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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件2关于吉林省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起草情况的说明一、起草背景为进一步加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管理等工作,推进我省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向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管理转变,提升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可及性,实现应养尽养的工作目标,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意见的通知、民政部关于印发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和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相关规定,省民政厅起草了吉林省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二、起草过程起草过
2、程中,我厅对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意见的通知、民政部关于印发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和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精神,进行认真学习研究,为更好贯彻落实应养尽养,切实保障特困人员合法权益的国家精神的同时,学习借鉴其他省份经验,并结合各地在贯彻落实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相关政策时存在的问题,深入开展调研,详细了解各地工作现状和存在问题,在结合现有政策规定和调研情况的基础上,形成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三、主要内容和特点第一,明确了申请人收入和财产条件。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
3、财产条件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生活来源。前款所称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等各类收入。特困人员收入和财产状况认定标准参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认定标准执行。第二,明确了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的认定条件。法定义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履行义务能力:(一)特困人员;(二)60周岁以上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三)70周岁及以上的老年人,本人收入低于当地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财产符合当地低保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四)重度残疾人和残疾等级为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本人收入低于当地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且
4、其财产符合当地低保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五)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在监狱服刑的人员,且其财产符合当地低保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六)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者在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卜全日制普通高等教育(含高等职业教育、大专)阶段就读的;(七)因患重大疾病导致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本人收入低于当地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财产符合低保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第三,明确了特困人员私有财产处置要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申办和享受待遇过程中,特困供养人员的私有财产和土地承包经营等权利受法律保护,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救助供养协议约定处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其以放弃以上权利作为享受特困
5、人员救助供养的条件。第四,明确了近亲属本案要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经办人员、村(居)民委员会成员与申请人有近亲属关系的,应当如实报告并主动申请回避,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登记备案。第五,明确了动态管理工作要求。特困人员实行定期复核,动态管理。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每年开展一次核查,包括生存认证、经济状况和生活自理能力等情况,发现特困人员具备终止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及时终止救助供养;发现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进行评估。特困人员因国家、社会、有关单位给予的救助金、补助金、捐赠款、慰问金等常年积攒的存款以及扶贫项目保底收益,可在复核中予以豁免。第六,明
6、确了乡镇(街道)定期巡访要求。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分散供养特困人员巡查探访制度,至少每季度走访一次,了解特困人员实际生活状况和照护服务人履行协议情况,确保达到与其供养标准相适应的条件水平。经督促提醒照护服务人仍未履行委托照料服务协议约定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重新确定照护服务人或者将特困人员送至集中供养服务机构。第七,明确了特困人员终止供养主动报告要求。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本人、照料服务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调查核实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终止。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工作中发现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及时办理终止救助供养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