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论文冲突与调适:民族地区农村刑事法治中的国家法与民间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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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冲突与调适:民族地区农村刑事法治中的国家法与民间法 冲突与调适:民族地区农村刑事法治中的国家法与民间法是小柯论文网通过网络搜集,并由本站工作人员整理后发布的,冲突与调适:民族地区农村刑事法治中的国家法与民间法是篇质量较高的学术论文,供本站访问者学习和学术交流参考之用,不可用于其他商业目的,冲突与调适:民族地区农村刑事法治中的国家法与民间法的论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因网络整理,有些文章作者不详,敬请谅解,如需转摘,请注明出处小柯论文网,如果此论文无法满足您的论文要求,您可以申请本站帮您代写论文,以下是正文。 摘要:刑事法治是构建和谐社会的有力保障。在民族地区农村刑事法领域中,民间法与国家法无论在实

2、体法方面还是程序法方面,都存在着冲突,要充分发挥刑事法治在民族地区农村和谐社会构建中的作用,必须正视和正确调适这种冲突。关键词:民族地区农村;刑事法治;国家法;民间法;冲突;调适中图分类号:DF-059文献标识码:A一、民族地区农村刑事法治与和谐社会的构建(一)民族地区农村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重要地位“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概念的首次完整提出,是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决定将其正式列为中国共产党全面提高执政能力的五大能力之一。按照说文解字的解释,“和,相应也”,“谐”,指“配合得当”,因此,从字面上说,和谐是指“配合得适当和匀称”,所谓和谐社会,

3、就是指构成社会的各个部分、各种要素处于一种相互协调的状态。按照这样的标准来衡量,所谓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当是指由人参与的社会中,无势均力敌的对抗性矛盾的良好的对立统一状态,体现为人的身心关系、人与人的关系、人与社会的关系以及人与自然的关系的有序性、协调性和稳定性。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我们党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和保持国家长治久安的一项战略决策。我国是一个由56个民族组成的多民族国家,少数民族人口已经超过1亿,民族自治地方土地面积占全国土地面积的64。我国是一个多民族国家的基本国情,决定了民族问题始终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必须处理好的一个重要问题,民族工作始终是关系党和人民事业发展全局的一

4、项重要工作。2003年3月胡锦涛同志在参加全国政协十届一次会议少数民族界委员联组讨论时指出:“落实十六大确定的各项任务,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宏伟目标,就是要更好地实现各民族的共同繁荣发展”。“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这就是我们新世纪新阶段民族工作的主题”。正是由于民族问题、民族工作和民族地区在全国的重要战略地位,决定了民族地区和谐社会的构建,是整个国家构建和谐社会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民族地区的社会和谐对整个国家的和谐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没有民族地区的和谐稳定,就没有全国的和谐,民族地区和谐发展是整个国家和谐发展的基础。民族地区的主体部分在农村,从某种意义上甚至可以说,当人们提及民族地区,

5、一般指的就是民族地区农村。这是因为,我国各少数民族的民族传统、民族习惯、民族特点等主要体现在民族地区农村,少数民族地区与其他地区在经济、文化、传统、习惯等方面的差异也主要体现在农村。因此,就构建和谐社会过程中面临的问题而言,民族地区的特殊性就主要表现为民族地区农村的特殊性。这就是本课题把构建和谐社会的关注点放在民族地区农村的缘由。与其他地区相比,民族地区农村构建和谐社会有其自身的规律和特点,任务更为艰巨。这是因为:第一,民族地区的一个重要特点是多民族聚居,民族关系较为复杂,如何正确处理这种复杂的民族关系,这是构建和谐社会必须面对、必须解决的问题;第二,在民族地区,民族心理、民族习惯、民族信仰在

6、调整社会关系,维系社会秩序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但是,这些民族心理、民族习惯、民族信仰与国家法又存在冲突的一面。这种冲突如何解决,也是民族地区构建和谐社会面临的重要问题;第三,虽然文化多元是一种普遍存在,但是,由于多民族聚居等特点,民族地区的文化多元特征更为明显,由文化多元产生的矛盾也就更为突出,在这种背景下构建和谐社会,也就更不容易;第四,民族地区大多处于边陲和偏远山区,经济比较落后,交通不便,信息相对闭塞,这也是制约民族地区和谐社会构建的重要因素。(二)刑事法治是构建和谐社会的有力保障根据决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和主要任务是:“社会主义民主法制更加完善,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得到全面落实,人

