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民法典.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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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日本民法典第一编 总则第一条 基本原则(一) 私权应当服从公共福利(二) 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时,应当恪守信义,诚实实行。(三) 禁止滥用权利。第一条之二 解释的基准对于本法,应以个人尊严及两性实质的平等为主旨解释之。 第一章 人 第一节 私权的享有第一条之三 私权的享有私权的享有,始自出生。第二条 外国人的私权享有除法令或者条约禁止的情形外,外国人享有私权。 第二节 能力第三条 成年期满二十岁为成年。第四条 未成年人的能力(一) 未成年人实施法律行为,应经过其法定代理人同意,但是,可以单纯取得权利或免除义务的行为,不在此限。(二) 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可以撤销。第五条 许可处分的财产对于法定代

2、理人确定目的、许可处分的财产,再该目的范围内,未成年人可以随意处分之。对于法定代理人不确定目的、许可处分的财产,也同。第六条 营业的许可(一) 被许可人从事一种或几种营业的未成年人,关于其营业,与成年人有同一能力。(二) 于前款情形,未成年人有尚不胜任其营业的事实时,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依亲属编的规定,撤销其许可,或予以限制。第七条 禁治产宣告对处于心神丧失常态的人,家庭法院可以因本人、配偶、四亲等内的亲属、监护人、保护人或检察管的请求,实行禁治产宣告。第八条 禁治产人的监护对于禁治产人,应当设立监护人。第九条 禁治产人的能力禁治产人的行为,可以撤销。第十条 禁治产宣告的撤销禁治产的原因消灭时,家

3、庭法院因第七条所载人的请求,应撤销其宣告。第十一条 准禁治产人对心神耗损及浪费人,可以将其作为准禁治产人而设置保护人。注释: 本条经昭和五十四年(1979年)第六十八号法律修订。修订前的准禁治产人还包括聋人、哑人和盲人第十二条 准禁治产人的能力(一)准禁治产人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时,应经其保护人同意1、领取或利用原本的行为2、借财或作保的行为;3、以不动产或重要动产权利的取得、丧失为标的的行为;4、诉讼行为;5、缔结赠与、和解或仲裁契约的行为;6、承认或抛弃继承的行为;7、拒绝赠与或遗赠,或受诺附负担的赠与或遗赠的行为;8、进行新建、改建、增建或大修缮的行为;9、超过第六百零三条所定期间的租赁行为

4、。(二)家庭法院可以视情形,宣告准禁治产人实施前款未载的行为时,亦应经其保护人同意。( 三)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行为,可以撤销。第十三条 准禁治产人宣告及其撤销第七条(禁治产宣告程序)及第十条(禁治产宣告撤销的程序)的规定,准用于准禁治产。第十四条至第十八条(妻的无能力) 删除 注释 经昭和二十二年(1974年)第二百二十二号法律删除第十九条 无能力人的相对人的催告权(一)无能力人的相对人,于无能力人成为能力人之后,可以定一个月以上的期间,催告成为能力人者于该期间内,作出是否追认其可以撤销行为的确答。如果成为能力人者于该期间内未发确答,则视为追认其行为。(二)于无能力人未成为能力人时,可以就代理权

5、限内的行为,对法定代理人发前款催告。于该款期间内未作确答的,亦同。(三)对于需要特别方式的行为,于上述期间内不发实行该方式的通知时,视为撤销该行为。(四)对于禁治产人,可以催告其于第(一)款的期间内,在征得保护人同意后追认其行为。如果准禁治产人于该期间内,未发已经征得保护人同意的通知时,视为撤销其行为。第二十条 无能力人的诈术无能力人为人使人相信其为能力人而使用诈术时,不得撤销其行为。 第三节 住所第二十一条 住所以各人生活的基本住地为其住所。第二十二条 居所住所不明时,将居所视为住所。第二十三条 居所于日本无住所者,不问其为日本人还是外国人,均将其在日本的居所视为住所。但是,一招法例或其他确

