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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产品质量的监督,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保护用户、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以及对产品质量实施监督,应当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产品质量工作的领导和管理,把产品质量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第五条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申
2、请质量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第六条用户、消费者有权就产品质量问题向生产者、销售者查询,并有权就产品质量问题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投诉举报。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产品质量监督的宣传,对产品质量进行舆论监督。第二章产品质量监督第七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下列产品实施重点监督检查:(-)有关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二)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产品;(三)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产品;(四)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第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时,可以
3、行使下列职权:(-)询问有关当事人和证人,调查涉嫌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的有关活动;(二)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的发票、收据、帐簿、凭证、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三)进入产品存放地和仓库检查产品质量;(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行使的其他职权。第九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抽查应当按照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抽查情况及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的要求实施。第十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统一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统一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计划,并依法公开。在制定统一的计划时,应当防止重复抽查。第十一条监督抽查不得超出计划组织实施,违
4、反计划的监督抽查,被抽查单位有权拒绝。第十二条经监督抽查合格的产品,自抽样之日起六个月内,下级部门和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得对该企业同种产品实施重复监督抽查。监督抽查发现质量不合格的产品,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质量不合格的产品不得销售和用于经营性服务。第十三条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的依据是:(-)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团体标准以及经自我声明公开的企业标准;(二)产品标识、广告宣传中明示的或者以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三)有关产品质量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第十四条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应当由依法成立且具备相应条件和能力的检验机构承担。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监督检验
5、所需费用,按照国家和省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五条监督检验所需样品,由产品质量检验人员向受检者随机抽取。产品质量检验人员在抽样时,应当出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下达的监督抽查通知书。抽取样品的方法和数量,以及样品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六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对其检验结果负责。监督检验必须按照规定的检验程序、方法和期限进行,检验结束后,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及时将检验结果通知受检者并报送任务下达部门。受检者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当从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组织实施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复检;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复检。第三章产品质量责任和义
6、务第十七条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以及产品标识应当符合法定要求。第十八条销售者应当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对进货产品的标识进行查验。销售者对所销售的产品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第十九条禁止生产或者销售下列情形的产品:(-)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三)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四)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生产许可证标志等表明产品质量状况标志的;(五)国家已明令淘汰的;(六)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而到期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七)未经出厂检验、出厂检验不合格以及没有产品质量检验合
7、格证明的;(八)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没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的;(九)限期使用的产品,未标明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以及标注不真实的;(十)法律、法规禁止生产或者销售的其他产品。第二十条对国家规定必须经过认证的产品,应当经过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第二十一条产品标识应当真实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对在国内市场销售的进口产品,销售时应当有中文标识,包括提供中文说明书和用中文标明产品的原产地以及代理商、进口商或者销售商在国内依法登记注册的名称和地址等内容。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禁止生产或者
8、销售的产品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第二十三条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接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样品和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检查;不得隐匿、转移、变卖、损毁依法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扣押的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篡改、伪造检验结果或者检验报告。第二十四条美容美发、餐饮、维修、娱乐等服务业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不得使用本办法禁止销售的产品,发现其使用的产品可能属于禁止销售的,可以向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第二十五条销售者售出的产品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对属于产品生产者或者供货
9、者责任的,销售者在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后,有权向生产者或者供货者追偿。生产者、销售者对产品售后服务的承诺有严于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应当按照其承诺执行。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权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国家规定必须认证的产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进行处罚。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超出统一的计划实施监督抽查或者不规范实施监督抽查的,责令限期改正;有关部门超出统一的计划下达监督抽查任务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五章附则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23年3月15日起施行。1999年9月15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6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