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州市那务镇六村村委会六村经济合作社等与化州市人民政府山林权属纠纷上诉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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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13)粤高法行终字第1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化州市那务镇六村村委会六村经济合作社。负责人:林明周,社长。上诉人(原审原告):化州市那务镇六村村委会平山坡村经济合作社。负责人:林积恒,社长。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飞强,广东南天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启日。被上诉人:化州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林振光,市长。委托代理人:苏祥忠、陈辉,均为化州市林业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化州市那务镇六村村委会木坑洞村经济合作社。负责人:陈福志,社长。委托代理人:彭文龙。原审第三人:化州市那务镇六村村委会山心村经济合作社。负责人:钟世才,社长。委托代理人:林名忠。上诉人化州市那务镇

2、六村村委会六村经济合作社(下称六村经济合作社)、化州市那务镇六村村委会平山坡村经济合作社(下称平山坡村经济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化州市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化州市那务镇六村村委会木坑洞村经济合作社(下称木坑炯村经济合作社)、化州市那务镇六村村委会山心村经济合作社(下称山心村经济合作社)山林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茂中法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山心村经济合作社与木坑洞村经济合作社争议的山岭是“花古洞至陆笛塘尾岭”和“外鹰埔南岸岭”两处山岭。其中花古洞至陆笛塘尾岭的面积约100亩,四至为

3、:东至庙山铜、鸭屎塘炯边,南至上木坑洞村屋背岭岭岗分水,西至羊屎塘堀边,北至山鸡塘岭企分水;外鹰埔南岸岭的面积约100亩,四至为:东至岭岗天水分流,南至岭岗天水分流,西至洞边、崩塘尾岭颈,北至黑水塘、外鹰埔洞边。1957年时,山心村经济合作社、木坑洞村经济合作社与龙善塘村合为一个生产队,1961年后分为现在的三个生产队。1962年“四固定”前,三个队划分原共管的山岭,争议岭划分给木坑铜村经济合作社,并由化州县人民委员会向木坑铜村经济合作社核发了花古洞至陆笛塘尾岭和担水埔至水榕塘岭一片岭及木坑铜门口岭的土地证。该证第六栏记载的花古洞至陆笛塘尾岭的四至为:东至甲屎根,南至木坑铜岭,西至外英埔岭(也

4、称外鹰埔岭),北至陆笛塘岭。其四至包含了争议岭的花古铜至陆笛塘尾岭的四至范围;土地证第三栏记载的担水埔至水榕塘岭一片岭的四至为:东至木坑洞屋,南至西坑敬,西至西坑,北至崩塘岭。土地证第四栏记载的木坑铜门口岭的四至为:东至木坑铜田,南至蔡秀春屋,西至水榕塘岭,北至黑水塘岭。该两处山岭的四至包含了争议岭的外鹰蛹南岸岭的四至范围。山心村经济合作社对争议岭没有领取1962年“四固定”时的土地证。1964年,原六村大队林业队在争议岭大面积造林,先后种植柠檬椽、椽树和乌扣木,并对争议岭一直管理收益至1996年发包给广东龙汇庄园种果时止。期间山心村经济合作社在争议岭空闲地段的岭岗和花古铜南面种植少量柠檬校。

5、八十年代双方还就争议岭的柴草砍伐问题发生纠纷。1996年,广东龙汇庄园在化州市那务镇大面积承包山岭种植果树,原六村管理区则将由其林业队管理收益的争议岭发包给广东龙汇庄园种植果树。发包山岭涉及的承包金和山岭权属问题,六村管理区与所辖各村集体于1997年10月30日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六村大队林业队经营管理的山岭,凡持有“四固定”时期颁发的土地证的,山岭权属归持证人所有。之后,山心村经济合作社因发包争议岭的承包金由谁领取的问题与木坑洞村经济合作社发生纠纷,故申请化州市人民政府对争议岭进行确权。化州市人民政府于1999年6月14日作出化府199934号处理决定,认为:争议岭解放后曾是双方共管

6、的山岭,1962年经划分山岭后,木坑铜村领有“四固定”时期县人民政府核发的土地证。1964年后原六村大队林业队种在争议岭的各种林木和山心村所种的零星松木和柠檬均已收益。山心村收益柴草和种植零星林木的时间均未达到连续二十年,不能作为取得权属的依据。根据森林法第十七条、粤府1983128号文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决定:一、花古铜至陆笛塘尾岭、外鹰蛹南岸岭的权属归木坑铜村经济合作社所有,各岭的面积、四至以前文“经查”部分叙述的为准。二、山心村钟民兴种在争议岭的龙眼树的承包问题,由其与木坑洞村经济合作社协调解决。山心村经济合作社不服该处理决定,向茂名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茂名市人民政府经审查认为,木坑

