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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科毕业设计(论文)刑事非法证据效力问题研究RESEARCH ON THE EFFECT OF ILLEGAL EVIDENCE IN CRIMINAL年 级:2006级学 号:姓 名:专 业:法学指导老师:2010年6月院 系 人文社会科学学院 专 业 法学 年 级 2006级 姓 名 题 目 刑事非法证据效力问题研究 指导教师 评 语 指导教师 (签章)评 阅 人评 语 评 阅 人 (签章)成 绩 答辩委员会主任 (签章) 年 月 日毕业论文任务书班 级 2006级1班 学生姓名 学 号 发题日期:2010 年 3 月 7 日 完成日期: 6 月 10 日题 目 刑事非法证据效力问题研究
2、1、本论文的目的、意义目前,我国在立法中没有明确非法证据的效力,在司法中也缺乏相关程序。能否认定和怎样认定非法证据的效力已成为我国诉讼法学界和司法实践部门面临的重要问题之一。而对非法证据的证据能力的体系化认定,体现了现代刑事诉讼活动追求实体真实以惩罚犯罪与严守正当程序以保障人权两大目的理念的对立和统一,也反映了对刑事诉讼制度的传统和现实政策的变化,而且在一定程度上也反映了刑事诉讼制度的文明进步程度。因此,探讨这一问题,对于完善刑事诉讼立法,规范司法实践具有现实意义。本文通过对中国刑事非法证据效力问题的理论、现实和中外比较研究,进而看到现阶段中国刑事非法证据制度的不完善。从而揭示出中国现阶段刑事
3、非法证据制度存在的问题,接着通过对现状的原因分析,为完善我国刑事非法证据制度指明了方向;又通过中外刑事非法证据效力的比较分析,为构建我国刑事非法证据制度提供借鉴;最后总结出完善我国刑事非法证据的几点构想。2、学生应完成的任务(1)进行毕业论文创作所需要的相关资料的收集、整理工作 (2)确定论文题目并报送导师审核,并开始每周填写指导记要 (3)撰写毕业论文提纲并进行修改 (4)完成中文摘要及关键词、绪论、正文、结论和致谢的写作 (5)标出毕业论文的注释,并附上资料索引 (6)整理、编排毕业论文参考文献 (7)完成中文摘要和关键词的英文翻译 (8)根据导师的审阅意见对论文做最后完善,定稿并提交评阅
4、 (9)翻译出一万字符以上的相关外文资料 3、论文各部分内容及时间分配:(共 12 周)第一部分绪论 ( 2周) 第二部分刑事非法证据概述 ( 2周) 第三部分中外关于刑事非法证据效力的立法和实践 ( 2周)第四部分导致中外非法证据效力不同的因素 ( 2周) 第五部分 对规范我国刑事非法证据法律效力的构想 ( 3周)评阅及答辩 ( 1周)备 注 指导教师: 年 月 日审 批 人: 年 月 日摘 要刑事非法证据是否具有法律上的证据效力,在我国法学界一直争论不休。这场争论的中心议题是如何在法律上界定刑事非法证据的法律效力,进而探讨在我国建立什么样的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1996年刑事诉讼法虽然对刑
5、事非法证据的运用作了相关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能够体现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相结合的诉讼目的。但从具体方面而言,却存在着立法不完善、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等若干问题,归根结底是因为我国对于刑事非法证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和具有什么样的法律效力还存在争论。本文尝试对我国刑事非法证据及其效力的理论、立法以及司法实践进行研究,借鉴其他国家关于刑事非法证据的相关规定,从中国实际国情出发,对中国刑事非法证据效力问题进行一个全面的剖析研究,力求促进其完善。文章首先对刑事非法证据及其效力的概念及其类型进行了界定,接着综合国内外学者的不同观点对刑事非法证据的效力进行理论分析,通过分型得出了采信说、区别对待说、去伪存真线索转
6、化说、排除加例外说、区别对待衡量转化说、排除说等六种理论。在此基础上通过介绍美、英、德、日四个个代表性国家及我国关于刑事非法证据效力的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进而指出我国对这一问题不同于国外的原因并且指出我国刑事非法证据制度的不足。最后针对我国刑事非法证据制度的不足,借鉴其他国家关于这一问题的相关规定对规范我国刑事非法证据法律效力进行法律构建。笔者将从三个方面进行:第一,完善立法机制。明确程序法定原则。第二,完善我国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范围。第三,建立一套符合我国国情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配套机制。关键词:非法证据 法律效力 排除规则 AbstractWhether evidence of cr
7、iminal illegal evidence on the effectiveness of law in China has been in constant discussion in our jurisprudence. The central theme of this discussion is how to define in law the legal effect of the criminal illegal evidence, then what kind of establishment in our countrys criminal illegal evidence
