度上的缺陷8(三)传统法制观念的影响8(四)案件数量的快速增长与侦查人员执法水平落后之间的矛盾9四、完善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的几点建议9(一)完善刑事诉讼立法91.关于知情权92.关于辩护权103关于沉默权12(二)确立司法审查制度13(三)强化人权保障意识15结 语16参考文献17致 谢18摘 要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有利于更好地贯彻人权理念,规范侦查机关的执法行为,以改善我国的国际形象。

3、目前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权利保障方面还存在一些问题,比如不能及时获知自己的合法权利、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权利受到限制、自我辩护权不被重视、拒绝回答与案件无关的问题的权利无法落实;还有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不规范、刑讯逼供现象屡禁不止和非法搜查、扣押现象普遍。造成这些问题的原因有立法方面的缺陷,如犯罪嫌疑人不享有沉默权、没有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没有规定侦查人员的告知义务和律师的会见权、辩护权受到很多限制;还有制度设计上的不足,如预防侵权程序和侦查监督制度都存在缺陷;还有重实体、轻程序等传统法制观念的影响。完善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首先要从立法上确立犯罪嫌疑人的知情权、辩护权和沉默权,

4、实现国内法与国际法的接轨;还要在刑事诉讼中确立司法审查制度。关键词:犯罪嫌疑人 侦查程序 权利保障AbstractProtecting criminals legitimate right helps to implement the concept of human rights, and standardize the law enforcement on investigation authorities, and it also helps to improve Chinas international image. At present there are still some pr

5、oblems on the rights protection of suspects in the investigation stage, such as the suspects are not timely informed of their legitimate rights, their rights of hiring a lawyer to provide legal help are limited and the rights to self-defence are disconsidered, also the rights to refuse to answer que

6、stions unrelated to the case cannot be implemented. Besides, the coercive measures taken by investigation authorities are not standardized, also the phenomenon of torture, illegal search and seizure is widespread. These problems have been due to many reasons. Legislative has shortcomings, such as cr

7、iminal suspects do not enjoy the Right to Remain Silent, evidence of illegal exclusionary rule is not established, investigators obligation to inform are not ordained, right to counsel for the meeting and to a defence subject are restricted . There also have shortcomings in the system design, Such a

8、s the prevention of infringement procedures and surveillance system have flaws, and effected by other traditional legal concept as regarding entities, disregarding procedures. Improve the investigation stage criminal suspects the right to protection, first of all It should establishes the suspects r

9、ight to know, to defence and to Remain Silent in the legislative and domestic and international laws should be putted through. Otherwise system of judicial review will be established.Key words: criminal suspect;the procedure of investigation;right guarantee引 言犯罪嫌疑人是指在刑事诉讼的侦查、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之前,依法受到刑

10、事追诉的有可能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1宋世杰.刑事诉讼法M.长沙:湖南人民出版社,2001.67.犯罪嫌疑人有以下内涵:1.犯罪嫌疑人是处于辩护一方当事人,享有诉讼的主体地位;2.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是刑事诉讼证据的一种;3.犯罪嫌疑人是被采取强制措施追究刑事责任的对象,可能会被定罪科刑。2宋世杰.新刑事诉讼法教程M.长沙:中南公大出版社,1996.58.从其定义与内涵可知,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由于涉嫌实施了违法犯罪行为而被侦查机关予以侦查追究。正是由于侦查阶段在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的特殊地位和作用,以及犯罪嫌疑人的特殊身份与诉讼地位,使得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在侦查阶段最容易受到侵犯。因此,对犯罪嫌

11、疑人权利保障问题进行研究很有必要。本文以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的理论基础为切入点,探讨我国在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方面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并提出改革的具体建议,以期完善我国的人权保障机制。一、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的理论基础及现实意义我国封建社会实行的是纠问式的诉讼模式。在这种诉讼模式下,地方行政长官同时掌管行政与司法大权,侦、控、审三位一体;犯罪嫌疑人只被当作定罪量刑的对象,根本不具备诉讼主体的地位,更没有为自己辩护的权利。直到18世纪资产阶级革命,资产阶级在反抗封建统治的同时,提出了“自由”、“平等”、“博爱”的口号,并被引入到刑事诉讼程序当中。英国思想家洛克在政府论一书中提出:“法律的目的不是废除或

