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编国际法学第十三章-战争法课件.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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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十三章 战争法第一节 战争法概述第二节 战争状态第三节 作战行为法第四节 战时中立第五节 惩处战争罪行,第一节 战争法概述,一、战争的概念 二、对战争权的限制 三、战争法,一、战争的概念,战争是国家间的武装冲突所造成的法律状态。1、战争是国家之间的行为;2、战争是武装冲突的结果;3、战争是一种法律状态。,三、战争法,(一)战争法的概念,(二)战争法的体系,(三)战争法的编篡,(四)战争法的特点和重要原则,(一)战争法的概念,战争法是调整交战国(方)之间的关系以及交战国(方)与非交战国(方)之间关系的规则的总体。包括:(1)战争规则;(2)中立规则。战争法适用主体的变化:以前只适用于战争,现在

2、,战争法中的重要原则和规则也扩大适用于国际性和非国际性的武装冲突。因此,有人将战争法改称为“武装冲突法”。,(二)战争法的体系,1、武力使用法 2、作战行为法3、中立法4、惩处战争犯罪法,(三)战争法的编篡,1、编篡会议,2、战争法规,1、编篡会议,(1)巴黎会议(1856年)。通过了第一个关于战争法规的条约巴黎海战宣言。(2)圣彼得堡会议(1868年)。通过禁止使用特定武器的国际公约圣彼得堡宣言(3)海牙会议(1899年和1907年)通过的13项公约和文件,总称海牙公约或海牙法规。(4)日内瓦会议(1864年、1929年、1949年、1977年)缔结了保护平民和战争受难者的一系列国际公约,总

3、称日内瓦公约,是国际主义人道法的重要组成部分。,2、战争法规,()海牙规则体系,()日内瓦规则体系,()海牙规则体系,()海牙规则体系,()日内瓦规则体系,(四)战争法的特点和重要原则,2、战争法的原则,1、战争法的特点,(1)战争法规大部分是习惯法 非缔约也要遵守那些被编篡于公约中的习惯法规则。(2)新旧条约并存(3)“马顿斯条款”拾遗补漏 这一条款使得在国际协定未作规定的情况下,平民和战斗员仍然受来源于既定习惯、人道主义原则和公众良知的国际法准则的保护和管辖。,1、战争法的特点,(1)人道原则(2)中立原则(3)比例原则(4)区分原则(5)限制原则(6)“军事必要”不能解除交战国义务原则(

4、7)“条约无规定”不能解除交战国义务原则,2、战争法的原则,一、武力使用法,二、战争的开始及其法律后果,三、战争的结束及其法律后果,第二节 战争状态,一、武力使用法,传统国际法肯定国家在国际关系上有权使用武力,战争是解决一切国际争端的合法手段。现代国际法禁止在国际关系上使用武力,只有自卫作战、联合国采取或授权的军事行动、民族独立或民族解放战争,才是合法的。同时,根据国家主权原则,各国对于本国内部的武装反叛、分离有使用武力的权力。但也必须遵守战争法关于作战行为的各种规则。,(二)战争开始的法律后果,(一)战争的开始,二、战争的开始及其法律后果,传统国际法认为战争应以宣战的形式开始。宣战作为一项法

5、律程序,它宣告了交战国之间的关系进入了战争状态,并可使中立国获悉战争状态的存在。,(一)战争的开始,一国向另一国通知或宣告终止两国之间的和平状态,转入战争状态。它的作用旨在说明进行战争的理由,使对方和中立国获悉战争状态开始存在,战争法和中立法由此适用。多采取宣战书或最后通牒形式。,宣战,宣战是传统国际法上国家进入战争状态的必要形式,也是判定战争合法性的必要条件。现代国际法禁止战争,宣战便失去了判断合法性的作用。但也不能认为宣战已经毫无意义。,宣战,()不是战争正当与否的标准,()也非战争开始的必须程序。不宣而战 宣而不战,宣战,(二)战争开始的法律后果,武装冲突不具上述后果,1、断交(外交、领

