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信合作2Children1.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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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银信合作 叫停及其分析,小组成员(按首字母):黄冰、姜亢亢、朴琳、王伟、朱一博,2、银信合作中的法律关系分析6、银信合作新规解读及分析,1、银信合作相关概念简介8、反思与建议,4、银信合作在中国的发展历程7、中美银信合作法律的对比,3、银信合作中的法律问题与风险5、叫停原因分析,资料收集及框架分析:全体,分工,6、银信合作新规解读及分析,目录,1、银信合作相关概念简介,2、银信合作中的法律关系分析,3、银信合作中的法律问题与风险,4、银信合作在中国的发展历程,5、叫停银信合作的原因,7、中美银信合作法律的对比,8、反思与建议,第一部分,银信合作简介,银行,证券,信托,现代金融体系的构成,现代金

2、融体系,保险,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3,4,受托人在管理信托财产时履行谨慎义务,信托成立的前提是委托人将自己的财产转移给受托人,这里的财产权包括民法中的物权、债权、知识产权,以及其他无形财产权;,信托存续具有连贯性,信托的特征,1,2,5,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信托一经成立,信托财产即从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的自有财产中分离出来,而成为一种独立运作的财产,仅服务于信托目的,这使得信托制度具有了独特的破产隔离功能。,信托以信任为基础,银信合作 指银行和信托公司通过签订协议,由

3、银行向社会发售理财产品,将募集资金用于购买信托计划,并作为单一委托人指定资金用途的理财模式,分业经营和鼓励创新的金融政策,为银信合作提供了天然良机。银行业虽然有中间业务的职能和盈利要求,但业务范围、操作方式等受到限制。信托业具有极为广阔的经营空间,但信托资金募集受到一定限制,如:不能通过公共媒体宣传、委托合同不超过200份、单笔委托资金不低于5万元等,现阶段信托公司高端客户资源匮乏。,银信双方各有自身业务经营的比较优势,合作更利于各方优势的发挥,同时,自身所受限制得以不同程度的合理放松。如:银行业具有极大的资金量和丰富的客户资源,资金运用受到限制,运用渠道较窄;信托业的资金运用较为灵活,但筹资

4、渠道受到限制。,通过合作提高金融工具创新和多方位服务,满足信托投资人不同需求,达到银、信和客户三方提高效率和稳定关系的目的。,随着金融业对外开放步伐的加快,为届时参与竞争乃至混业经营做必要准备。,银信合作的背景,传统的资金收付和结算及代售信托计划,其他具体业务领域的合作,信托账户的托管,担保和同业 拆借及授信,信托公司原结算资格取消后,只能作为一般企业在银行开立结算账户,贷款、投资等业务资金往来通过银行账户结算。资金信托业务开办后,必须在银行开立信托专户,银行为信托公司代售信托计划,代理收付资金,代理兑付信托收益。,信托公司为借款人向银行贷款提供担保,银行为信托投资公司借款等提供担保;作为金融

5、同业,双方互为交易对象,进行资金(债券)交易。,这类情况如对项目共同考察、评估,争取好项目,发展高端客户,共同贷款;或银行贷款,信托担保;双方进行资产转让、回购,以达到融资或调整资产负债比例等目的。,前瞻性合作。为了建立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寻求更广泛的合作领域,不断推出新的金融品种,双方就可能合作的方面进行探讨,制定框架式条款,并给予对方合作优先权。,银信合作的主要形式,签署战略合作协议,资金信托实质就是私募基金,为了规范运作,保证银行、信托和客户等各方利益,参照基金托管方法,信托公司为信托资金管理人,银行为托管人,签订信托账户托管协议,对信托计划进行管理。,销售理财产品,资金,风险转嫁,目标