12、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1 (英)洛克.政府论(下篇)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3.38.揭示了法律与自由的内在联系,即法律应以自由为基础和前提,自由是法律的灵魂,法律应以保障自由为根本目的。这一思想为刑事诉讼法人权保障制度的产生奠定了思想和理论基础。法国哲学家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提出要以“理性”与“人性”的态度来看待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明确提出要对被告人实行人道主义。意大利法学家贝卡利亚在犯罪与刑罚中提出了无罪推定原则,即“任何人在其未被宣告为犯罪以前,应当被假定为无罪”。这一原则成为了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的最基本原则,同时,这一传世名著也令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与诉讼地位受到了普遍的关注

13、。2004年3月14日,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宪法修正案,正式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载入宪法,这标志着我国的人权事业进入了一个新的历史发展阶段。然而,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虽已经确立了犯罪嫌疑人的主体地位以及一些基本权利,但由于立法上存在的缺陷以及司法层面的保障措施不完善,使得犯罪嫌疑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在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得到充分实现。所以,探讨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问题,在提倡以人为本、树立人权保障理念的当代中国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有利于规范侦查人员的侦查行为,使其按照刑事诉讼法的法定程序开展侦查活动,并对侦查过程与侦查结果承担法律责任。同时,在侦查活动中,规范执法,保障犯

14、罪嫌疑人的权利,能够促进司法公正,进而使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就能得到有效的保障。2顾汝标.刑事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J.江苏警官学院报,2006,21(6):4346.二、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存在的主要问题新中国成立至今,我国一共颁布了两部刑事诉讼法,1979年刑事诉讼法随着1996年新刑事诉讼法的诞生,已经退出了历史舞台。1996年的新刑事诉讼法致力于惩罚犯罪与保护人权的统一,使得我国对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工作取得了很大进展。但是司法实践中的诸多弊端并非一朝一夕形成的,它们往往拥有基于传统而形成的顽固力量,使得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改革面临很多难题。在侦查阶段,侵犯嫌疑人的合法权利的现象时有发生

15、,屡禁不止,有时甚至相当严重,其主要表现为如下几个方面。(一)不能及时获知自己的合法权利犯罪嫌疑人的知情权是一切程序性权利的展开基础,也是犯罪嫌疑人通过自己的活动参与诉讼、影响裁决的基础。1谢佑,史艳艳.缺失与校正:刑事侦查程序中的人权保障以犯罪嫌疑人为视角J.法学论丛,2007,(9):8182.但是在实际办案中,有的侦查人员却以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为由,不告知或不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应该享有的合法权利。缺乏一个了解自己合法权利的正常渠道,使得犯罪嫌疑人无法知晓自己的合法权利是否已经被侵犯,也就无法为自己维权。(二)强制措施使用不规范刑事强制措施是刑事程序中一种重要的程序手段,也是

16、贯穿刑事诉讼程序始终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正因为刑事强制措施的重要程序性地位,各国都在刑事诉讼法中对刑事强制措施进行了确认。2刘根菊,宋志军,黄豹,等.刑事诉讼程序改革之多维视角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6. 131.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有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逮捕、拘留。依据刑事诉讼法第60条和第61条之规定,逮捕和拘留这两种比较严厉的强制措施,其适用条件是非常严格的。与之相矛盾地,实践中侦查机关或侦查人员却过度地依赖羁押性手段,使逮捕与拘留的运用范围非常广泛,而对羁押的替代措施,如取保候审却不够重视。在制度设计上,我国关于强制措施的规定,未能充分体现人权保障的精神

17、,对于侵权的预防和救济机制不够健全。在五种强制措施中,只有逮捕要求必须有司法机关的令状,其他所有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一律采用单方面的行政审批程序,缺乏司法的救济和审查。犯罪嫌疑人除了向公安机关和检察院提出申诉,以及在期满之后解除强制措施以外,无法向法院寻求救济。司法实践中还普遍存在惩罚性适用强制措施的现象,比如通过公捕大会的方式把犯罪嫌疑人当作准罪犯对待,以及滥用关于未决羁押可折抵刑期的规定,以先行羁押或超期羁押的方式预支刑罚。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只有五种,但实践中还存在一些法律之外的强制措施,比如扣留盘查、行政拘留、劳动教养以及“两指”和“双规”。(三)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权利受