6、事),2、条约的变化,3、中断经贸,4、人财敌性,1、断交(外交、领事),战争开始后,交战国间的外交关系和领事关系一般自动断绝。交战国关闭其在敌国的使、领馆。交战国的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以及使、领事馆的有关人员有返回其派遣国的权利。这些人员在离境前的合理期限内,一般仍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废:交战国间的双边政治性条约立即废除;停:经济贸易条约失效或停止施行;续:领土和边界的条约不能因战争而失效(除非该条约是导致战争的主要原因)。,2、条约变化,双方共同参加的多边条约在交战双方之间停止施行,但它们参加的有关战争和中立的条约却因战争的开始而自动发生作用了。,2、条约变化,交战国之间不论是政府间还是民

7、间的经济贸易行为都因战争而中断。交战双方认为对方的国民及财产均带有敌性,私人间的商业关系受到严令禁止。,3、经济贸易关系的中断,战争发生后,交战国认定对方的财产和人民带有敌性。在交战国境内的敌国财产,如果是公产、不动产(除使领馆外)可以没收和使用,但不能加以变卖。动产可加以没收,军事性质的敌产可加以破坏。,4、交战国人民及其财产带有敌性,敌国人民的财产,原则上不加侵犯,但可以加以限制(如禁止转移、冻结或征用)。,4、交战国人民及其财产带有敌性,敌国人民(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带有敌性,但一般允许他们在一般适当时期内离境。敌国之公司法人,如是国家公司,则视同敌国财产,如是私人公司,则视作敌国人民的私

8、人财产。,4、交战国人民及其财产带有敌性,三、战争的结束及其法律后果,(一)战争的结束,(二)战争结束的法律后果,战争状态的结束通常包含两个内容,(一)战争的结束,1、停止敌对行动,2、结束战争状态,1、停止敌对行动,停战 停战是根据交战方之间签订的协议而停止军事行动。停战可以是全面的,也可以是局部的。停火与局部停火相似,但停火地区更加有限、期限更为短暂。投降 一方投降,对方获胜,敌对行动便失去存在的必要而自动停止。,2、结束战争状态,缔结和约 这是最常见的结束战争状态的方式。和平条约的缔结意味着战争状态的正式结束。单方宣布战争结束 由战胜国单方面宣布结束战争状态。联合声明 交战双方以发表联合

9、声明的方式结束战争状态。,(二)战争结束的法律后果,战争结束不仅仅指停止战斗行为,而应是交战国间恢复战前的和平关系。,第三节 作战行为法,一、对作战手段和方法的限制,二、对战争受难者的保护,一、对作战手段和方法的限制,(一)陆战,(二)海战和空战,(一)陆战,1、具有过分伤害力和滥杀滥伤作用的武器使用,2、不分皂白的作战手段和方法,3、改变环境的作战手段和方法,4、背信弃义的作战手段和方法,5、其他作战手段和方法,1、具有过分伤害力和滥杀滥伤作用的武器使用,给战斗员造成极度痛苦后使之死亡的武器。这类武器且极不人道,应与禁止。(1)极度残酷的武器 达姆弹。集束炸弹或类似地雷。燃烧武器 激光致盲武

10、器(2)有毒、化学和生物武器(3)核武器,2、不分皂白的作战手段和方法,为了平民的保护和市民用物体免遭破坏,禁止交战方使用不分皂白的作战手段和方法:即不能区分平民与交战人员、军事目标与非军事目标的武器和作战方法。禁止以任何方式攻击或炮击不设防的城镇、乡村或住宅;对于宗教、技艺、学术及慈善事业之建筑物、历史纪念物、医院及病伤者收容所等,在当时不供军事上使用者,必须尽力保全;不得攻击医院和安全地带,并得在战时设立中立化地带。,3、改变环境的作战手段和方法,指人为地改变气候、引起地震或海啸、破坏生态平衡、破坏臭氧层等大规模毁灭人类的战争手段。国际法禁止使用上述作战手段和方法。,4、背信弃义的作战手段

