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86.证人出庭难的原因及对策思考毕业设计.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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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科毕业论文(设计)论文(设计)题目:证人出庭难的原因及对策思考学 院: 法 学 院 专 业: 法 学 班 级: 学 号: 学生姓名: 指导教师: 2008 年 6 月 23 日目录摘要IIAbstractIII引 言1一 、我国关于证人出庭的现状2(一)立法现状2(二)实践现状2二 、证人出庭难的原因4(一)证人自身的原因4(二)立法上的原因41.立法规定的矛盾42.立法内容的不明确53.审判制度的不完善54.证人权利义务的失衡55.缺少证人拒证的法律后果的规定7(三)司法上的原因71.法官对证人出庭作证比较消极72.司法人员缺乏对证人的保护意识73.司法资源的缺少84.传统的职权主义审判方

2、式造成的影响8三 、证人出庭难的对策9(一)立法方面的措施91.完善证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制度92.建立和完善证人的保护制度93.建立证人适格制度,实行免证权104.建立强制证人出庭制度105.完善我国的审判制度.10(二)司法上的措施101.加大法制宣传的力度,增强法律意识102.提高司法人员自身素质11结 语12参考文献13致 谢14摘要证人出庭作证在英美法系国家的诉讼过程中是一个十分普遍的现象,他们的法律明确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并且有相应的配套措施保障它的施行。我国尽管法律明确规定了证人有出庭作证的义务,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证人不出庭作证的现象十分普遍,直接影响司法公正和诉讼效率。本文将从

3、证人出庭难的现状、证人自身、立法和司法上原因来进行分析,提出证人出庭难的对策,以确保我国证人出庭,从而提高司法审判的效率,维护法律正义。关键词:证人出庭 职权主义 证人适格 AbstractWitnesses to testify in common law countries in the course of the litigation is a very common phenomenon,they clear the legal provisions of witnesses should testify in court, and a corresponding supporting

4、 measures to ensure its implementation. China even though the law clearly defines the obligations of witnesses to testify in court, but in judicial practice, witnesses not to testify phenomenon is widespread,that directly affect the course of justice and efficiency of the proceedings. This article a

5、spects and so on present situation which, harm, legal cause will appear in court from witness will carry on the analysis, proposes that witness appears in court the difficult countermeasure, guarantee that our country witness appear in court, thus enhances the judicial trial the efficiency, to uphol

6、d the law of justice.Keywords:The appearance of witnesses,Authority Principle, Suitable witnesses引 言证人证言是我国证据七大种类中的一类,证人证言对案件的公正审理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当前,为了保障诉讼的公正、公开,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针对证人证言,更多的国家采用的是直接言词原则,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已成为许多国家在审判活动中的通例,尤其是在英美法系国家。在我国,虽然在法律中规定了证人出庭作证,但在长期职权主义和传统思维的影响下,证人出庭作证没有得到贯彻实施,并且没有相应的配套措施。因此我将在本文中对

7、证人出庭难问题提出自己的拙见。一 、我国关于证人出庭的现状(一)立法现状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

8、,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二)实践现状证人出庭作证是证人应尽的法律义务,从严格意义上说,证人积极出庭作证表明的是人们法律意识的强烈且支持运用正当程序来解决纠纷。同时,证人出庭率可从另一个角度反映一个国家人民法制观念的强弱。然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表现出的一个明显特征难。在需要证人出庭的案件中,只有极少数的证人会出庭作证,更多情况下,证人不出庭作证,只提供书面证言甚至是根本不作证。根据吴丹红先生的调查,北京市海定区法院刑一庭所处理的刑事案件中,证人出庭率在5%左右;河南省开封市南关区人民法院1999年元月至2003年10月审结的728起刑事案件,证人出庭率约为1%;

9、安徽省某中级人民法院2001年1月开庭审理的26件民事案件中9名证人到庭,证人出庭率不到10%。1 何家弘. 证据学论坛M. 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111而在美国,非简易程序审理的案子,证人几乎100%出庭。2 何家弘. 证据学论坛M. 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110可见,在我国诉讼中,证人不出庭是一个非常普遍且严重的问题。 正是由于证人不出庭作证,出现的问题有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削弱和限制了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是当事人在诉讼中依法所享有的权利,如在诉讼中得到平等对待的权利、在庭审过程中有询问证人的权利。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

