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j道路交通安全规则.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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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名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民國 95 年 02 月 14 日 修正)第一章總則第 1 條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左:一 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 (包括 機器腳踏車) 。二 客車:指載乘人客四輪以上之汽車。三 貨車:指裝載貨物四輪以上之汽車。四 客貨兩用車:指兼載人客及貨物之汽車。五 代用客車:指不載貨時代替客車使用之貨車。六 幼童專用車:指專供載運未滿七歲兒童之客車。七 特種車:指有特種設備供專門用途而異於一般汽車之車輛,包括吊車 、救濟車、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憲警巡邏車、工程車、教練車 、殘障用

2、特製車、灑水車、郵車、垃圾車、清掃車、水肥車、囚車、 殯儀館運靈車及經交通部核定之其他車輛。八 曳引車:指專供牽引其他車輛之汽車。九 拖車:指由汽車牽引,其本身並無動力之車輛;依其重量等級區分, 總重七百五十公斤以上者為重型拖車,未滿七百五十公斤者為輕型拖 車。一 全拖車:指具有前後輪,其前端附掛於汽車之拖車。一一 半拖車:指具有後輪,其前端附掛於曳引車第五輪之拖車。一二 拖架:指專供裝運十公尺以上超長物品並以物品本身連結曳引車之 架形拖車。一三 聯結車:指汽車與重型拖車所組成之車輛。一四 全聯結車:指一輛曳引車或一輛汽車與一輛或一輛以上重型全拖車 所組成之車輛。一五 半聯結車:指一輛曳引車與

3、一輛重型半拖車所組成之車輛。一六 車重:指車輛未載客貨及駕駛人之空車重量。一七 載重:指車輛允許載運客貨之重量。一八 總重:指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一九 總聯結重量:指曳引車及拖車之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二 雙軸軸組:兩個車軸其相鄰車軸中心點之距離小於二四公尺,且 由廠商宣告所形成之車軸組合。二一 參軸軸組:三個車軸其相鄰車軸中心點之距離小於二四公尺,且 由廠商宣告所形成之車軸組合。二二 第五輪載重量:指曳引車轉盤所承受之重量。二三 市區雙層公車:指具有上下兩層座位及通道,專供市區汽車客運業 作為公共汽車使用之客車。前項第一款所指之汽車,如本規則同一條文或相關條文就機器腳踏車另有規定者,係指除

4、機器腳踏車以外四輪以上之車輛。第 3 條汽車依其使用性質,分為左列各類:一 客車: (一) 大客車:座位在十座以上或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之客車、座位在 二十五座以上或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之幼童專用車。其座位之計 算包括駕駛人、幼童管理人及營業車之服務員在內。 (二) 小客車:座位在九座以下之客車或座位在二十四座以下之幼童專用 車。其座位之計算包括駕駛人及幼童管理人在內。二 貨車: (一) 大貨車: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之貨車。 (二) 小貨車:總重量在三千五百公斤以下之貨車。三 客貨兩用車: (一) 大客貨兩用車: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並核定載人座位,或全部 座位在十座以上,並核定載重量之汽車。

5、 (二) 小客貨兩用車:總重量在三千五百公斤以下,或全部座位在九座以 下,並核定載人座位及載重量,其最後一排座椅固定後,後方實際 之載貨空間達一立方公尺以上之汽車。四 代用客車: (一) 代用大客車:大貨車兼供代用客車者,為代用大客車,其載客人數 包括駕駛人在內不得超過二十五人。 (二) 代用小客車:小貨車兼供代用客車者,為代用小客車,其載客人數 包括駕駛人在內不得超過九人。五 特種車: (一) 大型特種車: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或全部座位在十座以上之特 種車。 (二) 小型特種車:總重量在三千五百公斤以下,或全部座位在九座以下 之特種車。六 機器腳踏車: (一) 重型機器腳踏車: 1 普通重