8、 exclusion rule. Although the Criminal Code of Criminal Procedure 1996, the use of illegal evidence made relevant provisions, to a certain extent, to reflect the punishment of crime and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 litigation purposes combined. However, in terms of specific aspects, but there is inade
9、quate legislation, judicial practice, and so difficult to operate a number of issues, in the final analysis because of our evidence for criminal illegal validity of and what kind of legal effect is also in dispute. This article attempts to theories of criminal illegal evidence, legislation and judic
10、ial practice, research, learn from others on the relevant provisions of the criminal illegal evidence from Chinas actual national conditions, the evidence on the effectiveness of the Criminal illegal to conduct a comprehensive analysis of research, seeking to promote its perfect. The article first o
11、f the criminal illegal concept and types of evidence were defined, then the different views of foreign and domestic scholars, the evidence of the effectiveness of the criminal illegal theoretical analysis, by sub-type letters De Chu said in mining, different treatment that, eliminate the false and r
12、etain the true transformation that leads, add an exception rule that discrimination measure conversion, said that of six exclusion theory. On this basis, by introducing the United States, Britain, Germany, Japan and China in four countries were represented on the effect of illegal evidence in crimin
13、al law and judicial practice, then that is different from the foreign country on this issue of reason and pointed out that the Criminal Illegal insufficient evidence of the system. Finally, our system of criminal illegal evidence insufficient experience of other countries on this issue with the rele
14、vant provisions of the normative legal effect of evidence of criminal illegal legal construct. I would, from three aspects: first, improve the legislative framework. Clear procedures for legal principles. Second, Improving the criminal illegal evidence exclusion rules application.Third, establish a
