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平凉市城市(县城)集中供热管理办法的通知.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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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平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平凉市城市(县城)集中供热管理办法的通知平政办发(2023)83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平凉工业园区(高新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中、省驻平有关单位:平凉市城市(县城)集中供热管理办法已经五届市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平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23年10月18日平凉市城市(县城)集中供热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供用热行为,提高供热服务质量,维护热用户、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县城)集中供热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县城)集中供热规划、设计、建设

2、、生产、经营、使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城市(县城)集中供热应当坚持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属地管理、安全保供、优质服务、规范用热、节能环保的原则。第四条鼓励、引导国有企业和社会资本在竞争机制下投资建设集中供热基础设施,鼓励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展集中供热,鼓励和扶持节能、高效、环保、安全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推行供热系统节能改造,应当逐步实行热计量收费。第五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全市的城市(县城)集中供热监督管理工作。县(市、区)、平凉工业园区(高新区)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县城)集中供热监督管理及信访受理等工作。

3、市、县(市、区)、平凉工业园区(高新区)发展改革、工信、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审计、国资委、市场监管、税务以及网信、信访等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县城)集中供热监督管理工作。供水、供电、供气等专业经营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供热服务工作。热源单位、供热单位负责做好各自区域内的供热日常管理、维护运营等工作。街道(乡镇)、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房地产开发单位、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和热用户应当配合供热单位做好所辖范围的供用热工作。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六条市、县(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县城)集中供热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

4、实施。城市(县城)集中供热专项规划应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经批准的城市(县城)集中供热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并履行备案程序。第七条自然资源部门在编制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相关规划时,应当按照城市(县城)集中供热专项规划预留供热设施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改变用途。第八条城市(县城)集中供热覆盖区域内,禁止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现有不符合城市(县城)集中供热专项规划和环保要求的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按照集中供热实施进度逐步拆并或实施清洁能源改造。第九条城市(县城)供热工程建设应当符合集中供热专项规划。县(市、区)人民政府、平凉工业园区

5、(高新区)管委会应当建立城市(县城)集中供热设施建设、维修、养护、更新保障资金制度,支持供热工程及配套设施建设项目。县(市、区)、平凉工业园区(高新区)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县城)集中供热专项规划和热用户需求,编制供热设施建设和老旧供热管网改造年度计划,加快推进住宅建筑节能和老旧居民小区共用供热设施的改造。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县城)集中供热专项规划加快推进供热设施建设,逐步实现供热管道联网运行。第十条城市(县城)集中供热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具备相应资质,严格执行国家、省、市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定。建设供热设施选用的设备、材料、计量器具等应符合设计要求和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

6、标准。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的供热采暖系统,应严格按照节能降耗、分户管理、计量供热的规范要求进行设计、建设,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和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热电厂、锅炉、换热站、泵站、管道等供热工程应符合城市(县城)集中供热专项规划,并依法履行相关建设程序。建筑区划红线内的供热设施建设,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建设单位在工程设计及施工图审查前,应当征求供热单位的意见,确保符合技术要求。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按规定进行竣工验收备案,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县城)道路

7、,应当按照城市(县城)集中供热专项规划,同步设计和敷设供热管道。供热管道需要穿越某一地段、空间或构筑物时,产权单位或产权人应予以配合。因施工造成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予以修复;无法修复的,建设单位应予以赔偿。第十四条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换热站用房由入网单位(小区)负责建设,并接入单独立户的水、电。建筑供热机组设备由入网单位(小区)根据供热单位提供的参数进行设计、采购、安装。供热单位与入网单位(小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供热动力设备发生的二次转供能源费用,严格按照市、县(市)价格主管部门规定执行。第三章供热管理第十五条城市(县城)集中供热管理实行市场准入和特许经营制度,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8、、平凉工业园区(高新区)管委会授权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向供热单位授予特许经营权,未按规定获得特许经营权的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供热生产经营。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供热单位,在特许经营授权范围和期限内负责建设、运营、管理。第十六条热源单位应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用热合同,并按供热规模和运行参数为供热单位提供确保供热质量的热能。供热单位应与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供用热合同主要内容包括供热面积、供热时间、供热质量、计费标准、交费时间、结算方式、供热设施安装维护更新责任以及供用热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第十七条集中供热设施建设单位应配套建设污染治理装置,使用的燃料应符合国家、省相关质量标准,实现烟气、噪声达标排放及固体废物规

