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克比空难案中涉及的国际法知识.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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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洛克比空难案中所涉及的国际法知识1988年12月21日,美国泛美航空公司的103航班在飞行途中在苏格兰洛克比上空爆炸,机上乘客和机组人员全部遇难,并造成地面若干人员的伤亡。1991年11月,苏格兰与美国指控两名利比亚人将炸弹置于飞机上,导致飞机爆炸坠毁。1990年秋天,由美英情报机构组成的调查组宣称获得一名利比亚特工人员的日记,认定利比亚航空公司驻马耳他办事处经理费希迈和利比亚特工人员迈格拉希涉嫌制造洛克比空难。1991年11月14日,美英发表联合声明,指责这两名利比亚人参与策划洛克比空难事件,要求利比亚交出凶手。经过国际社会长期不懈的调解努力,利比亚和美英于1998年8月达成一项妥协性协议,

2、同意在中立国家荷兰设立一个苏格兰法庭,根据苏格兰法律对两名利比亚人进行审判。一、此次利比亚对在航空器内的犯罪有不可推卸的责任。1963年关于在航空器内的犯罪和其他某些行为的东京公约中规定:禁止任何人于航空器上触犯刑法之犯罪行为或危害航空器及所载人士或财产或危害航空器上良好之秩序于纪律的行为。根据1971年的蒙特利尔公约对危害航空器飞行安全罪的定义-“任何人非法的故意的用任何方式在使用中的航空器内放置一种会破坏该航空器或使其不能飞行或对其造成损坏而将会危及其飞行安全的装置或物品”。所以两名利比亚已经构成危害航空器飞行安全罪,并应该接受惩罚。二、美国和英国于1991年11月21日发表声明要求:(1

3、)利比亚必须交出所有被指控犯罪的人受审,利比亚必须为利比亚官员的行为承担责任。(2)利比亚必须披露它所知道的有关该犯罪的一切事情。这是国家在国际法上的义务,利比亚有保证其领土内之情况不威胁国际和平与秩序的义务,而在有上述情况发生时利比亚应该有义务披露有关犯罪的情况,并应该配合调查。三、关于公约的适用问题。利比亚于1992年3月3日向国际法院提起诉讼,它提出自己完全履行了蒙特利尔公约的一切义务,而美国违背了并继续违背该公约第5条、第7条、第8条对利比亚应尽的义务。这些条款规定了对犯罪的管辖和引渡的问题。利比亚认为,利比亚自收到对两名嫌疑人的指控后,即按照公约采取了必要措施建立起对他们的管辖权,还

4、将他们留在利比亚以便对他们提起刑事诉讼。而美国则主张适用联合国宪章的有关规定。由于都是联合国的会员国,利比亚与美国都有义务接受和执行安理会的决定,联合国宪章第103条规定,“联合固会员国在本宪章下之义务与其任何其他国际协定所负义务有冲突时,其在本宪章下之义务应居优先”。联合国宪章虽然也是一项多边国际条约,但它的地位与其他一般国际条约相比有优先适用的地位。所以国际法院认为利比亚的主张没有根据。四、关于本案的管辖权争议问题蒙特利尔公约第5条规定,缔约国在“当被指控的罪犯在缔约国境内,而该国未将此人引渡给上述任一国家时”,缔约国对危害国际航空安全罪是有管辖权的。根据国家的管辖权原则,领域原则与国籍原

5、则中利比亚是有管辖权的,因为两名嫌疑人在利比亚境内并且是利比亚国籍;而保护原则要求对于外国人在外国所做的危害本国的犯罪,本国是有管辖权的,由此可见美国是有管辖权的。洛克比空难案,犯罪行为发生在苏格兰洛克比机场上空,根据属地主义,英国有管辖权;犯罪行为人是利比亚安全情报人员,根据属人主义,利比亚有管辖权;空难事件受害者(包括英国在内许多国家之国民),根据属人主义,受害者的国籍国也有管辖权;泛美航空公司(Pan-Am.)是在美国登记的公司,且被炸毁的103号班机(Pan Am Flight103)登记的国籍国也是美国,根据登记的国籍国,美国有管辖权。在刑事管辖权方面,因犯罪行为人已逃回其本国-利比