7、民的权益得到切实尊重和保障;城乡、区域发展差距扩大的趋势逐步扭转,合理有序的收入分配格局基本形成,家庭财产普遍增加,人民过上更加富足的生活;社会就业比较充分,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基本建立;基本公共服务体系更加完备,政府管理和服务水平有较大提高;全民族的思想道德素质、科学文化素质和健康素质明显提高,良好道德风尚、和谐人际关系进一步形成;全社会创造活力显著增强,创新型国家基本建成;社会管理体系更加完善,社会秩序良好;资源利用效率显著提高,生态环境明显好转;实现全面建设惠及十几亿人口的更高水平的小康社会的目标,努力形成全体人民各尽其能、各得其所而又和谐相处的局面。”决定把民主法制、依法治国方略

8、放在首位,可见法治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重要性。著名法学家、全国政协副主席、中国致公党中央主席罗豪才也认为,和谐社会一定是一个法治社会。要依靠法律制度来推动和谐社会的构建,来保障和谐社会的实现,引导全社会公民遵守法律,维护和谐的气氛。法治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重要性在于:相对于道德、宗教等其他实现社会管理的规范、方式,法律具有强制性、规范性、程序性等特点和优点,这就决定了法律是实现社会管理的主导规范,法治是促使和保障社会和谐发展的最明确、最有力、最具操作性的方式。因此,法治是保证社会有序运转,实现社会和谐发展的重要保证。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必须充分发挥法治在促进、实现、保障社会和谐方面的重要作用。作为

9、现代法治的重要组成部分,刑事法治对于构建和谐社会具有更为重要的促进和保障作用。刑事法治对于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保障作用是由刑法的特征决定的。第一,刑法规范的内容是犯罪及其犯罪的后果(主要是刑罚),而犯罪是影响社会和谐的矛盾的极端表现,一个犯罪率居高不下的社会,绝不可能是一个和谐的社会。因此,从刑法规范的内容看,刑法是预防犯罪,解决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的重要社会规范,其他法律只是规范和解决一般的社会矛盾。不能解决“犯罪”这种极端的社会矛盾。第二,刑法具有调整社会关系的广泛性。民法、经济法、行政法等部门法只是调整某一方面的社会关系,而刑法则浸透到民事关系、行政关系、婚姻家庭关系等各个领域,调整各个

10、领域的社会关系。社会的和谐不能只是某个方面社会关系的和谐,必须是各种社会关系都实现和谐。因此,刑法对和谐社会的促进作用更为全面。第三,刑法调整社会关系的方式最为严厉。违反民事法的后果的承担民事责任,违反行政法的后果的承担行政责任,违反刑法的后果的承担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相比,刑事责任要严厉得多。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是刑罚,而刑罚可以长期剥夺犯罪人的自由,甚至可以剥夺犯罪人的生命。因此,刑法是调整社会关系、消除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的最有力手段。如果没有刑事法治作为后盾,不仅不能有 效地解决社会矛盾,民法、经济法、行政法等部门法也难以得到有效适用和执行。综上所述,民族地区农村和谐社会的构

11、建,是我国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整个国家和谐社会构建战略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而刑事法治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保障,因此,如何有效发挥刑事法治在民族地区农村和谐社会构建中的作用,就成为民族地区农村和谐社会构建中必须重视和正确看待的重要问题。对于如何有效发挥刑事法治在民族地区农村和谐社会构建中的作用这一问题,可以从不同的角度进行思考。思考问题的角度不同,所得到的解决问题的路径通常不一样。笔者认为,从民间法与 冲突与调适:民族地区农村刑事法治中的国家法与民间法是小柯论文网通过网络搜集,并由本站工作人员整理后发布的,冲突与调适:民族地区农村刑事法治中的国家法与民间法是篇质量较高的学