10、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经过实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诉讼当事人的该项权利的有效行使,是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内容和机会,而证人不出庭作证,法庭只是一味的宣读证人的笔录,这就使双方当事人的交叉询问无法进行。诉讼当事人询问没有对象,质证没有内容,使得法律的规定形同虚设,削弱了法律的强制性。其次,妨碍了法官作出公正的判决 。一个公正的判决,不仅证明一个国家法律的全面性和正当性,还表明了国家维护合法权益的决心和人类具有了追求社会公平公正的信念。如果没有公正的判决,那么邪恶将生长在人类的心中,影响世世代代,也就没有了社会和谐发展,更谈不上国家繁荣昌盛。就像弗.培根所说,一次不公的司法判

11、断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断则把水源败坏了1 贺卫方. 司法的理念与制度M.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8.1。法官在作出公正判决之前,他要通过诉讼当事人和律师所提交的证据、庭审辩论和对证人的询问来了解案情,再结合法官自由心证,作出判决。然而证人的不出庭,没有当事人的质证,使法官得不到客观真实的证人证言,从而依据不客观的证据作出不公的判决。再次,违背了公开审判原则和直接言词原则。公开审判原则和直接言词原则是诉讼中所应遵循的原则。公开审判,使案件审理透明化、公开化,利于社会公众舆论的监督,以实现审理公平公正的目的。直接言词原则,就要求证人在

12、法庭上就自己所见证的事实进行直接陈述,不允许他人转述或用文字方式表达。这样,诉讼当事人可就证人证言进行质证,有利于发现证言是否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但是证人不出庭作证,只提供书面证言,易导致了证人作伪证和司法机关存在暗箱操作的现象,最终损害司法的公正性。二 、证人出庭难的原因(一)证人自身的原因 首先,证人担心被打击报复。出庭作证后被打击报复,这是人们最担心的问题。被指证方往往会通过各种方法来报复指证他的人,使证人遭受来自各方面的侵害,在当前没有完善的保护证人的制度下,证人只能吃“哑巴”亏。造成了证人更加不愿出庭。其次,法制观念薄弱。我对10个人做了一份调查,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和初中以下文化程度

13、的人各占一半,其中有5人表示不愿出庭作证,且都为初中以下文化程度的人,如果必须出庭作证,前提则是一方为与自己有密切关系的人。而这一类人,大都法律意识薄弱,受传统儒家文化的影响,向来主张“以和为贵”、“和气生财”,宁愿少一个敌人,也不愿多一个朋友。要出庭作证,就不能站在中立的角度。阐述事实,势必在帮助一方的同时却得罪了另一方。以后大家见面尴尬、处事为难。“人不为己,天诛地灭”,这种吃力不讨好的事还是不做。同时我在调查时还问了一个问题,就是证人出庭作证是证人的权利还是义务。多数人表示证人出庭作证是证人的权利,证人可以选择享有或放弃。这就为抱着“事不关己,高高挂起”、“多一事不如少一事”思想的人为拒

14、绝出庭提供了一个合适的理由。可见,我国的普法教育还没有深入,要每个公民成为一位懂法、守法的模范者还有一定的距离。再次,惧讼、畏讼的心理。受“法即刑”观念的影响,很多人认为法律是打击犯罪的武器,具有否定作用。只要联系上法律,就会有罪恶、丑陋的东西存在,只要和法院、检察院、律师扯上关系,就不会有什么好事。人们将法律恐怖化,对它惟恐避而不及。 (二)立法上的原因 1.立法规定的矛盾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经过实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又在该法第157条中规定,对于未到庭的证人证言笔录等应当当庭宣读。前一条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后一