6、亚,使该案不仅涉及管辖权的冲突问题,也涉及1970年海牙劫机公约的引渡或起诉原则与1971年关于在国家管辖权冲突出现时往往需协调,本案是通过司法解决的,将管辖权提交国际法院,由国际法院进行审判。最终利比亚终于同意将两名犯罪嫌疑人移交给苏格兰特别法庭进行审判。五、关于本案中涉及的国际法上个人责任的问题。罗马规约第25条明确了“个人的刑事责任”的一般原则,罪刑法定原则、人人平等原则、无时效或较长的追诉时效原则和依法保护被告人权利原则。个人是否具有国际法上的主体资格一直是备受争议的问题,如今越来越多的国际公约明确规定个人的权利与义务。个人是国际法的部分主体,个人的部分国际法地位依赖于各主权国家的意志

7、。个人具有国际法主体资格的情况特别明显的表现在国际刑法领域,尤其在引渡知识中更加明显的体现出来了。本案中两名利比亚人触犯了国际刑法,所以应该承担相应的个人责任。六、关于本案的引渡问题引渡是指一国应有管辖权的他国的请求,依据国际法和被请求国的有关规定,将犯有可引渡而他国通缉的域内之人送交他国进行审判或惩处。引渡的原则有双重犯罪原则,只有依据请求国与被请求国的法律,均构成犯罪并应该受刑罚处罚时才可以引渡;政治犯不引渡原则。引渡的条件有(1)内容是一国将在该国受到他国通缉的人送交到他国审判或惩处;(2)引渡的法律根据是国际法与国内法的规定;(3)提出引渡的国家必须是有管辖权的国家,且是刑事管辖权;(

8、4)引渡的对象是被请求国指控为犯有可以引渡之罪的人。根据引渡的要件与原则,本案中利比亚未将嫌疑犯引渡给美国,因为利比亚和美国之间无引渡条约,利、美之间也无蒙特利尔公约第8(2)条规定的引渡罪犯的基础,因为该条规定的引渡受被请求引渡国法律的限制,而利比亚法律禁止引渡本国公民。所以我认为利比亚是有不引渡的权利。七、关于本案中所涉及的国际法基本原则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应该以谈判、调停、和解、司法解决等方法解决国际争端。各国主权平等原则与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中互相尊重主权原则,所以美国有义务停止对利比亚使用一切武力或威胁,停止一切对利比亚的主权、领土完整和政治独立的侵犯。利比亚与美国都是联合国的成员国,

9、所以遵守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是它们的义务,在本案中美国虽然有权利要求利比亚做出符合国际法和平与安全的行为,但是它也不可以违背义务对利比亚做出武力威胁的行为。国际法上国家互不侵犯互相尊重主权的原则在任何时候都是生效的,利比亚的行为是违背的国际义务,八、关于国际恐怖主义的管辖权问题对国际恐怖主义的定义是比较模糊的,我认为国际恐怖主义是一种突破人类道德底线的极端形式。什么是“国际”恐怖?对其他国家制造恐怖就是国际恐怖。就全球范围发生的绝大多数情形而言,国际恐怖主义必须具备三个基本特征:首先,恐怖主义者制造的事态,其血腥场面和惊骇程度,远远超出社会大众对一般流血事件尤其是战场伤亡的心理预期,也超越了各种法

10、律(不论是国际法还是国内法)允许的限度。其次,是其组织形态具有高到可怕的隐秘性,袭击方式带有极其强烈的突发性和不可预测性。最后,是它们通常制订有深思熟虑的政治纲领,对自己的博弈目标想得非常清楚,而且多半它们会把这种政治诉求公之于众。其实我对国际恐怖主义的认识是不确定的,就本案看来,利比亚的行为造成的影响与伤害之大,以及它对人类道德的破坏可以说是一种恐怖主义。所以国际上应该给他惩罚,利比亚的行为是非正义不人道的。将国际恐怖份子绳之以法,使国际法得以实现,始能确实达到预防犯罪之效果。国内刑法不足以有效惩罚,因各国对待恐怖份子各有考虑。若欲对国际犯罪者予以追诉及审判,有赖于国际反恐怖主义犯罪的整个司