6、定准据法的法律,应依其住所地法律时,不在此限。第二十四条 临时住所就某行为选定临时住所时,关于该行为,将临时住所视为住所。 第四节 失踪第二十五条 不在人财产的管理(一)离开原来住所或居所的人,如果未设置财产管理人,家庭法院因利害关系人 或检察官的请求,可以命令就该财产的管理实行必要处分。本人不在期间,管理人的权限消灭时,亦同。(二)本人于日后设置了管理人时,家庭法院因该管理人、利害关系人或检察官的请求,应撤销其命令。第二十六条 管理人的改正于不在人已设置管理人情形,当不在人生死不明时,家庭法院因利害关系人或检察官的请求,可以改任管理人。第二十七条 管理人的职务(一)家庭法院依前两条的规定选任

7、的管理人,应制作归其管理的财产目录。但其费用,以不在人的财产支付。(二)于不在人生死不明情形,利害关系人或检察官有请求时,家庭法院可以命令不在人设置的管理人亦实行前款手续。(三)此外,凡家庭法院认为于保存不在人财产上所必要的处分,均可以命令管理人实行。第二十八条 管理人的权限管理人需要实施超越第一百零三条所规定权限的行为时,经家庭法院许可,可以实施。于不在人生死不明情形,其管理人需要实施超越不在人所定权限的行为时,亦同。第二十九条 管理人的担保提供、报酬(一)家庭法院可以命令管理人就财产的管理及返还提供相当的担保。(二)家庭法院可以根据管理人与不在人的关系及其他情况,从不在人的财产中,给予管理

8、人相当的报酬。第三十条 失踪宣告(一)不在人于七年间生死不明时,家庭法院因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可以实行失踪宣告。(二)临战场者、在沉没的船舶中者及遭遇其他致死亡危难者,于战争停止、船舶沉没或危难消灭后,于一年间生死不明时,亦同。第三十一条 失踪宣告的后果依前条第一款规定受失踪宣告者,视为于前条第一款的期间届满时死亡。依前条第二款规定受失踪宣告者,视为于战争停止、船舶沉没或危难消失时死亡。第三十二条 失踪宣告的 撤销(一)有失踪人尚生存的证明,或者有失踪人在不同于前条所定时间死亡的证明时,家庭法院因本人或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应撤销失踪宣告。但是,于失踪宣告后失踪宣告撤销前所实施的善意行为,其效力不变

9、。(二)因失踪宣告而得财产者,虽因失踪宣告撤销而丧失权利,但只于现受利益限度内,负返还财产的义务。 第五节 同时死亡的推定第三十二条之二 同时死亡的推定死亡的数人中,某一人是否于他人死亡后尚生存事不明时,推定该数人同时死亡。 第二章 法人 第一节 法人的设立第三十三条 法人设立的准则法人非依本法及其他法律规定,不得设立。第三十四条 公益法人的设立有关祭司、宗教、慈善、学术、技艺及其他公益的社团或财团且不以营利为目的者,经主管官署许可,可以成为法人。第三十四条之二 公益法人的名称非社团法人或财团法人者,不得于其名称中使用社团法人或财团法人的字样,也不得使用使人误人为社团法人或财团法人的字样。第三

10、十五条 营利法人(一)以营利为目的的社团,可以依商事公司设立的条件,成为法人。(二)前款的社团法人,均准用有关商事公司的规定。第三十六条 外国法人(一)外国法人,除国、国的行政区及商事公司外,不认许其成立。但依法律或条约被认许者,不在此限。(二)依前款规定被认许的外国法人,与在日本成立的同类法人有同一私权。但是,外国人不得享有的权利及法律或条约中有特别规定者,不在此限。第三十七条 章程社团法人的设立人,应定立章程,记载下列事项:1、目的;2、名称;3、事务所;4、关于资产的规定;5、关于理事任免规定;6、关于社员资格的取得、丧失的规定。第三十条 章程的变更(一)社团法人的章程,以全体社员的四分

11、之三以上同意为限,可以变更。但章程另有订定时,不在此限。(二)章程的变更,非经主管官署认可,不发生效力。第三十九条 捐助行为财团法人的设立人,应以以设立法人为目的的捐助行为,订定第三十七条第1项至第五项所载事项。第四十条 捐助行为的补正财团法人的设立人,未订定名称、事务所或理事任免方法而死亡时,法院因利害关系人或检察官的请求,应予以规定。第四十一条 赠与、遗赠规定的准用(一)以生前处分实施捐助行为时,准用关于赠与的规定(二)以遗嘱实施捐助行为时,准用关于遗赠的规定。第四十二条 捐助财产的归属时期以生前处分实施捐助行为时,自有法人设立许可时起,捐助财产构成法人财产 (二)以遗嘱实施捐助行为时,自