11、和方法,背信弃义的作战手段和方法,是利用战争法人道主义保护规则,骗取敌方的信任而危害敌方,从而实现军事目的。包括以下行为:(1)假装有在休战旗下谈判或投降的意图;(2)假装因伤或因病而无能力;(3)假装具有平民、非战斗员的身分;(4)使用联合国或中立国家或其他非冲突各方的记号、标志或制服而假装享有被保护的地位。国际法禁止诉诸背信弃义行为以杀死、伤害或俘获敌人。,5、其他作战手段和方法,(1)宣告决不纳降;(2)滥用休战旗、国旗或敌军军徽和制服以及日内瓦公约所规定的标记;(3)毁灭或没收敌人财产,除非此项毁灭和没收是出于不得已的战争需要;(4)交战国强迫敌方国民参加反对他们祖国的作战行动,即使他

12、们在战争开始前,已为该交战国服役。,禁止下列事项:,(二)海战和空战,所有陆战法规和惯例如果能够适用于海战和空战的,都应该适用。此外,还有一些专门针对海战和空战的法律规则。,1、海战,2、空战,1、海战,(1)关于战斗员、军舰和商船的规则;(2)海军轰击的规则;(3)潜艇攻击的规则;(4)使用水雷和鱼雷的规则。,2、空战,空战规则的主要问题是如何限制和减少空中轰炸的残酷伤害。虽然迄今为止尚没有关于空战规则任何专门国际条约和协定,但其有关规则除了以习惯法规则的形式出现外,还存在于陆战或海战的条约中。其中1977年日内瓦四公约第一附加议定书规定,战时平民、民用物体、文物和礼拜场所、自然环境、不设防

13、地的保护,以及对含有危险力量的工程和装置的保护的规定,均适用于空战。关于陆地的其他作战方法和手段的限制也适用于空战。,二、对战争受难者的保护,保护战争受难者的条约体系主要是1949年的日内瓦4公约,1977年和2005年的3个附件议定书。保护对象涵盖了战场伤病员、遇船难者、战俘、平民,适用范围扩展至国内战争和国内武装冲突。,(一)伤病员待遇,(二)战俘待遇,(三)战时平民的保护,(一)伤病员待遇,1、敌我伤病员在一切情况下应无区别地予以人道的待遇和照顾;2、伤者、病者如落于敌手,应为战俘,战俘之规定适用于他们;3每次战斗后,冲突各方应立即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搜寻伤者、病者,予以适当的照顾和保护

14、4、冲突各方应尽速登记落于其手中之每一敌方伤者、病者,或死者之任何可以证明其身份之事项,并应尽速转达上述人员之所属国。5、将死者埋葬和焚化前,详细检查尸体,如可能时,应经医生检查,以确定死亡,证明身份并便于作成报告。6、军事当局,即使在入侵或占领地区,也应准许居民或救济团体自动收集和照顾任何国籍之伤者、病者。任何人不得因看护伤者、病者而被侵扰或定罪。7、海战中伤病员的待遇,如适用范围、保护对象、基本原则等方面与陆战的制度完全相同。并且由于海战特点还特别补充了一些诸如船难、军用医院船等方面的相关规定。,(二)战俘待遇,1、战俘资格,2、战俘待遇,1、战俘资格,只有合法交战者才有资格成为战俘,享受

15、战俘待遇。合法交战者包括:(1)军队;(2)民兵和志愿军。但须符合一定条件;(3)居民。但须符合一定条件;(4)武装部队的战斗员和非战斗员被敌人俘获时,均有权享受战俘的待遇。(5)侦察兵。没有伪装而深入敌军作战区搜集情报的军人不得被视为间谍。间谍不享有战俘待遇,但当场逮捕的间谍不得未经预先审判而受到惩处。,2、战俘待遇,(1)战俘拘留所应设在较安全的地带。(2)不得将战俘扣为人质,禁止对战俘施以暴行或恫吓及公众好奇的烦扰;不得对战俘实行报复,进行人身残害或肢体残伤,或供任何医学或科学实验;不得侮辱战俘的人格和尊严;(3)战俘应保有其被俘时所享有的民事权利;(4)对战俘的衣、食、住、医要能维持其