12、术论文,供本站访问者学习和学术交流参考之用,不可用于其他商业目的,冲突与调适:民族地区农村刑事法治中的国家法与民间法的论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因网络整理,有些文章作者不详,敬请谅解,如需转摘,请注明出处小柯论文网,如果此论文无法满足您的论文要求,您可以申请本站帮您代写论文,以下是正文。国家法关系角度人手,能够寻找到一条有效发挥刑事法治在民族地区农村和谐社会构建中的作用的正确路径。二、民族地区农村刑事法治中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冲突与调适(一)民族地区农村刑事法治中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冲突法律多元论认为,在一个政治、经济、文化多元的复杂社会里,存在多种法律规范,存在多种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正如学者梁治平先生

13、指出:“国家法在任何社会里都不是唯一的和全部的法律,无论其作用多么重要,它们只能是整个法律秩序的一部分,在国家法之外、之下,还有各种各样其他类型的法律”。社会秩序的构建、社会关系的调整不能仅仅依靠单一的法律规范,而是多种法律规范共同作用的结果。例如。日本学者千叶正士把调整社会关系的法律分为官方法、非官方法和法律基本原理。我国的法律多元论者一般认为,在我国农村社会,调整社会关系,建立和维系社会秩序的,除了国家法,还有与国家法对应的民间法,民间法在我国农村社会秩序构建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何谓“民间法”?对于法人类学的这一重要概念,学界尚未形成共识。概括学界的观点,大体可以认为,民间法是与国家法对应

14、的,独立于国家法之外的,人们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逐渐形成的,由各种民间的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以成文或不成文形式表现的习惯、风俗、禁忌、礼仪、族规、村规民约、宗教信仰等地方性的社会规范体系。国家法与民间法固然存在相互融合、相互协调的一面,但是,国家法由国家制定,具有普适性,以西方法律文明为基础,它面对的背景主要是城市社会、工商、陌生人社会,再加上国情的复杂,信息收集成本高昂等因素的影响,国家法不可能过多地考虑地方的特殊情况,乡土社会的境况和需求很少能进入国家法的视野,因此,国家法规则常常与乡民的需要不一致,与乡民价值观相冲突。这样,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冲突就在所难免。特别是在民族地区农村,由于历史的、传

15、统的、文化的原因以及国家的民族政策等因素,这种冲突往往表现得更为激烈。在民族地区农村刑事法领域中,民间法与国家法的冲突可以从程序法与实体法方面进行分析:1、实体法方面从发生冲突的领域看,二者的冲突主要集中于婚姻家庭领域、纠纷解决领域以及精神信仰领域。在婚姻家庭领域,一妻多夫或者一夫多妻、早婚、抢婚、包办婚等民族风俗,仍不同程度地存在于各少数民族农村,但是,这些民族风俗和行为与国家法存在明显冲突,往往构成刑法规定的重婚罪、强奸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等。一些民族地区农村对通奸的态度也值得重视。通奸并不违反国家法,只是一种不道德行为。但是,从民间法看来,通奸是一种严重的“罪行”,因此,作为受害者的配

16、偶往往有权(民间法话语)采取一些报复性的措施,以获得一种利益的补偿和精神创伤的弥补,受害者的这种举措也往往会得到乡民的同情、理解和支持。而受害人的行为往往构成了国家法上规定的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等。此外,一些民族地区农村仍然保持着“同姓不婚”的习俗,尤其是不同辈分的同姓男女结婚,更被认为是“大逆不道”,双方亲属视之为奇耻大辱,处置的方式,轻则强行让双方断绝关系,重则将当事人处死。而从国家法的角度看,婚姻法只是禁止直系血亲以及三代以内旁系血亲通婚,违反者也不构成犯罪,只是会被认定为无效婚姻。在纠纷解决领域,冲突的产生缘于私力救济的盛行。在一些民族地区农村,不管是因侵犯财产权利、还是人身权利引起

17、的纠纷,受害人往往不是通过公力解决问题,而是借助私力寻求利益的救济和纠纷的解决。按照国家法的逻辑,受害人遭受犯罪的侵害,一般应当寻求公力的救济。但是,在许多乡民的头脑中却存在着另外一套完全不同的常识,那就是:以暴制暴,天经地义。因此,在民族地区农村,受害人或者其家属领着众人到侵害人(甚至只是被怀疑,并没有证据证明)家中抄拿抢砸、敲诈勒索、行凶伤人的情景甚为常见。而受害方的这些行为,极有可能构成国家法上的非法侵入住宅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敲诈勒索罪和故意伤害罪等。在精神信仰领域,民族地区农村中最为活跃的当数“除魔驱鬼”的民族习惯。“除魔驱鬼”这种民族习惯可能最早来源于初民社会的民族禁忌。由于认识能

