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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江苏省城镇管道燃气配气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镇管道燃气配气定价成本监审,规范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科学性、合理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江苏省价格条例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天然气管道运输定价成本监审办法(暂行)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实施城镇管道燃气配气定价成本监审的行为,纳入政府定价范围的农村管道燃气配气成本监审可参照执行。本办法所称管道燃气配气,是指城镇燃气配气企业(以下简称配气企业)通过配气管网向终端用户提供燃气配送服务的过程。配气管网是指将门站(接收站)、压缩天然气及液化天然气储备站的燃气输送到储气点、调
2、压站和用户的管道及配套设施系统。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管道燃气配气定价成本监审,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审核配气企业成本,核定政府制定或调整管道燃气配气价格成本(以下简称配气定价成本)的行为。本办法所称配气定价成本,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配气企业提供燃气配送服务发生的合理费用支出。第四条核定配气定价成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合法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和价格监管制度等规定。(二)相关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与城镇燃气配气生产经营过程直接相关或者间接相关。(三)合理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符合城镇燃气配气生产经营活动正常需
3、要,并按照合理方法和合理标准核算。影响定价成本水平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地方标准;没有国家及地方标准的,应当符合社会公允水平。第五条配气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配气业务成本核算制度,完整准确记录与核算生产经营成本和收入。第六条核定配气定价成本,应当以经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税务等部门审计(审核)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手续齐备的会计凭证、账簿,以及配气企业提供的真实、完整、有效的其他成本相关资料为基础。第二章定价成本构成第七条配气定价成本由折旧及摊销费、运行维护费构成。第八条折旧及摊销费指与配气业务相关的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方法和年限计提的费用,包括管理费用和销售费用中的折
4、旧及摊销费。第九条运行维护费指配气企业为维持配气管网正常运行所发生的费用,包括输气成本、管理费用、销售费用和纳入定价成本的相关税金。(一)输气成本,包括材料费、燃料动力费、修理费、职工薪酬、输气损耗以及其他相关费用。1 .材料费,指维持配气管网正常运行所耗用的原材料、辅助材料以及其他直接材料的费用。2 .燃料动力费,指维持配气管网正常运行所耗用的水、电、油、气、煤等费用。3 .修理费,指维持配气管网正常运行所进行的修理和维护活动发生的费用。4 .职工薪酬,指给予职工各种形式的报酬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包括生产成本、管理费用和销售费用中的职工薪酬。具体包括:职工工资(基本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职
5、工福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以及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为职工缴纳的补充医疗保险费和补充养老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工会经费和职工教育经费等。5 .配气损耗,指在配气过程中因燃气损耗折算的费用。6 .其他相关费用,指除以上成本因素外配气企业提供正常配气服务发生的其他有关费用,包括研发费用、安全生产费用、管道弃置或封存费用、承担国家应急保供任务而发生的储气服务费用(含储气设施租赁费)、青苗补偿费、水土保持补偿费等。(二)管理费用,指配气企业管理部门为组织和管理配气服务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差旅费、会议费、办公费、业务招待费、出国经费、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等
6、,不含管理人员职工薪酬、折旧及摊销费。(三)销售费用,指配气企业在销售或提供服务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包装费、保险费、广告费等,不含销售人员职工薪酬、折旧及摊销费。(四)纳入定价成本的相关税金,包括车船使用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和印花税。第十条下列费用不得计入定价成本。(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和价格监管制度等规定的费用。(二)与城镇燃气配气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费用或虽有关但有专项资金来源予以补偿的费用。(三)固定资产盘亏、毁损、出售和报废的净损失。(四)各类捐赠、赞助、滞纳金、违约金、罚款,以及计提的准备金。(五)广告、公益宣传费用(不含安全生产类
7、广告及宣传费用)。(六)向上级公司或者管理部门上交的利润性质的管理费用、代上级公司或者管理部门缴纳的各项费用、向出资人支付的利润分成以及对附属单位的补助支出等。(七)对外投资等支出。(八)其他不得计入配气定价成本的费用。第三章定价成本核定第十一条固定资产折旧。计入定价成本的折旧费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监审期间最后一年可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原值、规定的折旧年限和残值率,采用年限平均法核定。(一)可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是指经有权部门批准建设的配气管网、自建自用的储气设施资产,以及其他设备等与配气业务相关的资产。固定资产原值原则上按照历史成本核定,按规定进行过清产核资的,按财政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定