6、公司,贷款,我是信托公司,我是银行我有钱,集合资金,经营模式流程图,我要投资,银信合作中的法律关系分析,第二部分,信托和委托的不同,对当事人的要求不同,成立和生效的条件不同,信托当事人是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三方,特别是营业信托的受托人在法律上要求较为严格,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7条第二款规定,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信托业务。委托的当事人是委托人和受托人,法律对受托人没有特别的要求,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委托人没有合法所有的、用于设立信托的财产,信托关系就无从确立。信托合同为实践合同、要式合同,以财产转移是信托生效的必要条件8;委托代理关系则不一定以存在财

7、产为前提,没有确定的财产,委托代理关系也可以成立,委托合同只要当事人双方达成一致就成立并生效。,财产的性质不同,为行为的名义不同,信托关系中,信托财产是独立的,委托人、受托人或者收益人的债权人均不得对信托财产主张权利。但委托代理关系中,即使委托代理的事项是让代理人进行财产管理或者处分,该财产仍属于委托人的自有财产,委托人的债权人仍可以对该财产主张权利。,信托的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采取为法律行为,代理人一般只能以委托人的名义为法律行为。信托是以受托人的名义处理信托事务,委托人不直接与第三人发生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9。委托既以受托人的名义,又可以委托人的名义办理受托事务,前一种情况就是常说的隐名代

8、理;后一种情况,委托人直接与第三人产生权利义务关系,也即民法上的显名代理。,委托人的权限不同,解除的条件不同,信托的委托人、受益人通常只能要求受托人按照信托文件实施信托,受托人依据信托文件管理、处分信托财产,享有充分的自主权,委托人通常不得干预。委托代理关系中,委托人可以随时向代理人发出指示,甚至改变主意,代理人应当服从。,信托法规定,信托合同的解除是有限的,首先受托人不得随意解除信托。信托是自益信托时,委托人可以撤销信托,但为他益信托时,委托人不能随时撤销,不能违反信托的目的。且信托不因委托人或受托人的死亡、解散、破产而终止,也不因受托人的辞任而终止。委托合同的当事人均有任意解除权。,信托论

9、VS委托论,我国信托法颁布实施以来,遭到国内外专家最为强烈批评的是对“信托”概念的模糊界定,所谓“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其进行管理和处分的行为,而不是依照传统信托将财产权“移转”给受托人、由其享有信托财产“所有者”主体的身份。这一模糊规定让现实中的信托理财与委托理财更难以分清。银行信托贷款类理财产品作为一种典型的非保本浮动收益理财产品,其法律性质或者法律基础是一个存有争议的问题,争论主要集中在两种观点的对立上:信托论和委托论,信托论,银行理财产品之所以规避信托的名称,只是为了在形式上分业经营和分业管理的金融体制下开展实质性的金融

10、创新,让非信托机构在理财产品的名义之下开展信托业务。,一是银行理财产品项下的资产是独立财产;二是银行对理财资金运作并不是以客户名义而是直接以银行自己的名义进行。,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第9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将银行资产与客户资产分开管理。对于可以由第三方托管的客户资产,应交由第三方托管。”这实质上是关于银行理财业务汇集资金具有独立性质的说明,理财产品的实际运作中,银行都是以自己名义与其他机构合作来进行资产管理运作的。因此,合同项下财产独立于各方主体以及受托人以自己名义为委托人管理财产正是信托的两个关键,委托论,委托论者则认为,根据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和相关业务规范的规定

11、,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可以向客户提供综合理财服务。综合理财服务是指商业银行在向客户提供理财顾问服务的基础上,接受客户的委托和授权,按照与客户事先约定的投资计划和方式进行投资和资产管理的业务活动。在综合理财服务活动中,客户授权银行代表客户按照合同约定的投资方向和方式,进行投资和资产管理,商业银行接受客户委托进行投资操作和资产管理等业务活动,应与客户签定合同,确保获得客户的充分授权。特别是在银监会有关负责人就发布和)答记者问时,声明“和明确界定了个人理财业务是建立在委托代理关系基础之上的银行服务”。因此,他们否认理财产品具有信托属性。客户委托的财产的所有权并没有转移给提供理财服务的商业银行,并