18、力的限制,初民社会的人们对自然界很多现象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因此对自然界充满神秘、崇拜和畏惧,想象出很多具有超自然力的妖魔鬼怪。在其后的发展过程中,人们逐渐对妖魔鬼怪有了更为复杂的想法,认为它们是灾害的制造者,而某些人则具有“放鬼”的能力。在一些民族农村,一旦发生人畜集体染病或不明原因死亡,就会认为是有人“放鬼”所致,受害人及其家属甚至其他群众就可以理直气壮地找被疑为“放鬼”的人兴师问罪,到“放鬼”人家里砸毁财物,行凶伤人,以迫使“放鬼”人收鬼。而这些从“民间法”看来理所当然、习以为常的行为,很可能构成国家法规定的非法侵入住宅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等。从冲突的方式看,二者的冲突表现在两个

19、方面:一是民间法认为是犯罪的行为,国家法不认为是犯罪,反之,民间法认为不是犯罪的、甚至是合情合理的行为,却是违反国家刑事法的犯罪行为;二是民间法认为是严重犯罪的行为,根据国家法只成立轻罪,处罚较轻,反之,民间法认为只是轻微犯罪的行为,却构成国家法规定的重罪。2、程序法方面根据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除了几种轻微犯罪可以“私了”外,绝大多数刑事案件都必须由司法机关代表国家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不允许民间的力量“染指”。但是,在许多民族地区的村民看来,刑事纠纷与民事纠纷一样,是当事人双方的事,当然可以而且应当由当事人双方通过认可的方式解决,或者由本村、本宗族的特定组织或者有威望的人根据本地的民间规则

20、解决。甚至如一些学者指出,“对于乡民来说,在所谓民事、刑事和治安管理之间所作的区分常常是令人费解的”。因此,在少数民族地区农村,由纠纷当事人双方或者村里的民间组织、有威望的人主持解决刑事纠纷并不少见,然而,刑事纠纷的这种解决方式,无疑是与国家法相冲突的。(二)民族地区农村刑事法治中国家法与民间法的调适关于在乡土社会中如何正确对待民间法与国家 法之间的冲突,以建立和维持良好、稳定的社会秩序,实现社会正义,促进社会和谐发展,学界已经作了较多的讨论。多数学者认为,既不能全盘否定民间法,强行在乡土社会推行国家法,也不能对民间法无原则地迁就,而是应当调适两者的冲突。但是,对于如何调适民间法与国家法的冲突

21、,学界的探讨尚有待深入。笔者认为,在民族地区农村刑事法治中,民间法的作用在一定程度上应当得到尊重,国家法对民间法应作适当的妥协和让步,两者应当相互补充,共同发挥在调整社会关系,维护社会稳定和促进社会和谐中的作用。笔者持上述主张主要基于以下三个方面理由:首先,这是由民族地区农村的“乡土”特征决定的。根据费孝通先生的观察,中国的农村是乡土性的,其重要特点是,“乡村里的人口似乎是附着在土上的,一代一代的下去,不太有变动”虽然也有人口的流动和分化,“可是老根是不常动的”。由于人口的流动率低,社会的环境相对封闭,乡土社会的生活又是“富于地方性的”。人们在这种社区中生于斯、长于斯,彼此之间甚为熟悉,因而,

22、这又“是一个熟悉的社会,没有陌生人的社会。”虽然费孝通先生描述的是20世纪40年代中国农村,虽然我国广大农村一直处于蜕变之中,特别是20世纪80年代以来的社会变革使中国农村发生了巨大的变化,生活水平有了极大的改善,社区环境 冲突与调适:民族地区农村刑事法治中的国家法与民间法是小柯论文网通过网络搜集,并由本站工作人员整理后发布的,冲突与调适:民族地区农村刑事法治中的国家法与民间法是篇质量较高的学术论文,供本站访问者学习和学术交流参考之用,不可用于其他商业目的,冲突与调适:民族地区农村刑事法治中的国家法与民间法的论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因网络整理,有些文章作者不详,敬请谅解,如需转摘,请注明出处小柯

