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区司法局2003年思想作风建设总结.doc

上传人:sccc 文档编号:4585865 上传时间:2023-04-29 格式:DOC 页数:20 大小:50.50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xx区司法局2003年思想作风建设总结.doc_第1页
第1页 / 共20页
xx区司法局2003年思想作风建设总结.doc_第2页
第2页 / 共20页
xx区司法局2003年思想作风建设总结.doc_第3页
第3页 / 共20页
xx区司法局2003年思想作风建设总结.doc_第4页
第4页 / 共20页
xx区司法局2003年思想作风建设总结.doc_第5页
第5页 / 共20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xx区司法局2003年思想作风建设总结.doc》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xx区司法局2003年思想作风建设总结.doc(20页珍藏版)》请在三一办公上搜索。

1、-范文最新推荐- xx区司法局2003年思想作风建设总结 2003年,我们坚持以十六大精神为指导,围绕区委、区政府的中心工作,强化“一个重点、四项特色”,积极开展思想作风建设,认真履行司法行政职能,扎实开展各项工作,圆满完成奋斗目标。 一、主要成效: 1、领导重视。成立了由局长邹建东任组长,各分管局长和办公室、政工科及工会有关人员参加的思想作风建设领导小组,除积极参加区里组织的思想作风建设整顿外,还定期开展思想作风建设教育整顿,使机关工作人员的公仆意识和服务意识明显提高。加强经常性的*思想教育、优秀典型教育、勤政廉政教育和党性教育。制定了关于开展“两个务必”和“双争”活动(即:“人民满意的政法

2、单位,人民满意的政干警)的实施意见。积极参与行风评议活动,调整补充了局行风监督员队伍,定期召开会议,听取意见和建议。自觉邀请并接受区人大、区政协对我局开展司法行政工作情况的监督检查,受到好评。我局参加全区司法机关、行政执法部门评议获得第六名。 2、坚持制度。一是坚持局领导干部值班接待制度,对当天出现的问题,特别是群众来访投诉认真接待处理。二是坚持首问负责制和错案追纠制。三是坚持公开办公和公示制度,强化社会监督。四是坚持法律援助案件跟踪服务及受案律师服务质量跟踪调查制度,进一步提高法律援助质量。五是坚持人员工作考勤、作息及请消假制度。六是坚持周三*学习和党支部“三会一课”制度。七是坚持机关内部民

3、主监督和民主管理制度。 3、扎实工作 (1)、抓住三个普法重点,努力推进“四五”普法和依法治区工作。以机关干部和青少年为重点普法对象,以传染病防治法和选举法、拆迁条例等为重点普法内容,以“两会”召开、抗击非典、城市拆迁、社区改选和“12.4”法制宣传月等为重点普法时期,全面深入地开展各项普法教育活动,有力地促进了“四五”普法和依法治理工作进展。 一是继续抓好机关干部学法和青少年普法教育。与区委组织部、宣传部、区委党校联合制定下发关于加强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工作的实施意见,坚持每月一个学法日制度,举办了区委学习中心组和处级领导干部学法讲座。继续与区委党校联办政法系统、行政执法系统干部法律本科、大学学

4、历教育。建立xx区依法治区网,组织机关干部300余人次参与法治网谈和法治征文活动,获市优秀组织奖。10月份由区委宣传部、区人大、政协、政法委有关领导带队,组织对全区十个街道、各行政执法部门及驻区单位进行了“四五”普法工作中期检查,进一步推进了全区普法宣传工作。坚持以创建“无青少年犯罪、无侵害青少年权益”学校活动为载体,制定落实xx区2003年暑期青少年法制教育工作意见,指导各学校、社区广泛开展法律讲座、知识竞赛、心理咨询、辩论会、少年模拟法庭和暑期“五个一”活动,会同区教育局对创建活动进行检查,实现了连续两年在校生零犯罪的目标。市里对我区创建“双无”学校活动给予高度评价,并向全市推广。 二是适