6、型機器腳踏車: (1) 汽缸總排氣量逾五十立方公分且在二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下之二 輪機器腳踏車。 (2) 電動機器腳踏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逾五馬力且在四 十馬力 (HP) 以下之二輪機器腳踏車。 2 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 (1) 汽缸總排氣量逾二百五十立方公分之二輪機器腳踏車。 (2) 電動機器腳踏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逾四十馬力 (HP ) 之二輪機器腳踏車。 (二) 輕型機器腳踏車: 1 汽缸總排氣量在五十立方公分以下之二輪機器踏車。 2 電動機器腳踏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在五馬力 (HP) 以 下之二輪機器腳踏車。第 4 條(汽車依其使用目的之分類)汽車依其使用目的,分

7、為左列二類:一自用機關、學校、團體、公司、行號或個人自用而非經營客貨運之車輛。二營業汽車運輸業以經營客貨貨運為目的之車輛。第 5 條(汽車駕駛人之分類)汽車駕駛人分類如左:一職業駕駛人指以駕駛汽車為職業者。二普通駕駛人指以駕駛自用車而非駕駛汽車為職業者。第 6 條慢車種類及名稱如左:一 人力行駛車輛:指腳踏車 (含經型式審驗合格以人力為主動力為輔之 電動輔助自行車,簡稱電動輔助自行車) 、三輪貨車、手拉貨車、板 車等。二 獸力行駛車輛:指牛車、馬車等。第 7 條車輛所有人、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道路之行為人,違反本規則之規定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未規定者,依

8、社會秩序維護法、公路法、市區道路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罰。第二章汽車牌照第 8 條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清繳其所有違反公路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但拖車號牌及拖車使用證得由使用人申請之。第 9 條汽車號牌之型式、顏色及編號,按其種類由交通部定之。前項汽車號牌之型式、顏色及編號變更時,公路監理機關應通知汽車所有人限期換領新型號牌,逾期未換領又未申請延期者,其牌照不得使用,經再通知逾期仍不換領號牌,其牌照應予註銷。第 10 條(汽車牌號偽造變造矇領或借用之禁止)汽車牌

9、照不得偽造、變造或矇領,並不得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第 11 條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左列規定懸掛固定:一 汽車號牌每車兩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二 曳引車號牌每車二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三 機器腳踏車及拖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 位置。四 汽車及曳引車臨時號牌每車二面,應黏貼於車輛前後端之適當位置, 機器腳踏車及拖車臨時號牌每車一面,應黏貼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 位置。五 汽車及曳引車試車號牌每車二面,應懸掛於車輛前後端明顯適當位置 ,機器腳踏車及拖車試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 當位置。汽

10、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粘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汽車號牌有裁剪或扭曲懸掛者,以損毀號牌論。第 12 條(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之攜帶) 汽車行車執照、拖車使用證應隨車攜帶,以備查驗。第 13 條汽車號牌之一面或二面如遺失或損壞時,汽車所有人應向公路監理機關,重新申領牌照。但汽車號牌遺失者,應檢附警察機關車牌遺失證明單。汽車行車執照或拖車使使證如遺失或損壞時,應由汽車所有人或拖車使用人申請補發或換發。第 14 條汽車行車執照、拖車使用證每三年換發一次,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

11、每二年換發一次,自原發照之日起算,期滿前後一個月內,須申請換領新照始得行駛。第 15 條(汽車新領牌照過戶等之申請登記)汽車新領牌照應申請登記。汽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申請異動登記。一過戶。二變更。三停駛。四復駛。五報廢。六繳銷牌照。七註銷牌照。第 16 條汽車所有人依前條規定申請者,應填具申請書,並依左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一、以個人名義申請登記者,應繳驗國民身分證或軍人身分證或僑民居留 證或有效之汽車駕駛執照。二、以機關、學校或團體名義申請登記者,除應有該機關、學校或團體正 式證明文件外,並應提具財稅機關編配之統一編號。三、以公司、行號名義申請登記者,應繳驗該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及 營利事