23、论文网,如果此论文无法满足您的论文要求,您可以申请本站帮您代写论文,以下是正文。的开发程度有了很大提高,人口流动比较频繁,但是,整体而言,费孝通先生所描述的“乡土社会”的基本特征尚未发生根本性的改变。比较而言,在民族地区农村由于所处地理环境更加闭塞,受外界影响相对更少,其“熟人社会”的特征保留得也就更为完整。在由熟人组成的乡土社会,人们相互间知根知底,因相互熟悉而信任,遵循自然形成的礼俗(民间法的重要形式),根据礼俗处理相互间的关系。因为礼俗是”习”出来而不是外界强加的,所以人们即使不违反礼俗,也可以体会到从心所欲的自由。当国家法与民间法产生冲突,两者的博弈就不可避免。在博弈中,民间法凭借其在

24、乡土社会的各种优势,自然成为乡民解决纠纷的首选标准和方式。即使国家法凭借其强制力强行介入而排斥民间法,也往往难以达到预期目的,甚至适得其反,不仅不能解决问题,而且会进一步激化矛盾。当然,不能排除一些当事人选择有利于自己的国家法解决纠纷,或者由于种种原因诉诸国家法,但是,即使这些人在解决纠纷中获得了国家法的支持,其最终结果也未必是自己想要的,甚至是始料不及的。在乡土中国这种熟人社会,一个人一旦在道义上失去公众支持,就会遭受舆论的强大压迫,各种各样的冷遇和歧视就会接踵而至,甚至在社会交往中会被孤立起来,自己甚至家人将面临窘迫的处境,这无疑是一种可怕的惩罚。对此,苏力在秋菊的困惑和上杠爷的悲剧一文中

25、有过独到的分析。况且,当国家法强行排斥民间法处理刑事纠纷却未平息矛盾时,民间往往会以自己的规则对纠纷另行解决,而这就致使犯罪人受到双重的惩罚。显然,对于犯罪人来说,这是不公平的。其次,这是由民间法的特征决定的。民间法最为显著的特征是内生性。民间法是人们在长期的生产、生活中,出于调整相互间权利义务关系的需要逐渐、自然形成的。民间法规则经过长时间的浸透,已经潜移默化为乡民的内心信念,因而为乡民所遵循和信仰。而如前所述,国家法面对的背景主要是城市社会、工商、陌生人社会,乡土社会的境况和需求很少能进人国家法的视野。特别是在民族地区农村,由于其更为浓厚的“乡土性”,国家法的这种不契合性就更为突出。由于民

26、间法的内生性,能体现乡民的价值和信仰,而国家法对于乡民而言是外来的东西,在民族地区农村很可能“水土不服”。因而,面对两者的冲突,国家法对民间法在一定程度上的妥协、让步就成为一种必要。再次,这是由民族地区农村刑事案件特点决定的。民族地区农村的刑事案件特点主要有四个方面:一是民族性。这主要是指一些刑事案件的发生与民族习惯相关。如一些地方的强奸、重婚案件往往与这些民族的抢婚、结婚仪式的习俗有关。二是犯罪人与受害人的关系的紧密性。在相对封闭、“熟人社会”特征明显的民族地区农村,刑事案件的犯罪人和受害人大多认识,有些甚至就是邻居,相互熟悉,“低头不见抬头见”。三是伦理性。民族地区农村刑事案件伦理特征浓厚

27、,犯罪行为通常是违反当地伦理道德规范的,为人们所不耻的行为,如诈骗、盗窃、抢劫、伤害、强奸等。四是轻微性。在民族地区农村,常见刑事案件大多是一些违反社会治安管理的轻微案件,对社会的危害较小,一般不会造成大范围的恶劣影响,如虐待、遗弃、数量不太大的盗窃等。民族地区农村刑事案件的上述特点,一方面使得国家法干预的必要性减弱,另一方面,当国家法与民间法在案件的处理上发生冲突时,国家法遭遇的抵制会更为激烈,以民间法规范处理会更容易让当事人和乡民接受,效果会更理想。可见,民族地区农村刑事案件特点也是国家法需要向民间法作出适当妥协、让步的重要原因。那么,在民族地区农村的刑事法治领域,应采取哪些措施实现国家法