5、应社会需要深入开展法律进社区。在继续深化法律进社区“四个一”活动的基础上,广泛开展调查研究,进一步掌握驻区企事业单位、社区居民实际工作生活中迫切需要什么、关心什么,有针对性地选拔专长律师组织开展社区广场咨询、送sp; 坚持把服务于“富民强区、跨越发展”作为司法行政工作的第一要务,围绕服务稳定社会和服务经济目标,开展法律服务。 一是积极做好参与政府信访接待和法律保障工作。全年组织律师24人次定期参加政府信访接待,从法律角度解答市民问题,化解党群矛盾,减少越级和重复上访。先后组织干警和律师、公证人员60余人次参加拆除违章建筑、“三小车”整治、老城拆迁改造、*人员转化等各类联合执法活动,为确保区域稳

6、定做出了应有的贡献。截止12月20日全区各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所共办案1019件,创收373万元。 二是认真做好弱势群体的法律援助工作。统一安排律师在法律援助中心接待来访人员,承办了大量法律援助案件,受到社会各界和当事人普遍赞誉。今年共接待电话咨询283人次,接待来访860人次,解决19件纠纷,受理援助案件34件,结案29件。江苏电视台先后两次对我们开展法律援助的情况进行了专题报道。 三是加强公证服务意识,提高服务质量。采取多种便民措施,优化*程序,坚持周六上班,深入关键地区拆迁现场公证和办理证据保全,为60多名退伍军人现场办理相关协议公证,尤其在“三小车”整治过程中,为政府分忧,现场免费办理

7、公证案件1500余件,受到群众一致好评。此外,我局还积极开展招商引资及其公证工作,共完成新办企业投资额500多万元。 一年来,通过全体干警的不懈努力和创造性的工作,我们先后被评为全国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先进集体,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先进单位、防治“非典”集体三等功、“优秀青少年维权岗”,荣获区先进基层党组织、预防职务犯罪先进集体称号。 二、工作建议: 一是加大思想作风教育整顿力度,进一步增强机关工作人员的*意识、党性意识、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特别要重视对党员先进性的教育。 二是切实认真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真正把“富民强区”、“执政为民”和“为民服务”的口号喊响亮,工作做扎实。 政工科

8、张建平2004年元月18日 对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的思考近日,各大媒体竞相报道了广东省肇庆四会法官莫兆军涉嫌玩忽职守一案(以下称莫兆军案),该案的主要案情是:原告李兆兴持被告张坤石、陆群芳、张小娇、张妙金等四人亲笔书写的1万元借条(后被证实是受胁迫)向四会法院提起诉讼(下称借款案)。庭审中,被告张某等四人称此借条系在第三人冯某用刀威胁之下出具的但事后未向公安机关报案亦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该案承办人莫兆军据此判令被告张坤石、陆群芳、张小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并计算利息,张妙金不承担还款责任(其在借据上的签名系张小娇代写)。判决书生效后,三被告既未上诉亦未申诉,在进入执行程序后

9、,张坤石、陆群芳夫妇在四会市人民法院正门外服毒自杀。为此,肇庆市检察院以涉嫌玩忽职守罪逮捕了莫兆军,并向肇庆市中级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莫兆军的行为是依法办案还是玩忽职守,是否构成犯罪,大家众说纷纭。姑且不论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如何,笔者试从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规定)结合该争议的民事案件谈谈民事案件的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的有关问题。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对证据的审核认定是其中的核心。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3款: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此条规定比较抽象,操作性不强,实践中审判人员往往依靠直觉和经验对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再者,当事人所提供证据

10、不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时,为了还事实的本来面目,追求案件的客观真实,人民法院往往依职权调查证据并将此作为定案依据。案件的客观事实无法查明的时候因虑及错案追究而不敢迳行判决,由此而产生强行调解之风的流行和推广。由此,当事人缺乏诉讼的风险意识和举证责任意识,而将败诉的原因归于法院的调查不力,造成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对立。因此证据法律效果的不确定,造成法律适用上的不统一,容易滋长腐败,不利于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平等保护和审判效率的提高,影响民事审判公正与效率的价值目标。一、客观真实在我国诉讼制度中的地位1、建国以来,我国诉讼制度中确定的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真实。民事诉讼法第7条:人民法院审理民

