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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著作合理使用與案例分享,主講人:陳居亮律師,2,課程綱要,著作之意義及種類著作權之意義及種類著作權人合理使用案例介紹,3,著 作 之 意 義,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3)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10)著作完成保護主義,4,著作之要件,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原創性(獨立創作、最低程度之 創意)須具有一定之外部表現形式,思想與表達區分原則: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101)須非不得為著作權標的之著作,5,不得為著作權標的之著作,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2、 一、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二、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三、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四、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五、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 其他文書。(9),6,著 作 之 種 類【一】(5),語文著作:包括詩、詞、散文、小說、劇本、學術論述、演講及其他之語文著作。音樂著作:包括曲譜、歌詞及其他之音樂著作。戲劇、舞蹈著作:包括舞蹈、默劇、歌劇、話劇及其他之戲劇、舞蹈著作。美術著作:包括繪畫、版畫、漫畫、連環畫(卡通)、素描、法書(書法)、字型繪
3、畫、雕塑、美術工藝品及其他之美術著作。攝影著作:包括照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製作方法所創作之著作。,7,著 作 之 種 類【二】(5),圖形著作:包括地圖、圖表、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及其他之圖形著作。視聽著作:包括電影、錄影、碟影、電腦螢幕上顯示之影像及其他藉機械或設備表現系列影像,不論有無附隨聲音而能附著於任何媒介物上之著作。錄音著作:包括任何藉機械或設備表現系列聲音而能附著於任何媒介物上之著作。但附隨於視聽著作之聲音不屬之。建築著作:包括建築設計圖、建築模型、建築物及其他之建築著作。,8,著 作 之 種 類【三】(5),電腦程式著作:包括直接或間接使電腦產生一定結果為目的所組成指令組合之著作
4、。以上參考民國81年6月10日內政部公告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以上著作內容係例示,並非列舉。,9,著 作 權 之 意 義 及 種 類,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3)著作人格權著作財產權之種類重製權 公開口述權公開播送權 公開上映權公開演出權 公開傳輸權公開展示權 專有改作、編輯權專有散布權 專有出租權,10,著 作 人 格 權,公開發表權(15)姓名表示權(16)禁止不當竄改權(17)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特性:一身專屬權(21)、永久受保護(18)、未公開發表之著作原件及其著作財產權,除作
5、為買賣之標的或經本人允諾者外,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20),11,著 作 權 人,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3)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 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 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前二項所稱受雇人,包括公務員。(11)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 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 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
6、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12),12,合理使用之意義,著作權人以外之人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在合理範圍內,以合理方法,自由、無償地利用性質上係許可,而非權利不及於著作人格權,13,合理使用之判斷邏輯,被利用者(原著作)係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所利用之部分與原著作,二者具有實質、顯著之相似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之規定,14,合理使用【一】,中央或地方機關,因立法或行政目的所需,認有必要將他人著作列為內部 參考資料時,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之著作。但依該著作之種類、用 途及其重製物之數量、方法,有害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者,不在此限。(44)專為司法程序使用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
7、得重製他人之著作。前條但書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45),15,合理使用【二】,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及其擔任教學之人,為學校授課需要,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第四十四條但書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46)為編製依法令應經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教科用書,或教育行政機關編製教 科用書者,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改作或編輯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前項規定,於編製附隨於該教科用書且專供教學之人教學用之輔助用品,準用之。但以由該教科用書編製者編製為限。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或教育機構,為教育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 公開播送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前三項情形,利用人應將利用情形通知著作財產權人並
8、支付使用報酬。使 用報酬率,由主管機關定之。(47),16,合理使用【三】,供公眾使用之圖書館、博物館、歷史館、科學館、藝術館或其他文教機構,於下列情形之一,得就其收藏之著作重製之 一、應閱覽人供個人研究之要求,重製已公開發表著作之一部分,或期刊 或已公開發表之研討會論文集之單篇著作,每人以一份為限。二、基於保存資料之必要者。三、就絕版或難以購得之著作,應同性質機構之要求者。(48)中央或地方機關、依法設立之教育機構或供公眾使用之圖書館,得重製下 列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所附之摘要 一、依學位授予法撰寫之碩士、博士論文,著作人已取得學位者。二、刊載於期刊中之學術論文。三、已公開發表之研討會論文集或研