15、consistent national condition of illegal evidence exclusion rule matching mechanism. Keywords: Illegal evidence The force of law Exclusion目 录第1章 绪论11.1 问题的提出11.2 国内外研究现状11.3 本文研究方法1第2章 刑事非法证据及其效力概述32.1 刑事非法证据的概念及其分类32.2 我国理论界关于非法证据效力的观点及思考3第3章 中外关于非法证据效力的立法与实践73.1 美国对非法证据效力的立法与实践73.2 英国对非法证据效力的立法与实践
16、73.3 德国对非法证据效力的立法与实践83.4 日本对非法证据效力的立法与实践103.5 我国对非法证据效力的立法与实践11第4章 导致中外非法证据效力不同的因素134.1 诉讼文化环境的不同134.2 法律观念的不同144.3 刑事诉讼目的不同144.4 现阶段国内刑事司法的现实与国际环境的不同14第5章 对规范我国刑事非法证据法律效力的构想165.1我国关于非法证据在立法上存在的问题165.1.1程序法定没有得贯彻,立法有违程序法定原则165.1.2 法律规定不全面、不彻底, 缺乏可操作性165.1.3 缺乏配套的制度的支持175.2 规范我国刑事非法证据法律效力的几点构想185.2.1
17、 完善立法机制,明确程序法定原则185.2.2 完善我国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范围185.2.2.1 对非法言词证据加以绝对排除185.2.2.2 对非法实物证据原则上应当加以排除195.2.3 建立一套符合我国国情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配套机制195.2.3.1 建立侦查司法审查机制195.2.3.2 建立证据庭前审查机制205.2.3.3 建立符合中国国情的沉默权制度215.2.3.4 强化证人出庭作证制度215.2.3.5 构建完善的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举证责任235.2.3.6 建立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双重保障制度235.2.3.7 完善对被侵权人的救济机制24结论25致谢26参考
18、文献27附录28第1章 绪论1.1 问题的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手段收集证据。这是我国关于刑事非法证据在刑事诉讼法上的具体表述,也是唯一的表述。自刑事诉讼法1996年修订以来,关于非法证据的效力及其界定已经成为刑事司法过程中的一大难题:首先法律只规定了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等手段获取的证据不得使用,对其他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则没有具体规定;其次对于非法实物证据的派生证据的法律效力没有规定;最后对于维护非法证据制度没有相应的配套制度进行支撑。当然这主要是因为立法上对这一问题没有具体涉及,但是归根结底是因为我国诉讼理论界在刑事非法证据的
19、效力问题上没有形成一套符合中国国情的统一理论,无法通过完善的理论来指导立法及司法实践。1.2 国内外研究现状在国外,关于刑事非法证据效力的理论建设已经形成了比较完善的体系,并且根据各自国家不同的国情很好的指导了各国关于非法证据的立法及司法实践。首先在理论上对刑事非法者证据的效力进行了分类,这一点在各国关于非法证据的立法上得到了体现,其次对刑事非法证据的理论进行了体系化建设和完善,这样有利于指导各国的立法及司法实务。国内法学学者们也围绕此问题展开了激烈讨论,希望尽快完善我国的非法证据理论体系建设。当前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研究:一是对于能否采纳非法证据用于刑事诉讼程序的问题,即非法证据是否具有法
20、律效力问;二是关于刑事非法证据的理论体系建设问题。但是国内的研究基本上是照搬国外学者的理论,没有形成符合中国国情的理论体系。1.3 本文研究方法刑事非法证据的效力问题研究涉及到立法及司法的方方面面。并且绝非诉讼法领域内一个孤立的环节,其与社会的政治、文化、历史条件以及科学技术的发展水平也息息相关。因此,我国刑事非法证据的效力问题研究,必须将其与整个刑事诉讼法乃至整个社会的发展水平相适应。下面笔者将要用理论联系实际的方法、比较研究的方法及价值分析的方法对这个问题进行一些系统研究,一方面借鉴国外关于这一研究领域的优秀成果,另一方面在立足本国国情的前提下,通过理论联系实际的方法,总结一套完善的非法证
21、据理论体系,并通过这一体系指导实践。第2章 刑事非法证据及其效力概述2.1 刑事非法证据的概念及其分类何为刑事非法证据,这在我国诉讼法学界争论多年,广义论认为:刑事非法证据是指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内容、证据形式,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人员及程序、方法不合法的证据材料。它包括四种情形,即证据内容不合法,证据表现形式不合法,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人员不合法和收集提供证据的程序、方法、手段不合法1李学宽:论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政法论坛,1995年第2期。1。狭义论则认为:非法证据是办案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程序或用其他不正当方法获取的证据。目前司法实务界更倾向于狭义说,认为非法证据应当是指公安、检察等刑事侦