16、健康水平;(5)尊重战俘的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允许其从事宗、文、体活动;(6)准许战俘与其家庭通讯和收寄邮件;(7)战俘享有司法保障,受审时享有辩护权,还享有上诉权;(8)讯问战俘应使用其了解的语言;(9)不得歧视战俘;(10)战事停止后、战俘应即予以释放并遣返,不得迟延。,(三)战时平民的保护,1、给与交战国境内的敌国平民的待遇,2、在军事占领下,对平民应给予的待遇,1、给与交战国境内的敌国平民的待遇。,战争或武装冲突发生时,位于交战国境内的敌国平民一般应允许离境。对继续居留者应给予以下人道主义的待遇:平民不得成为攻击的对象;禁止对平民的攻击实施报复;不得把平民安置在某一地点,以使该地点免受

17、军事攻击;不得强迫平民提供情报;禁止对平民施以体刑和酷刑;禁止实行集体刑罚和扣为人质;应给予平民以维持生活的机会,但不得强迫他们从事与军事行动直接相关的工作;只有在安全的绝对必要的情况下,才可把有关敌国平民拘禁或安置于指定居所;对妇女和儿童的特殊保护;,2、在军事占领下,对平民应给予的待遇。,在军事占领下,应对平民应给予以下人道主义的待遇:不得剥夺平民的生存权;对平民的人格、尊荣、家庭、宗教信仰应给予尊重;不得对平民施以暴行、恐吓和侮辱,不得把平民扣为人质或进行集体惩罚,或谋杀、残害及用作实验;不得用武力驱逐平民;不得为获取情报对平民采取强制手段;不得强迫平民为其武装部队或辅助部队服务或加入其

18、军队;不得侵犯平民正常需要的粮食和医药供应;不得废除被占领国的现行法律,必须维持当地原有法院和法官的地位并尊重现行法律。,一、战时中立的概念,二、中立国的权利和义务,第四节 战时中立,三、中立制度的局限性,一、战时中立的概念,(二)渊源,(一)概念,战争时期,非交战国不参加战争的任何一方,保持不偏不倚的立场,此地位即为战时中立。,(一)概念,1、战时中立由国家自行决定;2、战时中立可以通过明示或默示方式选择;3、战时中立产生国际法权利和义务;4、战时中立是国家的地位,而非个人或团体的地位;,1、中立国和人民在陆战中的权利和义务公约(1907年海牙第五公约)、2、关于中立国在海战中的权利和义务公

19、约(1907年10月18日海牙第十三公约),3、海战法规宣言(1909年伦敦伦敦宣言)草案,(二)渊源,二、中立国的权利和义务,(一)中立国的义务,(二)交战国的义务,(一)中立国的义务,1、不作为的义务 中立国不得参战,或支持交战国。2、防止的义务 中立国有义务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防止交战国在其领土或其管辖范围内的区域从事战争,或利用其资源准备从事战争敌对行动以及战争相关的行动。3、容忍的义务 中立国须容忍交战国,根据战争法对其国家和人民采取的有关措施,包括对其有关船舶的临检、对其从事非中立义务的船舶的拿捕审判、处罚或非常征用。,1、不作为的义务 交战国不得在中立国领土或其管辖区域从事战争行

20、为及相关行为;2防止的义务。交战国有义务采取措施,防止其境内或其管辖区域内的中立国使节及国民遭受虐待;防止其境内或其管辖区内的中立国人民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3容忍的义务 交战国应容忍中立国与其敌国保持正常的外交和商务关系,以及其他不违反中立法的行为。,(二)交战国的义务,三、中立制度的局限性,(一)非战争的武装冲突 现代国际上战争的不宣而战、国内武装冲突,使得其他国家难以确定中立地位;(二)联合国集体安全体制 传统国际法上的中立规则,受到联合国宪章所确立的集体安全制度的制约和影响。,第五节 惩处战争罪行,四、纽伦堡原则对非国际非战争及武装冲突的适用,一、战争犯罪的概念,二、惩办战争犯罪的国际法