9、究報告。(48-1),17,合理使用【四】,以廣播、攝影、錄影、新聞紙、網路或其他方法為時事報導者,在報導之 必要範圍內,得利用其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49)以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公法人之名義公開發表之著作,在合理範圍內,得重 製、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50)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 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51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 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52)引用包括翻譯及散佈,18,合理使用【五】,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得為視覺障礙者、聽覺機能障礙者以點字、附加手語 翻譯或文字重製之。以增進視覺障礙者
10、、聽覺機能障礙者福利為目的,經依法立案之非營利機 構或團體,得以錄音、電腦、口述影像、附加手語翻譯或其他方式利用已 公開發表之著作,專供視覺障礙者、聽覺機能障礙者使用。(53)中央或地方機關、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或教育機構辦理之各種考試,得重 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供為試題之用。但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如為試題者,不適用之。(54)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且未對表演 人支付報酬者,得於活動中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他 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55),19,合理使用【六】,廣播或電視,為公開播送之目的,得以自己之設備錄音或錄影該著作。但 以其公開播送業經著作財產權
11、人之授權或合於本法規定者為限。前項錄製物除經著作權專責機關核准保存於指定之處所外,應於錄音或錄 影後六個月內銷燬之。(56)為加強收視效能,得以依法令設立之社區共同天線同時轉播依法設立無線 電視臺播送之著作,不得變更其形式或內容。(561)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原件或合法重製物之所有人或經其同意之人,得公開 展示該著作原件或合法重製物。前項公開展示之人,為向參觀人解說著作,得於說明書內重製該著作。(57),20,合理使用【七】,於街道、公園、建築物之外壁或其他向公眾開放之戶外場所長期展示之美 術著作或建築著作,除下列情形外,得以任何方法利用之 一、以建築方式重製建築物。二、以雕塑方式重製雕塑物。三
12、、為於本條規定之場所長期展示目的所為之重製。四、專門以販賣美術著作重製物為目的所為之重製。(58)合法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因配合其所使用機器之需要,修改其 程式,或因備用存檔之需要重製其程式。但限於該所有人自行使用。前項所有人因滅失以外之事由,喪失原重製物之所有權者,除經著作財產 權人同意外,應將其修改或重製之程式銷燬之(59),21,合理使用【八】,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取得著作原件或其合法重製物所有權之人,得以移 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之。(591)散佈權(讓與權)耗盡原則著作原件或其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原件或重製物。但錄音 及電腦程式著作,不適用之。附含於貨物、機器或設備之
13、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隨同貨物、機器或設備 合法出租且非該項出租之主要標的物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60)出租權耗盡原則,22,合理使用【九】,揭載於新聞紙、雜誌或網路上有關政治、經濟或社會上時事問題之論述,得由其他新聞紙、雜誌轉載或由廣播或電視公開播送,或於網路上公開傳 輸。但經註明不許轉載、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者,不在此限。(61)政治或宗教上之公開演說、裁判程序及中央或地方機關之公開陳述,任何 人得利用之。但專就特定人之演說或陳述,編輯成編輯著作者,應經著作 財產權人之同意。(62),23,合理使用【十】,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四十八條之一至第五 十條、第五十二條
14、至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二條規定得利用他 人著作者,得翻譯該著作。依第四十六條及第五十一條規定得利用他人著作者,得改作該著作。依第四十六條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二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得散布該 著作。(63)依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之一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至第六十 三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前項明示出處,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應以合理之方式為之。(64),24,合理使用【十一】,著作之合理利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
15、侵害。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44條至第63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爲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佔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65),25,網路著作案例【一】,印刷術之普及,出版獨占市場之打破,現代著作權制度之建立十五世紀印刷技術偷渡到英國,1709年英國通過安妮法案係保護著作權人之首部立法,該部立法許可作者(著作人)將權利轉讓給出版商攝影及電影技術之發展:1903年愛迪生控告競爭對手拷貝其以影片膠捲拍攝之遊艇下水畫面之案例影印機技術之發展:1
16、960年Xerox914第一部全自動影印機問世,全錄公司後因反托拉斯法被迫尋求市場授權。1970年代起,日本廠商加入影印機市場並大幅降低售價。1976年美國新增著作權法第108條以處理圖書館內使用影印機之問題家用錄音、錄影技術之發展:1976年迪士尼控告Sony販賣之Betamax錄影機侵害著作權,最高法院以5:4判決迪士尼敗訴,26,網路著作案例【二】,網際網路之發展網際網路技術發展之初,並未考慮著作權之相關問題(起初係為了迅速傳遞資訊)因應網路技術之立法趨勢新增公開傳輸權之保護加強對科技保護措施之保護配合修正合理使用之相關規定,27,網路著作案例【三】,MP3音樂之上傳、下載上傳、下載之重
17、製Moving Picture Experts Group,audio layer 3(簡稱MP3)由電腦以數位方式儲存並播放音樂之壓縮格式MP3本身係中性的,端視上傳、下載之MP3音樂有無經過授權,28,網路著作案例【四】,非法軟體序號:使用他人之作業系統光碟,將該作業系統拷貝於自已之電腦內,會侵害他人著作之重製權。而該作業系統如設有軟體序號時,則民眾利用網路上獲得的軟體序號安裝該軟體之行為,即係以此非法之軟體序號來破解軟體業者所採取之防盜拷措施,以達其重製該軟體之目的,不只侵害了著作權人之重製權,也非法破解他人之防盜拷措施。,29,網路著作案例【五】,按BitTorrent(以下簡稱BT)、Emule為新一代的P2P(點對點)共享傳輸軟體,依其設計的功能,每個使用者在利用此軟體下載他人著作的同時又可支持別人下載,因此,下載的人越多,速度越快(例如使用BT軟體傳輸電影最快僅需五分鐘,即可完整下載一部電影),此一特性,使BT軟體推出以來成為網路上資料交換相當受歡迎的工具。如果民眾利用BT軟體,任意自網路下載圖片或影片等著作,因該等軟體之特性在於下載的同時可以支援別人下載,故任何下載(即重製行為)動作可能同時構成傳輸(即公開傳輸行為)之侵害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