12、業登記證之影本,並應提具財稅機關編配之統一編號,如係以 公司、行號之聯絡處、辦事處或通信處名義登記者,除應憑總公司、 行號之證明外,亦應提具總公司、行號之財稅機關編配之統一編號。四、以執行業務者名義申請登記者,應繳驗該執行業務者負責人身分證影 本及執業證明文件或所屬公會出具之證明,並提具統一編號編配通知 書。五、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及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應繳驗國民身分證 、有效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發之同意 文件。前項第一款,以個人名義申請登記,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過戶者,得憑車主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過戶之委託書或當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開具之證明書申請登記,

13、並另繳驗汽車買賣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及代辦人身分證正本,始得辦理。以當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開具之證明書申請登記者,其營利事業登記證得以影本審驗。從事汽車運輸業者不得領用與其經營性質相同種類之自用車牌照。但因行政或修護需要者,公路監理機關得以其營業車輛每五十輛發給一付之比例,發給自用小型車牌照一付,十輛以上未滿五十輛者以一付計。自用大客車、自用大貨車、自用大客貨兩用車、自用小貨車或幼童專用車牌照,不得以個人名義申請登記,但以直接從事生產,需裝載本身所需或生產之物品時,經公路監理機關核准,得申請領用自用大貨車、自用小貨車牌照,其審核規定如附件一及附件一之一。申領身心障礙者專

14、用車輛牌照,以個人名義領照使用之自用小型汽車為限,其審核規定如附件一之二。第 17 條汽車所有人申請新領牌照登記應依左列規定繳驗車輛來歷憑證,經檢驗合格後發給牌照:一 國內製造之車輛,應繳驗車輛出廠與貨物稅完 (免) 稅照證及統一發 票。二 國內製造之車身,應繳驗車身出廠與貨物稅完 (免) 稅照證及車身之 統一發票。三 進口之車輛: (一) 向貿易商或經銷商購買新車者,應繳驗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 (免) 稅證明書、出廠證明、貿易商或經銷商開立之統一發票。 (二) 購買免稅進口轉售車輛者,應繳驗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 (免) 稅證 明書、補繳貨物稅之完稅照或免稅證明及讓渡書。 (三) 公司、行號、法人

15、團體或個人輸入自行使用之車輛,應繳驗海關進 口與貨物稅完 (免) 稅證明書及出廠證明。四 機關、學校、團體標售或拍賣者,應繳驗該機關、學校或團體正式證 明文件,其原屬免稅車輛者,並應繳驗補繳貨物稅之完稅照。五 軍用車輛換領普通牌照者,應有軍車管理機關證明文件及補繳貨物稅 之完稅照或免稅證明。國產各式車輛及進口之大型車輛,應經交通部規格審查合格。但國產及進口之新型式車輛,自左列規定日期起,應以車輛型式安全及品質一致性審驗之方式審驗合格:一 除曳引車及重型拖車以外之大型車輛:自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 六日起。二 附掛拖車之小型汽車及輕型拖車: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 起。三 曳引車、重型拖

16、車及幼童專用車: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起。四 機器腳踏車: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但汽缸總排氣量逾一 百五十立方公分之機器腳踏車自交通部公告開放登檢領照日起。五 除幼童專用車以外之國產小型汽車: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 。國產及進口之車輛,自左列規定日期起,均應經車輛型式安全及品質一致性審驗合格,始得辦理新登檢領照:一 除曳引車及重型拖車以外之大型車輛: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 起。二 曳引車、重型拖車及幼童專用車: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三 機器腳踏車: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四 除幼童專用車以外之小型汽車: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五 在國外已使用之各類進口車

17、輛: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第二項、第三項經車輛型式安全及品質一致性審驗合格者,由交通部核發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文件,其審驗作業要點由交通部定之。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輛發照時,除應查驗第二項、第三項車輛規格審查或審驗合格文件外,並應依相關規定登記檢驗合格後,始予發照。車輛型式安全及品質一致性審驗及審驗合格證明文件之核發,交通部得委託車輛專業技術研究機構辦理,並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及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第 18 條(臨時牌照)汽車在未領有正式牌照前,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申領臨時牌照:一駛往海關驗關繳稅。二駛往公路監理機關接受新領牌照前檢驗。三買賣試車時。四因出售或進口由甲地駛往乙地