12、遗嘱生效之时起,捐赠财产视为归属于法人第四十三条 法人权利义务关系的范围法人依法令规定,于章程或捐助章程所定目的的范围内,享有权利,负担义务。第四十四条 法人的侵权行为能力(一)法人对于其理事或其他代理人在执行职务时加于他人的损害,负损害赔偿责任。(二)因法人的目的范围外的行为,有损害于他人时,于表决该事项时表示赞成的社员、理事及实施该行为的理事或代理人,负连带赔偿责任。第四十五条 法人的设立登记(一)法人应自其设立之日起两周内在主事务所所在地、于三周内在其他事务所所在地进行登记。(二)法人的设立,非于其主事务所所在地进行登记,不得以之对抗他人。(三)法人于设立后新设事务所时,应于三周内在该事

13、务所所在地进行登记。第四十六条 登记事项(一)应登记事项如下:1、目的2、名称3、事务所4、设立许可的年月日5、定有存立时期者,其时期6、财产总额7、定有出资方法者,其方法8、理事的姓名、住所(二)前款所载事项发生变更时,应于二周内在主事务所所在地、于三周内在其他事务所所在地进行登记。在登记前,不得以其变更对抗第三人。(三)停止理事职务、选任理事代行人的假处分有变更或被撤销时,应于主事务所及其他事务所所在地进行登记。于此情形,准用前款后段的规定。第四十七条 登记期间的起算应依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前条规定登记的事项,且应经官署许可证者。自许可书到达之时起,计算登记期间。第四十八条 事务所迁移的登记

14、(一)法人迁移其主要事务所时,应于两周内在原所在地进行迁移登记,在新所在地进行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登记。迁移其他事务所时,应于三周内在原所在地进行迁移登记,于四周内在新所在地进行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登记。(二)在同一登记所管辖的区域内迁移事务所时,只须进行迁移登记。第四十九条 外国法人的登记(一)第四十五条第三款(新事务所设置的登记)、第四十六条(登记事项)及前条的规定,亦适用于外国法人在日本设置事务所情形。但是,关于在外国发生的事项,则自其通知到达之时起计算登记期间。(二)外国法人初次在日本设置事务所时,在其事务所所在地进行登记前,他人可以否认其法人的成立。第五十条 法人的住所法人以其主

15、要事务所所在地为住所第五十一条 财产目录、社员名单(一)法人应于其设立时及每年初三个月内,制作财产目录,常备于事务所。但特设事业年度者,应于设立时及其年度终了时制作财产目录。(二)社团法人应备置社员名单。社员每有变更,应于订正。第二节 法人的管理第五十二条 理事(一)法人应设置理事一人或数人。(二)理事有数人时,如章程或捐助章程无另外规定,该法人事务,由理事的过半数决定。第五十三条 理事的代表权理事就法人的事务均代表法人,但不得违反章程规定或捐助章程的宗旨。在社团法人,则应服从全会决议。第五十四条 代表权的限制对理事代表权所加的限制,不得以之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五十五条 代表权的委托理事以章程、

16、捐助章程或全会决议所不禁止者为限,可以将特定行为的代理委托于他人。第五十六条 临时理事于理事缺员时,因迟滞将有产生损害之虞时,法院则因利害关系人或检察官的请求,选任临时理事。第五十七条 特别代理人关于法人于理事间利益相反的事项,理事无代表权,于此情形,应依前条规定,选任特别代理人。第五十八条 监事法人可以根据章程,捐助章程或全会的决议,设置监事一人或数人。第五十九条 监视的职务监事的职务如下:1、监察法人的财产情况;2、监察理事的业务执行情况;3、发现财产状况或业务执行中有可疑事实时,向全会或主管官署报告;4、为了进行前项报告,必要时可以召集全会第六十条 定期全会社团法人的理事,每年至少应召开

