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合作银行信贷业务保证担保管理暂行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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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农村合作银行信贷业务保证担保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信贷业务保证担保管理,规范信贷保证担保业务办理,防范信贷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有关信贷管理制度,结合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的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贷业务保证担保,是指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在办理信贷业务时,保证人为被保证人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向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提供担保,当被担保人不履行义务时,保证人按保证担保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第三条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办理保证担保业务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审慎经营、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确保保证担

2、保的合法性和有效性。第四条 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只接受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可以在信贷业务担保中单独使用,也可以和抵押、质押担保方式结合使用。第二章 保证人第五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代偿能力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自然人可作为保证人。保证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数人。其他经济组织主要包括: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独资企业、合伙企业、联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的非以公益为目的的社会团体及乡镇、街道、村办企业等。第六条 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在办理保证担保业务时,应当优先选择代偿能力强、信誉状况好的法人为保证人。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为保证人的,应当同时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依法设立三

3、年(含)以上,生产经营活动合法合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近两年连续盈利;(二)有严格、健全的管理机构和财务制度,有享有所有权或者依法处分权的独立财产;(三)收入来源稳定,具有持续经营能力,现金流量充足,具有较强的代偿意愿和代偿能力;(四)信用状况良好,自身及控股股东无重大不良信用记录和重大经济纠纷;(五)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要求的其他条件。第七条 自然人为保证人的,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三)年龄在18周岁(含)以上60周岁(含)以下,自保证人出生日期至信贷到期日不能超过60年;(四)有固定的住所;(五)具备稳定、合法、充足的收入来源,具有较

4、强的代偿意愿和代偿能力;(六)信用状况良好,无重大不良信用记录;(七)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要求的其他条件。第八条 以保证保险(指保险公司作为保证人向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提供的一种履约保证保险,如被保证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付义务的,保险公司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向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作担保的,除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外,还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该险种已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二)保险责任条款的约定原则上应与主合同项下被担保人的义务一致;(三)保险金额原则上应覆盖主合同权利总价值;(四)保险期限不得短于信贷期限;(五)保险人对约定的保险责任承担无条件赔偿责任;(六)以农村合作金融

5、机构为保险赔偿金的第一受益人;(七)投保人应全额投保保证保险并一次性缴清全部保费。第九条 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不接受下列单位、组织、人员或情形的保证担保:(一)国家机关,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二)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三)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四)境外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的保证担保;(五)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信贷政策退出或禁止准入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六)担任法定代表人、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所在公司有破产、逃废银行债务等行为且负有主要责任的;(七)有重大不

6、良信用记录的;(八)有赌博、吸毒等不良行为或犯罪记录的;(九)有涉及重大债务纠纷及家庭纠纷(尤其离婚纠纷),足以影响保证人的担保能力,且尚未解决的;(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认为不适宜提供保证担保的人员、单位或其他组织;(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第三章 保证担保额度第十条 法人保证担保额度的核定(一)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应综合考虑保证人的发展前景、现金流量、或有负债等因素,合理核定保证人的担保额度,但一般最高不超过下列规定:保证担保额度=N(总资产-总负债)-已为他人提供的各类担保余额(包括为第三方提供的所有保证、抵押和质押担保余额)N为保证人信用等级调整系数,其中保证人信用等级在AAA级以上的

7、为3,AA级为2,A级为1,A级以下为0。(二)对单个被保证人的保证担保余额超过保证人净资产的50%时,应从严控制。(三)集团成员单位之间关联担保(相互担保或循环担保)余额不得超过集团整体信贷额度的30%。(四)上市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不得超过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合并会计报表净资产的50%。第十一条 自然人保证担保额度的核定 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应综合考虑保证人的家庭收入、支出及对外担保情况,合理确定保证人的担保额度,但一般不超过以下公式计算的额度:自然人保证担保额度=3(年正常税后收入-年债务性支出-年生活保障支出)-已为他人提供的各类担保余额第四章 保证人应提交的材料第十二条 保证人为法人、其他经济组

8、织的,应提交下列材料:(一)经年检的营业执照或事业法人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特殊行业须同时提供特殊行业经营许可证;(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及签字样本或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及签字样本;(三)行政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印鉴卡,经备案的企业章程;(四)保证人有权决策机构同意保证担保的决议;保证人机构有董事会或股东会的,应提交董事会或股东会同意保证担保的决议;法人分支机构提供担保的,应提交有权授权人的授权书或有权审批机关的审批证明;(五)近三年财务年报与最近一期财务报告;(六)或有负债清单及情况说明;(七)上市公司作为保证人的还要提供对外担保管理制度;(八)农村

9、合作金融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第十三条 保证人为自然人的,应提交下列材料:(一)有效身份证件;(二)固定居所证明;(三)家庭财产和收入状况证明;(四)婚姻状况证明;(五)同意提供保证担保的书面材料; (六)个人必要信息情况;(七)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第五章 保证担保管理及保证责任第十四条 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应当采用全区统一制订的保证担保合同文本签订合同。严禁保证人以承诺、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等方式代替保证担保合同。第十五条 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经过审查,确认保证担保具有合法性、有效性和可靠性,并经有权签批人批准后,方可与保证人订立保证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合同自合同双方当事人当面

10、签字并盖章之日起生效。法律另有规定或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十六条 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与保证人可以就单个信贷业务订立保证担保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信贷业务订立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第十七条 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应当确保保证担保合同中保证人的名称与主合同约定的保证人名称及编号一致。第十八条 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应当确保保证担保合同各方印章、签字真实、有效。第十九条 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应加强对保证人的监管,对保证人的担保能力建立动态监测和重估制度。如发现保证人代偿能力下降,无力承担其保证责任的,应及时要求被保证人另行提供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认可的担保。被保证人不能及时提供担保的,应及时

11、采取保全措施。第二十条 主合同变更的,必须征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未征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的,不得变更。第二十一条 被保证人未按合同履行约定义务时,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在向被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同时,还应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保证人没有履行约定义务时,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应在诉讼时效内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请诉讼,并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第二十二条 其他规定(一)以民营企业为信贷业务主体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必须追加其前十大股东或股权占比10%以上的股东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并签订正式的保证担保合同。(二)保证人为已婚自然人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必须追加其配偶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并签订正式的保证担保合同。第六章 附 则第二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担保业务及小企业联保、农户联保信贷业务不适用本办法。第二十四条 各县级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可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实际制订操作规程。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壮族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负责解释、修订。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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