28、与民间法的调适,促进二者的良性互动,以维护社会稳定,实现社会和谐呢?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立法和法的适用两个层面考虑:在立法方面,应当引导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正确、充分利用国家赋予的对刑法典的变通权。我国刑法第九十条规定: “民族自治地方不能全部适用本法规定的,可以由自治区或者省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和本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制定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这里的“变通”规定,指的是具有内容不同于刑法典的规定。根据刑法典的这一规定,自治区或者省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在不违反刑法的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在具体犯罪的构成以及刑罚的适用等方面,作

29、出不同于刑法典的具体规定。这样,民族自治地方就可以将一些反映本民族意志和需要的刑法习惯法上升为国家意志,纳入国家法体系,实现民族习惯法与国家法的融合。在法的适用上,国家法与民间法的调适应当从实体法与程序两方面人手。就实体法而言,既要从定罪方面调适,也要从刑罚适用方面进行调适。在定罪方面,司法机关应当适当考虑民间法在民族地区农村所具有的合理性,对民间法作出一定程度的妥协,把民间法看作一种正当化事由,以刑事转民事、不立案、不起诉、作无罪判决等方式,把一些国家法意义上的犯罪行为作为非犯罪行为处理,或者以刑事和解的方式结案。特别是当罪与非罪问题上国家法与民间法存在尖锐对立时,这种处置方式更为必要。因为

30、在民族地区农村这种熟人社会,如果在这种情况下强行推行国家法对行为人定罪处罚,不仅大多会遭受乡民的强烈抵制,甚至受害人也很可能难以接受,其最终结果很可能是“法治秩序的好处未得,而破坏礼治秩序的弊病却已先发生了。”在刑罚适用方面,司法机关应当适当考虑民间法 的合理性,以之作为一种从轻处罚、减轻处罚、免除处罚或者缓刑的事由。一些行为虽然构成国家法规定的犯罪,而在民间法看来可能是正当的,甚至是值得嘉许的。如果司法机关认为确有必要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在适用刑罚时应当考虑这种行为在民间法语境下的正当性,对行为人予以从宽处理。在这方面早为典型的当属“大义灭亲”。在许多民族地区农村的传统礼俗中,直系尊亲属拥

31、有教育、处置子孙的权利,如果子孙不孝或者违反教令,甚至可以将子孙杀死。然而,“大义灭亲”在国家法是极为严重故意杀人犯罪。虽然刑法对故意杀人罪的一般情况规定的法定刑是“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但是,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受到的处罚一般较轻,三年左右有期徒刑的居多,有的还被适用缓刑。应该说,这是法院考虑了这类行为在民间法上的正当性和合理性的结果。就程序法而言,笔者认为,即使根据国家法应当由司法机关处理的公诉刑事案件,如果受害人与加害人已经达成和解,或者宗族、村委会、头人、寨老等民间组织已经介入并有效地对案件作了处理,平息了矛盾,除非犯罪行为造成的后果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司法机关一般不宜

32、再行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否则,很可能适得其反,事与愿违,不仅无助于解决纠纷,而且会使矛盾激化,或者使已经平息的矛盾再度激起。结语为了有效发挥刑事法治在民族地区农村构建和谐社会的作用,必须正视国家法与民间法在刑事法领域的冲突,并正确、有效地调适这种冲突。在这一过程中,国家法应当对刑事习惯法作出适当的妥协和让步。但是,这种让步不是无原则、无条件的。刑事习惯法的适用不能违背刑法的基本原则,必须既有利于社区的稳定与和谐,又不会破坏法治,造成负面影响。而且,从民族地区农村法治的发展趋势看,随着乡土社会向市民社会的演变和乡土社会特征的逐渐淡化,随着国家法向农村的强势推进,国家法在农村逐渐树立起权威,刑事

33、习惯法的作用空间必然逐渐收缩,国家法必然在民族地区农村完全取得在刑事法治中的主导地位。说明:本文是从总的方面分析民族地区农村刑事法治中民间法与国家法的冲突与调适,后面系列论文之二、之三将结合田野调查的情况,通过对个案的剖析,具体分析民族地区农村刑事法治中民间法与国家法冲突的情况、国家法态度的实然与应然。责任编辑王启梁其他参考文献Baker, Sheridan. The Practical Stylist. 6th ed. New York: Harper & Row, 1985.Flesch, Rudolf. The Art of Plain Talk. New York: Harpe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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