11、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这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项重要原则,它是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的马列主义基本原理和社会主义法制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具体体现,反映了我国民事诉讼的本质特征。以事实为依据就是要求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必须尊重事实,把案件的客观事实包括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对他们法律关系争议的真实情况作为定案处理的根据。2、客观真实的理论依据是我国长期以来所奉行的马克思主义认识论。该认识论认为:物质(存在)第一性,意识第二性,物质(存在)决定意识,意识对物质(存在)具有能动作用。人类具有认识客观世界的能力,可以通过自身的实践而认识和改造客观世界。因此,将此思想

12、引入审判实践即形成了实事求是的证据制度。在过去的审判实践中,民事诉讼中的证据标准与刑事诉讼的标准相同,即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必须确实充分。二、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的弊端首先,它违背了诉讼证明的相对性原理。认识活动的相对性和诉讼证明的特殊性,决定了诉讼证明在多数情况下达不到证明结果与案件客观事实完全一致的程度。从认识论上说,唯物辩证法认为,客观世界、客观事实是可以认识的,但这种认识的完成需依赖于人类实践活动的不断发展,不断深化,在特定的条件、特定的时间周期内所进行的认识总是具有相对性的。这是我国在计划经济条件下参照前苏联的民事诉讼模式制定的,它体现了很强的职权主义的特征,人民法院可在当事人的诉讼

13、实体内容外广泛收集证据,并依此作出裁判。其次,它影响诉讼实践的原则和效率。往往要求法官不切实际片面追求确实充分。为保证每一个案件所裁判确认的事实与案件的客观事实完全一致,法官不得不担负起调查取证的义务,以发现案件的事实真相。这种证明要求带来诉讼模式上的一个必然结果就是极度强化诉讼中法院的职权主义倾向,尤其是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没有举证积极性,未能尽到举证的责任,结果往往过多地由法官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形成所谓的当事人动嘴、法官跑腿,法官调查、律师阅卷的现象。由此会带来的问题就是当事人会把败诉的原因直接归于人民法院的调查不力,这样亦加重了人民法院的责任,使得办案效率低下,案件久拖不决,

14、给法官提出了难以达到的要求,亦显然不符合人民法院公正与效率的主题。三、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的关系在审判实践中我们要正确理解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的关系。追求法律真实的时候并不是排斥客观真实,因为二者之间存在着辩证统一的关系。人们对客观世界的认识受到其自身特定历史时期的局限而不可能绝对地分毫不差地再现案件的原来面目,客观真实仅仅是我们追求的理想化目标,但并不是在所有的案件中都要不顾客观条件的限制和程序正义的要求而一味片面追求客观真实。在无法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许多法官因错案追究制而不敢裁判,这实际上是违背了法官不得拒绝裁判的法理。随着时代的发展,客观真实的证明要求越来越不适应审判工作的需要,最高人民法

15、院下称规定第63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判决”。它第一次明确了我国民事诉讼中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此外,规定强化了当事人举证责任,弱化和规范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职能,规定了人民法院依调查收集证据的几种情形,由此正式确立了人民法院居中裁判的地位。当事人在诉讼中“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即当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由依法负有证明责任的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而非此前在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进而以此作出裁判。规定第15条将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仅限于:1、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

16、权益的事实;2、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此外,第16条规定:除本规定第15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在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举出相反证据但都无法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证据的证明力进行衡量。如果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另一方,则可以认为证明力较大的证据支持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人民法院应当依据这一事实作出裁判。如果通过证明力的比较仍无法对争议事实作出认定,争议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审判人员应当依据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作出裁判,由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此,法官不得以证据不足

17、以反映案件的客观真实而拒绝裁判,而应以现有证据来认定争议事实,不应无限期地调查。四、莫兆军案与法律的冲突综上所述,我们不难看出,在民事案件中,根据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莫兆军所审的借款案中,原告李兆兴举出被告张坤石等四人借款事实并附其欠条,而被告仅做口头驳斥并不能举出证据对自己的主张加以证明,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来看,此时举证责任已转移给被告方,既然被告不能举证理应承担对已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依规定第76条规定判决被告败诉