18、到限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6条之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但是,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律师在侦查阶段很难有效行使自己的法定权利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主要表现为如下几个方面。第一、在涉密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的请求很难获得批准。虽然法律规定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应当经过侦查机关的批准。但是,在实际办案过程中,此类案件的犯

19、罪嫌疑人聘请律师的请求得到批准的机率很小,使得大多数涉密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无法获得律师的法律帮助。第二、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受到很多限制。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六部委制定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明确规定:“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经过批准”。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无论是否涉及国家秘密,一般也要经过公安机关的批准,而且是多重审批。1刘冲,许昆.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保障问题J.中国刑事警察.2003,(2):3638.很多时候,即使会见得到批准,承办人员也会借故拖延安排会见的时间;还有会见的次数,时间和谈话内容也要受到限制

20、,使律师很难及时了解案件的进展情况。第三、律师了解案情难。刑事诉讼法规定受委托律师有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案件情况的权利。但由于立法上对于案件有关情况的规定不明确,有的侦查机关便严格限制了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谈话的内容,甚至明确规定不能涉及案件的具体情况。一旦律师与嫌疑人的谈话违反侦查机关所做的规定,会见就会立即被终止。这些做法既限制了律师了解案件情况,也影响了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这一权利的有效行使。另外尽管我国立法明确规定了指定辩护和法律援助,但由于中国目前法律援助制度尚处于初创时期,与发达国家相比,不仅法律援助的案件所占的比例较小,而且在侦查起诉程序中没有指定辩护的规定。从总体上看,中国刑

21、事案件的法律援助,与联合国有关准则的要求及发达国家的做法之间还存在相当的差距。2庄春英.我国刑事诉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全力保障的进步及存在的问题J.中国司法,2005, (8):2327.(四)自我辩护权不被重视自我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自己无罪、罪轻或者应当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自己合法权利的一种诉讼权利。1赵德刚,李宝记.试论讯问中对犯罪嫌疑人权力的保障J.武汉公安干部学院学报,2006, (4):4650.辩护权是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享有的最重要的一项权利,而且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只能自己为自己辩护。这样,自我辩护权便成为犯罪嫌

22、疑人在侦查阶段维护自己的诉讼权利的最重要的权利,处于所有权利的核心地位。刑事办案程序第179条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首先询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但在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在讯问中往往只问有罪的事实和情节,而忽略犯罪嫌疑人为自己所做的辩解,甚至将其看作是狡辩,是拒绝交待罪行,是认罪态度不好的表现。这种情况下很容易造成冤案、假案的发生。(五)拒绝回答与案件无关的问题的权利无法落实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提出的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刑事办案程序第180条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告知其对侦查人员的

23、提问应当如实回答,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但是对于什么是“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法律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这使得在实际的讯问中,犯罪嫌疑人背负着“如实回答的” 法定义务,对侦查人员提出的一些看似与案件没有直接关系却又间接有关的问题不得不回答。另外,由于我国有一项特殊的刑事政策,即坦白从宽,抗拒从严,以此为准则就很容易将犯罪嫌疑人依法拒绝回答问题看作是“抗拒”,做出对其不利的推论,从而受到从严对待。由此而造成刑讯逼供的事件也时有发生。(六)刑讯逼供现象屡禁不止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式收集证据。”刑法第247条更是将刑讯逼供作为一项犯

24、罪行为来打击。但是这些法律规定未能有效遏制司法实践中的刑讯逼供现象。从湖北的“佘祥林冤案”、河北的“李久明冤案”到河南的“黄满星冤案”,刑讯逼供似乎有“愈演愈烈”之势。2黄文臻.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探析J.XXX工业大学学报,2006,8(3):6163.这与以收集口供为主的传统侦查模式密不可分,而且实践中没有同步录音、录象设施。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都有规定,凡经查证属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是在实践中即使是非法获得的证据,只要查证属实仍然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使用。不受非法讯问是犯罪