17、一次定期全会。第六十一条 临时全会(一)社团法人的理事,于必要时,可以随时召集临时全会。(二)社员总数五分之一以上的人明示会议目的事项,请求召集全会时,理事应召集临时全会。但是,可以以章程增加或减少上述定员数。第六十二条 全会的召集召集全会,至少应于五日前明示会议目的事项,依章程所定方法进行。第六十三条 全会的权限社团法人的事务,除章程所定委任于理事或其他职员者外,均依全会决议执行。第六十四条 全会的决议事项全会可以仅就依第六十二条规定预先通知的事项进行决议。但章程另有订定时,不在此限。第六十五条 社员的表决权(一)各社员的表决权平等。(二)未出席全会的社员,可以以书面参加表决或委派代理人出席

18、。(三)前两款的规定,不适用于章程另有订定情形。第六十六条 无表决权情形就社团法人与某社员关系进行表决时,该社员无表决权。第六十七条 法人业务的监督(一)法人的业务属主管官署监督。(二)主管官署可以对法人发布必要的监督命令。(三)主管官署可以随时依职权检查法人的业务及财产状况。第三节 法人的解散第六十八条 法人解散的事由(一)法人因下列各项事由而解散1、捐助章程所定解散事由发生;2、法人的目的事业已成功或不能成功;3、破产;4、设立许可被撤销。(二)社团法人、除前款所载外,因下列事项而解散:1、全会决议;2、社员缺员或死亡第六十九条 解散的决议社团法人,除非经社员总数四分之三以上承诺,不得作出

19、解散决议。但章程另有订定时,不在此限。第七十条 破产法人至不能清偿其债务时,法院则因理事或债权人的请求或依职权,实行破产宣告。第七十一条 设立许可的撤销法人经营其目的以外的事业、违反得到设立许可的条件或主管官署的监督命令或实施其他危害公益的行为,而以其他方法又不能达到监督目的时,主管官署可以撤销其许可。无正当事由,连续三年以上不经营其事业者,亦同。第七十二条 剩余财产的归属(一)解散法人的财产,归属于章程或捐助章程所指定的人。(二)未以章程或捐助章程指定归属权利人、或未指定归属权利人的方法时,经主管官署许可,理事可以为实现与法人目的类似的目的,处分其财产。但在社团法人,应经其全体会议决议。(三

20、)未能依前两款规定处分的财产,归属于国库。第七十三条 清算法人法人解散时,除破产情形外,理事即为其清算人。但章程或捐助章程另有订定、或全会已选任他人时,不在此限。第七十五条 法院选任的清算人无前条规定的清算人,或因清算人欠缺而有产生损害之虞时,法院可以因利害关系人或检察官的请求,或依职权选任清算人。第七十六条 清算人的解任有重要事由时,法院可以因利害关系人或检察官的请求、或依职权解任清算人。第七十七条 清算人及解散的登记、申报(一)除破产及设立许可被撤销情形外,清算人应于解散后两周内在主事务所所在地,于三周内在其他事务所所在地,就其姓名、住所及解散原因、解散年月日进行登记,并向主管官署申报。(

21、二)于清算中就职的清算人,应于就职后两周内在主事务所所在地、三周内在其他事务所所在地,就其姓名、住所进行登记,并向主管官署登记(三)前款规定,准用于在因设立许可被撤销而解散之际就职的清算人。第七十八条 清算人的职务权限(一)清算人的职务如下:1、了结现务;2、收取债权,清偿债务;3、支付剩余财产。(二)清算人为执行前款职务,可以实施一切必要行为。第七十九条 债权申报的公告及催告(一)清算人自其就职之日起两个月内,至少应以三次公告,催告债权人于一定期间内申报其请求。但改期间不得少于两个月。(二)于前款公告中,应附记债权人如不在期间内申报则就其债权从清算总除斥的意旨。但是,清算人不得除斥已知债权人

22、。(三)对已知债权人,清算人应分别催告其申报。第八十条 于期间后申报的债权于前条期间后申报的债权人,只能就法人清偿债务后,就未交付于归属权利人的财产提出请求。第八十一条 清算中的破产(一)于清算中,法人财产至分明不足于清偿其债务时、清算人应即请求破产宣告,并公告其事。(二)清算人将其事务移交于破产管理人后,即为完结其任务。(三)于本条情形,如有已向债权人支付或向归属权利人交付的财产,破产管理人可以取回。第八十二条 解散、清算的监督(一)法人的解散及清算法院监督。(二)法院可以随时依职权进行前款监督所必要的检查。第八十三条 清算完结的申报清算完结时,清算人应向主管官署申报。第四节 补则第八十三条