18、。法官莫兆军对“借款”案的审理是适度的,恰当的。纵观该民事案件发生的全部过程,被告原本是有很多机会行使救济,如在受胁迫后向公安机关报案,或于一审判决后上诉、申诉,而其恰恰放弃了自己的权利采取极端的做法从而导致了悲剧的发生。在“莫兆军案”中,检察机关在两被告服毒身亡后以涉嫌玩忽职守罪起诉莫兆军实质上是把依法应由被告承担的败诉风险转变为法官必须证明案件客观真实的风险。法官在判案中不能查明客观真实就有可能犯玩忽职守罪,如此一来有谁还敢去办案?退言之,法官即使依职权请求公安机关调查(不管法官的中立性),在两被告未服毒身亡的情况下,公安机关未必肯介入,李兆兴亦未必能如实供述。法官在审理民事案件中不可能也

19、无法对涉案的争议事实的客观性进行调查,法官判案应当也只能追求程序上的公正,凭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法审查判断证据,最终对所形成的法律真实作出判决。关于“莫兆军案”的审判虽无结果,但即使判其无罪亦对其人身及名誉造成了极大的损害。如果法官依法办案被追究刑事责任,不能不说是中国法律的悲哀。这就使人想到人大代表的人身权利能受到宪法和法律的特别保护,而法官的合法权益却没有相应的法律来保护,即使法官由于能力和认识水平的偏差办错案,还有二审及申诉途径来救济,本案中检察机关指控莫兆军犯有玩忽职守罪的做法事实上是对我国民事诉讼程序一种挑战。 完善我国民事优先权制度的立法思考民事优先权是一种根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

20、,不同性质的若干民事权利发生冲突时,某一民事权利优先于其他民事权利实现的民事权利。我国民事优先权制度可谓源远流长、种类不少。但从立法上来看,还存在着许多问题。以下笔者就如何完善优先权制度的立法作粗浅探讨。一、我国民事优先权立法的不足之处民事优先权制度从罗马法时期就已创立,我国从唐朝开始就有民事优先权的法律规定。但是,目前我国的立法,从种类到项目,从性质、特征到效力、保护的规定,却比西方一些国家的规定要简单得多,且有许多不足,主要是:(一)认识不足,规定不多作为我国民法基本法的民法通则只有第73条规定的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和第89条规定的抵押、留置权的优先受偿权两条,种类只有两种,且两种优先权

21、的项目也不齐全。致使优先权制度在理论上的认识和研究,局限在优先购买权与优先受偿权方面上,在广度和深度上都存在问题。认识不足的主要原因是我国没有建立市场经济及对公民权利的足够重视与保护。我国现行的民法通则是1980年颁布的,当时是以计划经济为主、市场经济为辅的经济体制。市场经济没有建立,或者不发达,必然会出现对公民权利保护的弱视情况。因为计划经济就是国家对社会生活的全面控制,社会成员没有什么自由与权利。因此,就不可能有一部完备的民法典,当然不可能对包括物权在内的民事权利作出具体详细的规定。(二)体系松散,项目不全在民法通则的基础上,我国民法特别法和其他法律,对民事优先权的规定有所增加,破产法、专

22、利法、公司法、商业银行法、合同法和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法律,都有这方面的规定。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有一些内容涉及到民事优先权。应该说,我国的民事优先权立法经历了从无到有,从单一走向多样的过程,目前仍在不断充实完善之中。尽管如此,我国民事优先权立法还是存在体系松散、项目不全的问题。例如,特种债权优先权,即先取特权,在不同所有制和不同性质的企业的法律制度中均有规定。与此同时,各种类型的民事优先权项目规定,也比西方一些国家的民法典中规定的少。如先取特权项目,我国规定的主要有诉讼费、职工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税收、建设工程价款、保险及给付保险金、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等。而日本民法

