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解释三》PPT课件.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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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13号(2010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4次会议通过),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公司设立、出资、股权确认等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第一条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本条规定了认定公司发起人的四个条件:即目的是为了设立公司;签署了公司章程;认购了出资或股份;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扩大了发起人的范围:除公司法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外,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称之为股东,司法

2、解释(三)将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亦明确规定为“发起人”。,第二条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条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公司成立前债务的责任主体 发起人承担公司筹办事务。在

3、公司设立阶段发起人对外订立的合同,有的是为了公司利益,有的则可能是为了实现自身利益。合同的相对人往往并不能确切地知道该合同是为了实现谁的利益,也不知道合同最终的利益归属,为适当降低合同相对人的查证义务,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总体上按照外观主义标准来确定上述合同责任的承担。发起人的责任:1、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订立的合同,以发起人承担责任为原则公司承担为例外。公司成立后确认了该合同、或者公司已实际成为合同主体(即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而且合同相对人也要求公司承担责任,则可以由公司承担合同责任。2、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订立合同,以公司承担合同责任为原则,以发起人承担为例外。但是,如

4、果公司有证据证明发起人是为自己利益而签订该合同,且合同相对人对此明知的,此时合同责任仍由发起人承担。但是如果相对人是不明知的,是善意的,仍然由公司承担。,第四条 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部分发起人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请求其他发起人分担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他发起人按照约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责任承担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出资比例的,按照均等份额分担责任。因部分发起人的过错导致公司未成立,其他发起人主张其承担设立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过错情况,确定过

5、错一方的责任范围。公司未成立的,发起人之间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对内则按约定的比列承担,没有约定比例的,按出资比例,没有出资比例的平均承担责任。若因部分发起人的过错导 公司未成立的,根据过错情况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五条 发起人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公司成立后受害人请求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未成立,受害人请求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或者无过错的发起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发起人追偿。第六条 股份有限公司的认股人未按期缴纳所认股份的股款,经公司发起人催缴后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公司发起人对该股份另行募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募集行为有

6、效。认股人延期缴纳股款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请求该认股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督促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非诉方式:可以另行募集第七条 出资人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当事人之间对于出资行为效力产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予以认定。以贪污、受贿、侵占、挪用等违法犯罪所得的货币出资后取得股权的,对违法犯罪行为予以追究、处罚时,应当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其股权。,出资人用自己并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进行出资时,该出资行为的效力并非一概予以否认。具体为:以自己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进行出资的,适用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条件,即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以不具有处分权

7、的财产出资,如果已办理财产转移手续,公司实际享受财产的,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公司已实际取得了财产的所有权,财产的所有人不得要求公司返还财产,只能向无处分权人要求其承担责任。即使是非法、违法犯罪所得货币出资取得的股权,亦不得从公司抽回,只能将该货币出资对应的股权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补偿受害人损失,以维护公司资产的完整性和稳定性。本条亦是维护公司存续稳定,不能轻易打破公司现有的资本结构和股权结构,维护公司的相对稳定。第八条 出资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以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资,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土地变更

8、手续或者解除权利负担;逾期未办理或者未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以划拔土地或者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并不当然无效,只要出资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限内办理土地变更或者解除权利负担的,即可认定出资效力。第九条 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在当事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时,法院应委托合法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然后将评估所得的价额与章

9、程所定价额相比较,以确定出资人是否完全履行了出资义务。但是按出资时的价值评估还是按评估时的价值,没有明确规定。第十条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人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出资人以前款规定的财产出资,已经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交付给公司使用,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主张其向公司交付、并在实际交付

10、之前不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了非货币财产出资是否到位的司法判断标准,尤其是对于权属变更需经登记的非货币财产,坚持权属变更与财产实际交付双重的标准。即:该财产已实际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在诉讼中法院应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该期间办理完前述手续后,法院才认定其已履行出资义务。另一方面,出资人对非货币财产已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实际交付公司使用的,解释(三)规定法院可以判令其向公司实际交付该财产、在交付前不享有股东权利。这些规定旨在敦促出资人尽快完全履行出资义务,保证公司资本的确定。同时,对用土地使用权、股权这些较为常见的非货币财产出资的

11、,解释(三)也规定了出资义务履行的认定标准。第十一条 出资人以其他公司股权出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已履行出资义务:(一)出资的股权由出资人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二)出资的股权无权利瑕疵或者权利负担;(三)出资人已履行关于股权转让的法定手续;(四)出资的股权已依法进行了价值评估。股权出资不符合前款第(一)、(二)、(三)项的规定,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该出资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采取补正措施,以符合上述条件;逾期未补正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股权出资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公司、其他股东或

12、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处理。进行评估 第八条至第十一条都是规定实践中常见的瑕疵出资的效力认定问题,总的原则是不轻易否定出资的效力,以维护公司资本、资产的稳定性和完整性。第十二条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四)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五)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本条是关于抽逃出资界定的规定,列举了