7、相村经济合作社领有争议岭1962年的土地证,1964年至1996年,争议岭主要是六村大队林业队经营管理,1996年,六村管理区与各村集体就山岭权属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山心村经济合作社和木坑铜村经济合作社均在协议上签字。山心村经济合作社虽然对争议岭有一定的经营收益事实,但不能作为取得争议岭权属的依据,也不能以此推翻各村集体原签订的调解协议。遂于2000年12月22日作出茂府复决200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化州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化府199934号处理决定。山心村经济合作社和木坑相村经济合作社对上述处理决定均未提起行政诉讼。2007年,广东龙汇庄园终止了争议岭等山岭的承包合同,原告则将争议岭中的三峡

8、岭承包给龙耀东种植丰产林。2012年5月,龙耀东砍伐第一代丰产林时与木坑桐村经济合作社发生权属争议,引发原告与木坑洞村经济合作社关于争议岭部分山岭的权属纠纷。原告以其持有1962年“四固定”时期的土地证,认为该证第16栏里记载地名为“由白叶岭至石坑岭至四面塘西坑岭”的地段,面积120亩,四至为:东至西坑岭顶,南至牛公蛹,西至屋背岭头,北至黑泥Y岭顶公界,其四至范围包含争议岭南面部分的三峡岭。为此,原告认为化州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化府199934号处理决定,将其土地证记载的三峡岭确权给木坑洞村经济合作社,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于2012年7月1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化州市人民政

9、府所作的化府199934号处理决定,由被告重作时,将争议的三峡岭,面积约50亩的山岭确权给原告所有。原审法院认为:化州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化府199934号处理决定,将争议山岭确权给木坑洞村经济合作社,主要是依据木坑洞村经济合作社持有1962年“四固定”时期化州县人民政府核发争议岭的土地证而山心村经济合作社对争议岭没有权属证书的事实。虽然山心村经济合作社对争议岭的少量面积有一定的经营使用事实,但其没有争议岭的权属凭证,且原六村管理区与其所辖各村集体于1997年7月30日签订的调解书,己明确约定,山岭权属的确定以1962年“四固定”时领取的土地证为依据。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的粤府1983128号关于调

10、处山林纠纷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1项有关“确定山权林权,原则上以四固定时确定的权属和经营范围为基础”的规定,对1962年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证,是确定山林权属争议的合法依据予以确认。因此,化州市人民政府根据上述事实和地方规章作出的化府199934号处理决定,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维持。原告六村经济合作社和平山坡村经济合作社虽然也持有“四固定”时的土地证,但该证第16栏里记载地名为“由白叶岭至石坑岭至四面塘西坑岭”的四至,经现场勘验指认,不在化府199934号处理决定确定争议岭的范围内,而是位于争议岭的南面偏西的位置,与争议岭南面界址相接。故此,原告认为其持有1962年“四固定”土地证中,

11、记载的地名为“由白叶岭至石坑岭至四面塘西坑岭”的四至,包含化府199934号处理决定确权给木坑铜村经济合作社的部分争议岭,没有事实依据,其据此请求撤销化州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化府199934号处理决定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诉称其对争议岭有使用事实的问题。经审查,化府199934号处理决定认定的争议岭从1964年至1996年广东龙汇庄园承包前,均由原六村大队林业队经营管理,1996年至2007年由原六村管理区发包给广东龙汇庄园种植果树。2007年之后至发生纠纷时止,原告将争议岭中的部分山岭发包给龙耀东种植丰产林,期间木坑相村经济合作社对龙耀东的承包行为曾提出异议和阻止,由此引起原告与木坑桐

12、村经济合作社的山岭权属纠纷。原告的该使用事实是发生在化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化府199934号处理决定之后,且其承包给他人使用的时间只有约五年时间,未达到连续使用二十年的规定,其不能以该使用事实作为主张山岭权属的依据。综上所述,化州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化府199934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程序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撤销该处理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化州市人民政府于1999年6月14日作出的化府199934号关于花古洞至陆笛塘尾、外鹰埔南岸岭权属的处理决定。六村经济合作社、平山坡村经济合作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

13、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互矛盾。原审判决一方面认定上诉人持有的1962年土地证不包含化府L199934号处理决定确定的争议岭范围,一方面又认定上诉人的使用事实是发生在化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化府L1999334号处理决定之后,且其承包给他人使用的时间只有约五年时间,未达到连续使用二十年的规定,其不能以该使用事实作为主张山岭权属的依据。若上诉人持有的1962年土地证不包含化府199934号处理决定确定的争议岭范围,那么上诉人的上述使用事实则与本案无关,但原审判决却认定上诉人在争议岭具有五年的使用事实。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1962年土地证不包含化府199934号处

14、理决定确定争议岭的范围没有任何依据。原审判决认定经现场勘验指认,上诉人的1962年土地证不包含本案争议岭。但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山心村经济合作社或周边群众均指认上诉人的1962年土地证包含本案争议岭。原审法院仅凭原审第三人木坑洞村经济合作社的指认,就武断认定上诉人的1962年土地证不包含本案争议岭显然缺乏起码的公信力。上诉人持有的1962年土地证第16栏记载的四至清楚,且上诉人均称之为三峡岭,自历史以来一直由上诉人使用至今,足以证明上诉人的1962年土地证包含本案争议岭。2、原审判决仅认定上诉人自2007年起对争议岭具有使用事实,将上诉人在2007年之前对本案争议岭的使用事实认定为六村村委会的使