15、条却允许证人不用出庭作证,这样矛盾的规定就间接鼓励了书面证言的大量运用。目前中国本身在寻找证据上存在着技术、资金等方面的困难,要求证人出庭必定会花费一定的物力财力,必然导致在司法实践中避重就轻,以书面证言代替证人出庭作证。2.立法内容的不明确 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6条规定了“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情形,在该条第一款第一项是“有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形”的兜底条款,这使得在司法实践中扩大了证人无法出庭的范围,让一些本应出庭或可以出庭作证的证人以“在国外”、“生病”等事由搪塞。而法院对证人不出庭

16、作证的原因无从调查,只好以书面证言代替口头证言,再加上我国法律规定并不排出传闻证据规则,使得书面证言的运用更加频繁。3.审判制度的不完善 我国的审判制度,不排除非法证据规则和传闻证据规则,违背了直接言词原则。不出庭作证的证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并且法官对于书面证言,采用自由心证主义对其进行评判,将证人无特定合法理由而不出庭作证,其所作证言作为欠缺合法、有效性来对待,并非简单作为传闻证据加以看待。对于非法证据,采取利益权衡。由于非法证据规则和传闻证据规则的采用,让更多的书面证言盛行,但证人作为人证,其在法庭上的直接性和言词性是该种证据所不可缺少的重要特征和品质。4.证人权利义务的失衡 权利义务是

17、对立统一的关系,失去一方,他方便不存在。社会有一义务,必有相应之权利,否则义务便不是社会义务。1 周永坤. 法理学M. 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04.261没有义务就没有权利,没有权利也就没有义务。我国诉讼法中规定了证人有作证义务的同时,却没有规定证人应享有的权利,这种失衡的现象主要有:第一:证人经济补偿制度的不完善 证人出庭作证,往往是在工作时间,而且有很多复杂案件,不能一两次就能审理终结,这使证人要花掉很多时间和精力来出庭。那么因此而产生的一切合理费用,需要得到一定的补偿。现行立法规定:“证人出庭作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但合理费用如何

18、计算,法律没有规定,再加上有时由于提供证人一方经济上的原因,导致一些本愿出庭作证的证人因经济问题而不愿出庭作证,同时也使一些不愿出庭作证的证人有了合理的借口。第二:保护措施不全面 美国心理学家马斯洛曾经提出过一个“需要层次论”,奥尔德弗也提出过一个“三种需要论”,他们都把安全当作人类最基本的需要。1 何家弘. 证据学论坛M. 北京: 中国检察出版社, 2005.113证人没有安全感就谈不上出庭作证。在英国,证人的保护已经上升到维护法庭秩序和法律尊严的高度。正如丹宁勋爵在其著作法律的正当程序一书中表达了这样的看法:“我毫不犹豫的宣布,侵害证人是一种蔑视法庭的行为,不管这样事发生在诉讼进行之际,还

19、是诉讼结果之后,这样蔑视法庭的行为可由证人前去作证的那个法庭加以惩罚如果证人因此受到伤害,他完全可以在民事法院要求侵害赔偿。”2 韩象乾. 民事证据理论新探M. 北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6.176我国在对证人保护方面,法律也有规定,在民事诉讼法第102条规定: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308条规定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有许多证人不愿出庭作证,也是怕遭到打击报复。如身体上的报复、财产上的报复、职务

20、上的报复等,甚至会连累到自己的亲戚朋友。即使出庭作证,如果提供的证言有不利于控方证言,使检察官在庭审中变得被动,打乱了法官的审判计划,很可能使自己被冠上妨害司法罪的罪名,遭受牢狱之灾。然而我国关于证人保护的措施都是事后保护,缺少事前保护,在保护方法、保护范围、保护机构等方面非常有限。因此严重挫伤了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不愿出庭作证。第三:对证人的适格性规定过于严格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出庭作证的义务。也就是说,任何证人都不能拒绝作证且无论他的身份如何。我们又不得不考虑的是,在保当事人权益同时,是否以侵犯证人的权益为代价的。这需要我们进行价值衡量。例如:妻子必须出