12、不独立于客户的其他财产。,我国已经确立的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体制,让银行类金融机构不能公开的开展信托业务。,我国信托法在给信托下定义时就没有分清信托与委托的本质区别。,银监会在监管时既要鼓励理财产品的创新,又要坚持审慎监管,恪守分业体制。,出现这种委托和信托不分的情况,主要的原因有:,其实信托只是一种特殊的委托,信托能连接资本市场、资金市场,更有利于经济的发展。我国之所以这样混乱,是因为我国的分业体制与国际混业经营的趋势,与市场经济中金融机构的趋利性有着不可协调的矛盾。,银行信托贷款类理财产品就是银行借用信托公司平台,建立单一信托计划,然后再通过银行的渠道向客户销售,由此企业获得了信贷资金。在

13、这样一个操作过程中,主要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一是银行与其个人客户间的委托理财关系;二是银行与信托公司间的信托关系。当然还有信托公司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以及信托财产的保管关系、担保关系等,投资人与银行的委托关系,投资人的义务1支付费用和报酬。委托合同中受托人处理的是委托人的事务,因而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其委托事务所需的费用,自然应由委托人支付,因而不论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的行为是否有偿。受托人向委托人提供劳务,因而委托合同原则上为有偿合同,委托人有支付报酬的义务,报酬的种类、数额和支付方式依合同约定。银行信托贷款类理财产品一般规定银行在代扣相关的费用的报酬之后再返还给投资者。2债务清偿。托人因处

14、理委托事务,以自己的名义负担必要债务的,得请求委托人代其清偿;未至清偿期的,得请求委托人提出相当担保15。银行信托贷款类理财产品作为一种非保本浮动收益理财产品,风险由投资人自己承担。,银行的义务,1依投资人的指示办理委托事务。我国合同法第399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尽管前面已经分析了投资者与银行之间与其说是委托关系,不如说更像信托关系,但此处还是以目前理财实务以及监管部门认可的委托关系进行分析。或经委托人事后追认;情况紧急的,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2报告义务。为了维

15、护委托人的利益,受托人应当随时使委托人了解委托事务处理的情况,这就要求向委托人履行报告义务。根椐我国合同法第401条规定,受托人的报告义务有两种情形:一是按委托人的要求,受托人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二是在委托合同终止时,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3财产交付义务。我国合同法第404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无论是以委托人名义还是以受托人名义取得的,均须交付委托人。因此,在理财产品到期时银行应向投资者返还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4损害赔偿义务。我国合同法406条规定,对于有偿的委托合同,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应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由于其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受托人应当承

16、担赔偿责任。,银行与信托公司的信托关系,银行在发售理财产品前,通常都会先与信托公司洽谈商定信托计划,在明确的信托计划下,银行发售理财产品,委托信托公司进行投资管理。商业银行通过与信托公司签订信托合同,确立其与信托公司之间的信托法律关系,即商业银行作为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信托公司的信任,将其理财资金委托给信托公司,由信托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以自己的名义,为商业银行的利益进行资产管理。在这一过程中,商业银行完成身份转换,由理财计划项下的受托人转变为信托计划项下的委托人和受益人,也就是说,在信托贷款类理财产品中,商业银行的角色和法律地位是多重而非单一的,作为委托人的银行的主要义务,道德义务。我国信托法第

17、25条第2款规定,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现代的趋势是受托人被期望执行对信托财产的更多的控制和管理,,信托公司的权利和义务,1,分别管理和定期报告的义务。我国信托法第29条规定,受托人必须将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帐,并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帐。第33条第2款规定了受托人的定期报告义务,即受托人应当每年定期将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报告委托人和受益人。,2,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在信托关系中居于核心地位,信托的目的主要通过运用信托财产及处理信托事务来进行。因此,信托法律中着重规定了受托人的各项义务以及相应的民事