23、之二 权限的委任(一)本章所定属于主管官署权限的事务,可以依政令之所定,由都道府县的知事或其他执行机关处理其全部或一部。(二)于前款情形,主管官署可以依政令之所定,就对法人发布监督命令或撤销设立许可,向都道府县执行机关处理事务时应依据的准则。第五节 罚则第八十四条 对职员的罚则法人的理事、监事或清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处五十万日元以下的罚款1、怠于本章所定的登记;2、违反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或者于财产目录、社员名册上进行不正记载;3于第六十七条或八十二条情形,妨碍主管官署、受主管官署权限委者或法院的检查;3之2 、违反主管官署、受主管官署权限委者的监督命令;4、向主管官署或全会进行不实申报或隐

24、匿事实;5、违反第七十条或第八十一条所定公告或进行不正公告。第八十四条之二 名称使用的罚则违反第三十四条之二者,处十万日元以下罚款。第三章 物第八十五条 定义本法所称的物,为有体物。第八十六条 不动产、动产(一)土地及其定作物为不动产。(二)此外的物皆为动产。(三)无记名债权视为动产。第八十七条 主物、从物(一)物的所有人,为了达到通常的使用目的,而将属于自己所有的其他物附属于该物,则附属之物为从物。(二)从物随主物处分。第八十八条 天然孳息、法定孳息(一)依物的用法所收取的出产物,为天然孳息。(二)作为物的使用对价而受取的金钱或其他物,为法定孳息。第八十九条 孳息的归属(一)天然孳息,自与其

25、原物分离之时起,属于收取权利人。(二)法定孳息,于收取权利存续期间,以日计算取得。第四章 法律行为第一节 总则第九十条 公序良俗以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的事项为标的的法律行为,为无效。第九十一条 任意规定与意思表示法律行为的当事人,表示了与法令中无关公共秩序的规定相异的意思时,则从意思。第九十二条 习惯有与法令无关公共秩序的规定相异的习惯,如果可以认定法律行为当事人有依习惯的意思时,则从习惯。 第二节 意思表示 第九十三条 内心保留 意思表示,不因表意人知非其真意而妨碍其效力。但相对人已知或可得知表意人真意时,该意思表示为无效。 第九十四条 虚伪意思(一)与相对人通谋而进行虚伪意思表示者,其意

26、思表示为无效。(二)前款意思表示的无效,不得以之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九十五条 错误意思表示,于法律行为的要素有错误时,无无效。但是,表意人有重大过失时,不得自己主张无效。第九十六条 欺诈、胁迫(一)因欺诈或胁迫而进行的意思表示,可以撤销。(二)就对某人的意思表示,第三人进行欺诈时,以相对人知其事实情形为限,可以撤销其意思表示。(三)因欺诈而进行的意思表示的撤销,不得以之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九十七条 对隔地人的意思表示(一)对隔地人意思表示,自通知到达相对人处之时起发生效力。(二)表意人发通知后死亡或丧失能力时,意思表示不因此而妨碍其效力第九十七条之二 以公示进行的意思表示(一)表意人不能知其相对人

27、或不能知其相对人的住所时,可以以公示方法进行意思表示。(二)前款公示,应依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公示送达的规定,于法院的揭示场揭示,并将已揭示的事在官报或报纸上至少登载一次。但是,法院认为合适时,可以于市政府、镇政府、村政府或与其地位相当机关的揭示场揭示,用以代替官报或报纸上的登载。(三)用公示方法进行的意思表示,自官报或报纸上最后一次登载之日起,或自代之以揭示的初日起,经过二周,视为到达相对人处。但是,表意人对不知相对人或不知相对人之所在事有过失时,不在此限。 (四)公示程序,不能知相对人时,归表意人住所地的简易法院管辖;不能知相对人住所时,归相对人最后住所地的简易法院管辖。 (五)法院应使表意人