18、時。五准許過境之外國汽車。第 19 條(臨時牌照之使用期限)汽車臨時牌照使用期限,依左列規定:一依前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申領者,均不得超過五日。但有正當理由申請再領者,各以一次為限。二依前條第四款申領者,得視行程需要核定。但在同一省市不得超過一 五日。三准許過境之外國汽車,應由入境之公路監理機關核發臨時牌照,最多不得超過三個月,並於出境時繳回。臨時牌照使用期限屆滿後,應即將該牌照向公路監理機關繳銷之。領用臨時牌照之車輛,不得載運客貨收費營業。第 20 條汽車運輸、買賣、製造、修理業、汽車研究機構,因業務需要試行汽車時,得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試車牌照憑用,但應遵守左列規定:一 不得載運客貨收費營業。二

19、 應在指定路線或區域內行駛。三 按季或按年領用,期滿仍需續用時,應於期滿十日內向原發照機關換 領新照。四 請領試車牌照時,應按規定費率繳納押牌費、租牌費。五 試車牌照領用期滿或不予繼續使用時,應將所領牌照繳還原發照機關 。前項試車牌照屬於機器腳踏車使用者,限由機器腳踏車製造業及研究機構申領,並須遵守前項各款規定。第 21 條(汽車預備引擎使用證)汽車所有人具有同一型式之汽車在五輛以上或汽車修理廠備置新品引擎者,得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預備引擎使用證。預備引擎限換用於同一型式之汽車,換用時免辦變更登記手續。但須將預備引擎使用證連同行車執照隨車攜帶。汽車預備引擎應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合格登記後,發給使用

20、證。汽車預備引擎使用證有效期限一年,期滿後如換領新證時,仍應依照前項規定檢驗。第 22 條汽車過戶登記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填具汽車過戶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並應繳驗左列證件:一 原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二 行車執照。公路監理機關於審核各項應備證件相符後,即予辦理過戶登記,換發新行車執照。第 23 條汽車顏色、式樣、輪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引擎、車架、車身、使用性質或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前項變更登記,除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變更時,免予檢驗外,餘均須檢驗合格。引擎或車架變更,以型式及燃料種類相同者為限。第 24 條汽車變更登記

21、,應由汽車所有人填具異動登記書,檢同行車執照及原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如變更引擎或車身者,並應繳驗來歷證件。變更使用液化石油氣為燃料者 (含單、雙燃料) ,應繳驗改裝完成檢驗合格紀錄表 (格式如附件九) 並檢附左列證件: 一 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及工廠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並加蓋公 司章,其營業項目應列有液化石油氣汽車改裝。 二 負責改裝技術人員證件影本並蓋公司章 (政府機關舉辦之液化石油氣 汽車課程講習合格證件) 。 三 車輛專業技術研究機構檢測合格證件影本並加蓋公司章 (同改裝廠、 同廠牌、同型式) 。 四 改 (加) 裝設備完 (免) 稅證件。 變更使用壓

22、縮天然氣為燃料者 (含單、雙燃料) ,應檢附逐車經車輛專業機構依附件十三規定檢測之天然氣燃料系統審驗合格報告及改 (加) 裝設備完 (免) 稅證件。使用中車輛經依規定取得車輛安全審驗合格報告者,得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輛後懸部分大樑、附掛拖車、軸組荷重及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變更登記檢驗。 前項作業規定由交通部定之。 公路監理機關於審核各項應備證件相符後,即予辦理變更登記,並換發新行車執照,變更記錄如與行車執照上所載項目無關者,免換行車執照。第 24-1 條營業小客車得設置車頂廣告看板架。營業小客車設置車頂廣告看板架者,應檢具左列證明文件,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檢驗及變更登記:一 經交通部認可之專業機構

