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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古代诉讼审判制度古代诉讼审判制度 一、起诉形式及限制 起诉形式 中国历史上自西周时起对起诉形式已有了较具体的规定。西周时以财货相告称“讼”,即民事诉讼;以罪名相告称“狱”,即刑事诉讼。说明当时已有民、刑诉讼之划分。无论民事还是刑事诉讼,大都由原告或当事人起诉,类似当今之自诉,轻微的案件以口头起诉即可,重大案件则须提交书状,民事案件书状称“傅别”,刑事案件书状称“剂”。起诉须交纳诉讼费,民事诉讼双方须交纳“束矢”,刑事诉讼双方须交纳“钧金”,如不交纳则被认定“自服不直”,或不予受理,或判以败诉。 中国古代自秦朝起便建立了较为完善的起诉制度,其起诉方式根据起诉主体之 不同主要有两类: 一是官吏代表
2、官府对罪犯的起诉,类似今之公诉; 二是当事人及其家属直接对罪犯的起诉,类似今之自诉。 汉代称起诉为“告劾”,与秦朝一样,分当事人自诉与*官员公诉两种形式, 但其公诉人主要是监察官吏。由于汉代起诉形式更接近近世,且基本定型,所以一直沿袭至清末。只是有些朝代称谓不同或有些特殊规定。 自诉的限制 1限制亲属相告,尤其严禁卑幼控告尊长,奴妾控告主人 早在西周时期便规定父子不得相讼,下级贵族不得控告上级贵族。 秦朝在限制子告父母、奴告主方面有更为具体的规定。秦朝将自诉案件分为“公室告”与“非公室告”:公室告是指控告与自己无血缘关系的他人盗窃和杀伤等行为,此控告司法机关必须受理;非公室告是指父母控告子女盗
3、窃自己财产或子女控告父母、奴妾控告主人肆意加诸自己各种刑罚,此控告官府不予受理,如果坚持控告,则控告者有罪。 汉朝时确定了“亲亲得相首匿”的刑法原则,规定亲属之间可以互相首谋隐匿犯罪行为不予告发。同时,严禁卑幼控告尊长,违者以不孝死罪论处。 自此至清的历朝历代基本都有卑幼不得控告尊长的规定,视告发尊长或证言尊长为犯罪行为。 直到近代的中华民国南京*,都有对直系尊亲属和配偶不得提起自诉的规定。 2严禁诬告 中国历史上自秦朝起便有严禁诬告的诉权限制。秦律规定,故意捏造事实陷害他人者,按其所诬陷的罪名,对诬告者处罚。之后历代法律中,均有诬告反坐的规定。而明朝则加重了对诬告的惩处,明永乐年间还专定诬告
4、法。 3严禁越诉 为了严格诉讼程序,汉律规定,人们必须按照司法审级逐级告诉,除有冤狱一般不准越级上诉。唐律也规定,诉讼必须自下而上向有管辖权的官衙提起,否则构成越诉罪,起诉者和受理人均要处笞四十。之后,宋、元、明、清诸朝法律均有越诉之禁。 4严禁在押囚犯控告 为了防止罪犯诬告他人或陷害原告,中国封建社会法律禁止未决犯告发犯罪,秦律、西晋、北齐、唐律、宋刑统和清律都有禁止在押犯告举他事的规定。 5民事诉讼的时间限制 为了避免因诉讼影响农业生产,唐律规定,在每年三月三十日至十月一日的农 忙季节,官府不得受理涉及田宅,婚姻,债务等方面的民事诉讼;宋朝则专门定有“务限法”,规定有关民事诉讼仅在农历十月
5、一日至次年正月三十一日的四个月内受理,最晚可延至三月三十日;清朝也规定,地方司法机关在每年四月一日至七月三十日间,除重大犯罪外,一般户婚,田土细事,概不受理。另外,宋朝还规定了民事诉讼的时效,超过时效的诉讼,官府不受理。 二、上诉与直诉 上诉 中国古代自西周就有了称作“乞鞫”的上诉制度。按当时的规定,审判官作出判 决后,要向当事人宣判,称为“读鞫”;宣判后若当事人及其亲属对判决不服,可要求重新审理,称为“乞鞫”。乞鞫时限,据距离远近而有所不同,乞鞫案件由司寇审理并作出判决。重大案件要上报天子裁决。秦、汉基本沿承了西周的“乞鞫”制度。 曹魏时为简化诉讼,防止拖讼,改汉代乞鞫上诉制度,晋代又恢复。
6、北魏律则明确规定,对案件判决有疑问或诉说冤屈者,应重新审复。 唐代时上诉制度已较完备。断狱律规定,徒刑以上案件审结后,当事人对判决的意见,若不服提出申诉的,先由原审机关重审,原审机关不予改判的,即可逐级上诉,直至皇帝。唐代还规定了严格的上诉程序,受理上诉案机关由下至上有州司、尚书省、三司和皇帝四级。 宋代的上诉案件,先由同级审判机关内部异司重审,称之为“别推”,仍不服,再移送上一级审判机关复审,称之为“移推”,还不服,则可申诉朝廷乃至皇帝裁决。 元朝如果主管官吏“受赂不法”,可径赴宪司控告。明朝重大特殊案件允许越级申诉。清律对上诉亦有清晰的程序规定。 直诉 直诉是指有重大冤情者赴京城向中央有关
7、部门甚至皇帝本人申诉。直诉是诉讼中的特别上诉程序。中国古代直诉方式主要包括: 1、“路鼓”与“肺石” 西周时始有的直接上诉天子的两种方式。“路鼓”即在王宫门外悬鼓,申诉人可击鼓鸣冤,直诉国王;“肺石”即在王宫外设一块色赤如肺的石头,百姓若有冤者可立于上,相关司法官吏便会问其冤情以告于王。南梁时发展为“肺石函”投诉制度。直到唐代“肺石”仍为直诉的一种方式。 2、设登闻鼓 我国古代直诉真正成为固定的制度起始于西晋“登闻鼓”的设立。登闻鼓与西周时路鼓有相似之处,晋武帝时设登闻鼓,即悬鼓于朝堂外或都城内,臣民若有重大枉屈可击鼓鸣冤,相关司法部门闻声录状,奏报皇帝。北魏和南朝梁亦有此举措。此后历代相沿,