28、预纳公示费用。 第九十八条 意思表示的受领能力 意思表示的相对人受意思表示时系未成年人或禁治产人时,则不得以该意思表示对抗其未成年人或禁治产人。但是,其法定代理人知之后,不在此限。 第三节 代理 第九十九条 代理行为的效力 (一)代理人于其权限内明示为本人而进行的意思表示,直接对本人发生效力。 (二) 前款规定,准用于第三人对代理人所进行的意思表示。 第一百条 未明示为本人的行为 代理人未明示为本人而进行的意思表示,视为为自己所为,但是,相对人已知或可得知其为本人时,准用前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一百零一条 代理行为的瑕疵 (一)意思表示的效力,因意思欠缺、欺诈、胁迫、或知某情事、或有不知之的过失

29、而受其影响时,其事实的有无,就代理人予以确定。 (二)代理人受委托实施特定的法律行为,依本人指示实施该行为时,本人不得就自己已知的情事,主张代理人的不知。关于其因过失而不知的情事,亦同。 第一百零二条 代理人的能力 代理人无须为能力人。 第一百零三条 代理权的范围 未定权限的代理人,只有实施下列行为的权限: 1、保存行为; 2、于不改变代理标的物或权利性质的范围内,以其利用或改良为目的的行为。 第一百零四条 任意代理人的复代理人(一)委任代理人非经本人许诺或有不得己事由,不得选任复代理人。(二)代理人按本人指名选任复代理人,除非知其不适任或不诚实,而又怠于通知本人或将其解任,则不负责任。第一百

30、零六条 法定代理人的复代理人(一)法定代理人可以以其责任选任复代理人。但是,有不得已事由时,只负前条第一款所定的责任。(二)复代理人就其权限内的行为代表本人。(三)复代理人对本人及第三人,有与代理人同一的权利义务。第一百零八条 自己契约、双方代理任何人,不得就同一法律行为,任其相对人或当事人双方的代理人。但是,关于债务履行者,不在此限。第一百零九条 表见代理对第三人表示授予他人以代理权意旨者,于代理权范围内,就其他人与第三人之间实施的行为,负其责任。第一百一十条 同前代理人实施其权限外的行为,如第三人有正当理由相信其有此权限时,准用前条规定。第一百一十一条 代理权的消灭事由(一)代理权因下列各

31、项事由而消灭1、本人死亡2、代理人死亡、禁治产宣告或破产。(二)此外,因委任而产生的代理权,因委任终止而消灭。第一百一十二条 代理权消灭后的表见代理代理权消灭,不得以之对抗善意第三人。但是,第三人因过失不知其事实时,不在此限。第一百一十三条 无权代理(一)无权代理人作为他人代理人而缔结的契约,非经本人追认,对本人不发生效力。(二)追认或拒绝追认,除非对相对人为之,不得以之对抗相对人。但相对人已知其事实时,不在此限。第一百一十四条 相对人的催告权于前条情形,相对人可以定相当期限,催告本人于期间内,作出是否追认的确答。如本人于改期间未作确答,则视为拒绝追认。第一百一十五条 相对人的撤销权无代理权人

32、缔结的契约,于本人未追认期间,相对人可以撤销。但是,相对人于缔结的当时已知无权代理事时,不在此限。第一百一十六条 无权代理行为的追认如果无另外意思表示,追认溯及于缔结契约时发生效力,但不得侵害第三人的权利。第一百一十七条 无权代理人的责任(一)作为他人代理人缔结契约者,如不能证明其代理权,且得不到本人追认时,应依相对人的选择,或履行契约,或负损害赔偿责任。(二)前款规定,不适用于相对人已知而不知无权代理情形或者作为代理人缔结契约者无其能力情形。第一百一十八条 单独行为的无权代理关于单独行为,以其行为时,相对人对称代理人无代理权而实行代理表示同意,或对其代理权不予争执情形为限,准用前五条的规定。

33、对无权代理人实施的,经其同意的单独行为,亦同。第四节 无效及撤销第一百一十九条 无效行为的追认无效行为,不因追认而发生效力。但是,当事人知其无效而追认时,视为实施新行为。第一百二十条 撤销权人可以撤销的行为,以无能力人或进行有瑕疵意思表示的人及其代理人或承受人为限,可以撤销。第一百二十一条 撤销的效果撤销的行为,视为自始无效。但是,无能力人只于因该行为而现受利益的限度内,负偿还义务。第一百二十二条 追认的效果可撤销的行为,经第一百二十条所载人追认,视为自始有效,但不得侵害第三人的权利。第一百二十三条 撤销、追认的方法可撤销行为的相对人为确定者时,撤销或追认,以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进行。第二百三十四