9、范处置,达到国家、省、市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第十八条供热单位的主要供热设施、供热能力、供热面积等发生变化时,应报辖区供热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九条具备以下条件的用户可向供热单位申请接入集中供热:(一)集中供热负荷能力范围内的;(二)集中供热管网覆盖范围内的;(三)不影响其他热用户供热和供热设施安全稳定运行的;(四)用户内网系统符合集中供热运行工况,房屋结构符合保温技术规范的。符合接入集中供热条件的用户应在当年6月30日前通过政务服务系统水电气暖报装并审核后,供热单位方可与用户签订入网合同,办理入网手续。第二十条城市(县城)集中供热采暖期为当年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市、县(市、区)人民政

10、府可结合本地实际调整采暖期并向社会公布。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不得擅自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止供热。第二十一条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的相关标准、规范,向热用户提供安全、稳定、质量合格的供热服务,建立健全供热运营管理制度、服务规范和安全操作规程,并遵守下列规定:(一)供热前应进行供热系统注水、试压、排气、试运行等工作,并提前在供热范围内公告;(二)应建立供热设施巡检制度。对供热范围内的供热设施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热用户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及时书面告知热用户消除隐患;()应建立热用户供热温度抽检制度。定期对热用户室温进行检测,测温记录应由热用户或者物业服务人等其他证明人当场签字,不应随意填写或改写

11、;(四)应建立值班值守制度。采暖期内设置24小时专人值守的维修、抢修和监督投诉电话,并及时处置和回复热用户反映的问题;(五)其他应当遵守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严格依照供用热合同供热,确保供热设施正常运行,保证供热参数达到国家标准。在正常天气条件下,且供热系统正常运行时,供热单位应确保热用户的卧室、起居室内的供暖温度不应低于18。非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执行国家规范标准或由供用热双方在供用热合同中约定。第二十三条在采暖期内的正常天气条件下,热用户认为室内温度不达标的,可以要求供热单位测温。供热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测温,室温检测应当按照下列方式进行:(一)在测温时门窗应当关闭30分钟以

12、上;(二)使用测温表测温的,测温表应当放置在房间中央距地面1.5米处,测温时间应当在10分钟以上,得到的稳定读数为有效温度;(三)使用测温枪测温的,应当在所测房间的非冷山墙面分上、中、下各取一点测量温度,所得到的读数平均值为有效温度;(四)测温时间应当避开十时至十六时,热用户与供热单位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测温记录应当由供热单位与热用户共同签字。热用户无正当理由不配合测温或者不在测温记录上签字的,视为当日温度达标;供热单位未能及时检测、不在测温记录上签字或者不留存测温记录的,视为当日温度未达标。供热单位与热用户对室内温度是否达标或者对导致室内温度未达标的原因存在异议的,可向供热主管部门投诉。供

13、热主管部门应在接到投诉后及时入户测温,如温度未达标,应责成责任方整改。测温工作由供热主管部门、供热单位和热用户三方共同参与,测温器具应符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检验标准。因下列原因造成热用户室内温度未达标的,供热单位不承担责任:(一)擅自改变房屋供热结构或遮挡室内供热设施的;(二)室内供热设施老化损坏或不能正常使用的;(三)建筑围护结构或密封保温不符合国家建筑节能标准的;(四)因不可抗力导致停止供热的;(五)因热用户造成的其他原因。供用热双方对室内温度检测结果仍有异议,可以委托法定的鉴定机构进行检测,检测费用由责任方承担。第二十四条供热单位受理热用户投诉后应在1小时内做出响应。供热单位接到投诉后应在