25、嫌疑人的一项基本权利,如果这一基本权利都无法保障,那么其他权利的保护也就无从谈起。(七)非法搜查和扣押现象普遍在司法实践中,有些侦查人员在采取侦查措施时不按程序履行法定手续,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时常受到侵犯。有的侦查人员在不出示证件,甚至是没有搜查证的情况下,随意搜查犯罪嫌疑人的房间。有的随意扣押犯罪嫌疑人的物品,不依法履行相关手续,甚至对不该扣押的物品非法扣押,即使事后查明被扣押的物品与案件无关,仍不及时返还。有的非法使用扣押物品,用扣押汽车办案,成了少数侦查人员的习惯做法。有的管理不善,损坏或遗失扣押的物品。1顾汝标.刑事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J.江苏警官学院报,2006,21(

26、6):4346.三、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权利得不到保障的原因(一)立法上的失衡与缺位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与1979年刑事诉讼法相比,在人权保障方面有了很多进步,但是由于许多规定不明确、不彻底,使得法律规定的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往往只能流于形式。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1.犯罪嫌疑人不享有沉默权在西方国家,无罪推定原则的确立就意味着犯罪嫌疑人享有沉默权。但是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却没有确立犯罪嫌疑人享有沉默权。如上所述,我国不仅在刑事政策上规定:“坦白从宽,抗拒从严”,而且在刑事诉讼法中也有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虽然刑事诉讼法又另外规定,对于与案件无关的

27、问题,犯罪嫌疑人可以拒绝回答,但是这一规定并没有明确无关问题的范围和认定的主体,使得这一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在司法实践中无法真正落实。2.没有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其他非法手段收集证据。”但是没有规定对于非法收集的证据是否应排除。这一立法缺陷导致的恶果就是司法实践中非法收集证据的行为,包括刑讯逼供屡禁不止。如果能够在法律中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将致使实施刑讯逼供者无法从中获利,从而打消其实施刑讯逼供的念头,切实保护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3.没有规定侦查人员的告知义务侦查人员是否履行告知义务,直接关系到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能否得到保护,侦查人员有告知义务是其他国家在

28、立法上的普遍规定。1花涛.犯罪嫌疑人权利保护的几点思考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03,(4):4345.但是,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对侦查机关的告知义务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尽管有些地方的侦查机关采取了一些措施,比如向犯罪嫌疑人发放对犯罪嫌疑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但是告知的范围、方法依然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使其在实践操作中具有很大的任意性,不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4.律师的会见权和辩护权受到很多限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只能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等方面的帮助,而不能直接为其进行辩护活动。另外,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6条第2款之规定,涉及国家秘

29、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同样地,由于立法上对“国家秘密”的范围规定不明确,侦查机关往往以此为借口限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同时,会见的时间和会见的次数也会受到不合理的限制,甚至被会见场所安装的监控设备监视、监听。5.国内法与国际法存在差异这里的国内法是指以1996年颁布的刑事诉讼法为主的刑事法律。国际法则主要指两个国际人权公约,即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我国已于1997年和1998年分别签署和加入这两个公约。在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及其保护的内容等方面,我国现行的刑事法律与这两个公约相比还存在相当的差距。而且,依照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

30、,这两个国际公约只有在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批准后,才能具有与国内法等同的法律效力。正因为这一立法程序上的限制,国内法与国际公约一直无法实现接轨。(二)制度设计不足1.预防侵权程序上的不足我国侦查机关的很多侦查行为,包括搜查、拘留、取保候审、羁押等,都采用单方面的行政审批程序,这是一种线型结构,缺乏司法救济和审查。没有作为中立的第三方的法官来签发令状,对侦查机关不合法、不合理的侦查行为加以限制,很容易造成侦查机关滥用权力,甚至是惩罚性地适用强制措施。2.侦查监督制度上的缺陷首先,检察监督仅仅局限于书面监督,因为检察机关不参与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而只是通过审查批捕、起诉的书面材料等方式进行监督,而

31、实际上侦查活动中的违法情况很难反映到案卷上,侦查中侵害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的行为也就很难被发现。其次,检察监督属于事后监督。比如,按照法律规定检察机关除了要对侦查机关的逮捕活动进行同步审查和授权以外,对其他强制措施的适用只能进行事后监督。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即使检察机关在事后发现侦查活动中存在的违法行为,只要不是严重侵犯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一般都不会予以纠正,也不会因此影响诉讼活动的进行。再次,检察监督缺乏法律效力。法律监督要求监督者本身具备因监督所需的实力和法律地位,如果监督者本身并不具备相对于被监督者的法律权威,那么监督根本就无法实现。1花涛.犯罪嫌疑人权利保护的几点思考J.中国人民公