18、责任。其基本原则是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行事。,向受益人支付信托利益的义务。我国信托法第34条规定,受托人以信托财产为限向受益人承担支付信托利益的义务。在信托中,既然受托人系依信托目的,为受益人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故信托财产的利益和损失均应归受益人。这说明,受托人对于受益人的责任是有限责任,受托人公于信托财产的范围内负有履行支付信托利益的责任。但是,如果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财产或者违背相关职责不当地处理信托事务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应以自己的固有财产承担责任,3,信托公司和借款人的借款合同关系,信托公司接受商业银行委托后,信托公司在管理运用信托资金的过程中也会涉及不同的法律关系,依据银监会信托

19、公司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信托公司管理运用或处分信托财产时,可以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采取投资、存放同业、买入返售、租赁、贷款等方式进行。在信托贷款中,信托公司以贷款人身份将信托资金以贷款的形式贷给借款人用于约定目的,信托公司与借款人之间签订贷款合同,成立借贷法律关系。信托计划期满,信托公司在扣除管理费用后将信托资金(包括所获收益)返还给银行,信托计划终止,银行收到信托公司返还的信托财产后,按照与客户事先的约定收取管理费用,然后将本金和收益返还给理财产品的客户,理财计划终止。,按约提供借款的义务。作为贷款人的信托公司就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贷款。依合同法第201条规定,贷款人未按约定的日期、数

20、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信托公司的权利和义务,1,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根据合同法第200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这是为了确保借款合同目的的实现,并防止变相提高利率。,2,依约收取和使用借款,并接受检查监督的义务。合同法第203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解除合同。第202条规定,贷款人按照约定可以检查、监督借款的使用情况。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向贷款人定期提供有关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借款人的权利和义务,1,按约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利息的支付应依当事

21、人之间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另外,依合同法第208条的规定,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2,其他法律关系,其他法律关系主要包括担保关系和存款关系。随着信托贷款类理财产品发行数量的减少和企业经营状况的恶化,低风险而相对高收益的理财产品将越发稀缺,理财产品信用风险的高低与贷款企业有无担保有较大关系,所以在发行信托贷款类理财产品时往往要求借款企业提供各种形式的担保。常见的担保有国家开发银行担保,获得担保产品的借款人信用等级相当高,是大型企业或地方政府,资金用途往往是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等,此类产品信用风险比较小,但这类产品已越来越少。此外还有企业基础资产

22、担保类融资性信托产品,也有银行采用无担保和非银行机构第三方担保方式。银监会在2008年以“窗口指导”方式,严格叫停商业银行对融资性信托提供担保以后,商业银行一般不再为此类产品进行担保。所谓的存款关系,这里指的是银行将信托资金交付给信托公司后,信托公司又将闲置资金存放于银行,这样信托公司又与银行形成了存款合同关系,只是在这一过程中容易出现信托资金挪用,违反信托财产独立性原则的现象。,银信合作中的法律问题和风险,第三部分,4,投资人人数、信托期限的问题和资金用途问题,风险提示不充分,银行责任不明确,法律风险,1,3,5,各方权利义务模糊,银行借委托之名行信托之实,2,关于投资者资格的规定不一致,新

23、规出台前,对商业银行从事信托贷款类理财产品业务,在政策上并没有任何限制,也不违反商业银行法关于银行业务的相关规定。但是一旦对照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和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就会发现,以商业银行作为单一委托人同信托公司所进行的单一信托,与信托公司所发行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很难衔接,并且广大投资者的利益很难得到保障。理性的法学理论不应只满足于对现有法律条款的简单注释,以致整个法律体系自相矛盾。,银行之所以热衷于信托贷款类理财产品,主要是为了避免风险。在信托贷款类理财产品中,银行作为唯一的委托人和受益人,收取发行信托理财产品获得的收益益,而信托产品的风险由投资人承担,银行在这一产品中的义务和责任