22、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超越自身权限或以其他不正当的手段或得的证据材料,包括非法言词证据和非法实物证据。从广义上讲非法证据的类型包括四种证据材料:(1)经查证没有证明能力的证据材料。这种证据在表面上具有合法性,但它与案件不相关或经查证不属实,不具有客观性,因为不具有法定性和客观真实性的证据也是非法证据。(2)不具备法定的证据形式的证明材料。如某人的幻想,推测等。(3)不是由法定人员收集或取得的证据材料,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收集证据的主体,它包括侦查人员、审判人员、检察人员等。(4)违反法定程序和方法获取的证据。2.2 我国理论界关于非法证据效力的观点及思考 对于能否采纳非法证据用于
23、刑事诉讼程序的问题,即非法证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问题,我国诉讼理论界就此展开了热烈的讨论,并形成了多种观点。主要有下列六种学说。这些观点基本上涵盖了理论界对非法证据的证明力的看法。其实这些非法证据证明力问题的探讨,在深层次上也是对诉讼价值问题的探讨,因为非法证据法律效力的取舍反应的是制裁犯罪与保护人权这两种价值如何取舍如何统一的问题,而这对一问题的最终解决都将直接影响到非法证据在法律上的生死存亡。现根据诉讼法学理论对这些学说加以分析。第一,采信说。该说认为应当尊重证据的客观性,实事求是的看待问题。如果非法获得的证据在调查属实后与证明案件真实性确有必要,则可以采信。这种理论侧重于证据的客观性和相关
24、性,但忽略了证据的法律性。而证据的法律性是证据能力的外在特征,失去它则证据也就不被称为证据了,更不用说证据的法律效力了。证据的三大特征是相辅相成,互为前提的,失去任何一种特征就难以作为证据说服人们。从法律的价值来看,采信说侧重于惩罚犯罪,而把人权保护放在次要的位置,而任何公正的程序必然是在惩罚犯罪与保护人权两重价值相比较而于两者统一之间做出的选择。采纳了非法证据,就等于说是承认了非法取证行为,这样做就会导致司法权力的膨胀,结果必将导致滥用权力,违法乱纪现象的增多,最终影响的是司法权威的效力。其实,从另一个方面说,虽然在短期内靠采信非法证据能够实现惩罚犯罪,保障社会稳定的目的,但是从长远来说,这
25、些都会被人权被侵害、司法黑暗所抹杀。最终也只回导致广大人民对司法失去信心。第二,区别对待说。认为应该将非法取得的口供和实物证据区别对待:非法取得的口供无论其真实性如何,都应该予以否定,因为若把非法取得的证据作为证据使用,就等于承认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诱骗证据等诸多非法行为,从而直接背离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而对于非法取得的物证则不会因收集程序和方法的违法而改变性质,只要查证属实,就可以采用。因为“它之所以否认非法取得口供的可采性,主要在于其采证手段的非法性,然而从这样的观点出发显然不能推导出对非法取得的物证的采纳,因为后者也是非法的”。2邢怀桂:刑事诉讼证据能力初论,现代法学,1995年第6期。
26、2第三,去伪存真、线索转化说。此说认为应该以补正方式即重新而合法的取证使非法证据合法化,或以之为获取合法证据的线索,以期靠它获取定案证据。此说认为这样既是对非法取证行为的彻底否定,又是对非法取证的灵活应用。该学说所主张的无论以何种方法补救非法证据所带来的不利影响,最终还是利用或使用了非法证据,只不过是间接利用或使用从而让使其披上合法的外衣,但是“它并没有正面解决如何均衡非法证据所涉及的利益冲突问题,而是坚持怎样使用非法证据以用来证明案情这个出发点,因而它对于维护诉讼程序和严明司法纪律是微不足道的”。3徐鹤喃:论非法取得的刑事证据材料的排除,政法论坛,1996年第6期。3第四,排除加例外说。该说
27、认为对于非法取得的证据原则上应予排除,但可以保留一定例外情形。这些例外情形主要应该考虑以下因素:一是案件的危害程度,二是司法官员的违法程度。通过对这两方面的考察,综合其他因素来设定例外情形。这一学说综合考虑了现实中的实际情况,因此在大陆法系国家中得到了大量的应用。第五,区别对待、衡量转化说。该说认为应当将取得证据的手段与证据本身区别开来,同时要衡量取得非法证据的不利影响和非法证据本身的证明价值,以其来确定非法证据的效力。因为取证手段不能因证据的采纳而被肯定,只有综合考虑非法取证行为的危害程度和它的有效价值,才能做到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统一。具体做法就是经法院裁量认为证据的不利作用超过了它所具有
28、的证据价值就应该加以排除。这一学说给予了法官极大的自由裁量权,在英美法系中得到了一定程度的应用。第六,排除说。该说认为基于保护人权的考虑,应该对非法获取的证据不管是言词证据还是实物证据都加以排除,因为违法取证不仅有损于正当程序不利于诉讼参加人行使诉讼权利,更重要的是它有损于法律的尊严。但是这种学说只考虑到了对犯罪嫌疑人的人员保护而忽略了对整个社会利益的保护,有其不足之处。上述观点中,以程序违法和保障人权为由要求排除非法证据的呼声最高。不少学者主张以美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为理想模式来设立我国证据排除法则。这种呼声与我国当前依法治国方针的确立以及与诉讼民主潮流的发展在很大程度上是一致的。然而,非法证