11、法过程,所以国际恐怖主义犯罪是纳入国际刑事法院管辖范围,统一交由国际刑事法院审理。所以,利比亚最终同意将两名犯罪嫌疑人移交给苏格兰特别法庭进行审判。九、联合国各机关之间的关系问题安理会与法院都是宪章为实现联合国的宗旨和目标而设立的。但是一个是行政机关一个是司法机关,各自独立履行宪章赋予的职责。与国内法系统内权利划分不同,联合国系统内各机关之间权力分配并不存在国内法中严格的界限,因此,国内法中权利的划分概念并不适用与国际机构间的权利冲突。就安理会与国际法院职权划分而言,一方面宪章将维持和平与安全的主要责任授予安理会;另一方面又规定,凡是具有法律性质的争端,在原则上,理应由当事国依照规约的规定交由

12、国际法院。作为联合国主要的司法机关,宪章赋予法院解决一切法律争端的权利。如果解决争端需要,两个机构可以同时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出努力。而并不意味着两个机构之间的管辖权存在冲突,相反,这甚至可以被认为是宪章为迅速有效解决国际争端而有意对两个机构的职权范围不做明确划分。安理会与国际法院同为联合国的主要机关,它们之间不存在谁隶属于谁的问题,两者是并行的关系,没有主次与上下级之分,所有联合国的成员国都有义务接受和执行安理会根据宪章第25条通过的决议,但是安理会的决议是优先于蒙特利尔公约的规定。十、条约的遵守与适用问题条约是作为国际法主体的国家和国际组织按照国际法所缔结的确定其相互间权利与义务关系的一种

13、国际书面协议。“条约必须遵守”是国际法上的一项基本原则,条约的保留是主权国家的一项基本权利,是指一国与签署、批准、接受、赞同或加入条约时所作出的片面声明,目的是在于排除或更改条约中若干规定对该国适用时的法律效果。只要保留不是为条约所禁止的,不是一些条约不允许的特殊保留,不是与条约目的与宗旨不合的都是合法的保留。我认为在本案中利比亚与美国之间没有引渡条约,也无引渡犯罪的基础,利比亚是没有义务作出引渡的。十一、国际法与国内法冲突的适用问题利比亚法律禁止引渡利比亚公民,利比亚作为一个主权国家它有权利订立自己的法律,所以利比亚国内法所规定的不引渡本国公民是受到轨迹法保护的。而在“但泽的波兰国民待遇问题

14、案”中明确了,国家不能援用本国法律的规定不履行国际法上的义务。这一点上,我认为利比亚是可以援用本国法律的规定,不引渡自己的国民。十二、关于本案中的国家责任问题国际法上的国家责任是指国家违反其国际义务而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它有两个基本的要素:(1)行为以国际法可以归于国家,什么行为可以归于国家?国家机关的行为,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和外交使节的行为,国家官员的行为,经授权行使政府权力要素的实体的行为,交由一国支配的机关的行为等等都是可以归于国家的行为;(2)违背国际义务,就是一国的行为不符合国际义务对它的要求,也就是一国实际采取的行为与国际义务要求该国的行为不相符合。本案中涉及的嫌疑人迈格拉希曾在利比

15、亚阿拉伯航空公司住马耳他办事处负责保安事务,在我看来不是国家的行为。(可是有一些资料上说两名犯罪嫌疑人是利比亚的情报人员或者又是其他什么职务,于此,我还不是很清楚是否归于国家行为。)十三、国际法的渊源国际法的渊源具有两类:一类是严格法律意义上的国际法渊源。包括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一类是广泛历史意义上的国际法渊源。包括一般法律原则和确定法律原则之辅助资料(特指司法判例、国际法学说、重要国际组织的决议)。蒙特利尔公约与联合国宪章都是国际法的渊源,不过它们在适用时会产生竞合或者是冲突,在联合国宪章第103条中规定,“联合固会员国在本宪章下之义务与其任何其他国际协定所负义务有冲突时,其在本宪章下之义务应居优先”。所以再利比亚称为联合国成员国时就应该明确自己应遵守这条的规定,所以宪章的优先适用对利比亚是有效地。本案经历至今仍然是一个备受争议的国际法案例,在这个案例中我还是有疑惑,表面看上去有美英大国“欺负”利比亚的味道,可是在学习国际法后,在分析这个问题的时候,是更客观的去看待。在我看来,利比亚基于引渡是没有引渡义务的,但是它的行为毕竟冲击了国际上的和平与安全,给人类造成了巨大地伤害,违反了它作为国际法主体应尽的义务,所以利比亚有为两名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负责的义务,最终同意在中立国家荷兰设立一个苏格兰法庭,根据苏格兰法律对两名利比亚人进行审判是最好的作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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