24、远远地小于信用贷款中贷款人的责任,并且该类产品比委托贷款更容易筹集到资金。尽管各项制度将投资人与银行的关系定位于委托关系,其实二者的关系更接近于信托。我国商业银行法第43条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一规定构建了银行与信托的分业经营模式,但也为将来的混业经营留下了余地。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9条规定,综合理财服务,是指商业银行在向客户提供理财顾问服务的基础上,接受客户的委托和授权,按照与客户事先约定的投资计划和方式进行投资和资产管理的业务活动。这就为银行借委托的名义来

25、从事信托务开创了便利,银行也能借此规避风险。,一、银行借委托之名行信托之实,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第34条规定,商业银行应综合分析所销售的投资产品可能对客户产生的影响,确定不同投资产品或理财计划的销售起点。保证收益理财计划的起点金额,人民币应在5万元以上,外币应在5千美元(或等值外币)以上;其他理财计划和投资产品的销售起点金额应不低于保证收益理财计划的起点金额,并依据潜在客户群的风险认识和承受能力确定。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2条明确规定了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委托人应该是两个以上的委托人,即将两个以上(含两个)委托人交付的资金进行集中管理、运用或处分的资金信托业务活动,适用本

26、办法,这意味着银行不可能作为唯一的委托人。基于此,真正的委托人应该是理财产品的投资人,这些投资人作为真实的集合资金信托的“委托人”应该符合办法有关规定,而该办法第5条强调了委托人应该是“合格投资者”。,二、关于投资者资格的规定不一致,所谓合格投资者是指符合第6条所规定的以下条件之一,能够识别、判断和承担信托计划相应风险的人:(1)投资一个信托计划的最低金额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2)个人或家庭金融资产总计在其认购时超过100万元人民币,且能提供相关财产证明的自然人;(3)个人收入在最近三年内每年收入超过20万元人民币或者夫妻双方合计收入在最近三年内每年收入

27、超过30万元人民币,且能提供相关收入证明的自然人。从银行发售理财产品环节来看,银行对投资人并未严格关注前述条件,一般只是在有关理财产品销售宣传文件或产品说明书中规定理财计划的起点金额,人民币应在5万元以上,这为银行与信托公司合作设立集合资金信托的合规性留下了违规风险问题。,二、关于投资者资格的规定不一致,三、投资人人数、信托期限和资金用途问题,根据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5条规定,信托公司设立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应该符合“单个信托计划的自然人人数不得超过50人”且“信托期限不少于一年”的规定。但是从银行在信托贷款类理财产品的发售实践来看,很少有银行考虑前述规定,理财产品的自然人人数往往都

28、大大超出50人的限制,而且理财产品的投资期限也未必均在一年以上。由于信托业定位于私募,但通过银行发行理财产品,其实只是在私募名义下开展公募活动,分业经营让法律制度捉襟见肘。,三、投资人人数、信托期限和资金用途问题,从信托类贷款理财产品设计的初衷来看,理财资金最终投向贷款项目是合乎情理的,但是这一投资去向与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的规定不协调。因为该办法第27条第2款明确规定信托公司管理信托计划“向他人提供贷款不得超过其管理的所有信托计划实收余额的30%,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有规定的除外”,这意味着理财资金设立的资金,信托项下资金投向贷款不得超过其筹集资金总额的30%,或者银监会

29、要针对不同的产品应经常修改这一规定。可是,信托贷款类理财产品针对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最终投向绝大多数都是百分之百用于提供贷款,这意味着信托贷款类理财产品天然就蕴含了抵触监管规章的缺陷,从严格的合规意义来看,这里是隐藏了明显的违规问题。而且如果银监会为了严格贯彻国家宏观调控政策而检查信托贷款类理财产品,则银行仍然可能承受违规风险及相应处罚,因为业界已有很多人认为银行借道信托发放贷款可以有效地规避宏观调控。,银行信托贷款类理财产品的风险主要表现为法律规定模糊,甚至存在冲突,在产品设计中银行和信托公司的权利和义务不清晰,尤其是银行在这一产品的发行中要履行多重角色,其权利义务很难衔接。这就使得在银信合