23、典及法国民法典规定的先取特权的项目,比我国民商法律规定的先取特权的项目则要多的多,如丧葬费用、债务人日用品的供给、租金、动产不动产的买卖等等。又如留置权的优先受偿权,我国担保法仅限于因保管、运输、加工承揽合同三种发生的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而日本民法典和法国民法典则还有旅店的宿泊、不动产的保存等项目。(三)条文简陋、操作性差具体表现为:一是条文少。不管是先取特权,优先受偿权,还是优先购买权、优先承包权、优先申请权,条文都是廖廖无几,很难完全解决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民事优先权的有关问题。二是条文操作性差,不像西方一些国家对条文及条文所包含的内容作出详细的诠释。如我国许多法律在先取特权的

24、项目上,对工资、税收没有作出详细的界定,工资到底包括哪几个内容,工资在多少时间内必须向法院起诉。又如税收包括哪些,各种税收孰先孰后,对偷漏税的罚款部分能否优先受偿。各种优先权的特征和适用条件,以及如何保护,保护的范围和方式均没有规定。(四)重复规定,前后不一我国民事优先权立法由于不是由民法典统一规定,而是分散在各部门法中,因而不可避免地出现重复规定,前后不一的现象。如在先取特权的项目规定上,同为企业法人破产,破产法与保险法、商业银行法、公司法规定项目不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先取特权项目为其他企业法人所没有。优先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先取特权项目,同样为其他企业法人所没有。同为企业法人,在破产时,

25、先取特权的一些项目在破产法和其他部门法重复规定,另外一些项目不同企业法人的部门法却有不同的规定,这种立法上的逻辑错误是显而易见的。又如,关于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的先取特权项目,破产法、保险法、商业银行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都用此概念,而在个人独资企业法却用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这个概念。(五)考虑不周,顾此失彼由于民事优先权的分散性和不连贯性,出现了考虑不同,顾此失彼的现象。如先取特权的清偿,在程序上,国有企业有破产法规定,非国有企业有民事诉讼法规定,而不具备法人条件的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尽管有先取特权项目,可是,在清偿上却没有程序法上的规定。二、制定我国民事优先权法的必要性由于上述等

26、原因,必须加以修改、补充和完善。笔者设想,在我国应当制定民事优先权法,归到物权法中独立一编,成为物权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一)为了解决我国民事优先权立法散乱不全的需要解决我国民事优先权立法存在的种种问题,根本的方法就是对现有有关民事优先权立法进行分析、研究、归纳、删改、补充,制定一部既符合国际惯例,又适合中国国情的民事优先权法,把分散在破产法、公司法、海商法、担保法、保险法、商业银行法、合伙企业法、工业产权法等中的民事优先权的内容,集中起来加以研究和整合,统一规定在物权法中,作为物权法的一编,这样就可以克服和防止民事优先权立法存在散乱不全的状况,易于人们了解和掌握。(二)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27、发展的需要市场经济要求公平、公正,体现在民法上,就是要求民事主休地位平等,权利平等。然而,由于“近代民法基础的两个基本判断即所谓平等性和互换性已经丧失,出现了严重的两极分化和对立”,因此,拥有强大经济实力的一方,其地位总是要高于经济条件差的一方,这有悖于市场经济对公平、公正追求的初衷。因此,必须抛弃形式上的公平、追求实质意义上的公平。对弱者的一些民事权利予以特殊的照顾和保护,就成为市场经济追求公平而在民法上所作的必然选择,也是现代民法追求实质正义理念的一个鲜明的体现。同时,现代市场经济是建立在信用基础上的经济,担保物权则在其中充当了不可替代的作用,这也要求在制定民事优先权法时一并解决。(三)完

28、善物权制度的需要民事优先权基本上都具有物权性质,即使是特种债权优先权,也具有物权性质。实际上,民事优先权是物权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法国和日本民法典都有专章规定,且都规定在物权编中。民事优先权实际是一种独立的物权,如果物权法中没有民事优先权的一席之地,必将是物权法的一大遗憾,即使物权法制定出来,将来还是要补充民事优先权的内容。三、完善我国民事优先权制度的构想以实现市场经济公平正义的内在价值为追求,借鉴外国的先进立法经验,做到既符合中国国情,又符合国际潮流,建立民事优先权法定主义,使每一种民事优先权都成为独立的物权。(一)关于民事优先权制度的立法体例民事优先权从本质上属于物权范畴,大陆法系国家的