34、条 追认的要件(一)追认非于撤销原因的情况消灭后进行,为无效。(二)禁治产人除非于能力恢复后并可以充分认识其行为时,不得进行追认。(三)前二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法定代理人进行追认情形。第一百二十五条 法定追认自依前条规定可以进行追认时起,以后就可撤销行为有下列事实之一时,视为追认。但保留异议者,不在此限。1、全部或一部履行;2、履行请求;3、更改;4、担保提供;5、因可撤销行为而取得的权利的全部或部分让与;6、强制执行第一百二十六条 撤销权的消灭时效撤销权,自可追认时起五年不行使时,因实效而消灭。自行为之时起,经过二十年,亦同。第五节 条件及期限第一百二十七条 条件成就的效果(一)附停止条件的法

35、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起,发生效力。(二)附解除条件的法律行为,之条件成就时,丧失效力。(三)当事人表示了把条件的成就的效果溯及于其成就之前的意思时,从其意思。第一百二十八条 对附条件权利侵害的禁止附条件法律行为的各当事人,于条件成否未定期间,不得侵害相对人的因条件成就而可由该系行为产生的利益。第一百二十九条 附条件权利的处分等当事人于条件成否期间的权利义务,可以依一般规定予以处分、继承或担保。第一百三十条 条件成就的妨害因条件成就而受不利益当事人,故意妨害条件成就四,相对人可以视为条件已成就。第一百三十一条 既成条件(一)条件于法律行为当时已成就时,如系停止条件,法律行为为无条;如系解除条件,

36、法律行为无效。(二)条件的不成就,于法律行为当时已确定时,如系停止条件,法律行为为无效;入系解除条件,法律行为为无条件。(三)于前两款情形,当事人不知条件成就或不成就期间,准用第一百二十八条(对附条件权利侵害的禁止)及第一百二十九条(附条件权利的处分等)的规定。第一百三十二条 不法条件附不法条件的法律行为为无效,以不实施不法行为为条件者,亦同。第一百三十三条 不能条件(一)附不能停止条件的法律行为,为无条件。(二)附不能解除条件的法律行为,为无条件。第一百三十四条 随意条件附停止条件的法律行为,如其条件只系于债务人的意思时,为无效。第一百三十五条 期限届至的效果(一)法律行为附始期,不得于期限

37、届至前,请求履行该法律行为。(二)法律行为为附终期时,该法律行为的效力,于期限届至时消灭第一百三十六条 期限利益及其放弃(一)期限,推定为债务人的利益而订定者。(二)期限利益可以抛弃,但不得因此而损害相对人的利益。第一百三十七条 期限利益的丧失于下列各项情形,债务人不得主张期限利益1、债务人受破产宣告2、债务人毁灭或减少担保时;3、债务人负提供担保义务而不予提供时。第五章 期间第一百三十八条 本章的适用范围期间的计算方法,除法令、裁判上的命令或法律行为另有规定外,均从本章规定。第一百三十九条 期间的起算以时定期间者,即时起算第一百四十条 期间的起算之二以日、周、月或年定期间者,期间初日不计入。

38、但期间从零点开始时,不在此限。第一百四十一条 期间的届满于前条情形,以期间末日终了为期间届满第一百四十二条 同前期间末日值大祭日、星期日或其他休假日时,以习惯上不于某日交易情形为限,期间于次日届满。第一百四十三条 计算(一)以周、月、年定期间则,以历计算(二)期间不自周、月、年之始起算者,其期间,以最后的周、月或年内的起算日相当日的前一日为届满。但是,以月或年定期间,最后月无相当日时,以该月末日为届满日。第六章 时效第一节 总则第一百四十四条 时效的溯及力时效效力溯及于起算日第一百四十五条 时效的援用除非当事人援用,法院不得以根据时效进行裁判。第一百四十六条 时效利益的放弃时效利益不得预先放弃