23、審驗合格之車頂廣告看板架型式審驗報告。二 行車執照。三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四 異動登記書二份。安裝車頂廣告看板架者應投保責任保險,並應於保險到期前辦理續保手續。前項保險以每一型式產品為一投保單位,每一投保單位之最低保險金額應包含左列各條件:一 每一個人身體傷亡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二 每一意外事故傷亡新臺幣四百五十萬元。三 每一意外事故財產損失新臺幣五十萬元。設置車頂廣告看板架審驗作業規定如附件十四。第 25 條汽車因故停駛或依法令規定責令停駛時,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停駛登記,並將號牌及行車執照繳存。第 26 條汽車因故停駛期限最多不得超過一年,逾期即將牌照註銷。超過停駛期限註銷

24、牌照之車輛,如須復駛時,應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重新申領牌照。第 27 條(恢復行駛之程序)停駛車輛復駛時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原登記停駛之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認可並予登記後,發還牌照。第 28 條汽車因機件損壞停駛或停駛期間在三個月以上者,於復駛時,應經檢驗合格後,始得將牌照發還。第 29 條(申請報廢及責令報廢)汽車引擎、底盤、電系、車門損壞應即停駛修護,其不堪修護使用時,應申請報廢。公路監理機關實施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發現汽車有前項情事經覆驗不合格時,應責令報廢。第 30 條(汽車報廢登記)汽車報廢,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還。廢棄車輛經由警察、環保機關 (構)

25、處理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之環保機構應通知公路監理機關逕予以報廢登記;其通知作業規定,由交通部會商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內政部另定之。報廢之汽車,不得再行申請登記檢驗領照使用。第 31 條(管轄監理機關變更時之辦理)汽車因新領牌照、過戶或變更地址而非屬同一公路監理機關管轄者,應依照第十七條、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辦理,登記之公路監理機關於辦妥新領、過戶或變更登記後,除將新領牌照登記書、過戶登記書或異動登記書留存一聯備查外,應即將其車籍之電腦資料移轉管轄之公路監理機關列管。第 32 條汽車牌照之登記主體已不存在及融資性租賃車輛租用人登記主體不存在或其領用資格喪失者,其繼承人

26、、負責人、清算人、承受人或出租人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異動登記。汽車牌照不需使用時,得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繳銷。汽車繳銷牌照後重行申領執照時,應繳驗已辦妥之異動登記書及原新領牌照登記書。第 33 條(汽車牌照註銷登記)前條第一項應申請異動登記之義務人未辦理異動登記者,公路監理機關得催告該義務人於十五日內辦理異動登記,逾期未辦理者,或經有關機關 (構) 依法公告後仍無人認領之車輛,公路監理機關應逕行註銷該車輛牌照。汽車牌照受註銷處分者,由公路監理機關逕予登記註銷,除以汽車牌照註銷處分書通知汽車所有人外,並將資料提供警察機關及稅捐機關。汽車所有人於汽車失竊時,應檢附警察機關車輛失竊證明單並填具異動登記

27、書,向管轄之公路監理機關申辦註銷牌照登記。經註銷牌照之汽車重行申領牌照時,應繳驗異動登記書或牌照註銷處分書及原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如係失竊註銷牌照車輛,並應繳驗向司法或警察機關領回車輛之證明,註銷時原牌照未繳回者,並應同時追繳。第 34 條(汽車牌照登記或過戶登記書之補發)汽車牌照登記書或過戶登記書如有遺失,應申請補發。第 35 條(汽車檢驗之種類)汽車檢驗分為申請牌照檢驗、定期檢驗及臨時檢驗三種。第 36 條(汽車檢驗之處所)汽車檢驗應按指定日期將車輛駛往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場所或指定地點接受檢驗。第 37 條汽車丈量量計方法,應依左列規定。一 車長:自前保險桿至車尾最末端之長度。二 車寬:車身

28、左右最大之寬度。三 車高:自地面至車身最高點之高度。四 輪距:左右輪胎中心線之距離,雙輪者以左右雙輪中心線之距離為準 。五 軸距:前軸中心點與後軸中心點間之距離,多軸者,以前軸或前軸組 中心點與最後軸中心點間之距離為準;半拖車以第五輪中心至最後軸 中心點間之距離為準。六 最遠軸距:車輛最前軸中心點與最後軸中心點間之距離。七 後懸:最後軸中心點與車尾間之距離,但保險桿不計在內。八 段差。汽車車寬小於所附掛之拖車時,拖車單邊超出汽車部分之尺寸 ;其量度以兩車中心線為準。第 38 條車輛尺度、軸重、總重、後懸及段差之限制應依左列規定: 一 尺度之限制: (一) 全長: 1 大客車不得超過十二二公尺。