29、据的效力受制于一国法文化环境、社会犯罪状况、政治因素和刑事诉讼目的等多种因素,盲目移植其他国家的作法是欠妥当的。正如我国一著名学者指出“无论是借鉴历史上或外国的经验都必须从我国实际出发,使这种借鉴适合于我国的国情”4陈光中:中国法律教程,法律出版社1992.年,第37页4与上述观点相反,一些学者强调实体真实的重要性,认为非法证据只要经查证属实便应肯定其证据效力。这同样值得商榷。笔者认为,以实体真实为出发点,对非法证据的效力不加以限制,会导致诸多问题。第一,不符合“宪法至上”的法治要求。维护宪法尊严,树立“宪法至上”的观念,切实保障公民的权利得以实现,是“依法治国”的基本要求。我国宪法明文规定,
30、公民享有人身自由、住宅、通信自由和秘密不受非法侵犯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包括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均负有“不得侵犯”的义务。而刑事诉讼中的非法取证行为明显违反了一这义务,损害了公民的宪法性权利。如果对此行为不严加禁止,势必会导致宪法的威信和尊严的丧失,进而阻碍我国依法治国方针的实现。第二,不利于司法公正,极易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刑事诉讼发展的历史证明,依靠刑讯逼供、诱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定案,极易造成冤假错案。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无非两种情形:一是无辜者;二是真正的犯罪分子。对于无辜者而言,其陈述往往是真实的,如果对其采用非法手段,甚至造成精神上、肉体上的折磨以逼取口供,则极易造成其向侦
31、查人员诱指的方向作虚假陈述,以致案件失实。而对于真正的犯罪分子,出于逃避或减轻罪责的心理,其口供的真实性本来就值得怀疑,再对其非法取证,可能使之编造更多的谎言,甚至嫁祸他人,将侦查工作引入歧途。因此,侦查人员违法取证行为不仅破坏了法制,而且与发生冤假错案易形成恶性循环。5傅宽芝:违法证据的排除与防范比较研究,外国法译评,1997年第1期。5此外,对非法证据的效力盲目肯定也不符合世界刑事诉讼民主化的浪潮,不能与国际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的最低标准接轨。随着社会的进步和人们对刑事诉讼规律认识的不断提高,各国对违法取证行为的危害性有了更深刻的了解,在一些刑事原则和制度上已经达成共识。这不仅体现在各国的宪法
32、、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之中,也体现在联合国的有关文件中。联合国大会1975年通过的保护人人不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和处罚宣言和联合国大会1984年通过的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公约均明确规定,排除因受酷刑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而作的供词。这样就以联合国文书的形式表明了国际社会对待非法证据效力的基本态度。如果我国仍然坚持使用非法证据,显然有违世界潮流,难以与国际接轨。 第3章 中外关于非法证据效力的立法与实践 非法证据的效力因各国的法律文化传统、价值观念以及司法现状等不同而有所不同。在国外,由于两大法系的不同,对于非法证据中言词证据的法律效力
33、认定,英美法系采用了自白原则来加以规定,而实物证据法律效力认定则称为非法搜查、扣押的证据排除规则。而大陆法系非法证据效力问题的认定则没有设置具体、完备的证据排除规则,而是将证据的关联性和可采性都交由法官自由裁量。3.1 美国对非法证据效力的立法与实践在美国,对于非法证据中的言词证据的用效力认定联邦最高法院于19世纪的判例法中明确接受了自由和自愿规则,根据这一规则,被告人有罪供述只有在下列条件下才能成为法院以其定罪的依据:(1)被告人自由和自愿的提供该供述,(2)在提供该供述中未曾受到过恐吓、威胁或强制,(3)被告人对供述的性质和法律后果由完全清楚的了解。后来联邦最高法院在20世纪60年代又提出
34、了堂讯延迟规则,根据这一规则,如果检察官在将被告人提交法官“堂讯“之前存在拖延行为,而供述又恰恰是在这一拖延时间被警察获取的,那么该供述即便是被告人自愿作出的也不具有可采性。同时联邦最高法院在1966年的Miranda案件中确立了米兰达规则,根据这一规则,警察在羁押询问前必须向被告人告知其基本权利:(1) 是有权保持沉默,(2)是他所说的任何事情都可能在法庭上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3)是他有权要求他的律师到场协商,(4)是如果他无力委托律师,则在讯问开始前他有权要求被指定律师。以上三项规则都从不同方面保障了美国自白原则的有效适用。当然米兰达规则在后来的判例中受到了一定的限制,即所谓“弹劾的例外