21、规则,三、国际军事法庭,五、国际刑事法院,一、战争犯罪的概念,(一)概念,(二)罪名,(三)演变,1、广义的战争罪:违反国际法基本原则,策划发动侵略战争,破坏和平;违反战争法规和惯例;违反人道主义准则的各种犯罪行为。包括:侵略罪、战争罪、反人道罪。2、狭义的战争罪:违反有关具体战争法规或战争惯例的客观具体行为。是广义战争罪行之一。,(一)概念,(二)罪名,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宪章,计划、准备、发动侵略战争或从事违反条约或保证的战争,或参与这些罪行的共同计划或阴谋。,破坏和平罪,违反战争法规和惯例的罪行,包括虐待或放逐占领地的平民、杀害或虐待战俘、杀害人质、掠夺公私财产以及毁灭城镇或乡村的罪行。,

22、战争罪,在战争发生前或在战进行中,对平民进行谋杀、灭绝、奴化、放逐及其他非人道行为。,反人道罪,也称作“反人类罪”、“危害人类罪”,(三)战争犯罪的演变,传统国际法关于战争犯罪:仅针对国际战争中的违反作战行为规则,不追究个人责任的。现代国际法:战争罪行的外延得以扩展,增加了侵略罪、反人道罪,且追究个人责任。,二、惩办战争犯罪的国际法原则,1950年,国际法委员会根据联合国大会的决议,把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宪章和判决书上表述的原则编纂为7个原则,这些原则通常被称为“纽伦堡原则”。1967年和1968年,联合国大会分别通过领土庇护宣言和战争罪行和危害人类罪不适用法定时效的原则的公约,补充了“战争罪犯

23、无权要求庇护”和“战争罪犯不适用法庭时效”两项原则。这两个原则与上述纽伦堡审判所适用的个原则合起来,构成现代国际法惩办战争罪犯所适用的国际法原则。,二、惩办战争犯罪的国际法原则,(一)从事构成违反国际法的犯罪行为的人承担个人责任,并因而受 惩罚;(二)不违反所在国的国内法不能作为免除国际法律责任的理由;(三)被告的地位不能作为免除国际法责任的理由;(四)政府或上级命令不能作为免除国际法责任的理由;(五)被控有违反国际法罪行的人有权得到公平审判;(六)违反国际法的罪行是:破坏和平罪、战争罪和反人道罪;(七)共谋上述罪行是违反国际法的罪行;(八)战争罪犯无权要求庇护;(九)战争罪犯不适用法庭时效原

24、则。,三、国际军事法庭,(一)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二)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在国际法上具有划时代的意义:1、开创了追究战争罪犯个人刑事责任的先例 2、形成的纽伦堡原则成为现代国际法原则,(一)前南国际法法(二)卢旺达国际法庭 这两个国际法庭的设立,标志着国内战争或武装冲突中的战争犯罪行为,从此被纳入了国际审判。而审判适用的法律则是包括纽伦堡原则在内的国际法规则。,四、纽伦堡原则对非国际非战争及武装冲突的适用,成立于2002年,设在荷兰的海牙。法院有权对种族灭绝罪、战争罪、反人类罪和侵略罪进行审判,但是只追究个人的刑事责任,而且是在相关国家的法院不能自主审理的情况下才可介入。检察官将根据国际刑事法院预审法庭的同意,应某个国家或联合国安理会的请求对罪犯进行起诉。自2002年成立以来,已经有三个缔约国主动向国际刑事法院提交案件,一个非缔约国自愿就其境内有关情势接受法院的管辖。而联合国安理会也于2005年3月就苏丹达尔富尔情势通过第1593号决议首次向法院提交案件。国际刑事法院其最高刑罚是无期徒刑。,五、国际刑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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