8、的各类固定资产价值核定。因城市建设、安全生产、环保要求等原因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其处置净损失计入长期待摊费用,按剩余年限分摊。下列固定资产折旧费不得计入配气定价成本:1.未投入实际使用的、不能提供资产价值有效证明的资产。2 .建筑区划内业主共有和专有的、用户或地方政府无偿移交的、由政府或者社会无偿投入等非配气企业投资形成的资产。3 .评估增值部分的资产。4 .从配气企业分离出来辅业的资产。5 .多种经营中非配气资产。政府无偿投入固定资产主要包括政府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形成的资产。社会无偿投入固定资产主要包括开发商及居民出资建设的资产。(二)折旧年限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实际使用情况等因素确定(详
9、见附表)。管道残值率按0%核定,其他固定资产残值率原则上按5%核定。已计提完折I日仍在使用的固定资产不再计提折旧费用。第十二条实行特许经营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按照不同情况分别处理:(一)特许经营期满后资产无偿移交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最长不超过特许经营期;(二)特许经营期满后资产有偿转让的,按照第十一条规定确定折旧年限。第十三条无形资产摊销。计入定价成本的摊销费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监审期间最后一年无形资产原值、受益年限,采用直线摊销法核定。评估增值部分不计入无形资产原值。其中,土地使用权费用如果已计入地面建筑物价值且无法分离的,随建筑物提取折旧;其他按照土地使用权年限分摊。特许经营权费用原则上
10、不得计入定价成本,政府规定允许计入的,按照特许经营年限分摊,没有特许经营年限的按30年分摊。专利权等其他无形资产,按照受益年限分摊,未明确受益年限的按不少于10年分摊。第十四条运行维护费。(一)材料费、燃料动力费按照监审期间剔除不合理因素后的平均水平核定。(二)修理费按照监审期间剔除不合理因素后的平均水平核定,每年最高不超过当年配气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固定资产年末原值的2.5%o(三)职工工资总额按照监审期间最后一年职工平均工资与职工人数核定。其中,职工平均工资原则上据实核定,但不得超过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该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职工人数按照实际在岗职工人数核定,政府有关部门或者行业有明确规定的,不
11、得超过其规定人数。由政府有关部门进行工资管理的,职工工资总额上限为按照其工资管理规定核定的数值。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险费(含补充医疗和补充养老保险)、住房公积金,审核计算基数原则上按监审期间最后一年企业实缴基数确定,但最高不超过核定的工资总额和当地政府规定的基数,计算比例按照不超过当地政府统一规定的比例确定。应当在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和福利费列支的费用,不得在其他费用科目中列支。因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给予的一次性补偿费用,按照一定年限分摊计入定价成本。分摊年限一般不低于5年。(四)配气损耗原则上以配气企业实际损耗气量乘以气源价格计算,按照监审期间剔除不合理因素后的平均水
12、平核定,其中实际损耗气量最高不得超过核定的供销差率。(五)管理费用、销售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按照配气企业监审期间剔除不合理因素后的平均水平核定,应当符合行业公允水平。业务招待费最高不超过监审期间配气业务年平均收入的0.5%。(六)纳入定价成本的相关税金按照国家现行税法规定以监审期间最后一年实际水平核定。第十五条配气企业获得与配气业务有关的政府补助,用于购买固定资产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核定;用于补助专项费用的,直接冲减该项成本;未明确规定专项用途的,应当冲减总成本。第十六条其他业务成本应当单独核算,不计入配气定价成本。其他业务与配气业务共同使用资产、人员或者统一支付费用,依托配气业务从事生
13、产经营活动,以及因从事配气业务而获得政府优惠政策,不能单独核算或者核算不合理的,应当将其他业务收入按照一定比例冲减总成本。该比例可采用收入比、直接人员数量比、资产比或者其他合理方法确定。第十七条本办法未规定具体核算方法或者标准的其他费用项目,低于社会公允水平的,据实核算;明显超出社会公允水平的,按照社会公允水平核算。第十八条主要指标解释及计算公式:(一)年供气量,是指配气企业当年向管道燃气终端用户供应的燃气气量。年供气量二期初库存量+本期进气量-期末库存量(二)年配气量,是指当年管道燃气终端用户实际使用的燃气气量,不包括转供、代输气量。核定年配气量二年供气量X(1-核定供销差率)()实际供销差
14、率(含损耗),是指供销差量与年供气量之比,原则上不高于4%。供销差量=年供气量-年配气量实际供销差率二供销差量年供气量XlO0%实际供销差率高于4%的,核定供销差率为4%;实际供销差率低于4%的,核定供销差率=实际供销差率+(4%-实际供销差率)50%o第十九条核定单位配气定价成本所对应的配气量,按照监审期间最后一年核定的配气量确定。第四章附则第二十条各地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江苏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2月29日。江苏省管道燃气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苏价规(2017)13号)省物价局关于明确全省管道燃气配气定价成本监审有关问题的通知(苏价本(2018)94号)省发展改革委关于明确配气定价成本监审有关问题的通知(苏发改价格发(2021)629号)文件同时废止。(附表详见PDF版公报)公报PDF版浏览、下载:L江苏省发展改革委江苏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城镇管道燃气配气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的通知(苏发改规发(2023)1号).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