32、安大学学报,2003,(4):4345.而事实上,我国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进行监督的方式有两种,一是口头纠正意见,二是向公安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但是这两种方式对公安机关并不具备明确的法律约束力。检察监督的种种缺陷使得监督的目的无法实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权得不到有效制约。有学者担忧:我国公安机关的侦查权力呈现严重失控的状态,很容易蜕化为一种不受约束的法外特权。2陈光中.中国刑事诉讼程序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3.84.(三)传统法制观念的影响首先,在我国传统的社会价值观中,国家利益高于一切,当个人利益与国家利益发生冲突时,个人利益必须无条件地服从国家利益。这种价值观也影响到了刑事诉讼法中

33、,使得我国几千年的法律观念中一直强调刑事诉讼的国家本位倾向,为了达到“惩罚犯罪”的刑事诉讼目的,可以牺牲个人的利益和生命。尽管现在的刑事诉讼立法将“保障人权”也列为刑事诉讼的目的之一,但是有的司法人员却误认为惩罚犯罪就是保障人权或者重视对犯罪的打击,轻视对人权的保护。保障人权成为惩罚犯罪的补充内容,甚至成为了刑事诉讼活动中,尤其是侦查活动中的一件奢侈品,不是人人都可以享受到的。其次,传统的法制观念中还有一大弊端就是“重实体、轻程序”。很多司法人员都有这样一种观点,只要实体上是正确的,程序上出点问题也影响不大。还有的侦查人员将刑事诉讼程序方面的规定看作是他们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打击犯罪行为的一种阻

34、碍。再次,在封建社会里一直存在着位于法律之上的特权阶级,所谓“王子犯法与庶民同罪”不过是他们的一块遮羞布,“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才是其真实写照。然而,在当今我们这个法治社会当中,同样有个别领导和部门,置国家法律于不顾,滥用职权向司法部门施压,干涉司法机关办案,使得部门之间的制约机制无法真正地发挥作用。在这种法制观念的影响之下,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常常被忽略,甚至是遭到严重侵犯。(四)案件数量的快速增长与侦查人员执法水平落后之间的矛盾在当前市场经济条件下,刑事案件的数量明显增多,各种新型犯罪案件也是层出不穷。很多新、奇、特的疑难案件不仅超出了现有法律的规定范围,也超出了侦查人员以往的办案经验

35、。公安部有关“命案必破”的要求也成了悬于侦查人员头上的一把利刃。这些新的挑战造成了侦查机关客观上破案压力大,但是人力资源并没有相应地进行质与量上的提高,不少侦查人员仍然将破案的重点放在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之上,过分依赖于口供,没有口供不敢定案。同时又不懂得科学地讯问方式,审讯犯罪嫌疑人时,一般是先泛讲政策,然后便是乱抛证据,再别无他法后,为求破案,就开始使用刑讯或其他不文明、不合法的“第二级”方案来获取口供。1刘冲,许昆.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保障问题J.中国刑事警察.2003,(2):3638.四、完善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的几点建议(一)完善刑事诉讼立法伴随着人权保护的国际化趋势,我国

36、已经签署了包括国际人权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在内的二十多部与人权保护有关的国际人权法律文件。但是我国国内的刑事诉讼法律与这些国际法之间还存在相当的差距,所以我们要从立法上进行完善,实现国内法与国际法的接轨。1.关于知情权知情权也称知悉权或了解权,是指公民对于国家的重要决策,政府的重要事务以及社会上当前发生的与普通民众的权利和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件,有了解和知悉的权利。2钱育之.知情权: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利 J.求索,2007,(8):9193.2其内容最早出现与法国1789年的人权和公民权利公约,但是直到20世纪下半期才正式作为一项人权被提出并获得广泛承认。公

37、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第2项规定:“任何被逮捕的人,在被逮捕时应被告知逮捕他的理由,并应被迅速告知对他提出的任何指控。”第14条第3项(甲)规定:“对受到刑事指控的人应迅速以一种他懂得的语言详细地告知对他提出的指控的性质和原因。”关于刑事诉讼中的人权问题的决议第17条规定:“被告人有权从警察或司法机关首次侦查开始即知悉受控内容。”在美国,知情权是一项宪法性权利,美国联邦宪法修正案第6条规定:“被告人有权要求获悉被控的罪名和理由。”然后通过联邦最高法院的一系列判例将犯罪嫌疑人的知情权在诉讼各个环节中予以具体确立。在法国,法国刑事诉讼法典规定,在现行犯罪案件的调查中,对任何被拘留的人,司法