35、”和“公共安全的例外”。对于非法实物证据和非法言词证据的派生证据的效力认定,联邦最高法院在weeks v u sy一案中首先提出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规则,在此后的三十多年里,联邦最高法院不断对排除规则的进行完善和发展并在1920年的Silverthorne lumber co v u s 一案中将排除规则适用范围扩大到非法证据的派生证据,从而首次确立了著名的“毒树之果理论”。不过,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为“毒树之果规则”确立了3项重要的例外:(1)是“微弱联系的例外”,(2) 是“独立来源的例外”,(3)是“不可避免的发现”。3.2 英国对非法证据效力的立法与实践在英国,对非法言词证据的效力认定采用自
36、白规则加以确定,该规则的含义为:凡是通过违法或不正当方法取得,并非由于被追诉人自由意志的自白,应当加以排除,非任意自白是指被追诉人在暴力、胁迫、引诱、欺骗、长期违法羁押等情况下做出的有罪供述。如英国1984年警察和刑事证据法第76条规定:在检控方提议将被告人供述作为本方证据提出的任何诉讼中,如果法庭认为该供述确系或者可能是通过以下方式获得的:(1)压迫手段,(2)在当时的情况下,具有可能导致供述不可信得任何语言和行为,那么法庭不得将该供述采纳为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除非检控方能够向法庭证明该供述并非以上述方式取得,并且该证明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6卞建林:中国刑事司法改革探索,中国人民公安大
37、学出版社,2006年,第370页。6而对于非法实物证据和非法言词证据则交由法官自由裁量,并且在1984年以成文法的形式确认了法官在非法证据方面的自由裁量权,1984年警察和刑事证据法.第78条规定:(1)在任何诉讼中,法庭在考虑到包括证据收集在内的各种情况以后,如果认为采纳这一证据将会对诉讼的公正性长生不利影响,以至于不应将它采纳为证据,就可以拒绝将控诉一方所据以提出指控的这一证据予以采纳。(2)本条的规定不应对任何要求法庭排除证据的法律规则的适用产生不利影响。7黄利:两大法系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比较研究,河北法学,2005年第10期。7由此可见英国把这一问题留给了审判法院不受约束的自由裁量。对于
38、非法言词证据的派生证据,美国判例法确立了著名的“毒树之果”原则。笔者在上文也叙述过,虽然两国同为英美法的代表性国家,但与美国不同,英国普通法从来不承认“毒树之果”原则的正当性。根据一项形成于18世纪的判例,即使被告人供述被排除,由该供述派生出来的其他证据也具有可采性,但前提是该派生证据必须被“充分地和令人满意地证明”与供述没有任何关系。8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616页。8直到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76条以成文法的方式对派生证据的效力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作为一项基本原则,被告人供述无论是部分或者全部被排除这一事实本身,并不会影响该供述所派生的其他证
39、据的可采性。但是,该法还规定如果派生证据离开被告人供述的佐证,其来源就无法得到证明,它本身就无法在法庭上提出,派生证据就应该被排除。由此可见,被告人供述一旦被排除,就不得以任何目的被提交到法庭上来。结果,该供述的派生证据由于缺乏被告人供述的印证,其来源就无法得到证明,其可采性就不会被法庭所认可。3.3 德国对非法证据效力的立法与实践德国是大陆法系的代表性国家,但是其对非法证据的法律效力的认定也有其自己的特点。其对刑事非法证据效力的认定主要是通过刑事诉讼法典来规定的,该法典规定,禁止以刑事诉讼法的不准许的措施相威胁,禁止以法律没有规定的利益相许诺。而对于实物证据和言词证据的派生证据,德国学者贝林
40、创制了“证据禁止说”,认为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不一定没有法律效力,只有当违反的程序与人权保障直接相关时才否定其法律效力。德国的法学家认为,“所有在刑事诉讼中对证据的提出设有限制的法律规定都属于证据禁止的范畴”。9德克劳思罗科信:刑事诉讼法学(第24版),吴丽琪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4月版,第212页。9而德国刑事诉讼法所追求的重要目标之一就是将判决建立在“真实”的事实基础之上,但是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并不是刑事诉讼的唯一的的价值,程序的正当性和合法性亦是刑事诉讼的绝对目标之一。基于对个人权益的保障,法律禁止采用诸如刑讯逼供、欺骗、诱供等非法方式收集证据或者禁止使用某些违反禁止性规定取得的证据,这就是所谓的德国“证据禁止”。在德国的法学界对证据禁止的分类是有共识的,即将其分为证据取得的禁止和证据使用的禁止。这种区分不仅仅是基于刑事诉讼的不同阶段的划分,同时,两种类型的证据禁止也是相互独立的,某些利用非法手段收集的证据可能会被使用,如非法搜查所得的证据有时会被法院所采纳,而某些用合法手段收集的证据却不能在制作判决时被采用。而这其中,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