29、法国、德国、日本等立法例,在民法典中均有专编或专章规定民事优先权的一般内容,若缺少作为物权性质的民事优先权,民法典的物权制度的完整性将大打折扣,因此,我国正在制定的属于民法典重要组成的物权法,应当有专编或专章对民事优先权的一般内容进行规定。当然,日本民法典和法国民法典把债权优先权与物权优先权混在一起规定,是我们不值得借鉴的。物权法在民事优先权制度的规定上,当然不能事无巨细都加以规定,否则物权法就会显得条文繁多、臃肿。物权法应当就民事优先权的种类、性质,公示的方式与效力,适用条件,顺序,保护范围和方式这些一般性的内容作出规定,对于一些特殊的内容,如先取特权每个项目的详细内容,抵押权、留置权和质权

30、的种类,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的含义,优先承包权和优先承租权的范围,优先申请权的限制等内容,可由相关的法律作出详细具体的规定,这样处理,既可以使物权法保持其体系完整性,又可以使民事优先权在立法上得到全面详尽的规定,达到原则性与具体性相结合的目的。(二)完善民事优先权制度的具体构想1、关于先取特权的完善方面(1)先取特权的项目我国法律对先取特权的项目规定,相对法国和日本民法典来说,要少得多。但外国规定的一些已不符合时代要求和不符合我国国情的先取特权项目,必须加以抛弃。在我国,除职工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和税收外,需要增加的先取特权项目有:共益费用包括诉讼费用、清算费用。实际上,我国法律对共益费用优先受

31、偿有明确规定,破产法和保险法中称为破产费用,公司法、商业银行法、合伙企业法等则称为清算费用,这种费用没有在先取特权项目的顺序中明确列出来,但却明确规定要优先拨付。因此,从立法的严谨、科学和易懂出发,必须把破产费用或清算费用以共益费用一词来表达,并明确在先取特权的项目顺序中以第一顺序列出。丧葬费用丧葬费用的设立主要是从人道主义考虑。其包括债务人的丧葬费用和债务人应扶养的近亲属的丧葬费用,丧葬费用的标准应当有个明确规定,可以根据死者的社会身份和不同时期确定一个数额。债务人及其扶养人必需的生活费用这里“必需的”生活费用,就是一个数量上的限制。笔者认为“必需的”生活费用,可以参照日本民法典,时间上为债

32、务人及其抚养人的最后6个月。在具体数量上,每个月“必需的”生活费用,以按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为限。因此,我国在先取特权项目上,应明确增加这个内容。建设工程价款虽然我国合同法第2条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已作出规定,但其包括哪些内容,是否要登记等则没有作出规定,因此,在制定物权法中,要对建设工程价款的具体内容作出明确规定。此外,还有海商法、民用航空器法等特别法特别规定的内容。()先取特权每个项目的内容我国法律对先取特权项目的内容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以致司法实践中遇到不少麻烦,笔者认为,我国先取特权每个项目的内容应为:共益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和清算费用。职工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对于所有行业,不管是否具备

33、法人资格的企业职工,其劳动报酬都得到同等的保护,工资组成包括标准工资,有规定标准的各种奖金、津贴和补贴。工资债权以企业歇业或破产前二年为限。职工社会保险费用包括职工因公而伤、残、死亡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养老保险、生育保险五个内容。职工社会保险费用由法律、法规授权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强制向企业按月征缴,企业不缴纳的,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丧葬费用。债务人及其抚养人按其身份和时期所确定死亡时的丧葬费用。债务人及其抚养人必需的生活费用。债务人及其抚养人最后6个月必需的生活费用,每个月必需的生活费用以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费用为基准。建设工程价款。承包人、建筑师及工人就不动产的优先权,存在于该不动产上,但

34、仅限于该不动产的增价现存部分为限,且在工程开工和竣工时都必须进行登记才能生效。税收。立法上应当明确税收不分国税和地税,均有优先权。但土地增值税最优先,关税只就应税进口货物本身优先于其他税收,其他税收优先权之间地位相同。税收优先权不包括税收罚款部分。()先取特权的保护方式先取特权在保护方式上应当完善的地方是,先取特权债权人应当先就债务人的动产受偿,只有动产不足时,才能从其不动产中受偿。此外,先取特权债权人在行使代位权后,立法上应明确先取特权债权人可以从第三人返还的财产中直接受偿。同时,要明确规定先取特权优先权与其他优先权冲突时,先取特权优先权更优先。2、关于优先购买权的完善方面(1)明确优先购买