14、24小时内办结热用户的投诉。在24小时内不能办结的投诉,应向热用户说明原因,并确定解决时间。因非供热单位原因无法处理的,应向投诉人做出解释。第二十五条因供热设施、设备故障造成不能正常供热的,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及责任单位应及时组织抢修恢复供热;预计停供时间超过24小时或停供面积超过1万平方米的,应及时告知热用户停供原因和恢复供热的时间,并向辖区供热主管部门报告。第二十六条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在供热结束后60日内,向辖区供热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报备本采暖期供热运行参数、运行成本决算表等资料,以便核算监审供热运行成本。第二十七条采暖期内,热源单位、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业、歇业、弃管;不得拆除影响供热

15、的换热机组、锅炉及相关附属设施;不得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向热源单位、供热单位供应水、电力、燃气、燃油、煤炭和热能的单位,应当保障供应,不得擅自中断。第四章用热管理第二十八条新入网用户应在当年8月30日前向供热单位申请办理用热手续,并签订供用热合同。未办理用热手续的用户,不得擅自用热。第二十九条热用户申请停止或恢复用热的,应在当年9月30日前向供热单位提出停止或恢复用热的申请。未按时限办理手续的,视为正常用热。申请停止用热应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等有关规定;(二)用热设施能够分户控制;(三)不会对其他热用户的正常供热和利益造成侵害和影响。第五章热费收缴第三十条供热价格分为

16、热源费和采暖费两部分。热源费由热源单位向供热单位收取,采暖费由供热单位向热用户收取。供热单位向热用户收取采暖费应提供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发票。第三十一条供热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由市、县(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供热价格不足以补偿正常的供热成本但又不能及时调整供热价格,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平凉工业园区(高新区)管委会可以对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实行临时性补贴。第三十二条采暖费按建筑面积计收;供用热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一)未实行热计量收费的热用户应于10月30日前一次性全额交纳当季采暖费;双方对交费时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热用户逾期不交纳采暖费的,供热单位督促其

17、限期交纳,拒不交纳的,供热单位可按照供用热合同约定依法追缴采暖费和违约金;(二)实行热计量收费的热用户按照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交纳采暖费。热用户应于10月30日前交纳当季采暖费,供热单位在采暖期结束后30日内,按照实际用热量与热用户进行结算;(三)因供热单位导致热用户室温不达标的,供热单位应及时采取措施,保证室温达到规定标准。并根据供、用热双方确认的不达标天数退还采暖费。第三十三条己办理停用手续的热用户应交纳基本热费。基本热费按照本采暖期热用户采暖费总额的30%交纳。第三十四条热用户应在房屋产权变更前交清采暖费,在房屋产权变更后新用户应及时到供热单位办理用户信息变更手续。第六章设施维护与管理第三

18、十五条未经市、县(市、区)、平凉工业园区(高新区)供热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置城市(县城)集中供热热源及供热管道等设施的所有权和经营权。第三十六条供热设施的管理维护应按下列划分责任:(一)热源厂区供热主管道、供热设施设备由热源单位负责;(二)热源厂区外1米至热用户户外分户阀的供热设施设备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和养护,相关维修养护等费用由供热单位承担,纳入供热单位经营成本。供热单位与入网单位(小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三)热用户室内供热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和热用户负责。第七章安全与应急处理第三十七条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在生产、运行和服务过程中,应严格执行国家、地方、行业的技术规范标准

19、和要求,制定并实施供热运行、设施维护、设备检修等安全操作规程和应急事故方案,建立供热安全保障体系,保证供热安全运行。第三十八条供热单位应在供热管道沿途及供热设施场所和相关设施上,设置醒目、统一的符合国家标准的行业安全警示标志。第三十九条热源单位、供热单位、热用户应对各自管理的供热设施进行定期维护,及时消除安全隐患。第四十条县(市、区)、平凉工业园区(高新区)供热主管部门、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按规定修订供热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第四十一条供热设施发生突发性故障或重大供热事故时,热源单位或供热单位及时启动供热应急预案,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各责任单位应采取有效应急处置措施,将损失和影响