8、只是设置的机构和地点有时不同。 3、邀车驾 邀车驾即冤抑者直接拦截皇帝的车驾以申诉。我国历史上唐、宋、元、明等朝代均有可以邀车驾方式直诉的规定。 三、审级管辖 中国古代的审级管辖 中国古代司法审级管辖制度在唐代之前相对简单,通常只分地方与中央两级管辖。 奴隶社会夏、商和周,一般民事和轻微的刑事案由称作“士”的地方司法官审理,重案与疑案则上报中央司法官审理。 秦、汉及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兼理司法的地方行政长官郡守、县令或州牧,可自行判决一般民、刑案件,但重大或疑难案件则须报中央廷尉审理,并由皇帝最后裁决。 唐朝时构建了较健全的司法审级管辖体制。 唐朝采取基层初审,逐级复审判决的审级管辖制度,所有
9、的民、刑案件均须先在基层州县立案审理,但县一级仅有权对一般民事和笞、杖罪等轻微刑事案作生效判决,即一审终决; 徒刑以上案断后则须州府复审,州府复审后可对徒刑案作生效判决,经刑部复核后即可执行,即二审终决; 州府复审的死刑和流刑案,刑部复核后还要送大理寺复审,再送中书门下详复后,流刑案即可执行,死刑案则奏请皇帝裁定。 宋朝的审级管辖也规定的十分明确:县有权审决民事和杖以下刑案,徒以上案 须将案犯及案卷并送州审;州有权审判徒以上所有案件,对徒刑案作生效判决;流刑以上案要经路提刑司转送刑部复核无误后,流刑案方能生效,而死刑案仍须报皇帝裁决。 元朝的审级管辖为:地方路、府、州、县可自行断决民事和杖罪以
10、下刑案,而 徒、流和死案则要由司法监察机关复审后,再申报刑部作最后裁断。 明与清审级管辖大同小异。 州县为第一审级,有权审决民案和笞、杖、徒刑案件,流刑以上案预审后须转呈上级决定; 府为第二审级,复审州县上报的刑事案件,提出拟罪意见,再上报省按察司; 省按察司为第三审级,负责复核府上报的徒刑案件,复审军流、死刑案件; 清朝的督抚为第四审级,有权批复徒刑案件,复核军流案件,复审死刑案件,但军流案仍需报刑部批复,死刑案向皇帝奏报。 综上,可得出中国古代审级管辖的基本特点: 第一,所有一般民事案件均由基层司法机关审理,并作出终审判决。 第二,所有刑事案件基本都由基层司法机关审理,但只能对笞、杖等轻微
11、刑事案作生效判决,徒刑以上案必须送上级司法审判机关复审或复核才能生效。 第三,所有流刑案件基层初审、上级复审后,都必须经中央最高司法行政机关复核后方能执行。 第四,所有死刑案件经反复审、核后,最终由皇帝裁断。 中国近代的审级管辖 清末司法审级实行四级三审制:即对初级审判厅审判的案件若不服,可上诉到地方审判厅审判,仍不服,可上诉到高等审判厅终审;对地方审判厅审判的案件若不服,可上诉到高等审判厅审判,仍不服,可上诉到大理院终审。 中华民国北京*基本也实行四级三审制。 中华民国南京*实行三级三审制: 即地方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刑案件及非诉事件; 高等法院管辖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审判决而上诉的案件,关于内乱
12、、外患和妨害 国家罪的刑事第一审案件,以及不服地方法院裁定而抗告的案件; 最高法院管辖不服高等法院及其分院第一审判决而上诉的刑事案件,第二审判决而上诉的民、刑事案件,不服高等法院裁定而抗告的案件以及非常上诉案件。最高法院判决即为终审,但第三审仅为法律审。 人民民主政权三个时期基本都实行两级终审制。抗战时期国共合作,虽承认南京*的最高法院为国家最高审判机关,但仅是名义上的,并未将任何案件交予审判。 中国历史上自西周时起对起诉形式已有了较具体的规定。当时已有民、刑诉讼之划分,类似当今之自诉。 上诉与直诉 上诉 中国古代自西周就有了称作“乞鞫”的上诉制度。重大案件要上报天子裁决,秦、汉基本沿承。 曹魏时为简化诉讼,防止拖讼,改汉代乞鞫上诉制度,晋代又恢复。北魏律则明确规定,对案件判决有疑问或诉说冤屈者,应重新审复。 唐代时上诉制度已较完备。当事人对判决的意见,若不服可逐级上诉直至皇帝。宋代的上诉案件,重审称之为“别推”,“移推”,可申诉朝廷乃至皇帝裁决。 元朝如果主管官吏“受赂不法”,可径赴宪司控告。明朝重大特殊案件允许越级申诉。清律对上诉亦有清晰的程序规定。 直诉 直诉是指有重大冤情者赴京城向中央有关部门甚至皇帝本人申诉。主要包括: 1、“路鼓”与“肺石” 2、设登闻鼓 3、邀车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