38、警察应告知其有关的权利,并且,司法警察在告知被拘留人的诉讼权利时,此项告知应当记入笔录,并由被拘留人签名确认,拒绝签名时,应将情况在笔录上载明。1转引自钱育之.知情权: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利 J.求索,2007,(8):9193.鉴于前文所述我国刑事法律在关于知情权立法方面的缺陷,以及考察了相关国际公约与西方国家立法的基础之上,我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对犯罪嫌疑人的知情权的立法进行完善。第一、明确知情权的范围。包括有权知悉所有涉嫌或者被指控的罪名,有权进行无罪或罪轻的辩解,有权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有权聘请律师,有权申请回避以及法律赋予嫌疑人的其他权利。第二、明确侦查人员的告知义务、告知方式以及不履

39、行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将侦查人员向犯罪嫌疑人告知其诉讼权利确定为一项法定程序,而且是以法律文书的形式进行告知,而非口头形式或笔录形式。为了进一步强化侦查机关的告知义务,防止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形同虚设,我们还应建立相应的责任追究制度以及知情权受到侵害时的救济途径。2.关于辩护权辩护权的产生和发展是多种价值理念结合起来,相互补充,相互作用的结果,人权、民主思想的传播,程序公正观念的进化以及宪政制度的建立,是产生辩护职能的决定性因素,无罪推定原则和诉讼主体论,律师制度的不断发展以及现代诉讼结构科学性的要求则对辩护职能的日益强化发挥了直接的促进作用。2徐静村.刑事诉讼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40、89.但是仅仅从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行辩护的权利是远远不够的,还应该制定相应的保障机制,使辩护权在实践中得到有效落实。规定嫌疑人有权聘请律师获得包括辩护权在内的法律帮助是国际性法律文件的规定,也是各国普遍的做法。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1条就规定:“所有的人都有权请求由其选择的一名律师协助保护和确立其权利,并在诉讼的各个阶段为其辩护。”并在第8条规定,遭逮捕、拘留或监禁的所有的人应有充分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毫不迟延地在不被窃听、不经检查和完全保密的情况下接受律师来访,和与律师联系协商,这种协商可在执法人员能够看得见但听不见的范围内进行。当无力聘请律师时,犯罪嫌疑人有权获得国家提供的免费法律帮

41、助,这是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重要保障。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款第四项规定,在司法利益有此需要的案件中,为他指定法律援助,而他没有足够能力偿付法律援助的案件中,不要他自己付费。关于辩护人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和程度,多数国家允许辩护人在任何阶段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在美国,根据宪法第6条修正案规定:“所有的刑事诉讼中,被追诉者享有接受律师帮助自己辩护的权利”,并设有“公设辩护人”制度,随时援助受到逮捕而需要法律帮助的犯罪嫌疑人。在英国,除了与美国相似的法律规定外,还在各地设立“值班律师制度”,以满足逮捕后的犯罪嫌疑人法律援助的需要。在德国,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被指控人可在

42、刑事诉讼任何阶段委托辩护人为自己辩护”,还设有侦查阶段的“指定辩护人”制度。与辩护制度的国际化标准相比,我国的辩护制度还有相当距离,需要从立法上进一步完善。第一、删除现行刑事诉讼法中关于“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这一规定。因为实践中对于犯罪嫌疑人的回答是否“如实”,其决定权掌握在侦查人员的手中,这样容易产生将犯罪嫌疑人为自己进行辩护说成是狡辩,从而剥夺其自行辩护权的不良后果。第二、赋予律师以辩护权为主的一系列诉讼权利。首先,要对律师参与侦查阶段了解案情,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的权利范围作出明确的规定,增强法律在实践中的可操作性。其次,赋予律师在侦查阶段完整的会见权,因为我国