35、权的类型及相关内容在我国优先购买权的类型中,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可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股东优先购买权可分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和中外合资企业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三种。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应当包括租赁房屋的(公房和私房均可)优先购买权,小型租赁企业买卖的优先购买权和承租土地的使用权转让的优先购买权三种。“废除存在价值不大的典权”。还有诸如地邻优先购买权,由于带有浓厚的封建色彩,不符合时代精神,因此也不应规定。此外,对于优先购买权的性质、效力、行使、限制、期间、适用条件、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都要作出具体的规定,便于司法机关在司法实践中操作和适用。(2)明确规定通知义务及其法律后

36、果出卖人在出卖给第三人时,应把买卖的内容书面通知优先购买权人。出卖人不通知优先购买权人而把标的卖给第三人,优先购买权人可以请求法院宣告该买卖无效。优先购买权人在接到出卖人书面通知后,在法定时间没有作出购买的意思表示,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3)明确规定“同等条件”的含义我国法律对“同等条件”未予明确界定。笔者认为,“同等条件”包含两个方面。一是积极条件,即一般指同等价格。二是消极条件,即法律限制的条件,如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城镇个人建住宅,建筑面积每人不得超过平方米,如果承租人或共有人有上述情况的,就丧失优先购买权。3、关于优先承包权的完善方面优先承包权的完善方面,主要是完善优先承包权的实现方法,

37、即赋予优先承包权人请求法院确认其与发包人形成发包人与第三人以同等条件为内容的承包合同关系。4、关于优先受偿权的完善方面(1)关于抵押权人与取得标的物第三人的关系方面,我国担保法应明确规定,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给第三人的行为有效,但要有两个前提条件,一是抵押人在出卖时必须通知抵押权人,二是第三人必须把价款交给抵押权人,否则转让无效,抵押权人可以行使追及权。(2)关于质权人、留置权人与未取得标的物第三人的关系,我国担保法应明确规定的债务人清偿债务前,债务人把标的物转让给第三人的,第三人不能取得对标的物的占有,也不能向质权人或留置权人提出交付质物或留置物的请求权。只有第三人向债务人支付了质权人或留置权人

38、的价款后,才能取得对标的物的所有权。(3)关于优先受偿权的保护范围方面,我国担保法应明确规定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三种债权的保护范围,包括利息部分,但利息部分应当办理登记,否则利息部分不具有优先权。如果登记中没有约定利率,要视情而定。若主合同有约定利率,只要不是高利,该约定利率就是担保债权。若主合同没有约定利率,从债权人催讨之日起,按法定利率计息,属于优先受偿范围。同时,利息优先受偿应有期间限制。此外,在质权保护范围中,对于出质人要求质权人提存质物,只要不是质权人明显侵害出质人的权利,质权人的提存费用应属于质权保护的范围。()关于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方法上,我国法律应明确规定同一抵押物上有数个抵押权的,处在最前面顺位的抵押权人,可以不经其他抵押权人同意而与抵押人协议移转抵押物所有权,但订立协议的抵押权人有通知其他抵押权人的义务,以便其他抵押权人监督抵押物折价是否合理,有无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而可能损害其他抵押权人的利益。在抵押物变卖时,我国担保法应规定以抵押人为变卖人或委托人,同时规定抵押人在变卖抵押物时,须有抵押权人与抵押人的变卖协议,并且买受人应当把价金交给抵押权人,没有变卖协议的,变卖无效。买受人没有把价金交给抵押权人,造成抵押权人不能优先受偿的,由抵押人和买受人负连带责任。 19 / 20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资源标签

当前位置:首页 > 教育教学 > 成人教育


备案号:宁ICP备20000045号-2

经营许可证:宁B2-20210002

宁公网安备 6401040200098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