15、用事实是错误的。依据六村村委会于2012年5月17日出具的证明证实,上诉人的1962年土地证包含争议岭,否则其无权与龙汇庄园签合同并领租金。上诉人实际是自土改以来一直对争议岭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事实。三、根据木坑堀!村经济合作社与山心村经济合作社发生争议时提交的依据及主张,其权属请求仅70亩,化府199934号处理决定没有认真确定原争议双方的争议范围,且片面扩大争议范围为200亩,致使错误将上诉人所有的三峡岭面积50亩也确认给木坑土同村经济合作社。该处理决定导致多种社会矛盾后果,依法应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综上,原审判决及原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

16、作出的处理决定,由被上诉人重新作出确权处理,将争议的三峡岭确权归上诉人所有。化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六村经济合作社和平山坡村经济合作社所提供的“四固定”时期的土地证四至范围,经现场勘验指认,不在化府199934号处理决定确定的争议岭范围内,而是位于争议岭的南面偏西的位置,与争议岭南面界址相接。上诉人所称的使用事实是在本府1999年确权之后的2007年将争议岭中的部分山岭发包给龙耀东种植丰产林,但期间木坑铜村经济合作社对龙耀东的承包行为曾提出异议和阻止,不能作为主张山林权属的依据,因此上诉人要求撤销化府199934号处理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上诉人上诉的证

17、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并无矛盾,不能因上诉人有五年的使用事实就证明其所持有的土地证包含争议岭。航拍图可以清楚显示上诉人提供的1962年土地证四至范围不在争议岭范围内。上诉人从龙汇庄园所领取的山岭租金没有岭名和四至,面积与现争议的50亩也不相符,不能证明上诉人所领取的山岭租金就是争议岭租金,不能认定19972006年间争议岭是由上诉人使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本府的处理决定。木坑府村经济合作社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所持有的1962年土地证不包含争议岭,也认定其发包争议岭给他人使用了五年,两者并不矛盾,对争议岭有经营使用的事实并不等于一定填有土地证。

18、二、在争议现场经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对争议岭周围山岭名称及地名的指认,上诉人所持有1962年土地证不包含争议岭,原审法院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经三方当事人签名,是有力的证据。化州市人民政府提供国家测绘争议岭地形图,根据图上标明山岭名称及地名、地形标高,也明确上诉人所持有1962年土地证不包含争议岭。三、上诉人在2007年前从没有经营使用过争议岭,2007年发包争议岭给他人种木,属于侵权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查,认定事实与原审判决无异,本院确认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本院另查明:一审期间,上诉人六村经济合作社、平山坡村经济合作社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化州市那务镇六

19、村村民委员会于2012年5月17日出具的证明,载明:六村村委会所属的三峡山岭,于1996年前属六村村委会林业队种林木,1997年10月,六村大队与广东龙汇庄园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期限五十年,本协议签订后,各自然村依照1962年土地证面积范围与龙汇庄园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三峡山岭于1997年龙汇庄园开发种果,该山岭租金归六村村领取。(二)于2006年三峡山岭六村村承包给老板种丰产林,该山岭山租同时由六村村领取。直至2012年4月1日,老板砍伐该山岭林木时,造成木坑铜村与六村村该山岭权属界至争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山岭为“花古铜至陆笛塘尾岭”和“外鹰埔南岸岭”两处山岭,面积共200亩

20、。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确认上诉人六村经济合作社、平山坡村经济合作社据以主张权属的三峡岭(面积50亩)部分位于本案争议岭地的范围内。依据六村经济合作社、平山坡村经济合作社在一审法定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六村村委会于2012年5月17日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六村经济合作社、平山坡村经济合作社自1997年起开始使用三峡岭的事实。因此,六村经济合作社、平山坡村经济合作社与本案争议的“花古洞至陆笛塘尾岭”和“外鹰埔南岸岭”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上诉人化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化府199934号处理决定时,未将上诉人六村经济合作社、平山坡村经济合作社列为山林权属行政争议的当事人,属于遗漏争议主体。原审法院

21、经现场勘查认定上诉人六村经济合作社、平山坡村经济合作社所持有的1962年“四固定”时期的土地证不在争议岭范围内,亦属证据不足,未考虑上诉人对于争议地的使用事实。原审判决维持化府L199934号处理决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六村经济合作社、平山坡村经济合作社上诉主张化州市人民政府应将其列为争议主体,对争议岭重新作出确权处理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茂中法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二、撤销化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化府199934号处理决定,由化州市人民政府重新作出确权的处理决定。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化州市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刘德敏代理审判员李穗珍代理审判员罗燕二O一三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李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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