21、庭指证自己的丈夫犯罪。或许从法律的角度来看达到了公平公正,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然而,妻子的这种行为必定会影响夫妻间的信任,没有信任,哪会有安定和谐的生活,这不是人们所追求的社会正义。许多国家都要求保护一些基本权利,如家庭的关爱、委托人之间的信任、国家的利益。就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96条规定:“证言可能导致这些这些人员名誉受损时,证人可以拒绝作证:一是配偶、四等亲以内的血亲,有或者有过三等亲以内的姻亲关系;二是有监护关系与被监护关系。”该法还规定“证人在下列情形下可拒绝作证:一是公务员保守职业秘密的需要;二是医生、牙科医生、药剂师、药品销售商、助产士、律师、专利代理人、辩护人、公证人、宗教人

22、士、祷告师、祭祀师以及从事过这些职务的人对行使职务所了解的事实,应保持沉默的场合;三是就关联技术或职务秘密事项接受询问的情形。”1 何文燕,廖永安. 民事诉讼理论与改革的探索M. 北京: 中国检察出版社, 2002.285这些权利的保护比获得证言从而发现事实的意义更大。而证人的适格性,在我国立法上是一片空白。5.缺少证人拒证的法律后果的规定 有义务,就必然有相应得强制性措施保障义务的完成。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就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是法律的基本原则。我国法律中规定证人有作证的义务,却没有规定以不合理理由而拒绝作证的证人的法律责任。在很多国家都有相关规定,如法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不出庭作证的

23、证人,如果认为必须听他的证词则可以传唤他出庭作证,传唤费用由证人负担。不出庭作证的证人以及没有合法理由拒绝作证或拒绝宣誓者,可以判以100至1000法郎的民事罚款。”2 韩象乾. 民事证据理论新探M. 北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6.178英国法律规定如果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会被提出蔑视法庭的诉讼。(三)司法上的原因1.法官对证人出庭作证比较消极在中国,法官的业绩考核与审判效率是挂钩的。审理的案件多,发回重审或二审改判率少,那么就说明该法官有能力、表现好,自然更多的上升机会、更多的奖金也接蹱而来。如果通知证人出庭作证,会存在着因通讯方式不准确造成通知证人难、时间长等现象,以及可

24、能因提供证人证言的不同而导致案件审理变得复杂。这些因素都会影响法官的办案效率,法官当然不愿意证人出庭。就如2001年中央电视台台标著作侵权案,四个证人都请到了法庭之外,但是法官就是不通知证人出庭作证。2.司法人员缺乏对证人的保护意识 尤其在刑事案件中,证人在庭审完以后,往往会受到一方当事人尤其是被害方家属的辱骂、殴打等,很多司法人员在见到这种情况,不加以阻拦,反而避而远之,生怕波及自己。同时司法人员在判决书中或擅自透露证人的真实姓名、住址、职业等内容,使证人经常遭到来自各方面的干扰和侵害。只有在证人被打击报复后产生了一定后果,司法机关才主动进行干预。因此造成了一些负面影响,导致证人不愿出庭作证

25、。3.司法资源的缺少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人员流动幅度的增大,部分案件证人涉及到流动人员,但即使留下证人的联系方式,并且从案发到案件审理要经过很长的时间,开庭时证人的联系方式已发生变化,加上法院、检察院人力物力有限,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就很困难。 4.传统的职权主义审判方式造成的影响 由于我国长期受到大陆法审判方式的影响,倚重法官的职权,从而限制了证人出庭作证的证据功能的发挥。虽然强调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但询问证人要依赖于法官的职权,使举证责任制度在询问证人这一证据方式上并未贯彻始终。法官宁愿自己收集证据,再加上本身存在对证人证言的质疑和不信赖,使得法官不愿证人出庭作证,更愿选择书面证言。三 证人

26、出庭难的对策 证人不出庭,不利于发现案件的客观真实,不利于保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它不仅影响案件的审理,还影响了审判效率、办案质量的提高。因此,需要改变证人出庭难的现象,以最终实现证人证言的证据功能和价值。 (一)立法方面的措施1.完善证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制度。履行作证义务对证人而言实际就是一种付出或一种经济利益的丧失。从公平原则出发,证人作证的经济补偿确有必要,他既是对证人作证行为的一种激励,更是证人履行作证义务的有力保障。1 姚莉,吴丹红. 证人经济补偿制度研究A. 见:陈光中主编.诉讼理论与实践2003年刑事诉讼法学卷(上)C.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4.534在完善经济