13、实践中常见的抽逃出资的方式并规定了都底条款。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

14、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本条规定了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法律责任,即对内,对公司承担履行出资义务,对外,对债权人在未出资本息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发起人和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公司增资时,违反勤勉义务的董事、高管对股东出资不实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责任(是什么责任)。本条一是扩大了瑕疵

15、出资的责任主体(扩展至有过错的董事、高管);二是统一了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对于瑕疵出资的责任,即发起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对有限公司发起人之间于瑕疵出资的责任未予以明确,公司第28条第二款仅规定股东不按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向足额缴纳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但是没有规定其它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该股东补足其差额。此种情况下设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法94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此两种情况下,发起人的责任都是连带责任);三是,瑕疵出资股东仅以瑕疵出资为限承担责任

16、,不承担重复的、额外的责任,它是补充责任、一次性责任。,第十四条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条主要规定了股东抽逃出资的法律处理。股东抽逃出资的,应当返回出资本息,有责任的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五

17、条 第三人代垫资金协助发起人设立公司,双方明确约定在公司验资后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将该发起人的出资抽回以偿还该第三人,发起人依照前述约定抽回出资偿还第三人后又不能补足出资,相关权利人请求第三人连带承担发起人因抽回出资而产生的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二条到第十五条,规定的是督促股东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诉讼诉讼方式 1、拓宽了出资民事责任的主体范围。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如果未按约缴纳出资,发起人股东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2)增资过程中股东未尽出资义务的,违反勤勉义务的董事、高管人员应当承担连带责任。3)抽逃出资时协助股东抽逃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管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承担连带责任。4)第

18、三人代垫资金协助出资人设立公司,验资成立后出资人抽回资金偿还该第三人,在出资人不能补足出资时,该第三人与出资人承担连带责任。5)未尽出资义务的股东转让股权时,知道该未尽出资义务事由仍受让股权的受让人,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九条)2、明确和拓宽了请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主体范围。1)公司;2)其他股东;3)债权人可以要求在未出资或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公司发起人与该股东一起承担连带责任。3、明确了股东未尽出资义务时的责任包括利息责任。第十六条 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公司、其他股东或者

19、公司债权人请求该出资人承担补足出资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十七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

20、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要求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和其它股东以及有监管责任的高管承担责任的。督促股东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非诉方式 1、认可了公司对未尽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的股东所设定的权利限制。明确规定公司可通过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对前述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进行相应合理限制。2、确认了股东资格解除规则。解释(三)第六条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不出资时,发起人可另行募集,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出资时,可

21、通过股东会决议解除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资格。股东资格解除后,由于该股东所认缴的出资依旧处于空洞状态,为向公司债权人传达更真实的资本信息、保证债权人利益,此时法院应当向公司释明:要么将资本中该股东未出资部分的“空洞”数额减下来、即减资,要么将该“空洞”补起来,即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债权人应当在减资之前及时行使自己的请求权,否则一旦减资,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财产减少了,有可能使债权得不到实现。,第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

22、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条规定了瑕疵股东转让股权的法律处理。有限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受让人应当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但受让人为善意(即不知情且支付相应对价)情形下,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十条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被告股东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3、。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其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股东以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义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限制了股东在出资民事责任中的抗辩。规定股东的出资义务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这有利于保护公司和债权人的利益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条是关于当事人对是否履行出资义务存在争议时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只要原告股东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被告

24、股东就应当承担其已履行出资义务的举证责任。这条规定加重了被告股东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二十三条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原始取得(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继受取得第二十四条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

25、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的利益平衡(一)解释(三)明确认可了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相分离的情形,认可了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

26、人之间合同的效力。当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名义股东不能以股东名册或工商登记否认实际出资人的合同权利。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如果实际出资人从幕后走到幕前,此时实际出资人的要求就已经突破了前述双方合同的范围,实际出资人将从公司外部进入公司内部、成为公司的成员。此种情况下,参照公司法第72条第2款规定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解释(三)规定此时应当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第二十六条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

27、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条规定了名义股东处分代持股份的效力,即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以维护交易的安全。第二十七条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条规定了名义股东不得以其仅为

28、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对债权人行使抗辩权。即名义股东亦承担出资责任,承担后可向实际出资人追索。第二十八条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本条规定了一份股权两卖情形的法律处理,类似于物权法里的一房二卖,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第三人凭借对登记内容的信赖,相信原股东就是真实的股权人,接受该股东对股权的处分,未登记记名的受让股东不能主张处分行为无效。但是,当确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在受让股权时明知原股东已不是真实的股权人,股权权属

29、已归于受让股东的,股权处分行为无效。,原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受让股东损失,受让股东请求原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有过错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股东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也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上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责任。如受让人因第三人善意取得而丧失股权利益的,可以要求原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而且,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有过错的如董事、高管人员或实际控制人,应承担相应责任。受让股东也有过错的,可减轻上述人员责任。第二十九条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冒用他人名义为公司股东,冒名登记行为人承担相应责任,被冒用人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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