30、作的业务关系中出现问题的几率增大,而即使出现问题,也很难找出责任人和根本原因,使得银行与信托公司在发生问题后互相推诿责任。,四、各方权利义务模糊,四、各方权利义务模糊,2008年7月3日,太原市东阁服务有限公司(下称“东阁公司”)、太原威廉企业策划设计有限公司(下称“威廉公司”)、张玲娟等三机构和个人诉安信信托的信托纠纷案,在上海市正式开庭。原告诉称,其委托安信信托发起的河南新陵公路贷款信托计划因受托人未履行调查职责,造成本金和收益共9000多万元的损失,要求判令安信信托予以赔偿。安信信托辩称,新陵公路贷款信托计划实际为光大银行太原分行的一笔委托贷款,安信信托仅提供平台作用,不应为损失承担责任

31、。威廉公司和东阁公司信托资金为光大银行太原分行以及合理产品发售的方式筹集的,东阁公司和威廉公司只是该信托项目的虚拟委托人,指称光大银行太原分行才是实际的委托人。安信信托纠纷案中,银行既是理财计划的受托人,又是信托计划的委托人和受益人,还是信托财产的保管人,很容易出现信托资金不到位或挪用的现象,一旦产生纠纷,银行与信托公司之间容易出现责任推诿,最终损害的是广大投资者的利益。,案例,五、风险提示不充分,银行责任不明确,银行的信托贷款类理财业务最大问题是将没有风险意识和承受能力的普通投资者引入直接融资,即银行将企业融资的信用风险直接转移给理财产品的不具风险意识和承受能力的投资人。银行在将理财资金以信

32、托方式交与信托公司管理运用的过程中,可能面临的违约风险主要来自于两个方面:一是信托公司的违约风险;二是信托公司在管理运用信托财产的过程中,因借款人违约而导致信托公司违约的情况。从各家银行发行的信托贷款类理财产品有关文件对风险揭示的规定来看,主要存在以下问题:一是对主要风险类别没有做出较为全面的提示,对风险的概括方面存在不足,有的未能准确地表述某些类型风险的内涵和外延,有的把市场风险与信用风险混同,有的列举的风险存在明显的重叠,也有的在界定某类风险时把明显不属于该类的其他风险纳入;二是在个别风险的揭示上不能充分,或者故意含糊其辞,存在误导或隐瞒的问题。投资协议是银行提供的格式合同,一旦发生纠纷时

33、,银行有可能处于不利的地位,因为我国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三是把部分本应由银行或信托公司承受的风险作为投资者风险来揭示,并强行将此类风险转移给投资者,这种不公平的揭示与风险安排机制可能为法院或仲裁机构不认可等。,五、风险提示不充分,银行责任不明确,在信托计划中,商业银行是作为委托人的身份出现的。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商业银行在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业务。为避免产生合规性法律风险,银行在信托合同中明确自己的身份为理财计划

34、代理人。银行一方面作为代理人,代理投资者管理和处分有关资金,另一方面,银行又作为信托计划的委托人行使相应的权利。银行合理避开相关限制性规定,既规避了风险又扩展了自己的业务,但如果权利义务不明确,将会使得相关理财、信托计划难以顺利执行。,第四部分,银信合作在中国的发展历程,1979年新中国第一家信托投资公司的成立,标志着中国信托业获得新生,至今已有30年的发展历程。然而,信托公司虽拥有信托之名,却未开展真正意义上的信托业务,因而信托行业起起伏伏,发展之路异常曲折。,PART 1信托投资公司的发展,信托投资公司的快速发展,PART2 银信合作,2007年5月31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