27、补偿制度方面需要做的是:第一,补偿费用的范围应包含有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以及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第二,补偿费用的计算标准。交通费、住宿费按实际支出计算。误工费按照证人的工资或参照同行业的标准计算,没有工作的可参照证人当地的生活标准计算;第三,补偿费的给付时间。证人的补偿费应在作证完后的一定时间内给付。我认为应规定证人在出庭作证后十五日内,持有效证明在法院领取。2.建立和完善证人的保护制度。英国法官丹宁勋爵曾说过:“没有一种法律制度有正当理由能强迫证人作证,而在发现证人作证受到侵害时又拒绝给予救济。采用一切可行的手段保护证人是法庭的职责。否则,整个法律诉讼就会一钱不值”。2【英】丹

28、宁勋爵.法律的正当程序M. 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9.25因此,对证人的保护不仅关系到证人能否出庭,还关于一个国家的法律尊严。为此,证人保护制度不仅是事后保护,还应是事前保护。事前保护应包括为证人保密,使其姓名、身份和住址不被公开,出现威胁证人的情况应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如把证人转移到安全地点、派人保护等,并且应加重打击报复、陷害证人的法律制裁,同时要有相应的法律规定来追究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保护证人方面的渎职。证人保护制度还应规定:第一,证人的范围。证人的保护对象不仅限于证人,还应包括证人的近亲属及其他需要类似保护的人。从而加强证人的安全感,切实消除证人如实作证而可能给其带来的不利影响;第

29、二,明确证人保护机关。在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但公检法三机关仅能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保护,而证人所遭受的侵害形式多样,有些是公检法三机关无法涉足到的。因此,党委、人大、新闻机构等机关单位也应参与,与公检法三机关共同组成一个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由该保护机构来对证人进行保护。3.建立证人适格制度,实行免证权。适当的限制证人资格,既能保障证言的真实性,又能维护社会利益。大陆法系国家关于免证权的内涵是指负有作证义务的证人被法院要求提供证言时,基于法律规定对此加以拒绝的公法上的抗辩权。1 刘荣军. 论证人的证言拒绝权J. 法学,1999(5)只

30、有法律在规定证人作证义务的同时,又规定证人在一定条件下免证作证义务,两者的结合,才是良法所必须的。我国制定证人免证制度,从我国的亲属关系和社会信用的基础上,借鉴其他国家的规定,应规定有:第一,证人与当事人属于配偶或存在血亲或姻亲关系的,证人具有免证权;第二,基于某种职务关系而获知的秘密,如果公开将损害国家、社会或企业重大利益的,或危及到职业的信誉的,证人具有免证权。同时对于证人出庭,不能要求凡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出庭,这样会延长庭审时间,浪费人力物力资源,只要求关键证人出庭即可。4.建立强制证人出庭制度。我国法律没有规定证人不出庭作证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也就造成了证人拒证现象的普遍。因此

31、,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就必须有相应的强制措施保障它的施行。拒证行为属藐视司法权威,扰乱法院工作秩序的违法行为,为此,对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强制其出庭作证,严重的应以“藐视法庭“罪追究责任,并以罚款、拘留的方式保证证人出庭。否则法律的权威不能体现,正常的庭审活动无法开展。5.完善我国的审判制度.实行新的庭审方式,严格直接言词原则,排除非法证据规则和传闻证据规则, 要求证人必须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询问与质证,接受法官的审查与询问,接受群众与媒体的舆论监督,以追求客观事实和达到诉讼目的.(二)司法上的措施1.加大法制宣传的力度,增强法律意识。虽然对拒证行为有严厉的制裁措施,对推动证人出庭有