39、第一百四十七条 时效中断的事由时效中断因下列事由而中断1、请求;2、扣押、假扣押或假处分;3、承认第一百四十八条 时效中断的效果前条的时效中断,仅于当事人及其承受人间有其效力。第一百四十九条 裁判上的请求裁判上的请求,于诉被驳回或撤回时,不发生时效中断的效力。第一百五十条 支付命令支付督促,因债权人于法定期间不声请假执行而丧失其效力时,不发生时效中断的效力。第一百五十一条 和解传唤、任意到场为和解而进行的传唤,于相对人不到场或和解不成时,除非于一个月内提取诉讼,不发生时效中断的效力。于任意到场情形,和解不成时,亦同。第一百五十二条 破产程序的参加破产程序的参加,于债权人撤销参加或其参加请求被驳

40、回时,不发生时效中断的效力。第一百五十三条 催告催告,除非于其后六个月内为裁判上的请求、和解而被传唤或任意到场、破产程序、扣押、假扣押或假处分,不发生时效中断的效力。第一百五十四条 扣押、假扣押、假处分扣押、假扣押、假处分,因权利人的请求或因不符合法律规定而被撤销时,不发生中断的效力。第一百五十五条 同上扣押、假扣押、假处分,如不对受时效利益者实行,除非于通知受时效利益者之后,不发生时效中断的效力。第一百五十六条 承认进行可产生时效中断的承认时,就相对人的权利,无效有处分能力或权限。第一百五十七条 中断后时效的进行(一)中断的时效,自中断事由消灭时起,重新开始进行。(二)因裁判上请求而中断的时

41、效,自裁判确定时起,重新开始进行。第一百五十八条 时效停止于时效期间届满前六个月内,未成年人或禁治产人无法定代理人时,则自其成为能力人或法定代理人就职之时起六个月内,时效不完成。第一百五十九条之二 时效停止无能力人对管理其财产的父、母或监护人所有的权利,自其成为能力人或后法定代理人就职之时起六个月内,时效不完成。第一百五十九条之三 时效停止夫妻一方对他方所有权利,自婚姻解除之时起六个月内,时效不完成。第一百六十条 时效停止关于继承财产,自继承人确定、管理人选任或破产宣告之时起六个月内,时效不完成。第一百六十一条 时效停止于时效期间届满之际,因天灾或其他不能避免的事变,致不能中断时效时,自其妨碍

42、消灭之时起两周内,时效不完成。第二节 取得实效第一百六十二条 所有权的取得实效(一)以所有的意思,二十年间平稳而公然占有他人物者,取得该物所有权。(二)以所有的意思,十年间平稳而公然占有他人不动产者,如果其占有之始系善意且无过失,则取得该不动产的所有权。第一百六十三条 其他财产权的时效取得以为自己的意思,平稳而公然行使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者,按前条区别,于二十年或十年后取得该权利。第一百六十四条 取得时效的自然中断占有人任意中止其占有,或其占有被他人侵夺时,第一百六十二条的时效中断。第一百六十五条 取得时效的自然中断前条规定,准用于第一百六十三条情形。第三节 消灭时效。第一百六十六条 消灭时效的

43、进行(一)消灭时效自权利得以行使时起进行(二)前款规定,不妨碍为了占有附始期或附停止条件权利标的物的第三人使取得时效自其占有之时起进行。但是,权利人为中断该时效,可以随时请求占有人承认。第一百六十七条 债权、财产权的消灭时效(一)债权,因十年间不行使而消灭(二)债权或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因二十年间不行使而消灭。第一百六十八条 定期金债权的消灭时效(一)定期金债权,自第一次清偿期起,因二十年间不行使而消灭。自最后清偿期起,十年间不行使时,亦同。 (二)定期金的债权人,为了取得时效中断的证明,可以随时请求其债务人提供承认书。第一百六十九条 定期给付债权的短期消灭时效以一年或短于一年的期间所订的,以金钱或其他物的给付为标的的债权,因五年间不行使而消灭。第一百七十条 三年的短期消灭时效下列债权,因三年间不行使而消灭1、医生、助产妇及药剂师的关于治疗、护理及配制的债权;2、工程师、监工人及承揽人的关于工事的债权。但是,此时效自其负担的工事竣工时起算。第一百七十一条 同上律师自事件完结时起、公证人自执行其职务时起经过三年者,就因其职务而受取的文件,免除责任。第一百七十二条 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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