35、在香港和上海两地上市的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湖北省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实施重组,组建“交银国际信托有限公司”。这是中国首次正式批准商业银行入股信托公司实施混业经营,以此为标志,成为中国信托行业重整转型的重要信号,更是金融混业经营在信托业领域的实质性突破。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30日通过了关于投资湖北国投的决议。“交银国际信托有限公司”注册地在武汉。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12亿元,其中外汇资本1500万美元。交通银行以现金出资102亿元人民币,持有85的股权;湖北国投以现金出资18亿元人民币,持有15的股权。,截止2008年9月的银信收购案例,交通银行,民生银行,建设银行,湖北国投,陕西国投,兴

36、泰信托,2008年8月,2008年12月4日,国内第一单外资银行与信托公司合作的银行理财产品“信得盈”系列人民币信托理财产品一经问世就引起各方高度关注。华宝信托总裁占兴华表示,该产品为华宝信托与东亚银行共同合作推出,此番合作仅仅是一个开始,也是华宝信托探索银信合作的一次全新尝试。商业银行通过与信托公司的合作,能大大提高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的投资范围,从而丰富银行理财客户的资产组合。同时银行加入信托理财产品的开发也能更好地发挥银行强大的风险控制能力,这种双赢的合作模式得到了银行、信托以及投资者的认可。,银监会通知印发了银行与信托公司业务合作指引,要求银行不得为银信理财合作涉及的信托产品及该信托产品项

37、下财产运用对象等提供任何形式担保,要求信托公司投资于银行所持的信贷资产、票据资产等资产时,应当采取买断方式,且银行不得以任何形式回购。制定指引的主要目的,一是为了满足银行与信托公司业务发展的需要,二是为了促进现有银信合作健康规范发展的需要。,银信合作的快速发展,2009年12月,2010年7月,2010年8月,银监会发布关于进一步规范银信合作有关事项的通知和关于规范信贷资产转让及信贷资产类理财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要求理财产品不得投资于其发行银行自身的信贷资产或票据资产。,7月2日晚上六七点钟,全中国70余家信托公司的老总先后接到了各地银监局的电话。电话里,银监局扔出了一个深水炸弹全面叫停银行人

38、民币理财对接信托业务。,8月10日银监会制定颁布了关于规范银信理财合作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强调了信托公司在银信合作业务中要坚持自主管理原则,并对融资类银信合作业务实施余额比例管理,叫停了开放式信托产品,重申了对银信理财合作业务中风险较高的非上市公司股权投资业务的限制,并就通知颁布前商业银行表外的存量业务提出了在近2年内转入表内计提相应拨备和资本的要求。,银信合作的快速发展及叫停,普益财富数据显示,2009年到期的信贷类理财产品数为2336款,比2008年全年到期的1015款产品增加了一倍。截至今年4月30日,银信间合作业务规模已达1.88万亿元。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金融研究所所长夏斌日前曾表示,

39、目前阶段签的信贷合同期限都比较长,假设下半年国内信托不发新的增量产品,1.88万亿元的信托资金,加上今年的7.5万亿元贷款增量,就已经超过了9万亿元。,图表1:发行银信合作理财产品数量,图表2:银信合作产品占银行理财产品的百分比,图表3:银信合作理财产品中信贷产品数,第五部分,银信合作叫停原因分析,五大原因,银行借用银信合作的金融方法规避放贷监管,1,致使中国经济过热,2,信托公司几乎无话语权,直接影响到了公司经营和业务风险的评估,3,主要的风险由信托理财产品购买者承担,4,5,使得地方融资平台债务暴增,可能对经济造成长期损害,一、银行借用银信合作的金融方法规避放贷监管,央行为了防止经济过热而出台政策限制银行放贷,尤其是对房地产行业(如关于金融促进节约用地的通知的出台等)。这是因为当前经济环境下,无限制放贷会对经济的稳定产生消极的影响。而商业银行为了获取更多的盈利收入,要运用新的手法来绕过贷款限制的枷锁,银信合作这种金融创新就此产生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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