29、 2 大貨車不得超過十一公尺。 3 全聯結車不得超過二十公尺。 4 半聯結車不得超過十八公尺。 5 小型車附掛之拖車不得超過七公尺。 6 機器腳踏車不得超過二五公尺。 (二) 全寬:汽車全寬不得超過二五公尺,機器腳踏車除身心障礙者用 特製車外不得超過一三公尺。但後輪胎外緣與車身內緣之距離, 大型車不得超過十五公分,小型車不得超過十公分。 (三) 全高: 1 市區雙層公車不得超過四四公尺。 2 自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前單軸 後單軸大客車不得超過三六公尺,但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 一日起,新登檢領照之前單軸後單軸大客車均不得超過三六公 尺。 3 其餘各類大型車不得超過三

30、八公尺。 4 小型車不得超過全寬之一五倍,其最高不得超過二八五公尺 。 二 軸組荷重之限制: (一) 單軸:軸荷重每組不得超過十公噸。 (二) 雙軸:軸荷重每組不得超過十四五公噸。 (三) 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車輛軸組荷重限制如左: 1 單軸:軸荷重每軸不得超過十公噸。 2 雙軸軸組:軸組荷重每組不得超過十七五公噸。 3 參軸軸組:軸組荷重每組不得超過二十二公噸。 三 總重或總聯結重量之限制: (一) 前後均為單軸車輛總重量不得超過十五公噸。 (二) 前單軸後雙軸車輛總重量不得超過二十一公噸。 (三) 前雙軸後單軸車輛總重量不得超過二十公噸。 (四) 全聯結車: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四十二公噸。

31、(五) 半聯結車: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三十五公噸。 (六) 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汽車,應符合附件十一之規定。 四 後懸: (一) 客車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六十。 (二) 貨車及客貨兩用車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五十。 (三) 具有特種裝置之特種車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六十六六,但承載客 貨部分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五十。 五 段差:小型車及其所附掛之拖車,段差不得超過十五公分。 經內政部核定之消防車得使用前雙軸後雙軸式,且不受前項之限制,但仍應依左列規定: 一 尺度之限制: (一) 全長不得超過十五公尺。 (二) 全寬不得超過二六公尺。 (三) 全高不得超過四二公尺。 二 軸組荷重之限制: (一) 單軸:軸荷重

32、每組不得超過十二公噸。 (二) 雙軸軸組:軸荷重每組不得超過二十公噸。 (三) 參軸軸組:軸組荷重每組不得超過二十二公噸。 三 總重不得超過四十公噸。 四 後懸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六十六六,但承載客貨部分不得超過軸距 百分之五十。第 39 條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標準,依左列規定:一、引擎或車身 (架) 號碼及拖車標識牌應與來歷憑證相符。二、消音器作用正常,排氣管完好,排放空氣污染物符合管制規定。三、方向盤應在左側。四、腳煞車、手煞車效能、平衡度合於規定。五、著地輪應為四輪以上,最前軸著地應為二輪。前輪側滑度合於規定。六、各種喇叭應合於規定且不得裝設可發出不同音調之喇叭。七、各種燈光應符合附件

33、七規定。八、車輛尺度、顏色與紀錄相符,車身標識合於第四十二條之規定。九、車窗、擋風玻璃未黏貼不透明反光紙,營業小客車車窗玻璃除依規定 標識車號外,並不得黏貼不透明之色紙或隔熱紙。十、雨刮、照後鏡完備,平頭大型車有前照鏡。十一、座位符合第四十一條規定。各類車前排及小客車全部座位應裝置安 全帶。十二、大客車、大貨車、曳引車、小型車附掛之廂式拖車及幼童專用車應 備有合於規定之滅火器,其規定如附件五,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 三月一日起所使用之滅火器應為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之汽車用滅 火器,且大客車應於車輛後半段乘客取用方便之處,另設一具汽車 用滅火器。十三、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插座完好,位置合於規定。十