43、律师在侦查阶段没有讯问在场和阅卷权,所以要会见自由,不受时间和次数的限制。侦查人员的在场监视应采用目光监视,不能听到会见的谈话内容。第三、赋予犯罪嫌疑人法律援助的权利。在侦查阶段,出于案情的需要,犯罪嫌疑人也可以要求法律援助,这也是辩护原则的要求。3关于沉默权这项权利是为了保障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有权自愿或自主地进行陈述,反对用刑讯逼供或其他非法的方法获取被告人口供和其他证据。沉默权有三项法律效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侦查和司法人员的讯问有权不作回答,讯问人不得逼迫其回答问题;侵害沉默权所得的证据,不具有证据能力;认定犯罪事实时,不得将被告的沉默态度作为有罪证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14条第

44、3款第7项明确规定,不被强迫做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沉默权的理论基础是无罪推定原则,因为无罪推定的一项重要内容是,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责任由控诉方来承担,被告人不负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不能因被告人不能或没有证明自己无罪便认定其有罪,不能将被告人的沉默作为认定其有罪的根据。不能因为被告人拒绝陈述便认为其态度不好而加重处罚。1赵德刚,李宝记.试论讯问中对犯罪嫌疑人权力的保障J.武汉公安干部学院学报,2006, (4):4650.英国被认为是沉默权的发源地,1898年英国刑事证据法是规定这一权利的最早一部成文法。但是20世纪80年代后,英国的沉默权制度发生了一些列变化,法律开始允许起诉方在涉

45、及恐怖犯罪等案件的审判中评论被告人的沉默态度,也允许法官或陪审团就此作出不利于被告人的推论。2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外事局.中国与欧盟刑事司法制度比较研究C.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233.如在犯罪嫌疑人身边发现犯罪痕迹,犯罪嫌疑人在犯罪现场出现,这些情况下,拒绝陈述就可以从严,作出不利于嫌疑人的推断,这实质上是一种限制性沉默权,是对寻求个人权利与司法效率两者之间的平衡的一种尝试。我国确立沉默权制度有利于加强犯罪嫌疑人基本人权的程序保障,促进刑事诉讼制度进一步民主化,这也是我国履行国际法义务(主要指我国签署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需要。但是我国建立沉默权制度还面对很多难题

46、,比如有限的侦查资源与居高不下的犯罪率之间的矛盾,证人不出庭与对抗式审判之间的矛盾,还有律师辩护制度不健全与沉默权行使之间的矛盾。围绕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中如何对待沉默权,目前主要有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当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取消“如实回答”的供述义务;另一种观点则反对在立法上确认沉默权,而主张保留现行法律中的相关规定;第三种观点认为根据我国的司法现状不宜对沉默权作出明确规定,可以在立法上回避这个问题。我认为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时应当免除犯罪嫌疑人“如实回答”的义务,建立沉默权制度;还要确立侦查人员的沉默权告知义务。如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所确立的“米兰达规则”,侦查人员在进行羁押性讯问之前,

47、必须明确告知嫌疑人有权保持沉默,并警告其放弃沉默权的法律后果。另外,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无救济无权利,作为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沉默权在受到侵犯时也必须有一些救济途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就是其中最重要的救济途径。具体地说,当沉默权受到严重侵犯时,侦查人员依靠这种剥夺犯罪嫌疑人沉默权的方式所获得的有罪供述,不具有可采性,而应当被法庭所排除。最后,为了让沉默权规则在实践中更具有可操作性,结合我国现有的司法效率、犯罪形势、社会治安状况和社会发展水平,可以将“坦白从宽”作为一项制度,建立鼓励犯罪嫌疑人供述的机制;同时,对沉默权的行使做必要的限制。如借鉴英国的推论原则,由法律明确规定一定范围的犯罪,对这些犯罪的嫌疑人在侦查审讯期间针对特定问题拒绝回答或者保持沉默、而在法庭审判中突然提出辩解的行为,允许检察官在法庭上发表评论、允许审判官从中作出不利于被告人的推论。1孙长永.沉默权与中国刑事诉讼J.现代法学,2000,22(2):1823.(二)确立司法审查制度司法审查这一法制文明的产物,缘起于国家权力分立的理念,现已成为法治国家调整国家与公民之间关系的一般准则。通过中立的法院对国家权力行使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不仅有利于防止国家权力的膨胀、扩张甚至滥用,而且有利于公民权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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