20、降到最低。第四十二条市、县(市、区)、平凉工业园区(高新区)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县城)供热信息化建设,建立城市(县城)管理信息平台,实现城市(县城)管理信息综合应用和数据共享。供热单位应当建立供热信息系统,满足热用户查询、咨询、预约、投诉、交费等业务需求,并与城市(县城)管理信息平台对接。第八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一)在城市(县城)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二)施工单位无相应资质从事供热设施建设的;(三)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新建、改建、扩建热电

21、厂、锅炉、换热站、泵站、管道等供热工程的,在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未按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四)集中供热设施运行造成环境污染的;(五)擅自供热或变更供热范围的;(六)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变相提高热源费、采暖费价格的;(七)热源单位、供热单位擅自中断或以限时限量等方式变相中断供热的;(八)对无正当理由拒绝、妨碍供热主管部门等行政执法人员执行职务的;(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第四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供热单位可以停止供热;由此造成室内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的,责任由热用户自行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擅自

22、将供热设施与集中供热管网连接的;(二)擅自增加用热面积的;(三)擅自改拆、移动供热管道、阀门、仪表等供热设施,在供热系统上安装放水设施、过水热及热水循环装置的;(四)利用供热管网沟排放雨水、污水的;(五)已办理停止用热擅自恢复用热的;(六)在供热管网上堆放物品,利用管网、管支架悬挂广告牌匾的;(七)供热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经供热单位告知仍不进行检修、改造的;(八)室内供热设施故障,导致自身或其他财产受到损失的;(九)其他损坏供热设施和影响供热的行为。第四十五条在供热管道及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施工,应先征得市、县(市、区)、平凉工业园区(高新区)供热主管部门的同意,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有下列

23、行为之一,影响供热设施运行及安全的,由市、县(市、区)供热主管部门立案调查并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按相关规定施工,造成供热设施毁损,导致停止供热的;(二)修建建(构)筑物和敷设管道;(三)挖坑、取土、钻探、打桩;(四)爆破作业;(五)在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排放雨、污、废水,堆放垃圾、杂物、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六)擅自拆卸或移动供热管道、井盖、阀门、仪表及标志等设施;(七)在供热管道及附属设施的垂直地面上,种植树木、埋设杆线等;(八)利用供热管道及其支架架设线路或悬挂物体;(九)其他影响供热设施运行及安全的行为。第四十六条热源单位、

24、供热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严重危害公共利益,或者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或者突发环境事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终止特许经营协议,收回特许经营项目。第四十七条市、县(市、区)、平凉工业园区(高新区)供热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按程序处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四十八条本办法所称城市(县城)集中供热,是指供热单位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地热、燃气等所产生的热水、蒸汽等热介质,通过规划的热力管道直接或经过换热站换热后有偿为用户供热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热用户,是指消费供热单位热能的单位和

25、个人。本办法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本办法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自行生产热能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本办法所称入网,是指接入集中供热管网。本办法所称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是指在各县(市、区)、平凉工业园区(高新区)行政区划范围内用燃煤锅炉供热,未经建设脱硫、脱硝、除尘等烟气控制设备的小规模供热场所。本办法所称供热设施,是指热源、供热管道、换热站、泵站、阀门室(井)、计量器具、室内管道、散热设备及附件等。本办法所称内网,是指集中供热换热站或锅炉房到热用户用热设施的支管网及附件等。本办法所称清洁能源,是指在生产和使用过程中,不产生有害物质排放的能源;清洁能源供热是指利用天然气、太阳能、地热能等清洁能源实施的供热。第四十九条参照本办法,结合实际,蟀恫区应制定中心城区供热管理办法,各县(市)应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或实施细则。第五十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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