34、四、曳引車、經核可附掛拖車之小型車及拖車除依照一般汽車檢驗規定 外,其聯結設備應完善;拖車煞車效能平衡度合於規定;煞車燈、 方向燈、號牌號、車寬燈、倒車燈、尾燈、危險警告燈及反光標識 良好,位置合於規定。十五、大貨車及拖車左右兩側之防止捲入裝置與後方之安全防護裝置 (或 保險槓) 合於規定。十六、車高三五公尺以上之汽車傾斜穩定度合於規定。十七、車輛之車身變更打造全高為三五公尺以上或特種車者,應檢附汽 車底盤製造廠之符合安全書面證明文件,特種設備應符合規定,並 取得合法車身打造工廠之施工證明。十八、隨車有車輛故障標誌。十九、使用燃料為液化石油氣者,其各項裝備應符合附件十之規定;使用 燃料為壓縮天

35、然氣者,其各項裝備應符合附件十三之規定。二十、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及傾卸式半拖車貨廂容積應合於規 定。二十一、大客車尺度除全長、全寬、全高應符合前條規定外,其車身各部 規格應符合附件六之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大客 車其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附件六之一規定。二十二、使用自動排檔之小客車及小客貨兩用車,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 月一日起,國內產製者以出廠日為準,進口者以裝船日為準,應 裝設未踩煞車踏板無法由停車檔排出檔位之自動排檔鎖定裝置。二十三、小型車附掛之拖車前後端尖角、側面突出物應合乎規定。二十四、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在二十公噸以上之新登檢領照汽車,應裝設 具有連續記錄汽車瞬間行駛

36、速率及行車時間功能之行車紀錄器 ( 以下簡稱行車紀錄器) ;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 照之八公噸以上未滿二十公噸汽車,亦同。並應檢附行車紀錄器 經審驗合格之證明。二十五、應查驗罐槽車之罐槽體檢驗 (查) 合格之有效證明書。高壓罐槽 車之罐槽體應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定有關高壓容器檢查之法令 辦理;常壓液態罐槽車之罐槽體檢驗規定,由交通部另訂之。二十六、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半拖車及裝載砂石、土方且總重量在 二十公噸以上之傾卸框式大貨車,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 新登檢領照,應裝設具有顯示車輛載重功能且合於規定之載重計 。二十七、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自中華民國九十

37、年 七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 。二十八、幼童專用車及校車之車身左右兩側與後方車身標示之倒三角形黃 色部分,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應使用合於 規定之反光識別材料。二十九、幼童專用車之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附件十二之規定。第 39-1 條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標準,依左列規定:一、引擎或車身 (架) 號碼及拖車標識牌與紀錄相符,號牌完好,並依規 定懸掛。二、消音器作用正常,排氣管完好,排放空氣污染物符合管制規定。三、腳煞車、手煞車效能、平衡度合於規定。四、前輪側滑度合於規定。五、各種喇叭應合於規定且不得裝設可發出不同音調之喇叭。六、各種燈光完備,作用正常

38、。七、車輛尺度、顏色與紀錄相符,車身標識完好合於第四十二條之規定, 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大客車車重應與紀錄相符。八、車窗、擋風玻璃未黏貼不透明反光紙,營業小客車車窗玻璃除依規定 標識車號外,並不得黏貼不透明之色紙或隔熱紙。九、雨刮、照後鏡完備,平頭大型車有前照鏡。十、座位數應與行車執照登載核定數相符。中華民國八十年七月一日以後 新登記領照之各類車前排及小客車全部座位安全帶完備。十一、大客車、大貨車、曳引車、小型車附掛之廂式拖車及幼童專用車應 備有合於規定之滅火器,其規定如附件五,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 十月一日起,使用之滅火器應為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之汽車用滅 火器,且大客車應於車輛後半段乘客取用方便之處,另設一具汽車 用滅火器。十二、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插座完好,位置合於規定。十三、曳引車、經核可附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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