32、一定的威慑力,但在司法实践中,对证人不知道有出庭作证义务的情形,使制裁措施不具有可操作性,同时要彻底消除人们的“厌讼”心理。要让人们知道,诉讼的进行并不是对有关当事人的品质、道德进行价值判断,而是一种解决纠纷的渠道,使人们正式意识到出庭作证实现自己应尽的义务且是一件光荣的事。因此我们应通过电视、广播、报纸等多种渠道宣传法律,经常组织司法工作人员进入学校、农村等各种社区进行法制教育,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从而让证人敢作证、愿作证。2.提高司法人员自身素质。司法人员要不断提高证人出庭作证重要性的认识,要处处严格要求自己,懂法守法,严格执法,切实改变询问证人的态度,采用适当的询问方式,正确对待证人、尊

33、重证人,对证人的相关资料严格保密,避免自己形象不佳而造成证人对司法人员的不信任,从而导致证人消极出庭协助调查。结 语综上所述,证人不出庭是我国审判工作的一个严重的问题。证人不出庭作证不仅是法律问题,也是一个社会问题。因此不仅要从立法上完善,还应从司法上完善。同时,需要人们去丰富自身的文化素质,提高法律意识,需要整个社会的共同努力。解决了证人出庭作证的难题,才能切实保护好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参考文献 1吴丹红,房保国,刘立霞. 证人制度改革纵横谈A. 见:何家弘主编. 证据学论坛C. 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年版2周永坤. 法理学M .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3韩象

34、乾. 民事证据理论新探M. 北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4何文燕,廖永安. 民事诉讼理论与改革的探索M. 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 2002年版5姚莉,吴丹红.证人经济补偿制度研究A. 见:陈光中主编.诉讼理论与实践2003年刑事诉讼法学卷(上)C.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4年版6何为民. 民事案件证人证言心理M . 北京:群众出版社,2002年版7唐德华. 民事诉讼理念与机制M .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8陈会林.现代中国法律信仰缺失的传统根源A. 见: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律史研究所编.中西法律传统C.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6年版9毕玉谦.

35、证人制度研究A. 见:江伟主编.比较民事诉讼法国际研讨会论文集C.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4年版10 龙宗智,何家弘. 走出证人作证的误区A. 见:何家弘主编. 证据学论坛(第二卷)C. 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11徐文. 拒证与证人保护制度J. 现代法学,1999年第20期12颜江宁,明盛华. 完善证人出庭制度的立法构想以民事诉讼为研究对象J. 法学适用,2002年第1期13王亚新,陈杭平. 证人出庭作证的个分析框架基于对若干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的实证调查J. 中国法学,2005年第1期14 王亚新. 对抗与判定日本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M . 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

36、15 胡夏冰. 为什么强制证人到庭作证兼论完善我国证人作证制度的基本思路J. 法学评论,2002年第20期16Peter Gillies. Law of Evidence in AustraliaM. Legal Books International Business Communication Pty. Ltd. 1991致 谢 经过半年的忙碌和工作,本次毕业论文已经接近尾声,作为一个本科生的毕业论文,由于经验的匮乏,难免有许多考虑不周全的地方,如果没有导师的督促指导,以及一起工作的同学们的支持,想要完成这个设计是难以想象的。 本研究及学位论文是在我的导师xxx副教授的亲切关怀和悉心指导下

37、完成的。XXX老师平日里工作繁多,但在我做毕业论文的每个阶段,从查阅资料到设计草案的确定和修改,中期检查等整个过程中都给予了我悉心的指导和不懈的支持。她严肃的科学态度,严谨的治学精神,精益求精的工作作风,深深地感染和激励着我。田教授不仅在学业上给我以精心指导,同时还在思想、生活上给我以无微不至的关怀,在此谨向XXX老师致以诚挚的谢意和崇高的敬意。 在此,我还要感谢在一起愉快的度过本科生活的822寝室的各位姐妹们,正是由于你们的帮助和支持,我才能克服一个一个的困难和疑惑,直至本文的顺利完成。在论文即将完成之际,我的心情无法平静,从开始进入课题到论文的顺利完成,有多少可敬的师长、同学、朋友给了我无言的帮助,在这里请接受我诚挚的谢意!最后我还要感谢培养我长大含辛茹苦的父母,谢谢你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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